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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義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571、19572、20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江義晨(下稱被告)關於強制未遂罪及乘機猥褻罪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摘要表」,被告經評估後,有「…無法適切判斷對象及行為是否合法適當,再犯風險仍高」、「再犯可能對象為弱小、能力不佳、可近性高的對象」等情形(見偵19571號卷第62頁),再核對A男及B男所述,被告強制未遂及乘機猥褻未遂等犯行,均屬明確,原審未審究事實全貌,將具有互補性之證據,割裂審查,就上述部分遽判決被告無罪,認識用法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

16、128、166頁)。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經查:

㈠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4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A男於警詢、偵訊時陳稱:被告在桂林路家樂福附近的全家前面,突然從我右側靠過來,嘴巴嘟起來要親我的臉,他的嘴巴非常靠近我的臉頰,我當下是把他推開,推開之後叔叔就一直笑,之後他就沒有再做類似的舉動,我覺得被告是在跟我開玩笑等語(見偵19572號卷第18至19頁,他5764號卷第132頁)。經核與被告所供:我當時肢體沒有接觸A男,沒有騷擾的意思,只是是做動作而已,沒有想要親A男,也沒有親到A男,當時是在跟A男玩等語(見他5764號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18、28、74頁,本院卷第129、173頁),亦屬相符。是自A男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對A男並無施以物理上不法腕力或向A男告以惡害之強暴、脅迫行為,其為上開動作之目的、手段亦屬輕微,而不具社會倫理之可責難性,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復按刑法所禁止的猥褻行為,除碰觸個人身體的隱私處或敏

感部位,足以刺激或滿足自己性慾,或挑動他人引起性慾之客觀行為外,因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滿足性慾之意思,且客觀外顯行為具多樣化,無法以抽象、客觀的文字,予以特定類型化、具體化,故刑法的「猥褻行為」,並無以立法方式,明文規定其定義,則是否成立猥褻行為,尚須參酌行為人主觀的動機、目的及意欲,始能判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B男固於警詢時陳稱:我正面躺著,被告用一隻手抱我肚子,他要親我但沒親到,我把他推開等語(見他5765號卷第27頁),惟其於偵訊時則陳稱:「(問:你在警察那邊有說哥哥碰到你肚子,有這件事嗎?)沒有。(問:那你當時為什麼這麼說?)我不知道。(問:那在AW000-A114238〈即A男〉跟你說之前,你知道那個哥哥有抱你嗎?)我不知道。」等語(見他5764號卷第135頁),其先後證述顯不一致,則當時被告是否確有欲親吻B男之情,實有可疑。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對B男親吻、反覆撫摸或有何碰觸B男身體隱私或敏感部位之行為,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實難認被告抱B男肚子之行為,係為刺激或滿足自己性慾,或挑動他人引起性慾所為,自不能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滿足性慾之意思,而該當刑法上之猥褻行為。

㈢至卷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摘要

表」之內容(見偵19571號卷第61至62頁),係就被告另案所為之評估,自不能藉以推測或擬制被告於本案中之行為,必屬基於強制或乘機猥褻之犯意所為;復參以A男之父就本案陳稱:我都不提告,我認為是小朋友在玩而已,不是什麼大事情,他又沒有侵害到我的小朋友,我有跟我太太討論過這件事,她的想法跟我一樣等語(見偵19572號卷第29頁);A男之母就本案陳稱:我們沒有要提告,請依法處理,爸爸部分我也有問過,他也希望依法處理就好等語(見他5764號卷第136頁)。益徵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被告之行為難謂已達強制或猥褻犯行之程度,是上訴意旨所指,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被告之辯解,尚堪採信,是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乘機猥褻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義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71號、第19572號、第2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義晨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江義晨因至代號為AW000-A114238號之少年(民國101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所就讀學校(校名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學校)打球,而與A男及其胞弟即代號為AW000-A114239號之兒童(民國107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結識。江義晨竟於114年5月19日上午,身著借來之本案學校校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得本案學校管理人即校長黎○○(姓名詳卷)同意,即於同日7時32分由本案學校大門進入校園、於同日8時3分自本案學校校園鄉土教育中心攀爬出去;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1時29分許自本案學校機車棚開門空檔再次侵入本案學校而至綜合大樓3樓藏匿,並於同日12時3分許往6年級教室移動。嗣因本案學校教師察覺江義晨入侵校園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江義晨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8頁、第28頁、第39頁、第7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本案學校代理人曾○○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2次侵入本案學校之行為,係本於同一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本案學校管理人同意,無故侵入本案學校建築物內,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學校所遭受之侵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在結識A男與B男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於114年5月17日中午,與A男及B男一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桂林店門前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突然上前並嘟嘴往A男臉頰靠近之強暴方式,欲親吻A男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為A男察覺而將之推開,致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被告其後與A男及B男一同返回A男與B男之住處(地址詳卷),且於114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晚間,均與A男及B男同睡一張床上。詎被告於114年5月18日晚間,見B男已熟睡,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B男因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徒手環抱B男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二、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為:A男與B男之證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被告之辯解為:上開㈠部分其只是單純要與A、B男玩耍,並沒有要求A男要與其親吻之意思;㈡部分可能只是因為B男睡比較斜,其有將B男抱離開,並無猥褻B男之意思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經查:

1、被告並不否認其於114年5月17日中午,與A男及B男一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桂林店門前時,往A男臉頰靠近並嘟嘴作勢親吻等情。然A男於警詢時證稱:

該日因下雨,其與被告從本案學校欲前往桂林路家樂福,路上其與被告與另1名友人都在聊天,在全家桂林店門前,被告突然湊近其臉,其用兩隻手推被告肩膀把被告推開,被告一直笑,其與被告繼續聊天,後來前往家樂福吹冷氣吃午餐,後續被告也沒有類似舉動,其覺得被告是在跟其開玩笑等語(見偵19572號卷第19頁),可見A男亦認為被告作勢親吻之動作只是在開玩笑。另外,A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緩慢靠近其(見他5764號卷第133頁),若被告果真要親吻A男,大可趁A男不注意時快速為之。何況後續A男與被告並繼續聊天、一同前往家樂福用餐,甚至後續被告亦前往A男、B男家中投宿,其等互動過程均屬正常,則被告所辯稱其上開作勢親吻之動作,僅是欲與A男玩耍等節,尚非不可採信。

2、再者,被告亦僅是為嘟嘴緩慢靠近A男臉頰之動作,並未對A男施加任何強暴、脅迫手段,或逼迫A男親吻被告,後續A男亦可選擇推開被告,可見實際上被告並未有何強暴、脅迫之手法,A男之意思形成自由亦未達到完全受壓迫而無從選擇之境地,自難認符合刑法上之強制罪構成要件。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經查:

1、B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114年5月18日晚上在其住處睡覺時有抱其,被告抱其的時候其睡著了,是A男告訴其;其有感覺到被告抱其,被告抱其時其感覺不舒服等語(見偵19571號卷第22頁)。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在案發當日在其住家,其有與被告一同玩遊戲、睡覺,當時其比被告先睡著,中間也沒有醒來,在A男告訴其之前其也不知道被告有抱其等語(見他5764號卷第135至136頁)。由上,B男在警詢時先陳稱有感覺到被告有抱其,後再於偵查時改稱係因A男告知方知悉被告有抱其,可見B男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再者,B男亦係聽聞A男轉述「被告有抱其」之過程,並非其親見親聞,自難逕以B男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A男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是在本案學校打球認識,113年5月17、18日其未經母親同意將被告帶回家。5月17日晚上沒有發生何事,5月18日晚上其與B男、被告還有二弟同睡一張床,被告睡在其與B男中間。當時B男先睡著,後被告在睡前跟其說要抱著B男睡覺,其向被告說不行,但被告還是環抱B男、抱著B男肩膀睡覺。後來其就也睡著了等語(見他5764號卷第132至133頁)。雖然A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環抱B男睡覺,與被告所辯稱僅係挪動B男之說法不同。然A男亦身為本案之被害人,其所證述之情節,亦應有證據補強。然綜觀全卷,並無有何證據可補強A男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自難僅憑A男之單一指述,而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主張之強制未遂、乘機猥褻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