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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0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長宏選任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蔡長宏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08號卷〈下稱侵上訴字卷〉第101頁、第13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趁被害人即代號A男子(姓名年籍詳卷)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對被害人以口交方式為乘機性交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更加深被害人身心創傷而難以平復。又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在案,素行非佳,詎其仍在監所中犯下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再被告迄未對被害人道歉,亦未賠償被害人,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予以從重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交罪(原判決誤載為「趁機」,應予更正);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一舍房之受刑人,渠料被告僅因一己私慾,竟乘被害人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對被害人以口交方式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已然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被害人之身心創傷,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多次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以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等節,暨參以被害人之意見(見原審114年度侵訴字第19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65頁),並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侵訴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查:

⒈檢察官固以被告迄今未對被害人道歉,亦未賠償被害人,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

⑴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見113年度他字第6406號卷第7至8頁

、第55頁,侵訴字卷第54至55頁、第83至84頁,侵上訴字卷第10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感到相當抱歉,當初對被害人做出這種事,我有請當時的主任向對方道歉,我的生活拮据,姐姐偶爾給我錢作為生活開支,尚須服刑9年多,若被害人堅持賠償,我僅能以監獄作業勞作金賠償等語(見侵上訴字卷第136頁),堪認被告就其對被害人所為本案犯行,甚有悔意,並表達願以監獄作業勞作金賠償被害人之意,是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

⑵又被告因詐欺等另案自民國113年1月26日入監執行,執行完

畢日期為120年5月25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侵上訴字卷第24至25頁、第36頁),是被告尚待執行之有期徒刑甚長,考諸被告生活拮据、尚須親人接濟,且其於服刑期間難以藉由工作、投資理財等方式賺取金錢等節,實難期待被告以微薄之監獄作業勞作金支付獄中日常生活所需後,仍有充足之餘額可供賠償被害人。是以,衡諸被告之主觀悔意及客觀財務狀況(在監執行,收入來源僅微薄之監獄作業勞作金,無其他財源),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乙節,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據此逕謂原審量刑過輕。

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該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量

刑時予以斟酌,原審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簡潔,然實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以及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非佳等各節予以衡酌,並參酌告訴人於原審表示對法院如何量刑無意見等語(見侵訴字卷第65頁),則原審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與被告之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何過輕之情;佐以本案檢察官上訴後,原審量刑基礎並未變動,是原審量刑縱與檢察官、被害人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