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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自融選任辯護人 徐睿謙律師

蔡智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許自融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證人即A女友人傅○○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A女之警詢陳述,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A女、傅○○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傅○○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本院卷第151-152頁),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結證,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該等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被告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等偵訊中之結證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部分外,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罪之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記載駁回上訴之理由(詳後述)。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A女是合意性交,過程中A女沒有拒絕也未反抗,A女身形瘦小,倘若被告壓制A女甚至以手控制她,對方身上應該會有瘀青,但A女於性行為當天驗傷時,全身及性器官均無任何傷勢,此與A女所述至少有以手部、腳部掙扎,以及當時性器官疼痛之情形均不相符;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遭被告壓制之方式,究竟係遭單手或雙手壓制、被告有無坐在A女身上或以身體壓制,前後證述不一,A女復證稱有用手及膝蓋將被告頂開,但被告在此姿勢下無法對A女性交,實難僅憑A女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犯行;A女案發後與被告共處一室達8小時才離開旅館,甚至傳送訊息詢問友人傅○○是否要繼續與被告同遊動物園,此與一般性侵被害人之反應不合;被告於案發當晚發現自己遭A女封鎖,因此傳送「我是不是做錯了什麼」LINE訊息給對方,由此可見被告根本不知A女之指控內容,僅係為安撫其情緒而道歉,何況對話中被告提到「當下我有感受到妳有拒絕」,依被告認知係指A女進行性行為時會痛、要停止這件事,並非「聽到」、「知道」A女拒絕,亦非被告承認對A女強制性交,實無法排除被告係順著A女語意而回覆訊息,請求為無罪諭知。

參、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在本案旅館遭強制性交之經過,業經證人A女在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進到房間內時,我已經洗完澡躺在床上準備睡覺,我叫被告先去洗澡,他洗完澡後就自己下樓買了酒,他喝酒後就突然壓在我身上,把我衣服往上掀,我當下態度沒有很好,跟他說「我不要,你到底要幹嘛」,他有親吻及撫摸我,後面他把我內褲脫掉要用生殖器插入時,我有說「我真的不要」,被告生殖器有插入我的陰道,他沒有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直到我說「我真的不要,很痛」,被告才停下來並說「可是我還沒有射」,過程中我很驚恐,我邊哭邊跟被告說不要,也有一直推開、閃他,被告應該有聽到,但我覺得被告沒有要理我的意思,就持續他的行為,直到我說真的好痛他才停止(偵不公開卷第109-112頁,原審卷二第39-78頁)等語明確。

二、本件除A女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外,有如下補強證據可憑,堪認A女指證之可信:

(一)A女在遭被告對其性交結束後,旋即在114年4月16日凌晨12時28分許傳LINE訊息向友人傅○○表示「幹你娘不該放他進來」、「喝醉跟禽獸一樣」、「幹」,於凌晨1時44分許傳送「我被硬上幹」,於上午7時22分許傳送「重點是我已經說我不要了 硬上真的超級痛...」、「我直接哭出來」,經傅○○詢問「有夠沒品 現在如何?有出血嗎?」,A女回答「應該沒有吧 我就覺得很痛忍著痛睡覺」,復於上午7時28分許傳送「我在求救我老闆」;而A女確實有傳送訊息予主管表示「我跟自融有仇了」、「很嚴重欸超級嚴重」、「我現在不想看到他 也不想跟他有瓜葛」,經A女主管詢問「又講了什麼 他做了什麼」,A女回答「是我被硬上...幹你娘」、「我真的嚇到哭出來」、「然後他還能裝沒事」、「真的給我喝酒壯膽」、「真的哭著拜託他不要 也沒用」、「幹我現在跟失魂一樣」,A女主管問以「有侵入嗎」,A女答稱「有啊幹」、「無套啊」、「我他媽掙脫不了」、「一直到我說真的很痛 他才停下來」,A女主管再問「你要告他嗎」,A女即稱「我整個痛到縮在床上」、「你要聽他跟我說啥嗎」、「我跟他說起來去洗澡不要用我」、「他跟我說『我沒有射』」,A女主管告知「我明天幫你簽離職」,A女續稱「早知道就不要心軟讓他來」,有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憑(偵不公開卷第57-59、171-175頁)。觀諸A女在遭遇侵害行為後不久即傳訊息向其友人及主管求助,內容具體提及自己甫遭性侵,並表示「已經說我不要」、「硬上真的超級痛」、「直接哭出來」、「掙脫不了」,復以用字遣詞激烈憤慨之表達方式宣洩不滿之心情(例如:幹、喝醉跟禽獸一樣),A女表達因遭受被告侵犯其身體感覺疼痛,以及心理上充滿憤恨不平、厭惡、恐懼等負面情緒,此身心狀態為A女真實自然之情感流露,並非與A女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足以補強證人A女前揭指證為真,且A女所為核與遭逢性侵之被害人反應無違,益證其所指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可信。

(二)證人即A女友人傅○○證稱:A女在事發當下及隔天都有傳LINE給我,也有以電話聯絡,A女一直到搭捷運時,她的聲音都很冷靜,但我覺得她是沒有想要在外面崩潰,我在捷運臺北車站看到A女時,她其實一臉很疲憊,之後A女在驗傷後有用LINE打給我,她有表示對方有喝酒,也說她有拒絕,有往後退,但她沒有辦法抵抗被告身為男生的力量,所以還是被硬上,我感覺A女在通話中都是很氣憤、生氣的狀態,到後半段感覺也很無力,我可以感受到這件事情後,A女很迷惘,情緒比較混雜,生氣、難過跟無力都有(偵不公開卷第118頁,原審卷二第78-91頁),核與A女所證:事發當晚及隔天上午我有傳訊息給我朋友傅○○,並約在捷運站,我記得我傳LINE給傅○○的第一句罵了髒話,並說我不應該放他進來,意思是我信任被告這個人,我也覺得被告不會怎樣,因為出自於信任,我相信他,沒想到他竟然藉由喝酒做這件事情(偵不公開卷第111頁,原審卷二第52頁)相符,由A女所表現強裝冷靜壓抑自己之狀態,以及對被告之信任感遭破壞後之氣憤情緒,更證其指證在本案旅館房間內遭被告性侵一節並非憑空虛構。另證人傅○○在案發翌日與A女通話時所觀察到A女口氣之生氣、難過反應,以及見面時所看到A女之神情疲憊、無力,亦非與A女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均足以補強A女證詞之可信。

(三)再參諸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3年4月16日我和被告預定要去臺北動物園玩,是我提出要求要去動物園玩,因為當時工作上有一些情況,被告壓力大、心情不好,我想說我剛好休假,被告回來臺北支援,我就跟被告說那天我們可以一起去動物園,約出去散心,本案旅館房間是我預定及付錢,因為我想我上來會過夜,就有說可以住一起,隔天出門會比較方便(原審卷二第42-44、76頁),核與被告所供:113年4月15日當天A女約我來住臺北的旅館,我們同年月16日要一起出去玩,同行的只有我們二人,沒有其他人,本案旅館是A女訂的,房間錢是A女結帳(偵卷第88頁,原審卷一第222頁)等情無違,可見A女特地北上並預訂旅館之原因,係安排隔日與被告至動物園遊玩,但A女在遇害後直接取消既有的出遊計畫,復於翌日一早傳送訊息向主管求助,其後即倉促離開旅館且直接坐火車南下返家,不顧原定行程及旅館投宿費用,若非遭逢前一晚被告強制性交的突發狀況,A女實無理由臨時變更行程,況A女在遇害後隔日上午聯繫傅○○表示「我只想跑」、「你要不要借我擋一下」,其藉故收拾行李離開旅館房間前往車站(偵不公開卷第177-179頁),此狀態及情緒均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者驚恐、逃避加害人之反應相合,足徵A女指證之情節確屬實情。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證人A女所證遭被告壓制之姿勢、A女與被告之相對位置等經過,歷次供述反覆不一,且A女案發後與被告共處一室長達8小時始離去,並向朋友表示尚在考慮是否繼續與被告出遊,事後驗傷亦未見A女有任何傷勢,可見A女指證之被害經過並不實在(本院卷第160、163-169頁)。然而,A女在偵訊及原審中所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並無重大出入,且被告與A女肢體接觸以及A女掙脫動作進行期間,雙方在此歷程之相對位置與身體碰觸部位、細節動作勢必有所變化,而A女在原審中證稱「這事情已經一年了,要再去想當初的經過,也沒辦法很完整的再告訴你當下」(原審卷二第64頁),可見其對該次性侵害事件,已因時間經過而印象趨於模糊,尚難強求其記憶完整清楚、絲毫無瑕,則縱使A女對於上開細節之證述稍有不一,仍不因此影響其證言之真實性,更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在侵害A女後,時間已經很晚,A女對臺北不熟、害怕有在健身之被告會對其不利,寧可等到早上後再藉故離開比較安全,復因兩人在同一公司工作,有同事知悉A女與被告約定要一起外出,擔心謠言及衍生後續問題,故A女於本案發生後未立刻離去現場,並傳送訊息予證人傅○○稱「我在想要不要推掉動物園直接回家」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54-58頁),則對身處密閉空間突遭侵害之A女而言,因不熟悉環境、害怕或安全考量等緣故,於案發後未立即離開旅館房間,仍與被告共處一室直至早晨,尚不悖於常情事理;至A女向傅○○表示仍在猶豫是否依約與被告出遊之訊息,或有其個人考量、擔憂及心理壓力,仍無從據此反推A女有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末本件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固未記載A女身體受有傷勢或傷痕,然A女於原審中已證稱沒有強力反抗導致自己受傷,但感到疼痛(原審卷二第64-65、71頁),且A女已有以言語及手腳推拒明確表示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自難僅以A女身體無明顯外傷,即認被告所為未違反A女意願,亦不影響A女前開指證之可信,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四、上訴意旨另主張A女於案發前一天(即113年4月15日)凌晨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欲為性交行為,可見被告案發時並無違反A女意願,且被告後續傳送道歉訊息僅在安撫對方,並非承認強制性交(本院卷第160、172-173頁)。觀諸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在事發後當晚(即113年4月16日19時53分)向A女表示「對不起,我知道說我說什麼也沒用了」,A女指責「為什麼知道我不要還硬要」、「要怎麼面對你」、「真的很噁心」,被告回覆真的很對不起,因A女昨天說想做愛而以為對方有意願,當下有感受A女拒絕但控制不了自己,對於下半身思考造成錯誤感到後悔等情,其後A女表示「我說了但我沒有說跟你對吧?而且你也知道我那天喝醉對吧」,被告答稱「我會為我自己犯的錯去懺悔」、「我真的對不起妳」(原審不公開卷第136-138頁),可見A女對被告表達強烈反感並斥責被告「硬要」,被告亦承認「有感受到拒絕但控制不了自己」,除可證被告明確知悉A女當時明示拒絕卻仍執意對A女為性交行為外,從雙方對話脈絡情境以及被告反駁A女並解釋「因為昨天妳說想做愛我就以為妳想」,益徵被告並非只是為了安撫A女情緒而順應其語意。再佐以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日有喝醉酒,且為被告所知悉,先前傳送想做愛等訊息給被告時,可能尚未酒醒,且訊息中所稱好想做愛之對象不是被告(原審卷二第67頁),此與A女在事發後不久以LINE向被告表達之上述內容相符,堪認可信,是A女縱使在事發前一日曾表達性愛慾望,仍難遽認案發當下有同意與被告進行性行為,亦不妨礙本件被告強制性交A女之事實認定,上訴意旨前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對案發地點即本案旅館103號房間實施現場履勘,以證明A女投宿之房間位於轉角,距離櫃台僅呎尺之遙且隔音不佳,A女實有充分機會呼救或大聲抗拒以吸引注意,被告並無原審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本院卷第151頁)。然而,本件案發日為113年4月16日,迄本院審理時已逾1年9月,旅館之房間配置與隔音設計是否仍與案發時完全相同,已非無疑,且以A女體型處於弱勢並已遭被告壓制,2人於凌晨時分共處在密閉之旅館房間之情形下,A女對於房間外是否有櫃台人員經過、留守或聽聞而得以即時救援,顯然無從知悉,若A女求救不成,反倒可能激怒被告而使自身陷於危險,故A女遇害當下即使未大聲斥責被告或對外呼救,亦與常情無違,即使房間外未聽到異狀或隔音不佳,仍不能以此遽認A女之指證不實,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必要。

六、至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及A女及進行測謊(本院卷第151頁)。惟測謊乃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遠近、問題及控制之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在審判上卻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也就是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也無從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而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堪認定被告犯行,是本案並無對被告及A女實施測謊之必要,附此說明。

肆、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