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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8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願再向被害人即代號AD000-A11203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誠心道歉,請求原諒外,現仍尋求機會與A女及其家屬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此與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及量刑基礎相關,被告定當努力與A女及家屬溝通、達成和解,以期爭取減刑輕判之機會。另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結婚,育有1子1女,女兒即為本案之代號AD000-A112039B號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103年生,下稱C女),嗣於108年間離婚後由被告行使負擔C女之權利義務。C女目前就讀國小5年級,其生活起居全由被告照護,目前C女之生母及被告之家人均無力負擔C女之生活,故被告如因本案執行,家庭將陷入破碎,亦將對C女生活造成重大不利影響,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酒後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A女重度身心障礙而

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顯未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益,造成A女及其家屬身心受創,影響生活甚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未與A女及其家屬和解或彌補其等損害;此外,A女之女兒即代號AD000-A112039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原審中表示:被告於案發後一再對外表示自己是無辜的,是受害者,並無悔悟,希望加重其刑等旨,並有提出被告與B女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B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暨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C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提出在職證明及C女之在學證明為憑,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⒉被告雖稱現仍尋求機會跟A女及其家屬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B女表示其等並無意願到庭與被告和解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其與A女、B女或其等家屬已和解、或已賠償其等損害之證據,自難認原審量刑因子有何改變,而得為減輕其刑之理由。況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充分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故無可採。

㈡次按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外,仍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本院認應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則被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