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0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BG000-A113095
BG000-A113095A共 同自訴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被 告 陳俊仙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仙(下稱被告)為跆拳道教練,與自訴人代號BG000-A113095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師生關係;詎被告明知自訴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仍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9月6或7日之早上或中午,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之0號之君館商務旅館,誘騙自訴人甲女進入其房間,在其房間內以手伸進自訴人甲女內衣內,徒手撫摸自訴人甲女之胸部,對自訴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㈡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鎮不詳地點,搭載自訴人甲女返家途中,以手伸進自訴人甲女內衣內,徒手撫摸自訴人甲女之胸部,對自訴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女及自訴人代號BG000-A113095A號女子(即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所涉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23號處分書駁回自訴人等再議之聲請,嗣自訴人等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復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自字第12號裁定上開自訴人「得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自訴」,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見原審侵自2號卷第4-9、7至14頁)附卷可參。又上開裁定於114年7月16日送達自訴人等之住所後,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等情,亦有前揭各該送達證書(見原審侵自2號卷第27、29頁)在卷可佐,自訴人等於自訴狀內亦陳明在卷(見原審侵自2號卷第4-2頁)。是加計在途期間後,自訴人等得提起自訴之期間末日,應為114年8月7日,惟自訴人等卻遲至同年9月19日始具狀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見原審侵自2號卷第4-1頁)可憑。上開自訴人等之自訴權業已喪失,應不得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等(下稱自訴人等)於114年7月16日收受該准許提起自訴裁定後,於同年8月1日已委任律師遵期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且原審法院尚以114年度侵自字第1號案件(下稱前案)通知自訴人等於同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0分進行準備程序。詎原審法院竟以114年度侵自字第2號案件(下稱本案)判決自訴不受理,判決顯有嚴重違誤等語。
四、撤銷發回之理由:原審以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逾期,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等就被告所涉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處分駁回自訴人等再議之聲請,自訴人等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聲請原審法院准予提起自訴後,復經原審法院裁定自訴人等「得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自訴」等情,已如前述。又自訴人等於114年7月16日收受原審法院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送達後,已於同年8月1日委任律師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並由原審法院以前案受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自訴代理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只提了一次自訴,在提出後因承辦書記官請我們補提以代號記載之自訴狀,方便寄送繕本給被告,因當時沒有寫上案號而送進法院,以致有前案及本案,本案是程序上的意外等語,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及上開兩案之自訴狀附卷可佐(見原審侵自2號卷第4-1至4-7頁,原審侵自1號卷第5至17頁)。則自訴人等既已依法提起自訴並由原審法院以前案受理中,自不能認自訴人有提起自訴逾期之情事,至為灼然。原審未察,逕以自訴人等逾期提起自訴為由,駁回本件自訴,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訴人等之上訴,既有理由,原判決即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衡之本案係原審法院溢分之案件,已如前述,本院為免自行改判而與前案產生既判力之爭議,爰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