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D000-A112108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AD000-A112108D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賠償代號AD000-A112108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暨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性別平等相關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AD000-A112108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1、120至12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對自己所為犯行全部坦承,積極與告訴人AD000-A1121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尋求和解,欲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目前在學中,如貿然發動刑罰,恐致被告人生難以回覆之損害,如能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願受義務勞務、法治教育課程或保護管束等一切負擔,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撤銷原審之判決,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犯行量刑時,已斟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決定意願及身體界線,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無前案之素行,暨斟酌其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以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情,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於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為綜合考量,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量刑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且原審已量處低度之刑,被告復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審酌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1頁,置於彌封袋),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錯誤,且數度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本院卷第70、76、126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意於一次給付一定金額作為賠償、彌補A女(本院卷第79、97頁),但A女表明無和解意願(本院卷第71頁),方未能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本案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被告與A女雖然始終未能達成和解,但參照立法者所定附條件緩刑的意旨,仍有透過給付損害賠償等方式,以適度彌補A女所受損害的必要。參酌A女所受損害情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稱願意一次給付賠償之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A女給付新臺幣5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依同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性別平等相關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另如日後A女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而民事確定判決金額高於50萬元,被告仍應給付其餘賠款,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