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志宏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志宏以駕駛車輛運送旅客為業。緣代號AD000-A11253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於民國112年8月28日4時32分許,酒後搭乘由鄭志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信義區某處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處),嗣因A女酒醉而意識昏沉無法自行下車走回其住處。鄭志宏見有機可趁,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先於同日6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A女載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二13樓住處(下稱淡水區住處),利用A女因酒醉意識昏沉、身體無力躺在其淡水區住處床上而不能抗拒之機會,關燈後褪去A女所著長褲後,隔著內褲徒手撫摸A女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鄭志宏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涉犯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本案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前揭告訴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A女」作為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法定例外得認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在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將酒後之A女載回淡水區住處,A女也有進入其住處後躺床上休息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褪去A女穿著之長褲後,隔著內褲徒手 撫摸A女下體之犯行,辯稱:我有得到A女之同意才載A女回淡水住處休息,A女當時意識還清楚,我沒有乘機猥褻A女云云。惟查:
㈠被告當時係以駕駛車輛運送旅客為業,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自
小客車自臺北市信義區某處搭載已飲用酒類飲品之A女返回其住處;被告於同日4時53分許抵達A女住處後,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A女並於同日6時許左右抵達淡水區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是認(原審侵訴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16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偵卷第91至99頁、原審侵訴卷第218至224頁),及證人即A女友人蘇○○於原審審理時(原審侵訴卷第225至231頁)證述明確,並有叫車資料(偵卷第31至3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辨資料、車行軌跡及事件記錄清單(偵卷第43至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趁A女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對A女為上開乘機猥褻行為,此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112年8月27日晚上我與朋友至夜
店喝酒,因為喝的很醉,朋友於同月28日凌晨4、5時幫我叫車,我不清楚我坐前座還後座,但到車上時還滿想吐,被告還有給我嘔吐袋。被告有載我到我家樓下,因為我當時喝的很醉沒有能力上樓,我請被告扶我上樓,被告有幫我開車門但不知何原因他沒有扶我上樓,之後就開車載我回到他的住處,過程我不是很清楚。被告把我的外褲脫掉,之後過來碰我下體,因為我很想睡覺一直跟他說不要,他把手伸過來隔著內褲用手摸和抓我的下體,我知道被告在碰我,所以我一感覺到他的手碰到我的內褲就把他的手推開,我當時是宿醉但沒有到完全喪失意識,算是間歇性清醒,我能進行對話是到早上11點時等語(偵卷第91至9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記得112年8月27日晚上至翌日凌晨4時許一直在喝酒,有喝VOGA和調酒,喝完很醉有吐。因為我的手機掉在夜店且很醉,所以是朋友蘇○○幫我叫車,當時我在路邊吐,可能是蘇○○扶我上車,我也好像有跟被告說需要嘔吐袋。一開始上車我有試圖要跟被告說地址,但印象中我睡著了,之後到我住處門口時,被告有叫我起來跟我說到了,但因為我很醉無法自行爬樓梯上樓,我問被告能不能扶我上樓,被告沒有扶我上樓,我覺得我在睡覺,我根本不知道被告帶我回他淡水區住處前有沒有問我,因為我沒有任何印象,大概在被告幫我脫鞋子扶我進去時發現在被告住處,因為我很醉,只能任被告幫我脫鞋子扶我到床上,我對搭乘電梯的過程沒有印象,當時我在睡覺,我根本沒有清醒,我是醒的斷斷續續。我原本有穿褲子,被告洗完澡後有脫掉我的褲子在床上摸我私處,他碰我時我有稍微清醒一點但沒有太醒,我還是很醉、很想睡覺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18至224頁)。綜觀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乘機猥褻行為之行為方式、經過等基本核心事實,前後供述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A女焉有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此核與證人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認識A女且本案發生之前有一起喝酒,A女的酒量不太好。112年8月27日晚上至同月28日凌晨4點多,我們有一起喝酒,大概喝了3、4個小時,大部分都喝伏特加,喝完酒A女的精神狀況不太好,A女有吐。A女原本要回家,我有幫她叫車,因為A女 自己上車有點困難,所以我有扶A女上車,A女的步伐不穩定需要人攙扶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25至230頁),大致相符,足徵A女所證述之情節,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2.本件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顯示:①檔案名稱:「涉嫌人將被害人攙扶返回淡江有約」:
於畫面時間6時0分36秒時地下3樓電梯門開啟,被告以左手環抱身穿白色無袖短上衣、寬長褲之A女腰部且步行進入電梯,A女則右手勾住被告脖子,且上半身彎腰、低頭、左手置於腹部處,其步伐稍嫌踉蹌;被告於畫面時間6時0分48秒時左手離開A女腰部,旋即於畫面時間6時0分49秒時再次以左手環抱A女腰部,且被告左右移動身體時,A女身體隨之搖晃;嗣於畫面時間6時1分23秒時,電梯抵達13樓且電梯門開啟,被告及A女仍維持上開姿勢步行出電梯,行進間A女之腳步踉蹌、身體搖晃且碰撞電梯門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侵訴卷第93、119至122頁)在卷可憑。
②檔案名稱末4碼:「3730」、「3790」、「3850」、「3910」、「3970」:
此為被告提出之「112年8月28日6時2分至6時6分許之淡水區住處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且為連續播放之錄影檔案。該房間內電燈於畫面時間6時2分11秒時開啟,於6時2分17秒時聽見被告說話聲及關門聲。被告及A女於6時2分29秒時步行進入房間,此時被告仍以左手環抱A女腰部,A女則身體直立、左手放在胸前且右手鉤住被告脖子,A女於6時2分32秒時A女鬆開鉤住被告脖子之右手,且於被告放開環抱A女腰部之左手後,A女轉身摔躺至床上,隨後被告於房間內走動、開冷氣及放置物品,期間A女未移動身體或起身。嗣被告於畫面時間6時5分31秒時,將A女身體移動靠至牆邊並於A女伸手拉動棉被時提供協助、關燈,之後A女即未移動身體或起身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侵訴卷第94、95、123至128頁)在卷可憑。
3.A女於112年112年8月28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採集檢體,經送鑑定結果顯示:「A女內褲採樣外側下體處微物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和,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和型,因無比對對象,暫未研判」、「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內褲外側下體處微物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和型,不排除混有被告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等情,此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生字第1126033562號、113年1月18日刑生字第1136008109號鑑定書(偵卷第63、
65、81、82、151至153頁)在卷可按。
4.綜上證據顯示,A女於112年8月27日晚間至翌日凌晨4時許,與證人蘇○○共同飲酒,因酒量不佳且飲用酒類飲品過量,致陷入酒醉狀態而無法自行返家,且由證人蘇○○為A女叫車並攙扶A女進入被告駕駛之車輛內等情,業據A女證述明確,亦與證人蘇○○所為證述相符,已如上述。又參照前揭原審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始終以左手環抱A女腰部,直到其與A女走至淡水住處床舖前時方鬆開手,A女隨即轉身摔躺至床舖上,之後未見A女自行移動身體或起身,足見在進入被告淡水住處房間當時,A女確係因為酒醉意識昏沉,身體呈癱軟無力而躺在床上之狀態,核與A女證稱「對於搭乘電梯過程無印象、因為當時在睡覺,根本沒清醒」、「如果被告未攙扶,我應該沒有辦法站立或穩定行走」等情一致。再者,A女將當日所著衣物交予警方採證鑑定後,確實在A女內褲外側下體處檢出被告之DNA,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也與前述A女所證其於被告淡水區住處之床舖上遭被告徒手撫摸下體等情相符。上開證據均足以佐證A女上開證述之憑信性,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見A女因酒醉意識不清、身體無力躺在被告淡水住處床上之際,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褪去A女所著長褲並隔著內褲徒手撫摸A女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已堪認定。㈢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⑴案發當時被告搭載A女時尚
可與之對語,可見A女並非處於酒醉狀態;且觀被告之淡水區住處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搭載A女至淡水區住處後,A女能與被告對答,顯非處於酒醉狀態。且A女尚可在床上使用被告手機、與被告討論其與朋友聯繫之內容、下床走至被告旁並要求送其返家、拿被告手機聯絡警察並提供地址,甚於警員到場時未立即表達其遭猥褻一事,反要求被告給付交通費,此有被告提出之「112年8月28日14時01分至14時59分許之淡水區住處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可見A女對被告未生畏懼而無通常遭受性侵害被害人之情緒激動反應,可如A女所述遭性侵一事違反經驗法則。且被告並未拘禁或拘束A女人身自由,當天A女不但沒有大叫求助,也沒有立即逃離,反而還在被告房間與被告聊天很久,可知A女所述遭性侵顯不合常理。⑵A女在審判中之證述,其對於事情多數細節都有些不記得或是陳述模糊,可認沒有經過有效的對質詰問,又A女證述多次前後矛盾,都是被告提出事證自清,才又修改其證述,諸如:A女先是泛稱全無印象,經被告提供勘驗進屋監視器畫面,A女才又自述被告有幫我脫鞋,並改稱知道已到被告住處;又稱11點以前意識都是不清,經被告提供勘驗進屋監視器畫面,才又改稱間歇性清醒,前後反覆。再稱其上車之後記得好像有跟司機確認地址,而且上車之後想吐,事後經證人蘇○○證述後才知是上車前吐,而非在被告車上吐,所以A女實際上意識非常清楚。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猥褻A女之行為,A女陰道及身體均沒有驗到被告DNA,可知A女所述並非事實,不無可能是因其他原因導致A女事後反悔提告,或是A女對於當時的情景有所誤認導致誤會。⑶A女於警詢稱被告沒有送其回指定的住處,以及於原審證稱被告沒有得其同意就帶其返家等,是不實指控。由被告於鈞院提出行車記錄器自清,被告確實有把被害人載回板橋住處,讓A女在車上休息30分鐘之久,但之後A女實在無法自行返家,A女的住家實在太遠、要違規停車、步行達100公尺、當時已經五點多攤商已經開始出來,無法再久留,且此時被告身為駕駛新手,初次面臨此次狀況,沒有做過相關的職前教育,不知如何應對之下,被告才表示先找個地方休息,之後再載妳回來,但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直接載送A女回家有猥褻的故意。又縱認A女同意到其他地方休息,並不表示A女同意與被告回到被告淡水的住處,然當時A女剛到被告的住處的時候,有表示:你的床好硬,為什麼不是軟的,A女到家時也知道被告有替其脫鞋,及起床之後也以友好、甚至略帶親暱的口氣要被告起床,及拜託被告先載送其到新店的媽媽家拿月餅,再回板橋住處,可以證明A女無論是有意識或甫到被告家中時意識仍然清楚,這段時間A女都清楚知道被告有送其到淡水家裡,卻沒有任何異議,可證被告已經和A女已有合意,A女表示被告送其回家有猥褻故意等,並非事實。⑷A女本身對於當時的情況就已經有錯誤指述,因此證人蘇○○的陳述也是轉述A女當時對他們的陳述,亦屬傳聞證據,且證人蘇○○並未看到A女在被告家中的畫面,並不是直接目擊本件事實發生之人,其證詞充其量也只是傳聞證據以及間接證據,證明力極低,尤其證人蘇○○本身是A女的朋友,其證詞必定袒護A女,必定無法期待其能公平作證,且證人蘇○○的證詞縱然是其親眼所見,但是也非案件事實的第一現場,而是之後A女去被告家中之前的情況,為間接證據,A女上車之後意識逐漸清醒,且到被告家中已經完全清醒,並非如證人蘇○○所見,且證人蘇○○當天也疲累,記憶勢必有誤差,且其證詞也不夠具體,其不是A女本人,終究無法感知A女本人的精神狀態,從一旁人的角度來看,必定無法感知完整,必定有所失真,不可據此就認定A女所述屬實,可知證人蘇○○證明力薄弱。⑸卷內之DNA鑑定赧告,也不可採信,因A女當天確實有在被告家中就寢、如廁,被告家中物品本來就有被告的皮屑、毛髮等DNA跡證,因此A女的內褲驗到被告的DNA十分正常,不可因此就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
又鑑定報告,是在原審準備程序才提示被告並要被告表示意見,在此之前鑑定報告都沒有比對的結果,被告於警詢、偵查並無表示意見的機會,原審認定被告在準備程序才提出「A女內褲外側下體處之DNA,係因A女自行脫去外褲而沾染被告床上之皮屑或因A女 使用廁所而沾染所致等詞係徒託空言,也是誤會云云。
⒉惟查,⑴A女初始搭乘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時,雖然意識清楚
,有本院勘驗錄音錄影紀錄(檔案名稱:光碟編號4,乘客上車確認地址。)顯示:告訴人A女意識清楚,拿壹個紅色的塑膠袋狀似有要嘔吐的狀態,與被告交談告知被告地址,也有告知被告要吐會吐在裡面。然A女在搭車到達板橋住家時,當時錄音錄影紀錄(光碟編號5,板橋住家)已顯示:車輛停在路邊,告訴人A女側躺在後座,虛弱無力問到了是嗎?被告說嗯,那妳休息一下。(檔案名稱:光碟編號5,乘客對話音樂覆蓋)勘驗結果:車輛停在路邊,告訴人A女側躺於後座,看起來趴睡沒有意識不知所云,被告問告訴人A女你要喝水嗎?隨即解開安全帶,拿水給告訴人A女,但沒有看到告訴人A女有接手被告的水。(檔案名稱:光碟編號5,貨車要通行)勘驗結果顯示:車輛行進中,告訴人A女側趴在後座,有講說你家在哪裡,被告回答我家住淡水,告訴人A女回應太遠了吧,但仍持續趴睡中。(檔案名稱:光碟編號5,對話清楚)勘驗結果顯示:車輛停在路旁,告訴人A女側趴在後座,講說手機不見了,被告問告訴人A女手機是IPHONE嗎?告訴人A女回答是三星(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固堪認定A女初始搭乘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時,意識仍然清楚。但是在被告將A女載回住處時,A女右手勾住被告脖子,且上半身彎腰、低頭、左手置於腹部處,其步伐稍嫌踉蹌、身體隨之搖晃,電梯抵達13樓且電梯門開啟時,A女之腳步踉蹌、身體搖晃且碰撞電梯門等情,而被告及A女步入房間時,此時被告仍以左手環抱A女腰部,A女則身體直立、左手放在胸前且右手鉤住被告脖子,A女於鬆開鉤住被告脖子之右手,且於被告放開環抱A女腰部之左手後,即轉身摔躺至床上,期間A女未移動身體或起身,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已如上述。顯見在被告搭載A女至淡水住處時,A女已陷於意識不清之程度,被告係在A女在其淡水住處陷入昏睡時,而為本件犯行甚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被證1之檔案辯稱:A女於起床後,於床上使用被告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討論其與朋友以被告行動電話間聯繫之內容(被證1之檔案及譯文),因被告還沒睡飽,A女下床,走到被告床邊,拉起被告的手、拍打及搖動被告的手、反覆纏著被告送她回家云云。惟上開檔案所顯示之時間,係於A女起床後之行為,且顯示A女亟欲被告載其離開現場,並非於A女昏睡後,被告關燈時之行為,而被告係趁A女昏睡並關燈之期間犯本件乘機猥褻行為,是上開證據僅能證明A女在被告為乘機猥褻後甦醒,亟欲請被告載其離開犯罪行為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在A女昏睡後關燈時,乘機為本件犯行,從而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辯,A女當時非處於酒醉狀態,尚可在床上使用被告手機、與被告討論其與朋友聯繫之內容、下床走至被告旁並要求送其返家、拿被告手機聯絡警察並提供地址,不但沒有大叫求助,也沒有立即逃離,反而還在被告房間與被告聊天很久,可知A女所述遭性侵顯不合常理云云,並無理由。⑵又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112年8月28日6時2分至6時6分許之淡水區住處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A女當時確已因為酒醉意識昏沉,身體呈癱軟無力之狀態,業如前述,且於被告詢問「你要水嗎」時,A女回稱:「謝謝」、「天好亮、好亮、好硬喔,為什麼你的床不是軟的」(原審侵訴卷第94頁),被告又詢問:
「會冷?」,A女則回稱:「我可以睡覺嗎」、「我可以睡覺嗎」等語(原審侵訴卷第95頁)。依此可見,當時A女應已無法正確了解被告詢問之問題,而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精神狀態明顯不佳,且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對此解釋證稱:「我說這些話的時候很想睡覺,我不理解這個床為何這麼硬,跟我的不一樣」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24頁)。據此可認A女對於當時所處環境容有疑惑且無法辨識,明顯仍受飲用酒精之影響無訛。此外,被告僅係接受證人蘇○○透過叫車平台系統之指派,而前往搭載A女返回指定處所,先前與A女並不相識,二人間顯無任何私交情誼存在,若A女當時未因酒醉而陷入意識昏沉、身體癱軟無法自行返家之情形,被告有何理由要在其自稱「已工時超過12小時且失眠」(原審侵訴卷第53頁)且堅稱「A女無因酒醉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於「112年8月28日4時53分」將A女送達A女住處後,再度駕車搭載A女於「同日6時」許返回淡水區住處(偵卷第31至33、43至59頁),而非強烈要求A女下車返家或改道尋求警員協助?被告捨此不為,反選擇將A女帶回淡水區住處,所為顯與一般常情有悖,更足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女由信義區某處離開,甚至返回淡水住處後,A女當時仍因酒醉而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甚明。況依本院勘驗被告最後送A女回家之錄影紀錄顯示(光碟編號5,文化路47號要送她家):告訴人A女在後座側趴昏睡,被告有說文化路一段435巷49號,但A女無意識沒有說任何話,雖然有一段雜音,但是聽起來不像告訴人A女的回話(本院卷第227頁)。顯見A女當時確實已因酒醉而陷於意識昏沉無訛,甚為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顯與事證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並無理由。⑶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本案A女因手機遺失而於112年8月28日11時許使用被告之手機傳送訊息予證人蘇○○,並表示「我在別人家,枯死,就那個男的,目前還健在,用他手機發訊息的」、「我叫司機扶我上樓,他什麼以為我對他有意思,然後就帶我回家,有夠靠背」等情,業經證人A女及蘇○○證述屬實(原審侵訴卷第221、228頁),並有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101頁)在卷足憑。此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檔案名稱:「員警1密錄器」(包含檔名末5碼「4526_」、「4829_」、「5130_」、「5431_」、「5732_」)、「員警2密錄器」(包含檔名末5碼「4538_」、「5039_」、「5539_」】,由上開檔案之勘驗結果觀之,可知A女於員警到場後即向員警表示:我因酒醉無法上樓,被告未提供協助反將我帶回淡水區住處,因為被告以為我對他有意思,到家後一直想跟我打砲,我一直拒絕他;被告有碰我但我拒絕,沒有真的發生等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侵訴卷第157至169頁),在卷可憑,顯見A女當時已急欲報警。審酌上開A女之外在表現,其對於被告撫摸其下體一事,並非全然不在意,且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者事後陳述自己遭侵犯之過程,情緒上多所氣憤、難以平復及立即向他人投訴等反應相契合,核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相符,益見A女前揭指證非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A女於112年8月28日14時許,尚可在床上使用被告手機、與被告討論其與朋友聯繫之內容、下床走至被告旁並要求送其返家、拿被告手機聯絡警察並提供地址等節,甚於警員到場時未立即表達其遭猥褻一事,反要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112年8月28日14時01分至14時59分許之淡水區住處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可見A女對被告未生畏懼而無通常遭受性侵害被害人之情緒激動反應,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云云,並無理由。⑷被告固否認有碰觸A女下體之行為,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因「A女自行脫去外褲」或「A女使用淡水區住處廁所」而沾染被告之DNA等節,甚至於原審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時與辯護人猶未執上開理由為辯,遲至同日原審進一步詢問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之意見時,辯護人始辯稱「因為A女進了被告住處後,太熱自己脫掉外褲,且該床舖為被告使用,有被告的DNA很正常」(原審侵訴卷第58頁),復於113年12月5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續狀中另辯稱「A女有使用被告家中廁所,其褪去內褲坐在馬桶上,其內褲外側沾黏到被告DNA,亦符常情」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03頁)。然依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112年8月28日6時2分至6時6分許之淡水區住處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A女當時確已因為酒醉意識昏沉,身體呈癱軟無力之狀態,…(原審侵訴卷第94頁),…被告又詢問:
「會冷?」,A女則回稱:「我可以睡覺嗎」、「我可以睡覺嗎」等語(原審侵訴卷第95頁)。再依原審勘驗檔案名稱末4碼:「3730」、「3790」、「3850」、「3910」、「3970」(此為被告提出之「112年8月28日6時2分至6時6分許之淡水區住處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且為連續播放之錄影檔案)。顯示:該房間內電燈於畫面時間6時2分11秒時開啟,於6時2分17秒時聽見被告說話聲及關門聲。被告及A女於6時2分29秒時步行進入房間,此時被告仍以左手環抱A女腰部,A女則身體直立、左手放在胸前且右手鉤住被告脖子,A女於6時2分32秒時A女鬆開鉤住被告脖子之右手,且於被告放開環抱A女腰部之左手後,A女轉身摔躺至床上,隨後被告於房間內走動、開冷氣及放置物品,期間A女未移動身體或起身。嗣被告於畫面時間6時5分31秒時,將A女身體移動靠至牆邊並於A女伸手拉動棉被時提供協助、關燈,之後A女即未移動身體或起身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侵訴卷第94、
95、123至128頁)在卷可稽。由上述勘驗紀錄顯示,A女當時確已因為酒醉意識昏沉,身體呈癱軟無力之狀態,隨即轉身摔躺至床上,隨後被告於房間內走動、開冷氣及放置物品,期間A女未移動身體或起身,被告並將A女身體移動靠至牆邊並於A女伸手拉動棉被時提供協助、關燈,之後A女即未移動身體或起身甚為明確。顯見A女當時並未因天氣太熱而自己脫掉外褲,也沒有使用被告家中廁所褪去內褲坐在馬桶上,甚為明確。反而是被告趁機關燈,使後續對A女所為之性侵害行為無法被攝入鏡頭內,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A女內褲外側下體處之DNA,係A女使用被告家中廁所馬桶所至云云,並無理由。⑸本件公訴意旨係起訴被告以隔著內褲徒手撫摸A女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則A女陰道及身體均沒有驗到被告DNA,而係在A女內褲外側下體處檢出被告之DNA,亦屬相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A女陰道及身體均沒有驗到被告DNA,可見A女所述不實,亦無理由。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
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㈤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及其辯護人又再聲請調查下列
證據:⒈再次勘驗檔名為「涉嫌人將被害人攙扶返回淡江有約」之光碟,其資料夾「02」內檔名末4碼「5347」之影像檔案。蓋原審固就此影片為勘驗,惟勘驗筆錄(參原審卷第112頁準備程序筆錄)中記載「現在這裡是你家啦,她說她沒有要來妳家啦」(筆錄第27~28行處),明顯與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被證2「譯文」之記載「現在這裡是你家,她說是要賠她1,000」(譯文第12頁,偵查卷46頁),兩者有別。
上開譯文之內容,可證被害人當下僅為單純欲向被告求償?並非反應不願來被告家?故有再行勘驗之必要。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99號不公開卷後存置袋內光碟,檔名為「第一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之資料夾,其資料夾內「員警1密錄器」內襠名末4碼「5130_」、「5431_」之影像檔案。蓋被告於影片中並非向被害人質以「不要搞事」,而是在拿給被害人新台幣1,000元後,對其表示「不用找了」。上開譯文之內容,可證明被告並無畏罪之反應,反係當下對被害人釋出善意,期許早日平息紛爭云云。均非被告將A女載回淡水住處,而趁A女昏睡於床上後關燈而為乘機猥褻行為期間之錄音錄影紀錄,況此期間前後之部分錄音錄影紀錄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如上,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之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四、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之乘機性交、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猥褻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自不以被害人陷於全然不知人事、完全喪失意識,而不可能於被害過程中恢復性自主意識之程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A女係因飲用酒類飲品致因酒醉陷於意識不清、身體癱軟之情形,已於前述,足認A女於案發時,確有因酒醉而呈現不能抗拒之情事,被告利用A女不能抗拒之際,對A女為撫摸下體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五、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運送旅客為業,並透過叫車平台而提供不特定旅客搭乘服務,本因善盡業務上職責,妥適、安全完成旅客指定之運送服務,卻罔顧旅客對於叫車平台及對己之信任,趁A女酒醉意識不清、身體癱軟而不能抗拒之際,為滿足私慾基於乘機猥褻之犯罪動機、目的,以事實欄所認定之手段,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顯然未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致A女之身心受創甚深,所為實屬不該。再兼衡被告前無因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迄今仍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傷害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駕駛工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與經濟,及公訴檢察官、A女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之辯解,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惡性非輕,且犯後竟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無任何悔改之意,原審量之刑,相當輕微,恐有失當,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彰顯正義,而量刑輕縱之處,顯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