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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大有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大有擔任址設臺北市內湖區甲社區(名稱地址詳卷)夜班保全,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甲社區值勤時,見任職乙房屋仲介公司(名稱詳卷,下稱乙公司)之代號AW000-A11408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在該社區門口等待客戶帶看房屋,遂上前與A女攀談,並向A女提及認識屋主想賣房子,可幫A女介紹等話題,A女因而提供工作名片予葉大有。待A女帶同客戶看屋結束返回該社區一樓時,葉大有見A女對其無防備之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需客戶資料招攬仲介業務之心理,帶引A女至社區管理員辦公室後,假意提供社區住戶資料供A女翻拍,並在旁持手機攝錄A女拍攝住戶資料過程,且在錄影過程中特意詢問A女姓名及任職之房屋仲介公司名稱(下稱側錄影片),期間因A女覺有異,心生疑慮即隨意拍攝後,旋即離開管理員辦公室,並遞送名片向葉大有表示不需要該等社區住戶資料,倘有住戶欲賣屋再聯絡通知即可。葉大有取得上開側錄影片後,於同年月22日致電A女,佯稱有女性屋主要委託賣屋,然因該屋主生性低調不願提供地址,邀約A女獨自前來與屋主議談等語,迨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許,A女隻身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赴約後,葉大有遂將A女帶往其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巷00號6樓之頂樓加蓋住處內,旋即出示其手機內之側錄影片予A女觀覽,並恫稱如果將該影片上傳YouTube,其等都會沒工作,且要以A女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為由,向乙公司勒索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分予A女15萬元等語,致使A女心生畏懼而被迫同意給付葉大有35萬元,作為換取刪除側錄影片檔案之代價。然A女因無資力負擔上開金額,經向葉大有哀求後,葉大有始同意改由A女簽發30萬元本票及支付現金5萬元,並立即拿出預先準備之空白本票要求A女簽立。A女因恐側錄影片外流將導致工作不保,甚至生活難以為繼,在此壓力下,遂依葉大有要求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3張票面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且分別在各本票背面加註已收訖現金10萬元之文句後交付予葉大有。葉大有收受該3張本票後,復向A女表示上開側錄影片另有備份於社區電腦內,A女需於當日先給付部分款項始得刪除云云,A女因害怕側錄影片外流,只能依葉大有指示拍攝親吻其臉頰以佯裝其等為男女朋友之照片,復在葉大有陪同下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長新門市,由A女自ATM機檯提領現金1萬2千元後,再一同返回葉大有上址住處交付與葉大有。

A女於交付上開現金後,即哀求葉大有刪除前揭側錄影片,葉大有見A女果因恐側錄影片外流而任其予取予求,明知A女與其素不相識,而係遭其假藉屋主委賣案件之名義邀約前來,更無與其性交之意願,竟向A女稱可以撫摸身體之「撫愛」方式取代本票債務,作為換取刪除影片之代價,A女因已遭葉大有以前揭言行恐嚇而不敢反抗,不得已僅能應葉大有之指示脫去衣物,葉大有復要求A女親吻其臉頰,假裝兩人為男女朋友之方式拍照存檔,再以手撫摸A女下體,不顧A女以掩面哭泣並喊叫疼痛、要求停止等方式所為反對、拒絕之意,仍接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期間因無法持續勃起而要求A女為其口交,並同時以手機拍攝其對A女性侵過程之照片及錄影,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且於過程中違反A女之意願,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攝影及照相功能之手機拍攝前開性交行為過程之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本院審酌A女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葉大有及其原審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無引用其警詢陳述之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固辯稱:A女、B於偵查中證述均無外部信用性,而無證

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頁)。然查A女、B於偵查中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有其等訊問筆錄及結文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1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5頁、第223頁、第241頁、第245頁),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A女、B到庭行對質詰問程序,完足合法之調查,則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㈢A女、B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稽之卷內訴訟資料,原審依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A女、B,並已給予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A女、B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經法院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完成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A女、B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尚無被告上訴所指該等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不得作為論罪科刑依據之情形。至被告另主張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係遭原審審判長誘導訊問,而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惟A女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業已詳敘與被告相識過程、相約至案發地點之緣由、被告如何出示上開側錄影片、脅迫簽發本票、同至超商領款、遭被告為性交行為等節,且依審判筆錄記載亦未見審判長有何不合法誘導情事,縱原審審判長曾向A女稱如忘記時可回答忘記或不回答等語屬實,然A女於原審審理中既經依法具結作證,若為虛偽之證言,將受有偽證罪刑責之訴追,苟證人因時間經過而無法清楚記憶,仍要求其鉅細靡遺陳述,將使證人陷於偽證罪嫌追訴處罰之風險,故原審審判長本於訴訟指揮提醒A女應依其真實記憶狀況據實陳述,核屬必要之訴訟指引,難認有何不合法之誘導,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為採。

二、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所持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個人」記事本內「證據2-影片3」之口交影片有被剪輯過,才會變成A女一直重覆「我知道」,而且檢察官在起訴書及114年3月4日羈押聲請書內記載「我向A女稱『你傻嗎?怎麼可能只有摸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177頁),可見偵查檢察官有勘驗到這句話,但是法院在115年1月26日當庭勘驗「證據2-影片3」時並沒有聽到我對A女說「你傻了嗎?怎麼可能口交只有摸而已」這句話,足認該口交影片被剪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第224頁、第232至233頁)。惟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變造,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者,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證據2-影片3」經臺北地檢署於114年3月25日勘驗後,A女於該口交影片內陳述「我知道」乙語,與本院115年1月26日勘驗結果相符,有該署勘驗筆錄㈠及本院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36頁、本院卷二第147頁),而本院所勘驗之「證據2-影片3」口交影片係被告以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攝錄後存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後所扣押,並經本院當庭以該手機連結辯護人手機網路熱點後,在該手機內被告Line帳號前揭記事本內,搜尋取得上開「證據2-影片3」,該影片下方時間顯示為「2025/2/24」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26日勘驗筆錄暨操作過程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9至22頁),足認該影片確實是案發當日所拍攝,衡情本案承辦檢警人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偽造變造上開影片之動機,況該影片確係當日拍攝後存放於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內,實難認有何遭偽造、變造之情。至播放上開影片時A女一再重覆稱「我知道」等語,因該影片長度僅2秒鐘,非無可能係因影片自動播放功能所造成,而被告以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內容,推論偵查檢察官在製作該聲請書前已有進行勘驗,且影片內被告有向A女稱「你傻嗎?怎麼可能只有摸而已」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臆測,難認屬實,況A女早於114年2月24日警詢時已證述:我脫完衣服躺在床上,他就突然回我「你傻嗎?怎麼可能只有摸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足認檢察官聲請書係依A女指述而為記載,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上開「證據2-影片3」口交影片既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述有罪部分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就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述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4年2月18日在甲社區管理員辦公室對A女拍攝上開側錄影片,並於同年月24日要約A女至其住處,收受A女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3紙及現金1萬2千元;復於其住處內撫摸A女下體,並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同時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拍攝與A女性交過程之照片及錄影等事實(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162至163頁、第269至271頁、原審卷第4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在我的住處內,與我協商以35萬元的代價向我購買社區住戶資料,而非作為刪除側錄影片的對價,我們是合作關係,且由我手機內的照片及影片可知A女並無受恐嚇畏怖的表情,我們是合意性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1至612頁、卷二第247至253頁、第257至258頁、第394至397頁)。經查:

㈠被告為甲社區夜班保全,A女則為乙公司房屋仲介,於114年2

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A女相約客戶至甲社區帶看房屋後,經被告以提供社區住戶資料予A女翻拍為由,與被告一同至甲社區管理員辦公室,被告同時在旁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攝錄A女拍攝社區住戶資料、及自述A女姓名、任職公司名稱過程之影片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第162頁、第269頁、聲羈卷第83頁、原審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15至216頁、原審卷第472至第475頁),且有臺北地檢署114年3月25日勘驗筆錄㈠所附被告使用之Line內「☆個人私事照片」對話紀錄中「證據1-影片1.mp4」檔案(即上開側錄影片)擷圖照片、本院115年1月26日勘驗筆錄暨上開側錄影片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29至331頁、本院卷二第148至150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6至28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設局取得上開側錄影片後,於114年2月22日以屋主委託

賣屋為由誘騙A女前往其上址租屋處後,利用該側錄影片內容為A女違法蒐集個資,恫嚇A女上傳後將影響A女工作及其任職之乙公司聲譽,使A女心生畏懼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3紙,並提領現金1萬2千元與被告等節,茲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⒈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114年2月18日晚上7點半,我

約客人要去甲社區看房,被告是該社區大樓夜班管理員,我在等待客人時,被告一直來找我聊天,並說他知道擔任房仲會有一些介紹費,我向他說我擔任乙公司仲介的期間,都是做銷售,沒有做過屋主委託的案件類型,後來我帶客戶看房結束後,被告一直跟我說仲介需要住戶的一些資料,我說也不一定要,因為也不確定屋主有意委託,但被告提議稱可提供我資料,引導我到管理員室後,便拿出住戶的本子讓我拍照(下稱甲社區住戶資料),接著被告就離我一段距離,並拿著手機對著我拍,拍我拍社區資料的樣子,還詢問我是哪家仲介、叫什麼名字,當時我覺得很奇怪,隨便拍幾張後就趕快離開警衛室,我向被告說還是希望透過名片介紹的方式看有沒有人要來委託,並把名片提供給他,後來我都沒有主動找被告,是被告在114年2月22日電知我說他有詢問到可以委託的屋主,要跟我約時間並主動加我的Line,當時我一直向被告詢問屋主的地址,因為賣房子前要估價及算土地增值稅等,但被告一直不給我屋主的地址及姓氏,只告訴我是在中山區,還說屋主很低調,所以要我一個人過去,我有將這件事回報主管,而被告直到案發前一天才將地址告訴我,並說長安東路1段75之1號是屋主工作地址,要在那邊見面;114年2月24日我到約定地點後,先在屋外等對方,並向被告說我到了,也同時用Line拍照片向主管回報,被告出現後向我說屋主會晚點到,他說要先談,我以為是說要介紹費,所以就跟著他走到一個公寓,上樓前我覺得有點奇怪就先定位截圖,再與被告上樓到公寓頂加雅房,我有點提防,本來想說在外面講就好,結果被告說他不會鎖門請我進去坐,我進去房間後,被告就把側錄影片給我看,我看完後被告說要拿側錄影片告公司,要跟公司要50萬元,要傳到YouTube上,且說如果上傳出去,我跟他的工作都沒了,還說他要到50萬元會分給我15萬元,我表示我沒有必要因為這件事工作沒了,工作對我很重要,並向他說我會把拍攝的照片及備份都刪除掉,被告因此跟我協調並詢問我意見,我感覺被告是缺錢,所以想要用側錄影片告公司,而且我很擔心工作沒了,也害怕影響到公司,所以便問他是否可以用錢向他買該側錄影片,被告一開始是要拿35萬元,接著拿出前面已經撕過的空白本票叫我寫,我在寫的時候有說沒有辦法一次拿這麼多錢給他,還在思考是分張寫還是一次寫全部金額,被告就說可以折扣算30萬元,因此我就寫了面額10萬元的本票3張給他,簽完本票後,我還是一直要求被告把側錄影片刪除,但他說社區那邊還有備份且總要有一點錢拿,我以有學貸、撫養母親等理由說只能先給他4、5千元,可是被告覺得不夠,他希望至少先給他1萬5千元,便要我將手機及個人物品放在他的住處,只拿提款卡與他牽手去超商領錢,因為我的帳戶內只有1萬2千元,所以後來只有領1萬2千元,他要我回到住處再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215至218頁、原審卷第472至486頁、第502頁),且有A女手機定位擷圖、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14年3月25日勘驗筆錄㈡暨超商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院115年1月26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5年1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53041301號函檢附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91至96頁、第361至389頁、第651至656頁、本院卷二第146至152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1至17頁、第19至3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3紙扣案可佐,則A女前開證述簽發本票及提領現金等過程,應屬非虛。

⒉被告固辯稱:35萬元是A女購買甲社區住戶資料的代價云云。

惟:

⑴觀諸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其等於114年2月22日起使用

Line傳送訊息,被告先向A女稱「周一正確的住址,等我聯繫好,再發給您」,A女遂詢問「到時候您也會到,還是只有我和屋主呢」,被告回稱「我們3個人,暫約週一下午13:

00」,A女復於同年月23日傳送「請問屋主是女生嗎」、「要有個心理準備」,被告則回稱「是的」等內容(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63至367頁),顯見被告係以欲介紹屋主委託賣屋為由,要約A女前往指定地址。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就114年2月24日是否已聯繫好屋主乙節,供稱:114年2月22日說有屋主要介紹,但是還沒有確認,確實還沒約好等語(見聲羈卷第84至86頁),倘如被告所述係為與A女洽談社區住戶名單分潤費用及資料買賣等事宜,此類商議事項本可於邀約時據實陳明,然被告竟在未核實屋主是否確有委託銷售之實前,急於邀約,其動機實非無疑,況住戶名單分潤與房屋銷售係屬二事,被告縱有洽談分潤之需,亦無假借介紹屋主委託賣屋名義,誘使A女赴約,並於A女進入被告租屋處後旋即播放上開側錄影片之必要。

⑵關於系爭35萬元究竟係屬何名目,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

簽發目的為何等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初時供承:A女向我借錢,且為證明她沒有錢,我才陪她到超商操作ATM確認餘額,因為她跟我借30萬元,所以我叫她簽3張票面金額為1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第162頁、聲羈卷第87至89頁);嗣於114年3月21日偵查中改稱:114年2月24日A女到我住處後,我把上開側錄影片給她看,跟她說我吃過乙公司的虧,而且有癌症只剩半年,她問我吃過什麼虧,我回說是20年前買賣的糾紛,我跟A女說我要向她們總公司拿50萬元,我拿35萬元,另外15萬元給A女,因為我們都會因此沒有工作,但A女說這是她個人行為與總公司無關,就開始哭,並說她工作2年不能沒有這份工作,我就跟她商量,既然與公司無關,那由A女給我35萬元,她表示外面資料一筆才2千元,怎麼可以要這麼多,我就說那我跟總公司要應該可以要到50萬元,並繼續提議給我35萬元,其中30萬元開3張本票支付,A女提到她的金融卡沒有這麼多錢,只有1萬5千元,我便陪同她去超商領錢,但顯示餘額不足,所以她領1萬2千元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6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向A女表示我給她的是整棟社區住戶資料所以要35萬元,後來協議是30萬本票、現金5萬元,她說提款卡只有1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拿資料給A女時就跟她說是介紹費,本票的對價不是側錄影片,我與A女協調意見的部分是個資費,我們是長期合作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第226至227頁、第229頁),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與A女於114年2月18日始認識,於同年月22日初次聯繫僅係為洽談房產引介等公務事宜,其等既無互信基礎且對彼此資力一無所知,A女斷無可能貿然向被告借款,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初所述內容,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復觀諸本案被告先要求A女觀看上開側錄影片,次由A女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再由被告陪同A女前往超商領取現金,衡諸常情,倘其等確達成35萬元之甲社區住戶資料買賣合意,被告實無需出示上開側錄影片,且A女於領款交付後即可完成交易程序,亦無隨同被告返回住處之必要,再者,苟系爭35萬元係為購買甲社區住戶資料,A女在簽發本票之際,何需在本票背面記載「114年2月24日已收到台幣現金10萬元整」等文字(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7頁),顯見被告辯稱係出售社區住戶資料、長期合作等節,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系爭35萬元既非A女向被告借款,亦非購買住戶資料費用,當以被告於114年3月21日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較為可採,復核與A女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則以被告誘騙A女前往其租屋處,再刻意安排先觀看上開側錄影片,復簽發本票等流程觀之,益徵被告顯係以上開側錄影片,輔以上傳該影片將使A女失去工作等語,令A女擔心因此失去工作、難以維持生計,並恐懼生活陷入困頓之壓力下,始不得不屈從於被告而同意給付金錢。又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側錄影片的核心事實就是違法蒐集個資,所以我希望法院起訴並判決我與A女違反個資法等語(見原審卷第646頁、本院卷一第612頁、卷二第246頁),顯見被告知悉社區住戶資料不得任意提供,仍利用A女欲經營仲介業務之機會,故意設局取得可要脅A女之側錄影片,至為明確。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先陪同A女至超商提領現金,其

等返回租屋處後,A女始簽發本票,A女指述內容顯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然被告與A女係於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19分許共同至統一超商長新門市,旋即由A女操作ATM提領現金等節,有臺北地檢署114年3月25日勘驗筆錄㈡暨超商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51至656頁),而被告手機內所拍攝A女手持本票之照片(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31頁),顯示時間為114年2月24日下午1時44分許,參以被告自承係以時間相機拍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衡以「時間相機」應用程式係於拍攝當下即時嵌入時間資訊,A女絕無可能在尚未前往超商提款之下午1時44分許,即能預先拍攝手持本票照片。被告又以卷附A女手持本票照片3張中,僅1張顯示時間為下午1時44分許,另外2張未顯示時間,但這3張照片內桌上物品已有不一樣,所以未顯示時間的照片應該是在我們從ATM領款回來後才拍的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236頁、第396頁),惟照片內所呈現物品相對位置,本會隨拍攝視角之挪移而生視覺落差,自難憑卷附A女手持本票照片3張略有細微不同,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A女於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38分許以Line傳送「我收到30萬現金,錢以後慢慢還給你」之訊息,欲證明A女自超商提款回來後始簽發本票云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75頁、本院卷二第97頁),惟此已與被告手機內所存在之客觀紀錄顯相矛盾,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承稱:A女寫了3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給我,我確實沒有給她現金,我還要求她在Line上寫謝謝大哥借我30萬元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70頁),顯見被告係為企圖脫免刑責始要求A女於本票背面記載收訖現金字樣,並以Line傳送公司客戶資料及上開文句,製造A女與其有借貸或客戶資料交易之假象,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⒊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聲稱將傳上開側錄影片至YouTube,揚言向乙公司索討50萬元,並向A女表示其等將因此失去工作,而願將50萬元中之15萬元分予A女等節,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確已透過將持上開側錄影片採取相關行動,暗示A女將受有失去工作之危害,參以A女於偵查中證稱:這份工作對我來說很重要,可以養我自己與母親,我很擔心會沒飯吃等語,並於證述過程大哭(見偵字卷第222頁),顯見被告出示上開側錄影片、宣稱將上傳影片、向乙公司索討金錢等舉,確已足使A女理解該被告所暗示之危害行為,並造成其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A女意思決定之自由甚明。從而,被告對A女以恫嚇上傳側錄影片之方式,使A女心生畏懼,而簽發30萬元本票及提領現金1萬2千元予被告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側錄影片內有我的個資,我不可能會拿這個影片去恐嚇A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1頁),然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側錄影片(即「證據1-影片1」影片),可知該影片內容即為被告側錄A女拍攝甲社區住戶資料影片,被告於A女拍攝時僅稱其為夜班,並未透露所拍攝之社區名稱、被告個人姓名之資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與被告稱影片內亦有其個人資訊乙節不符,縱該影片上顯示拍攝時間及經緯度地址,此資訊亦非無可能透過事後遮蔽等技術除去,是尚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確係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拍照、錄影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⒈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回到被告住處要進去時,被告

要我跟他合照,好像要人家覺得我們關係很好,我在被告住處給他1萬2千元時,有再一次要求被告將側錄影片刪掉,但被告並沒有刪除,並表示還有備份在甲社區,因此我要求被告看能不能再找一天把備份刪掉,被告也知道我沒有錢,他就突然提議說要不要用身體還,還問我要分5次還3次,被告是說「撫愛」,我不懂是什麼意思而反問他是不是摸而已,被告說是,我想說只是摸而已,便答應他了,然後被告要我將上半身脫到只剩內衣,並叫我作勢親吻他,讓我跟他拍照,我不願意配合,他就很生氣,所以我只好照他的意思跟他拍照,原本我是站著或坐著讓被告摸我身體,後來被告要求我去躺著,所以我就反問「不是摸而已嗎」,被告回說「你傻了嗎」,我記得我當下有哭,但是我不敢給被告看到,我有用手遮著臉,並照被告說的指示做,我怕我的情緒會讓被告興奮,所以一直壓抑我的心情不讓被告知道,過程中我很不舒服,因為被告除了用手摸我下體外,還用兩隻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跟他說我很痛不喜歡這樣,他就改用一隻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他還問我有沒有什麼敏感的地方,我回答說「耳朵」,他就用舌頭舔我的耳朵,後來被告自己戴上保險套要我跟他發生性關係,我很害怕不知道他會做出什麼事情,就讓他繼續,他的陰莖有插入我陰道,但被告一直沒有辦法射精,所以就要求我要用嘴巴幫他口交,之後再用生殖器進入我的下體,因為我一直很不舒服而一直問他可以停了嗎?可以結束嗎?後面我一直在哭,一直哭到被告結束,過程中我知道被告有對我拍照,但不知道有錄影,我在床上時被告有拿手機,我覺得很奇怪想說他是不是在偷拍,就用手一直遮住我的臉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18至221頁、原審卷第486至490頁),其所陳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清楚而詳盡,前後一致,並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已無明顯之瑕疵可指。復有被告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內與A女性交之影片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11至423頁、第443至463頁),則A女前開證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等語,應屬非虛。

⒉且案發當日自A女雙耳及脖子採證之棉棒經送鑑驗結果,檢出

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0日刑生字第114602564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21至325頁);而A女案發當日前往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結果,於會陰體部位有0.5×1公分新擦傷一情,亦有該院114年2月2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參(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5至59頁、第503頁),堪認A女陳述遭被告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並於過程中曾遭被告以舌頭親舔耳朵等語,均非無稽。再者,A女離開被告住處後,經同事聯繫詢問當日行程,A女即情緒崩潰大哭,並告知同事其遭被告以側錄影片威脅簽立本票及遭受性侵害之情事,即由公司同事接回A女後,立即於同日報案並至醫院驗傷等節,業據B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案發當日A女有跟我說被告說要介紹屋主談出售房子的事情,一般業務出外洽商時間約為1小時,而公司主管發現A女從1點多出去,至4點多都沒有在群組內回任何訊息,所以才由我打電話給A女確認她的行蹤,我在同日下午4時41分以Line撥打電話給她,她一接起電話時就崩潰大哭,情緖就很不穩定,講話不太清楚,我有詢問她發生什麼事,她只有說簽本票給被告,我報告主管後,研判依她的陳述應該不會花到這麼久的時間,所以才又打了一通電話,從中判斷她應該有被性侵,並詢問她是不是有被欺負,當時她還是在哭且情緒很不穩定,所以我沒有問得很明確,後來我請她告訴我她目前所在地點,由我過去接她,這兩通電話中A女都是一直哭,後來我到達現場時,A女坐馬路邊的機車上大哭,並崩潰的提到她是不是不適合這個行業,我們有先安撫她,她有稍微平復,再向A女確認她有無被「那個」就是指性侵害,她有點頭,過程中她一直哭泣、啜泣、情緒不穩定,因為店裡是她比較熟悉的環境,所以就先載她回去,再請主管協助並報警處理,A女在騎車返回店裡的過程及到店裡後都是一直在哭,她平常的情緒沒有這麼不穩定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41至242頁、原審卷第347至358頁),且有A女與B之Line對話紀錄、乙公司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43至244頁),B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是A女遭到被告以前揭方式為性交行為後,其情緒感到驚恐、哭泣,且A女於B向其確認有無遭受性侵害時,亦有哭泣之情,均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事發後會有哭泣、恐懼、情緒崩潰等強烈情緒反應相符,在在足徵A女前述遭受侵害之事實亦應實在。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有關其他補充說明(例如:外觀或精神狀態之描述)欄雖記載「無」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7頁),然A女於114年2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醫院驗傷,係在離開被告租屋處3小時後,或已因時間而稍平復心情,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致面對素不熟識之醫護人員與關係密切之同事而有不同反應尚屬合理,是被告執此認A女事後情緒反應正常,B證詞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5頁),並不可採。

⒊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以行為人違反被害男女意願而為性交為

其基本構成要件。至於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男女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若被害人已遭受行為人拘束行動自由,或先前施以暴力、腕力排除抵抗,或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失其抵抗能力,且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所受之強制影響力確已延續至其後性交之時,縱被害人為避免暴力或恐懼相加,致於性交時未能積極抗拒而敷衍應付,該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性交行為,仍難謂非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方法所為,自應依強制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案發地點為被告租屋處,僅被告與A女同在該處,被告先要脅將持上開側錄影片向乙公司索取款項,並上傳影片致A女喪失工作等手段,令A女因此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同至超商領款,A女既已依被告要求簽發本票及提領現金,然被告仍未依約定刪除上開側錄影片,復揚言該側錄影片另有備份在社區電腦內,如A女不配合即會上傳公開,則A女避免上開側錄影片外流,且慮及當時處境、其人身生命安全,擔心觸怒被告而受更大危難,致未能貿然積極抗拒,僅能屈從被告指示脫衣,並任由被告以手指、陰莖插入其陰道,及為被告口交,當屬可以想像,自難僅憑未激烈反抗等情,遽認A女係自願與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

⒋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係性交易,是由A女提議以該方式償還

債務,並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148頁)。惟系爭35萬元並非A女向被告借款,亦非購買住戶資料費用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上開手機內Line帳號「☆☆☆個人」對話紀錄記事本中所儲存之「證據2-影片3」檔案,可見A女手握被告陰莖,由下往上滑動,過程中A女以略微低沉之聲音說「我知道」等內容,而「證據2-影片1」檔案中,被告以手放在A女頭髮處,並說「整個含下去啦,這樣才會出來」,A女以略帶鼻音之聲音回稱「我很少用這個」等內容;顯與被告Line帳號內「☆個人私事照片」對話紀錄記事本中「證據1-影片1」(即114年2月18日側錄影片)中,A女與被告談話間有笑聲、A女講話語調不同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徵(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50頁),則A女是否如被告所述係自願為本案性交行為,已非無疑。再觀諸被告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內所儲存其與A女間之合照或A女獨照,合照部分A女不僅面無笑容,甚至雙眼緊閉,而A女獨照則為裸體或僅著內衣褲,並以雙手遮掩面部、胸部、陰部位置(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11至427頁、第439至465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持用上開手機內,經開啟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並播放其內「☆☆☆個人」對話紀錄記事本中所儲存之「證據2-影片2」檔案,可見A女上半身全裸躺在床上,全程以雙手摀住全臉,身體上下晃動,並發出連續的呻吟聲、喘息聲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7日勘驗筆錄可徵(見本院卷二第92至95頁),衡諸常情,倘A女係欣然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理應不至於流露出畏縮、排斥之神情,而應係有親密依偎之舉,再以A女於性交或裸身獨照過程中以手遮蔽面部觀之,其顯係刻意迴避、拒絕與被告直視,均與一般男女合意發生性行為時之自然互動、情感交流迥異。而A女既非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要無同意被告同時拍攝其性影像畫面之可能,再從被告利用上開側錄影片,先對A女恐嚇取財,復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且案發地點為被告租屋處等節觀之,亦無從期待A女遭被告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時能明確拒絕被告拍攝性影像,是被告辯稱:以A女捂臉舉止可反證其已知悉並同意被告持手機拍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4頁),洵無足採。至被告另辯以:依本院不公開卷第8頁附件圖11照片所示A女係正眼看向手機鏡頭,她知道手機正在對著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5至396頁),然該照片係由高角度自上往下、由A女腿部往臉部方向俯拍全身赤裸之A女,A女雖未以手遮擋臉,然依拍攝角度亦無法認定A女係正眼看向被告手機,自無從遽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至被告辯稱:A女離開時其等在馬路上牽手及接吻,經被告以

Line傳送「週五再約,妳再打電話給哥,哥疼小妹」之訊息,A女亦回答「好」,可見本案係合意性交云云(見原審卷第649頁),惟A女係受被告脅迫而依其指示與被告牽手及接吻,且被告以社區尚有側錄影片檔案為由,與A女相約週五見面刪除等節,業據A女證述如前,而被告係利用上傳側錄影片及向乙公司索取費用,將令A女喪失工作等語脅迫A女簽立本票、提領現金,該脅迫方法持續造成A女在心理及精神上之畏怖恐懼,延續至其後與A女性交之時,致A女在別無選擇之下,只能聽從被告指示任由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亦如前述,且被告自承:A女與我合照是要證明她是自願的,是我提議拍的,我還有要她親我的臉頰以表示她是自願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70至271頁),佐以前述被告尚有企圖脫罪而要求A女書寫與事實不符之文字於本票背面乙情,益徵此部分對話內容,實係被告為營造A女係自願之虛假表象,尚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另辯稱:A女在「證據2-影片2」性交過程中有發出呻吟

、喘息聲,可證明她是舒服的,是有性自主及性同意的,不然一般女生是不會在性交時呻吟,所以她的心理狀態是ok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然男女性高潮之表徵係由自律神經系統所制控,常伴隨無法自主的勃起、肌肉痙攣、發出聲息及身體擺動,是性高潮反應既由自律神經系統所控制,顯非被害人可靠己身意志加以支配,而係屬性交過程當中因摩擦、撞擊觸動自律神經所致之自然生理反應,與被害人是否有意願性交,並無必然關連。從而,自不能以A女有呻吟或性高潮,即得逆推遽認被告並未違反A女意願,被告此部分所執,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認定。

⒎被告復辯稱:我的租屋處是雅房,如有違反A女之意願,其大

可對外求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1頁)。然A女遭被告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時,係在被告租屋處,A女與被告室友並無任何信任關係,且遭受性侵害乙事關乎女子名譽,倘非熟識之親友或具公權力之檢警人員,實難輕易啟齒,況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無論學歷高低、資力、社會經歷多寡,均不一而足,更無所謂一般社會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自不能以被害人未立即大聲求救,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至被告又辯稱:與A女前往統一超商長新門市領款後,返回住處期間有遇到警車,倘A女係遭強迫則得以立即報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9頁),惟經本院依被告請求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供此部分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該分局函覆稱:路口監視器影像部分僅以截圖存檔,未翻拍影片,並檢附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至17頁),然觀諸該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均未見被告與A女經過警車畫面,況縱其等確有經過警車,然以被告與A女一同外出情形觀之,A女非無可能顧慮倘未能獲取警員信任而順利報案,恐將招致更嚴重之報復後果,而不敢輕舉妄動,從而,亦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請求調查下列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請求勘驗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B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之錄音,欲證明其等證述不具憑信性,且A女指述前後不一亦與B證述內容互相矛盾(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43至44頁、第65頁)。惟查: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指出A女之警詢及偵查筆錄、B之偵查筆錄

,有何與錄音不符之處,亦未指出偵查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A女、B,且檢察官既係以證人身分訊問A女、B,並已踐行告知其等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利、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A女、B當場簽名具結,有其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足徵(見偵字卷第215頁、第223頁、第241頁、第245頁),顯已踐行合法之證人訊問程序,自無不當;而A女、B亦已經於原審審理時行交互詰問,並由被告及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已經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調查之必要,本院認應無勘驗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B於偵查時訊問光碟之必要,自應駁回。

⑵原審於114年6月10日、同年月19日審理期日時,就筆錄記載

係以委外轉譯方式為之,該轉譯乃依錄音內容真實完全轉譯,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7頁、第472頁)。又為順暢法庭活動,緊湊進行交互詰問,節省證人及鑑定人開庭時間,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文字後,書記官應將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製作為審判筆錄,此為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實施要點第1、2條規定。是B、A女分別於原審上開期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既係對於在場人之陳述全程錄音,而待庭訊結束,再經由特約轉譯人員聽取錄音內容逐字繕打完成,則其筆錄記載之完整性、正確性,已較諸實務上開庭同時繕打筆錄,甚且僅記載陳述概要正確、完整,且經原審書記官核可後附卷,參以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聲請勘驗A女、B於原審審理時之錄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⒉被告另請求傳喚A女及被告租屋處鄰居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

第44頁)。然A女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見原審卷第472至503頁),被告再次聲請傳喚A女,為同一證據聲請調查而無必要,應予駁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或許鄰居有聽到或看到現場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顯僅係臆測之詞,且被告租屋處鄰居究為何人及其年籍住居所,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陳明,自屬不能調查。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向被告任職之保全公司調閱其於114年2

月份之上班紀錄,欲證明係A女主動並自願與被告相約;另請求調查甲社區之實價登錄資訊,以證明A女應給付被告35萬元服務費(見本院卷二第69頁)。惟本案係被告主動聯繫A女並表明將介紹屋主委託賣房,及系爭35萬元並非仲介服務費,亦非社區住戶資料買賣費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併予駁回。

⒋被告復請求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送交調查局還原(

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然該手機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該署科技偵查中心進行數位採證作業乙情,有該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暨附件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659至664頁、偵字不公開卷第473至507頁),核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⒌被告又請求向臺北市衛生局函調109年間訴願成立相關資料,

欲證明檢察官上訴書認定其為列管在案之性侵害加害人乙節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二第243頁)。惟本院未依檢察官主張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後述參、二、㈡之⒉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至被告請求傳喚其原審公設辯護人,欲證明原審審判長要求A女於114年7月3日審理期日不要到庭(見本院卷二第243頁),然此與判定被告是否有為本案對A女恐嚇取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無關,當無調查之必要性,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均應予駁回。㈤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16日審理時雖認審判長限制其最後陳述

意見,而提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97頁)。惟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旨在使被告知悉言詞辯論程序即將終結,予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故法院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予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然被告歷經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開庭次數達十餘次(其中偵查3次、原審準備程序1次、原審審理程序3次、本院準備程序3次、本院審理程序2次),各次陳述內容均甚為豐富,且不乏龐大之陳述篇幅,所曾提出之書狀,更是不勝枚舉,有其歷次偵查、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審判筆錄,與其提出之歷次書狀等在卷;且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11日審判期日之辯論時間逾30分鐘,又於同年月16日審判期日最後陳述近20分鐘,其所述內容多有重復,並一再重申書狀內容,是審判長告知被告得以書面補充說明,實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核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被告復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9日以審判長未於同年月11日、16日審理期日給予其充分陳述意見機會為由,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二第479至505頁),然上開審理期日確均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如前述,且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事證已明,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亦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照相、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

⒉被告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持手機拍攝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與

其性交過程之行為,雖該當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之要件,然此部分已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結合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罪,即無從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復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係基於同一犯意,且行為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單一決意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撫摸A女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設局拍攝上開側錄影片後,以上傳該影片為手段,恫嚇A

女同意給付被告35萬元後,續利用同一情境,在同一時間及地點,緊接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得逞,各行為時、地相互緊密銜接,二者間具有相衍承續繼起之關係,依社會通念得認具行為局部同一性,而應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照相、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二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雖與其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罪質相同、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具有實質關聯性,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指出被告構成累犯,更未說明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二、上訴之判斷: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對A女照相、錄影而犯強制

性交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於76年間連續尾隨4名被害女子,均持匕首為兇器搶劫該4名被害人,且強押綑綁其中1名女性被害人至陽台,企圖強姦被害人時,見有人上樓而逃逸未遂,因而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8款、第8條之連續搶劫而強姦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②於80年間,持刀侵入2名女性被害人之住處竊取財物,遭發現而欲將被害人綑綁時,被害人呼救逃跑而為警逮捕,因而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強盜未遂罪,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③於84年間,連續對數被害人,先後為4次加重竊盜、45次盜匪既遂、2次盜匪未遂與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項、第1項第1款、第8條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④於8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8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96年間,持刀綑綁2名女性被害人,並脫去其等長褲後,恫嚇要先強暴再殺人,致其等無法抗拒而強盜財物得逞,因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二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先後於76、80、84、96年間共有4次強盜前科,近3次均於假釋期間再犯,而本案加重強制性交、恐嚇取財犯行,亦係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次犯案,素行惡劣;且本案手段係於擔任社區大樓夜間保全之值勤時間,對素不相識之A女,初次見面即設局側拍影片謀劃犯罪計劃,進而對A女為恐嚇取財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對A女身心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巨大;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未婚、有子女、罹患眼疾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3年;復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3紙、A女交予被告收受之現金1萬2千元,均屬犯罪所得,就扣案之本票3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另就現金1萬2千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又就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設局進行恐嚇取財之犯罪時間起

點即114年2月18日起,持續至同年月24日自A女取得本票與現金之時止,均未談及強制性交,足徵被告自始對A女設局陷害之犯意僅有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本案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滋生,係被告在租屋處內陸續進行恐嚇取財犯行,已成功恫嚇A女並取得本票與現金等財物得手後,見A女單純可欺且一心一意僅想保全工作以支應生活與撫養長輩,始另行起意再以本票債務為由對A女犯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原審認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與恐嚇取財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另被告迭犯多罪屢獲輕判後,執行中假釋即再犯以強盜性交恫嚇被害人之方式而予強盜,足以顯見被告之惡性特別重大,對刑罰反應力幾近於零至為明顯;況被告於案發前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列管在案之性侵害加害人,列管期間為109年6月4日起至116年6月4日止,其在列管期間內再犯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顯見被告迭犯罪質相同之妨害性自主罪,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尚有不當等語。惟查:

⒈被告與A女係於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19分許共同至統一超商

長新門市領款後,再返回被告租屋處交付現金1萬2千元予被告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早於同年月18日晚間即要求A女與其在甲社區內拍攝合照,復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7分許命A女拍攝親吻被告臉頰合照,有被告所持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內照片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03頁、第439至441頁),佐以被告自承:A女與我合照是要證明她是自願的,是我提議拍的,我還有要她親我的臉頰以表示她是自願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70至271頁),足見本案被告於114年2月18日設局拍攝上開側錄影片時,已有刻意營造其與A女關係密切之舉止。被告利用A女需社區住戶資料招攬仲介業務之心理,假意提供社區住戶資料供A女翻拍,除錄製上開側錄影片外,復刻意形塑與A女情誼深厚,再誘騙A女前往其租屋處,以上開側錄影片恫嚇A女,致其心生畏懼而同意簽發本票30萬元及給付現金5萬元,過程中復要求A女拍攝親吻臉頰照片作為A女自願之證據,再承上揭脅迫方法,持續造成A女在心理上或精神上之畏怖恐懼,令A女別無選擇之下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是依被告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其所為恐嚇取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在自然意義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所為,且有行為之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上可評價為同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前案所為係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與

本案被告所犯對被害人照相、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部分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同;且依前開加重強盜案件判決所載,被告雖於強盜過程中,強脫被害人長褲,並向被害人稱「你們小心一點,如果妳們敢亂來的話,我會先強暴你們,再把妳們殺了」等語,致被害人無法抗拒(見原審卷第796頁),雖使用與「性」相關言詞恫嚇被害人,然與本案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仍屬有別,若據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罪刑之間難認相當。況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亦已就被告前案紀錄所顯現之素行予以充分評價。

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加重強制性交

犯行分論併罰、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均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復上訴主張:我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應判決我有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2頁、卷二第246頁),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A女所拍攝之內容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是被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因此,被告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本票3張(票號: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 114年刑保字第1651號 2 智慧型手機1支(SAMSUNG GALAXY S22+) 114年度刑保字第1626號(編號1)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