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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2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大有指定辯護人 孫寅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大有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大有(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4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第9款之強制妨害性隱私等罪嫌重大,且其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犯嫌如成立罪者,被告勢將面臨極重之刑事處刑,而此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得預期被告目前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14年8月28日起羈押,羈押期間將於同年11月27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訊問被告後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14至615頁),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第9款之強制妨害性隱私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有期徒刑13年,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復考量被告所涉刑法第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

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於76年間有強盜強制性交前科,並於96年間為強盜犯行時亦對被害人出言恐嚇欲對其等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此有相關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於114年間再涉嫌為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縱本案涉犯與前案相距超過十年,亦不排除被告實仍不知悛悔而再犯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治安

之影響,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無法防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而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