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 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趙忠源律師
謝孟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民國115年2月5日與被害人甲女之母親A女達成和解,取得甲女原諒,甲女同意給予被告較輕刑度,請審酌被告尚須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給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對於尚屬稚齡之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使甲女內心承受巨大創傷,固有不當,然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與甲女、A女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先行給付A女50萬元款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被告具體落實修復性司法理念,坦然面對過錯,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甲女、A女則因被告真摯悔悟及盡力賠償損害,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加害者與被害者之緊張關係藉由調解賠償達到修復與和緩;且被告並無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應是一時未能理性克制慾望,鑄下大錯,究非慣於漠視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人,主觀惡性情狀非重。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即使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7年,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A女達成調解,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所為量刑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不容侵害,縱使被害人為稚齡兒童而難以正確理解性自主決定權意涵,亦不表示稚齡兒童不享有性自主決定權而得任意剝奪,然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無視法律規定,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嚴重戕害甲女身心健康,造成之影響無遠弗屆,所生危害重大,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己咎,積極與甲女、A女達成調解,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與甲女具備家庭成員關係、素行、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能宣告緩刑;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其聲請本院宣告緩刑,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