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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E000-A11161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E000-A111618A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AE000-A11161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8、9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AE000-A111618之女子達成賠償協議,已履行部分賠償,有協議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27頁),且經被害人表明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05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轉趨良好,有悛悔實據,而獲被害人諒解,犯罪所生危害已略有填補。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其量刑自難謂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親,本應肩負照護被害人之責,呵護其順利成長,然被告竟為逞一己私慾,罔顧人倫,利用其與被害人獨處家中之際為本案犯行,已然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被害人難以抹滅之身心創痛,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向外借款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可見有勉力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轉趨良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