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尚泓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訴訟參與人 代號AD000-A11220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林安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內容履行對A女之賠償責任;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及被告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第225頁、第22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於原審謊稱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即代號AD0
00-A112204號之人(下稱A女)具有親密交往關係,可見被告整體應訴過程確無悔意,而告訴人A女因本案受害後之心理創傷甚鉅,且被告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亦無真誠道歉與悔改之意,足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亦積
極履行和解條件,試圖彌補自身之過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226頁、第236頁、第239至241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其情狀處以最低法定本刑3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飾詞卸責,固屬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為認罪之表示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先支付賠償金50萬元予告訴人A女,雙方並約定被告願以告訴人A女名義向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等公益法人團體捐款共9萬元,給付時間自114年7月起至115年6月止,每期捐款各基金會2,500元(每期合計7,500元),且依據調解筆錄第五項之內容,告訴人A女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而被告嗣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在其經營之部落格刊登道歉公告,另主動提出手寫悔過書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網頁截圖、悔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245至247頁、第249至251頁)。經綜合前情,認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過重,罪刑難謂相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之強制性交犯行為認罪表示(見
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第226頁、第233至234頁),且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以8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已先給付調解金50萬元予告訴人A女,雙方並約定被告願以告訴人A女名義向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等公益法人團體捐款共9萬元,而告訴人A女亦接受被告之道歉,被告嗣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在其經營之部落格刊登道歉公告,以及主動提出手寫悔過書等情,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終能坦承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並能彌補告訴人A女,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此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此外,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所為量刑即難以維持。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原審謊稱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A女
具有親密交往關係,可見被告整體應訴過程確無悔意,而告訴人A女因本案受害後之心理創傷甚鉅,且被告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亦無真誠道歉與悔改之意,足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強制性交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以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此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且上開事項為檢察官上訴時未及考量之處,故本件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改量處較輕之刑
,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不可採,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單獨在工
作場所製作甜點之機會,為滿足一己性慾,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致告訴人A女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意識,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前尚無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飾詞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A女以8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先支付賠償金50萬元,而雙方另有約定被告願以告訴人A女名義向公益法人團體捐款共9萬元,且被告嗣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在其經營之部落格刊登道歉公告,以及主動提出手寫悔過書,而告訴人A女亦接受被告之道歉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女友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目前在餐廳打工、月薪3萬2,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有關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被告目前履行調解筆錄之情形及悔改作為,詳如前開四、㈠⒈所示),告訴人A女亦接受被告之道歉等情,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A女,堪認被告悔意甚殷,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參以本院調解筆錄第五項、第六項之內容所示,本院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判處緩刑,告訴人A女不表示異議,被告與告訴人A女均同意以本院調解筆錄給付內容為緩刑之條件等情(見本院卷第164頁),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然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前述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之內容
及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賠償內容履行對告訴人A女之賠償責任,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命被告應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 調解筆錄案號 1 一、甲○○願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6日至同年6月19日間,於自己所經營之部落格(名稱「多 多看電影」、網址為http://ddm.com.tw/)刊登「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人已深刻了解本案行為對於甜點師造成嚴重傷害,在此深表歉意,希望能以誠懇道歉及賠償稍做彌補。在未來本人亦會警惕自身言行舉止,並尊重他人感受和意願。」等文字。 二、甲○○願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 )捌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伍拾萬元,由 A女訴訟代理人收受無誤, 不另給據。 ㈡餘款參拾萬元自114年7月起 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㈢甲○○應將上開款項匯至A女指定之樂天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甲○○願另以A女名義向以下各公益法人團體捐款玖萬元。 ㈠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 ㈡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援社 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㈢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 會。 其給付方式為:自114年7月起至115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捐款貳仟伍佰元(每期合計柒仟伍佰元)。 四、上開捐款,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其未履行部 分,應全部給付A女,並匯入A 女前開指定之銀行帳戶。 五、A女願接受甲○○之道歉,本 院刑事庭審理之114年度侵上 訴字第3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如 對甲○○從輕量刑或判處緩刑 ,A女不表示異議。 六、兩造均同意以本件調解筆錄給 付內容為緩刑之條件。 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八、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訴訟參與人 代號AD000-A112204號(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簡凱倫律師
林安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甲○○與代號AW000-A110176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於民國106年8月間,經由交友軟體「weTouch」結識之網友關係,曾於106年8月至12月間以LINE密切聯繫及見面約會數次,其後則以LINE、Messenger、IG不定期聯繫,甲○○與A女於109年8月7日起,洽談雇用A女在甲○○所經營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營業場所(營業場所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工作場所)從事製作甜點工作,並於109年8月11日起雇用A女在工作場所製作甜點。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0時至109年9月26日上午2時間之某時,利用工作場所打烊而A女單獨在工作場所廚房製作甜點之機會,自A女背後以徒手捏A女肩膀,並貼近A女,A女見狀便離開廚房,甲○○則緊跟在後,A女、甲○○再回到廚房後,甲○○不顧A女表示:「我在忙」、「我有男友」、「不要這樣」、「不要碰我」之拒絕之意及試圖以手前臂抵擋、推開甲○○、撇頭、緊閉嘴唇、將雙腿併攏夾緊之反抗舉止,以雙手抱住A女,強吻A女頸部、耳朵及臉頰,藉自身力量優勢,強行以手觸碰A女胸部、陰部,復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甲○○見A女未發出任何聲音及身體反應,自行離開廚房,約10分鐘後,又進入廚房,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再次自A女背後以雙手抱住A女,不顧A女撇頭、緊閉嘴唇、將雙腿併攏夾緊且身體僵直所呈現之反抗舉止,強吻A女耳朵及嘴唇,藉自身力量優勢,強行以手觸碰A女胸部,接續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及下述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均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AW000-A110176號及簡稱替代被害人A女之姓名,以簡稱替代A女於案發時之男友(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A女之室友(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工作場所之員工(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A女之友人(姓名詳卷,下稱E女)等人之姓名,並省略被告經營之營業場所名稱及地址之記載,以工作場所代稱之。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欠
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9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5、32
5、344至347頁),均係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害人、告訴人身分訊問所得,固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合,然A女於112年5月22日、112年8月9日、112年12月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表示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係經檢察官以何不正方法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不可信或違法取證之情,且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A女同意進行測謊,經檢察事務官對於A女進行測謊,A女對於所詢被告有無以中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問題所為回答並無不實反應,有北區測謊中心113年1月19日之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499至535頁)附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A女上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範,本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此外,A女亦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至234頁),復就A女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向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4頁),故就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證人C男、證人即A女諮商心理師郭曄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證人C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344、358
至359頁)、證人郭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344、356至358頁),係分別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C男、郭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C男(見本院卷第307至312頁)、郭曄(見本院卷第296至306頁)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復就證人C男、郭曄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向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5頁),故就證人C男、郭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A女與B男間、A女與E女間之LINE通訊紀錄,有證據能力:
⒈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
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至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通常為文書)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之心證,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A女係將與B男間(見偵卷第25、297、299頁)、與E女
間(見偵卷第26至28頁)之LINE通訊紀錄分別以擷圖方式提出,且A女提出之上開通訊紀錄,包含通訊時間、通訊內容等均前後連續,並無任何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A女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紀錄,互核與前述擷圖之通訊時間、通訊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中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316至318頁),自得引為證據。
㈣其餘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A女於上開時間均在工作場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A女間有親密關係,常有親密行為及互動,即便A女有男友時亦同,A女均無反對或反感之情,因事隔多年,伊已不記得A女所指案發當晚發生之事,但工作場所營業時間很晚,可能有客人玩到凌晨,且並無鐵門,有大面落地窗,在工作場所外,可以直接看到A女在廚房製作甜點,而工作場所在住宅區,若有呼救聲音,鄰居都能聽到,A女亦可直接逃離現場,伊不可能冒此等風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伊並無雇用A女,係與A女合作販售A女製作之甜點,但因A女製作之甜點,口感及視覺效果不佳,而於109年9月底停止合作,伊與A女後續才沒有聯繫,伊不確定A女是否因此有不良情緒云云。辯護人則以:A女歷次陳述就對於被告之行為有無掙扎反抗前後矛盾,縱依A女之陳述,亦可知被告行為未達強制手段程度,且A女與被告前已有數次親密關係,A女僅消極撇頭或將雙腿併攏夾緊,並未積極拒絕下,被告無從得知告訴人內心意願而無強制性交犯意,A女與被告為商業合作關係,無固定上班時間及薪資,富有彈性及任意性,無法構成拘束A女意願之強制狀態,而工作場所並無鐵門,自外可清楚看見其內一舉一動而處於開放狀態,被告是否會在此情況下為犯行已有所疑,A女本可任意離開,由此可見工作場所並非封閉性環境,亦無足以壓制A女意願之強制狀態,本案案發後A女找男友來接她,但A女並未立即離開工作場所,甚至上午4時許,還與被告通話,直至上午7時許,被告還傳訊予A女,均徵A女所述並非毫無合理懷疑,而A女提出告訴之動機係因與被告合作過程有所不悅,且因看見對被告不利之新聞而回憶過往更加厭惡,A女此等動機顯然可議,本案其他證人之證述均屬累積證據,無法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犯行係利用權勢性交,亦徵檢察官認為被告並無對A女實施客觀的強制行為,被告令人討厭,是渣男,性愛關係浮濫,不代表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辯護。
㈠被告與A女經由交友軟體結識,並曾見面約會,且以LINE、Messenger、IG不定期聯繫:
⒈被告與A女係於106年8月間,經由交友軟體「weTouch」結識
之網友關係,曾於106年8月至12月間以LINE密切聯繫及見面約會數次,其後則以LINE、Messenger、IG不定期聯繫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3至64、325、352至353頁;本院卷第213、216、223頁),並有A女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45、313至319、425至476頁)、文字檔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41至184頁)、Messenger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5至223頁)、IG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5至283、307至311頁)在卷可證,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伊與A女係於交友軟體結識,有以通訊軟體聯繫,曾見面等節(見偵卷第34、36、84、344至345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與A女間有親密關係,常有親
密行為及互動云云,且於警詢時辯稱:伊與A女自106年開始到109年都有親密關係云云(見偵卷第36頁)。然觀諸卷附前述被告與A女之通訊紀錄可知,被告與A女間除於106年8月至12月間有以LINE密切聯繫及見面約會數次外,其後雖尚有以LINE、Messenger、IG不定期聯繫,且A女曾於107年4月16日至4月17日,以LINE邀約被告見面吃飯,但因被告未再與A女確定時間而未果,而被告於107年6月22日以Messenger邀約A女參加試片會或特映會,因A女須工作而未果,僅被告於107年6月23日自行前往觀看A女之演出,並未與A女見面,被告復於108年8月15日、8月21日至8月22日、8月26日、9月2日、10月4日、10月19日、10月21日至24日、10月29日、11月2日、11月11日、11月15日、11月29日、12月5日、12月11日,以LINE、Messenger邀約A女參加電影活動、試片會、玩桌遊、看電影,但均因A女以時間、地點或其他因素為由而未成行,被告與A女間自109年8月7日起至109年9月16日在IG及LINE上則均僅談及製作甜點之事等情,加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與A女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45頁),均徵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情形與關係,與被告上開所辯被告與A女自106年到109年有持續見面並有親密行為之親密關係及互動情形,顯然有別,足見被告上開辯詞,要無可採。㈡被告於109年8月11日起雇用A女在工作場所製作甜點,109年9月26日案發後A女即未繼續工作:
⒈被告與A女於109年8月7日起,洽談雇用A女在被告所經營之工
作場所從事製作甜點工作,並於109年8月11日起雇用A女在工作場所製作甜點,109年9月26日案發後A女即未繼續工作等情,既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7至210、218至219、224至226頁),核與證人D男於本院審判中證述A女負責製作工作場所之蛋糕、餅乾及A女到職至離職期間不到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3、205頁)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A女於109年8月開始在工作場所製作甜點,109年10月即未再製作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A女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45、313至319、462至476頁)、文字檔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75至184頁)、IG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5至283頁)附卷可參,故此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並無雇用A女,係與A女合作販售A女製作之甜
點云云。辯護意旨亦稱:A女與被告為商業合作關係,無固定上班時間及薪資,富有彈性及任意性云云。然觀諸卷附前述被告與A女之通訊紀錄可知,A女雖有自備部分製作甜點之工具,然被告亦有準備、購買相關供A女製作甜點之設備、工作,指示A女製作之品項,至工作場所製作甜點之時間,雙方並有談及支付A女薪資之方式等節,足見A女確係依被告指示,至工作場所為被告供給製作甜點之勞務,而由被告支付薪資,被告確有雇用A女在被告所經營之工作場所從事製作甜點工作無訛。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因公訴意旨所指利用權勢乙節,所為犯後卸責之詞,與前述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㈢被告有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0時至109年9月26日上午2時間,
在工作場所內,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⒈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0
時許,前往工作場所製作甜點,預計要工作到隔天早上,我到工作場所時,工作場所已經打烊,只有我跟被告在工作場所內,沒有其他人,當時我在廚房內場製作甜點,被告從我背後接近,先是捏我肩膀,狀似幫我按摩,接著朝我頸部靠近,狀似要親下去及抱上來,我覺得距離有點太近,便走出廚房到客席區,因被告沒有真的抱到,我先用比較輕鬆的口吻跟被告說:「我在忙」、「不要碰我」,但我繞了整個工作場所2圈,被告還是一直在我身後,我以為回到廚房後,被告就會放棄,被告卻靠過來說:「沒關係」、「妳忙妳的」,接著就靠上來,抱住我,從後面親我的後頸、耳朵,且試圖要親我嘴唇,我有試著撇頭閃避跟緊閉嘴唇,所以被告可能是親到臉頰邊,回到廚房且被告持續上開動作時,我有用比較嚴厲的口吻制止被告,我一直跟被告說「我有男友」、「不要這樣」、「不要碰我」,被告卻回覆我說「不要讓男友知道就好」,我也有試圖以手抵擋、推開被告,因為我當時在製作甜點,手油油的,而被告有蠻嚴重的潔癖,所以我不敢用手直接碰觸被告,是以前臂架在腰間,往外抵開,但沒辦法推開,被告接著以一隻手觸摸我胸部,另一隻手觸摸我陰部,我當時身著長洋裝,上半身套了一件T-Shirt,因為該件洋裝是綁帶式設計所以無法穿內衣,被告便從T-Shirt下面伸進去直接觸摸我胸部,且從洋裝底下伸進內褲內觸摸我陰部,我當時有一直將雙腿併攏夾緊,用前臂試著將被告抵開,但被告還是以手指侵入我的陰道,被告想要讓我有反應,但我都沒有發出任何聲音及反應,被告就說「好啦,對不起」,便自己離開廚房到客席區角落他工作用的桌子使用他的電腦,隔了約10分鐘後,被告又從背後抱我,親吻我的耳朵、嘴唇,且觸摸我的胸部,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當時一樣是撇頭、緊閉嘴唇,我當時跟第1次不一樣,沒有用前臂抵開的方式激烈抵抗,因為當時覺得怎麼又會有第2次,有點無力抵抗且感到絕望,所以整個人僵直住,但有將雙腿併攏夾緊,可是還是遭到侵害,之後被告見我沒有任何反應,才又離開廚房,被告後來就離開工作場所,我不記得被告離開的確切時間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354頁;本院卷第209至211、213至214、217至218、226至231頁)。
⒉觀諸A女所陳同日先後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就被告對A
女所為侵害行為、A女表示拒絕之意及反抗舉止等節,清楚而詳盡,且於偵訊及審判中先後證述遭被告侵害之情節互核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復有A女於偵查中繪製之刑案現場繪製圖(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內容具體確切,當係出於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故A女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強吻,以手觸碰胸部、陰部,及以手指侵入其陰道等節,應係屬實。至於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工作場所有鐵門在結束營業時會拉下乙節,與卷附工作場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不符,然此為非關構成要件事實之細節,且係A女距離案發已間隔4年後所為之陳述,因時間經過導致記憶有所錯誤,亦屬恆常發生之事,尚難執此瑕疵,即遽認其證詞毫無可採。又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遭被告侵害時所表示拒絕之意及反抗舉止乙節,雖略有出入,然此或因筆錄僅記載要旨,並非全文照錄,更隨紀錄之警員、書記官之行文用語習慣不同,致衍生A女前後所言,在字面上呈現有所差異,或因詢問之問題有別,A女對於問題及所使用語彙之理解差異,導致前後回答內容無法全然一致,均屬慣見常事。辯護意旨僅執A女前揭記憶有誤之陳述,及A女先後對於被告之侵害行為有無掙扎反抗所為陳述之隻字片語,遽謂A女陳述有重大瑕疵或前後矛盾云云,依上說明,自難憑採。
⒊A女上開證述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即A女室友C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與A女是同住
一層的室友,自106、107年起便成為室友迄今,也是表演的同事,大約109年間某天半夜,A女向我提及幾天前被性侵的事,A女說是她製作甜點的工作,遭工作場所的老闆以手指侵入私密處,我記得當時A女的第一句話是「我好像被性侵了,怎麼辦」,接著便開始跟我說被性侵的經過,A女講到被手指侵入時,笑著流眼淚,眼淚有流出來,A女是很冷靜的跟我講述,但一直默默地流眼淚、擦眼淚,再一直講,A女當下跟我說她不知道要用什麼情緒面對這件事,也不確定要不要跟男友說,尋求男友的協助或報警,並表示她好像很難過,我覺得這件事好像很嚴重,且對A女是一種傷害,但我看A女的表情非常平靜沒有很激動或強烈的情緒反應,以很平淡的狀態在跟我闡述這件事,當下A女這樣的表現,讓我嚇到,我覺得A女這樣的反應很恐怖,但反而最真實,也是我從來沒有看過的樣子,所以讓我印象很深刻,我覺得A女好像需要幫忙,但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只能聽A女把這件事講完,我感覺A女很想表現出「這一切都沒什麼」的狀態,所以在流眼淚後,一直嘗試忍住自己的情緒,A女有種心灰意冷、覺得遇到這種事很荒謬的感覺,因為A女的這些反應,讓我認知A女不只是很悲傷的狀態,而是很複雜的狀態等語(見偵卷第358至359頁;本院卷第307至313頁)。
⑵證人即A女諮商心理師郭曄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自11
1年8月25日開始跟A女進行晤談,迄今有70幾次,在第21次晤談時,A女第1次跟我提到性侵的事,當時是因為A女談到就醫經驗及婦科疾病,跟女性私密部位有關才提及,後續依我的判斷,若A女沒有再主動提及,我不會主動去探詢,A女第1次談及性侵的事時,沒有說到加害人的身分,只說是她朋友,第27次晤談她主動提到新聞,才表示新聞中的加害人與先前性侵A女的是同一個加害人,是A女之前曾經幫忙打工過的工作場所老闆。A女在第21次晤談第1次提到本案經過時,情緒是悲傷、難過、羞愧,有哭泣,啜泣、哽咽、擤鼻涕、不停拿衛生紙擦眼淚,至少7 、8 次都有哭泣、擦眼淚的狀況,我感覺到這是A女的真正反應,在A女開始提到本案經過前,並沒有這些反應,以我的專業判斷,我認為當A女在心理諮商時提及此事,且有上述的情緒狀況,代表A女的自我價值、自尊、自信受到很大的影響,自我價值變得更低及不穩定,A女人際關係在信任的議題產生很大的懷疑,變得難以建立關係,對於性及性行為的恐懼以及身體意向的不滿,常覺得自己身體、身材不夠好。A女在第27次晤談時,因為看到網路上其他人的發文,A女感到很難過,也有點震驚,沒有想到還有其他被害人,該次晤談的一開始就在談論新聞、網路的事,A女從一開始就蠻難過的,另外該次晤談,A女也有一種鬆一口氣、普同感的情緒,因為A女原先遭遇之後很羞愧,但發覺其他人的也很生氣的反應後,便覺得自己的情緒是合理、正常的,後續的晤談,A女也還是常常提到受害的情緒及後續的心理問題等語(見偵卷第356至358頁;本院卷第296至306頁),並有A女之個別心理諮商晤談紀錄摘要表(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附卷可參。
⑶勾稽證人C男、郭曄證述,足見A女於案發後,談及本案經過
時,仍有流淚、悲傷、難過、羞愧等情緒表現,且就證人C男所述A女不確定是否應與男友即B男講述本案以尋求協助乙節,核與卷附A女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297至299頁)所示,A女於案發後之109年9月26日上午2時48分許,即有傳訊予B男,隨後詢問B男可否來接送,並表示需要B男接送,復又表示要待在工作場所,再與B男聯繫等情所徵A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欲尋求伴侶協助、支持,但又害怕、猶豫之表現相合,就證人郭曄所述A女原先因遭遇本案而有羞愧之情緒及對於自我價值、自尊、自信受到很大影響乙節,亦核與卷附A女與E女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至28頁)所示,A女於109年9月26日有傳訊予友人E女,表示:遭老闆性騷擾,到性侵未遂程度,感到生氣,也有檢討自己是否有讓被告覺得是暗示之處,感受被告認為自己廉價等語之情緒表現相符,且證人郭曄亦已詳細證述,在心理諮商過程中,其親自觀察A女談及本案經過時所顯現之身心反應,此種情緒之表現,在談及無關本案之其他事情時並不會出現,凡此,均徵A女上述情緒表現、反應,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及後續所生影響相契合,益證A女指述被告所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應非子虛。
⑷參以證人A女上開證述工作場所之空間及前揭於偵查中繪製之
刑案現場繪製圖,與工作場所現場照片所示之空間雷同(見偵卷第493至495頁;本院卷第363至365頁),證人A女上開證述案發當日工作場所已打烊而非營業時間乙節,亦與證人D男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工作場所之營業時間(見本院卷第200頁)相符,加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檢察官問:告訴人說109年9月25日晚上到26日凌晨,你從後面捏她肩膀,準備要抱上來,她有跟你說不要碰她?)時間有點久,我們平常都有一些親密行為,應該有等語(見偵卷第8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0時至109年9月26日上午2時間,與A女均在工作場所內乙節(見本院卷第59、63頁),皆徵A女指述被告所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確屬詳實。⑸綜上各情,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
之重要情節既係一致,且與證人D男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工作場所之營業時間、工作場所現場照片所示工作場所內之空間配置等節相符,且依證人C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郭曄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A女之個別心理諮商晤談紀錄摘要表、A女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A女與E女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所示A女在本案案發後之情緒表現與反應,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及後續所生影響相契合,加以前述109年9月26日案發後A女即未繼續工作乙節,及觀諸卷附前述被告與A女之通訊紀錄所示,被告與A女相互間通訊時所使用之文字用語、標點符號、貼圖,於案發前後顯然有別,所顯現因本案之發生導致A女不再繼續工作及A女與被告間互動有異之特殊情況,參酌被告上述於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在場之陳述,均足以作為A女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堪認A女所述為真實,得以排除為虛構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從而,A女上開指證,應值採信。
⒋被告所為係強制性交而非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
⑴按刑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罪,基本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環境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至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則係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具有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之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者。而所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前述特定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未違反其意願,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屈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蓋行為人因為此等上下不對等的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對於自我認知的迷惘,加害人以其所掌有的權勢、教養所生威望,進而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倚賴而生無條件的服從,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都被澈底架空及破壞。苟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惟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則仍屬強制性交罪之範疇,而非成立利用權勢性交罪,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不顧A女表示:「我在忙」、「我有男友」、「不要這
樣」、「不要碰我」之拒絕之意及試圖以手前臂抵擋、推開被告、撇頭、緊閉嘴唇、將雙腿併攏夾緊及身體僵直之反抗舉止,仍先後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顯見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方式,藉自身力量優勢,使A女無法反抗,陷於性自主意志受到限制、剝奪之情狀下,對A女為上述性交行為,則被告雖為A女之雇主,然A女非處於被告為雇主之權勢下而隱忍屈從,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有別,故被告所為係強制性交而非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甚明。
⒌綜上,被告有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0時至109年9月26日上午2
時間,在工作場所內,以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
被告既利用工作場所打烊而A女單獨在工作場所廚房製作甜點之機會,自A女背後以徒手捏A女肩膀,並貼近A女,A女見狀便離開廚房,被告則緊跟在後,且與A女再回到廚房後,不顧A女表示拒絕之意及反抗舉止,以雙手抱住A女,強吻A女頸部、耳朵及臉頰,藉自身力量優勢,強行以手觸碰A女胸部、陰部,復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復於10分鐘後,再進入廚房,自A女背後以雙手抱住A女,不顧A女反抗舉止,強吻A女耳朵及嘴唇,藉自身力量優勢,強行以手觸碰A女胸部,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則被告對A女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違反A女意願、以自身力量優勢壓制A女之強制性交犯意,已堪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其餘答辯均無理由:
⒈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啓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以A女案發時未有呼救反應,亦未直接逃離現
場,而在工作場所停留到上午7時許,期間仍與被告有通訊紀錄為由,辯稱:A女於案發當時及案發後之反應,均與一般被害人遭強制性交時之合理反應相悖云云。然A女於本院審判中已明確證述:被告離開工作場所後,我還在工作場所,被告於109年9月26日上午3時59分許,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給我,於同日上午4時許與我以LINE語音通話,都是在談論工作有關的事,因為被告案發後就假裝沒事,完全沒談到上述行為,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被告以LINE傳訊要我開咖啡機,是因為我沒有工作場所鑰匙,我自己離開的話,工作場所會處於未上鎖的狀態,所以被告預設我還在工作場所,且我本來預計就要工作到隔天早上,而在第1次跟第2次間隔的10分鐘,我停下工作,在消化第1次發生的事,及思考要如何面對這件事,如何在這樣的狀態下繼續工作,我有點驚慌,腦袋空白,不知該怎麼做,所以沒有嘗試報警,也沒有傳訊給男友,或假借理由離開工作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8、231頁)。參以A女於第2次遭被告侵害時,已呈現身體僵直之狀態,業如前述,衡酌本院前已認定A女在案發後之情緒表現及反應,A女於案發後數日與證人C男談及時,甚且仍不知應採取如何之情緒面對及處理之方式,均徵A女在案發後因突遭被告侵害受到驚嚇不知所措之情,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無視A女於案發時及案發後之反應之緣由,強求A女在案發當下,一定須有呼救或立即離開現場之反應,或不許A女同時煩惱自己掛心之工作是否因此受影響等節,均係以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A女身上所為辯解,依上說明,均屬無稽。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辯護人聲請傳喚B男部分,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B男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然就案發後A女與B男聯繫之情形,相較於B男之供述,客觀上既已有A女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為證,而A女案發後之情緒表現與反應乙節,亦有證人C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郭曄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A女之個別心理諮商晤談紀錄摘要表、A女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A女與E女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為證,業如前述,均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故縱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亦無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於起訴時原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惟於本院審判中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已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4、295頁),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辨明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接續犯:
被告先後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對A女以前述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吸收犯:
被告第1次強吻A女頸部、耳朵及臉頰,強行以手觸碰A女胸部、陰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及第2次強吻A女耳朵及嘴唇,強行以手觸碰A女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各為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並曾見面約會,且以LINE、IG不定時聯繫之關係,詎被告竟利用A女單獨在工作場所製作甜點之機會,不顧與A女間之情誼,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致A女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偵查中起,無視本案發生之109年9月間,與A女已無親密關係,卻錯置時序,以與A女甫結識時曾有親密關係,不斷辯稱與A女間仍有親密關係、親密行為所呈現之犯罪後態度(見偵卷第34至
36、84至85頁;本院卷第58至59、320至323、325至327頁),參酌A女及代理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4、330至331頁),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經營營業場所,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左右,與女友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