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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9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與代號AW000-K113245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林○○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8時50分,基於強制犯意及縱使A女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徒手將上半身僅著內衣且下半身赤裸之A女拉扯至門外之公共走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動自由,並於拉扯過程中傷及A女,致A女受有右眼下微紅、左腰傷痕、左手掌紅等傷害。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無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4、128頁),被告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無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以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示將A女拉扯至門外走道之強制行為,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跟A女吵架後有拉扯,但沒有傷害她的意思。經查:

一、被告與A女在A女之住處因故發生爭吵,被告遂將A女強行拉至門外之走道,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04頁),且與證人A女所證「被告把我全裸的拉出家門」、「被告把我拉出屋外」等情(偵不公開卷第12、89頁)相符,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以前開強暴方式拉扯A女至走道而妨害其行動自由,此情已足認定。

二、A女遭被告強行拉扯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驗傷,檢查結果發現其右眼下微紅、左腰傷痕、左手掌紅,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與檢傷紀錄、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偵不公開卷第78-7

9、143-144頁,本院不公開卷第3-15頁),可見上開傷勢確實是在被告與A女發生衝突後所造成。另佐以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擋在房間門口,被告撕扯我身上所有衣物並拿手機拍我裸體(即原審附表二編號8涉及之犯罪事實),最後他把我扯開並把我全裸地拉出家門,剛好有住戶看到,然後他就跑回去(偵不公開卷第10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把赤裸的我拖到大樓公共區域,他將我拉出屋外…造成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檢查結果之原因,包括在我要拿被告手機阻止他而拉扯,被告阻擋我及用龐大身軀壓在我身上及拉扯,我跟被告摔到床下及拉扯,還有被告扯我身上的衣服有拉扯,被告將我拖拉到住處門外的拉扯,都是非常大力(原審卷第217-218、227頁),且被告亦供承因A女擋在門口與之拉扯並扯下其內褲,再將A女拉至走廊,當時雙方在吵架等語(偵不公開卷第89頁),而A女既已衣不蔽體,顯無意願前往門外之公共走道,被告無視於此,在2人衝突期間強行將赤裸(僅穿內衣)之A女拖拉至走道上,顯見當時動作與力道之強大,以被告行為時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能預見在肢體拉扯過程中會造成A女身體各處受傷或紅腫,卻仍執意為之,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即使A女受傷亦不違背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且其行為與A女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無意且未傷害A女云云,顯非可採。

三、至A女之驗傷診斷書上雖另載明其有「後頸痛」、「背痛」、「右上臂右大腿痛」之傷勢,惟此部分記載係根據A女急診時向醫護人員所為之陳述(即主訴),且A女之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與照片均未見有「後頸」、「背」、「右上臂」、「右大腿」等身體部位之明顯傷勢或傷痕,能否逕以A女主觀上認為上開部位有疼痛感覺,遽認其受有此部分傷勢,即有可疑,更何況造成前開身體部位疼痛之原因多端,是否果為案發當日遭被告拉扯所造成,亦有疑問,自難認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有造成A女「後頸痛」、「背痛」、「右上臂右大腿痛」之傷害結果,檢察官主張被告之行為致A女受有此部分傷害,容有誤會,末此說明。

四、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及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被告與A女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各該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強制及傷害A女之行為具有時間、地點之密切及部分重合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基於恐嚇犯意,於113年7月1日在A女住處,摔毀A女放置在住處之家具及物品,以此方式恐嚇A女不得與其離婚,致A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被告於113年7月30日8時30分,在A女住處先基於強制猥褻犯意,以體型優勢壓制A女,並在A女無法抗拒之情形下,強吻及徒手撫摸A女胸部、陰部,於A女掙脫後欲逃離住處時,被告另基於毀損犯意徒手破壞A女住處(臥室)門鎖,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恐嚇、強制猥褻、毀損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之指訴、113年7月1日A女住處現況影片、被告與A女於113年7月30日通話錄音檔及譯文、A女住處門鎖破壞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7月1日在A女住處摔家具及物品,及於同年月30日上午在A女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猥褻或毀損之犯行,辯稱:於113年7月1日我是宣洩情緒,沒有恐嚇A女的意思;同年月30日上午,我是被A女壓在身上無法離開,所以搔癢A女,我並未破壞門鎖,是A女擋住門不讓我出去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1日某時,在A女住處摔毀家具及物品,另於同年月30日上午8時2分許進入A女住處後與A女在臥室爭吵並發生原審事實欄一㈣⒊所示情事後,被告為走出該臥室而轉動臥室門鎖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偵不公開卷第104-106頁,原審公開卷第219-220、226-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不公開卷第9、12、88-89頁,原審公開卷第61、235-236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公開卷第157-158、181-182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被訴113年7月1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本罪保護的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的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於行為人的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的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的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應該要綜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相處模式及相互間的關係、事後行為人及被害人的表現等情,並且須審酌其為該舉止的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藉以綜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的目的,及判斷一般人倘處於同一狀態下,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被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的感覺,不能單憑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據,即不得只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就認定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證人A女於偵訊中固證稱:被告天天跟我提離婚,所以我於113年6月30日答應離婚,但他不能接受,就在翌日(同年7月1日)到我住處砸電扇桌椅,又到2樓把椅子丟往1樓,還砸音響設備、電腦螢幕、杯子等物,並把屋頂上投影機敲下來(偵不公開卷第106頁),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除了摔擲椅子外,有與我對話,但我不記得他說了什麼,也不記得有無說到離婚的事(原審公開卷第219頁),可見A女並未提及被告當時之言詞有恫嚇或將對其不利之事,而被告雖坦承砸毀A女住處內之物品,然其亦稱:我情緒上來才這樣做;忘記當時在吵什麼,只記得我很生氣為了宣洩情緒,並無恐嚇A女之意(偵不公開卷第9、88頁,原審公開卷第61頁),復以原審勘驗案發時之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如附件一),因無聲音而無從知悉其2人之對話內容,則被告在A女住處摔毀物品之舉,是否係以使人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於人,即非無疑,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一時氣憤而宣洩情緒,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以此方式恐嚇A女不得與其離婚」之情形。

(三)至證人A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先前被告跟我說要離婚,案發一早他到我住處說反悔要求和,我開門被告就大發雷霆摔東西,從一樓摔到二樓,被告很高、體重很重,我非常恐懼害怕,他說要把我給毀了…被告摔東西是因為要把我的事業、辦公室給毀了(原審公開卷第214-215頁),然其在同次審理中亦稱「被告有與我對話,但我不記得他說了什麼,也不記得有無說到離婚的事」(同上卷第219頁),則被告在A女住處摔毀物品期間,究竟有無提及「要將A女給毀了」一語,即非無疑,且A女在偵查中並未指證被告有對其恫嚇之言詞,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於被告當時之言語內容不復記憶,自難僅因A女主觀上感到心生畏懼,即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三、關於被告被訴113年7月30日強制猥褻部分

(一)按2人間之擁抱、碰觸、撫摸或其他身體接觸等行為,有出於社交禮儀、關懷鼓勵、喜慶祝福或其他符合社會生活之正當、合理、必要範圍而為,並非均構成刑法上之猥褻行為,故行為人的外顯客觀行為,必須參酌其主觀意思,始能判斷是否屬於猥褻行為;又刑法所禁止的猥褻行為,除碰觸個人身體的隱私處或敏感部位,足以刺激或滿足自己性慾,或挑動他人引起性慾之客觀行為外,因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滿足性慾之意思,且客觀外顯行為具多樣化,無法以抽象、客觀的文字,予以特定類型化、具體化,故刑法的「猥褻行為」,並無以立法方式,明文規定其定義,則是否成立猥褻行為,尚須參酌行為人主觀的動機、目的及意欲,始能判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此部分雙方互動及衝突之經過,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進門後把我壓在床上,他又高又重,我根本沒辦法動搖他,被告強吻我、亂摸我胸部及私處,我拿起手機錄音並大喊叫他不要摸我、不要親我,被告很變態說我賺到(偵不公開卷第10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臥室內被告用身體壓我身上,強吻我,摸我胸部、下體,我說不要但是被告沒有停,他試圖要侵犯我我非常害怕;我要阻止被告,被告自己走到房間,我要拿被告手機但是被告不給我,我跟被告疊到床上一開始是我在被告身上,但他很快把我翻過來(原審公開卷第217-218、220-221頁)。

(三)A女雖一再指證遭到被告強制猥褻,然被告堅決否認此情,先於警詢時稱:我進門且A女知道我在刪除她粉專資料後,她就抱我親我要示弱讓我不删資料,並坐在我身上不讓我起身,她壓住我要搶我手機,過程中我要掙脫所以摸她下體、搔她癢(偵不公開卷第11-12頁),其後於偵訊時稱:進門後我跟A女說我在刪他的IG及臉書内容,還要繼續刪,A女就抱我親我試著安撫我,A女當時只穿内衣褲,她把我壓在床上連手也壓著,我就無法繼續刪一直挣扎,A女不讓我動,這期間我就親她、摸她及搔她癢試著離開,A女就擋在門口不讓我出去,所以我就拍她(偵不公開卷第8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稱:A女壓在我身上10分鐘以上,我為了掙脫才翻身,我並未一直壓在A女身上,我翻身完就想離開,因為遭A女壓著我想掙脫所以搔她腋下,我沒有強吻、用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原審公開卷第236頁)。

(四)細究A女、被告上開陳述以及原審勘驗案發時手機錄音之結果(如附件二),可見被告確實前往A女住處並在臥室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觀諸A女對被告表示「不要碰我!不要親我!」以前,被告即告知已刪除A女之帳號及粉專且表明要離開該處,經A女要求交還帳號密碼並阻止離去後,被告數度對A女稱「走開」,繼而表示「妳坐在這裡一輩子,我也不會給妳」、「走開。就說不會給妳,因為我還沒刪完,等我全部刪完,我就會還給妳」、「我賺到。要叫嗎?要叫嗎?啊?」,原審此部分勘驗結果與被告所述前開經過核無不符,亦與A女所證「我跟被告疊到床上時,我在被告身上」(原審公開卷第221頁)等語相合,則被告辯稱係遭A女壓在身上無法起身離開,因此親吻及撫摸A女要求離去,尚非全然不可信。從而,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恃體型優勢壓制並在A女無法抗拒之情形下強行親吻及撫摸A女,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末以原審勘驗案發後當日LINE語音通話內容之結果(如附件三),被告對A女表示「我對妳已經完全沒有興趣」,並在A女詢問「今天抱到、親到我有沒有很開心?」,答以「沒有很開心啊」、「其實妳對我來說就是一個白目的人」,則綜合本件事發脈絡及被告事後反應為整體觀察,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果有滿足性慾之意思,抑或僅係為求脫身離開,實有疑問,自難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強制猥褻罪。

四、關於被告被訴113年7月30日毀損部分檢察官固主張被告破壞A女住處臥室之門鎖,並以A女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門鎖照片(告證18)(偵不公開卷第113、167頁),以及A女在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強拉我住處臥房的門鎖而造成損壞(原審公開卷第226頁)等語為據。然而,①前開照片確實可見該門鎖向外翹起而有損壞之情形,惟該等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無法確認是否為案發後第一時間拍攝;②A女於報案後製作警詢筆錄時(筆錄製作時間係案發當天),以及113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訊期間,隻字未提上情(偵不公開卷第51-56、103-107頁),直至113年10月24日始提出照片表明門鎖遭被告破壞,並提起毀損告訴(偵不公開卷第109、120頁),參諸A女提出門鎖毀損照片之時間距離案發日已將近3月,該門鎖被破壞究竟是否為被告在案發日所毀損,抑或為其他原因所造成,均非無疑;③觀諸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強拉門鎖是因為他當時想出去(原審公開卷第226頁),與被告辯稱遭A女擋住臥室門阻止離去,當時伊想離開一節相符,則被告轉動門鎖之目的應僅係為走出臥室,其主觀上有無毀損門鎖之故意抑或出於過失,顯有疑問。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有毀損門鎖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五、基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強制猥褻、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丁、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理由

壹、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強行將A女拉出屋外時,顯已預見A女身體各處有受傷之可能,其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拉扯A女,原審未查,僅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論以強制罪,誤就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其認定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前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上述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夫妻關係,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徒手強行將A女拉至住處門外之走道上,妨害A女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並於拉扯過程中致A女身上多處受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強制犯行、否認傷害犯行,迄今未與A女和解或賠償損害,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須扶養3名小孩(本院卷第137頁),以及A女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被訴113年7月1日恐嚇危害安全、113年7月30日強制猥褻及毀損犯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因而為上開部分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審酌其不思理性處理與A女間之感情等糾紛,逕對A女為妨害性隱私、妨害電腦使用、跟蹤騷擾、妨害自由等犯行,侵害A女各項權益,並致A女身心精神、情緒均受有負面影響,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於原審中表示對不起A女(原審公開卷第239頁),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並表明願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雙方就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成立調解(原審公開卷第118、129-130頁),以及A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公開卷第238-2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復審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①被告於113年7月1日至A女住處摔毀物品與家具,其情緒失控要脅A女不得離婚並致A女心生畏懼,自應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對A女強制猥褻,此有錄音檔之勘驗內容可憑,其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強吻摸胸,另被告強拉門鎖之舉造成門鎖損害之結果,顯該當於毀損罪,原審就上述部分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7、8均係被告無故攝錄A女性影像,其行為破壞夫妻信賴關係且踐踏A女人格,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6、9部分,被告反覆恐嚇A女並無故刪除電磁紀錄,以侵害A女之權益為樂,原審就上開各罪之量刑均明顯過輕。

(二)①關於被告113年7月1日涉嫌恐嚇與113年7月30日涉嫌強制猥褻、毀損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或犯意,此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同此認定,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②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均非最低刑度,並就其中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範圍,選擇較重之有期徒刑,而非較輕之拘役或罰金刑,且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復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對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編號之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至6月不等之刑度,另就其中附表二編號7部分諭知併科罰金20萬元,應已足資警惕,並無過輕可言,且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形,原審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A女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亦予駁回。

參、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本案9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動機、態樣均屬相同或類似,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爰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上開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犯傷害罪、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被訴113年7月30日強制猥褻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件一:

原審勘驗113年7月1日案發時之手機錄音檔案結果(含擷取照片,該檔案無聲音)(原審公開卷第157-158、181-182頁): ①A女住處內,一層為餐桌及廚房,二層為挑高之夾層; ②被告由畫面右上方之住處二層步入鏡頭拍攝範圍,拾起椅子摔砸,A女立即上前阻止,2人隨即不斷拉扯,隨後被告掙脫A女,將椅子由二層摔至一層之餐桌; ③被告與A女對看數秒後,被告即轉身拿取物品往一層摔去,隨後2人前後下樓,A女上前拿取手機; ④A女手持手機拍攝被告,被告拾起上開椅子復為摔砸,後與A女進行對話附件二:

原審勘驗113年7月30日案發時之手機錄音檔案結果(原審公開卷第173-174、176-178頁): ⑴(按:上略)A女:「主帳號也刪掉了?」 ⑵被告:「都刪掉了。」 ⑶A女:「粉專你也刪掉了?」 ⑷被告:「粉專也刪了,我剛剛就在刪粉專,我一個一個刪。」(按:下略) ⑸被告:「我要回去了,拜拜。妳等一下不是有客人,我如果待這,我一定會扁他,妳要讓我走嗎?」 ⑹A女:「你先把帳號還給我。」(按:下略) ⑺被告:「有什麼刪什麼……唉,妳讓我很不舒服。走開,就說走開了。妳客人要來了。」 ⑻A女:「還是我叫他們晚點來?」 ⑼被告:「不用。走開。沒有什麼好談的。走開、走開、走開。妳有病嗎?走開、走開、走開,不要浪費時間了,妳鎖我一天都一樣。」 ⑽A女:「我可以叫他們晚點來啊。」(按:下略) ⑾A女:「你帳號密碼給我,我就讓你離開了。」(按:下略) ⑿A女:「所以我現在要回我的帳號密碼,應該蠻合理的。」 ⒀被告:「我也不會給妳,我忘記了。繼續浪費時間啊沒關係。走開。」 ⒁A女:「你就說帳號密碼給我,我就走開。」 ⒂被告:「我就跟妳說了,妳坐在這裡一輩子,我也不會給妳……上面要來囉,有人褲子還沒穿好喔。」 ⒃A女:「沒關係啊,都是姐妹,他們誰不是單身。」 ⒄被告:「真的有病……走開,走開,妳這樣做其實對妳沒有好處。走開。」 ⒅A女:「密碼是什麼。」 ⒆被告:「跟妳說不會告訴妳。火大,我火大我不會告訴妳。妳到底浪費多少時間啊。唉呀真是有病欸。唉妳繼續鎖我對妳沒有什麼好處。」(許多風切聲及物體碰撞聲)(按:下略) ⒇A女:「帳號給我。帳號給我。密碼給我。」 被告:「妳以為我……(按:無法辨認)不了。只是在讓妳而已。」 A女:「蛤?」 被告:「走開。就說不會給妳,因為我還沒刪完,等我全部刪完,我就會還給妳。」(許多風切聲及拉扯聲) 被告:「我賺到。要叫嗎?要叫嗎?啊?」 A女:「不要碰我!不要親我!」(許多風切聲、物體撞擊聲及喘氣聲) 被告:「都不要穿!都不要穿!都不要穿!來!都不要穿!來!幫妳拍一下齁!來妳的官帳又可以放東西了,哇這個人!哇!這個人好可怕喔,好可怕,我要出去欸。」(許多風切聲、拉扯聲及喘氣聲) (按:下略)附件三:原審勘驗113年7月30日案發後當日之LINE語音通話結果(原審公開卷第162-163頁): ⑴(按:上略)A女:「那你需要什麼?你需要愛。你是來跟我討拍討抱的嘛對不對。」 ⑵被告:「沒有。現在都不需要了,我對妳已經完全沒有興趣了。」 ⑶A女:「今天抱到我沒有很開心?」 ⑷被告:「沒有很開心啊。」 ⑸A女:「沒有很開心。」 ⑹被告:「對啊。」 ⑺A女:「今天親到我有沒有很開心?」 ⑻被告:「沒有很開心啊。」 ⑼A女:「沒有很開心。」 ⑽被告:「對啊,其實妳對我來說就是一個白目的人。」(按:下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