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熊俊彥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熊俊彥(下稱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款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就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宣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並撤回就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48、55、1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二、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固稱,案發當時伊與甲女是男女朋友,甲女之
前曾和同案被告王舜光交往,後來懷孕,伊覺得生氣,想要報復甲女,證明不是伊讓甲女懷孕,才在本案促成甲女與同案被告王舜光發生性交行為,並在旁邊錄影;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案發後有捐款也有擔任志工,復於原審與甲女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已知所悔悟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㈡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與甲女為朋友關係,明知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竟與同案被告王舜光共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復拍攝影像得逞等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程度,與其犯行損害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女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精神科就診紀錄,與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有期徒刑3年7月,並就扣案之手機宣告沒收,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度,相對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款最低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範圍,實屬低度刑,顯無過重可言。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本案犯罪之動機,業經原判決審酌如前
述;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部分,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調取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顯示,被告係於109年9月24日進行鑑定,經診斷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重度症狀困擾(如:易分心、注意力無法持續或轉移等),學業或工作時經常需他人提醒,經常粗心犯錯,導致成就明顯低於基本水平下限,生活自理經常需要他人提醒,才能勉強在最寬鬆之時限內完成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14日函文所附鑑定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至83頁)。觀之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警詢時明確供稱:「因為甲女很喜歡我,一直黏著我,而王舜光又很喜歡甲女,所以我把甲女推到王舜光那邊,當時王舜光抱著她,我說不如脫掉衣服,他們沒脫,我就幫他們兩個脫掉衣服,...王舜光要插入甲女陰道時,甲女有一直動的掙扎,我就自己主動壓住甲女的手不讓她掙扎,然後陰莖就插入她陰道發生性行為,那時候我還拿我的蘋果手機錄影當時的過程」等語,核與同案被告王舜光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在房間內,被告一直叫我去跟甲女發生性行為,我當時說無不要,但被告把我和甲女的衣服脫掉,我們就發生性行為了,被告還拿出手機拍攝過程」等語相符,並未見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受上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影響之狀況,況上開鑑定距離本案發生亦已將近3年,並不影響原審量刑情狀之審酌。是原審既已審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情形,所為量刑自無不當。
㈣至被告以其業與甲女成立調解、履行賠償給付,且擔任志工
、捐款等,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原審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開和解賠償之犯後情狀,而被告雖於114年3、4月間有5筆捐款各100至300元不等(本院卷155至163頁),然此一情狀並不影響原審所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之審酌結果。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查其於本案之宣告刑,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