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1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2321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永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AD000-A112321B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A女就本案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陳述或對被害事件描述時之架構均相一致,其指述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之處,若非係其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顯難憑空杜撰、編織該等情節,且被告為A女之妹夫,無重大恩怨糾紛,A女無虛偽設詞入被告於罪之動機與必要,足見其證述之可信性。另A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密接時間內即有向其前夫AD000-A112321A(下稱A男)反應,此據A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育○身心精神科診所113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院114年5月16日心理衡鑑紀錄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所為確已對A女造成身心上之不適。原審竟未詳予審酌上情,即逕為被告無罪之認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云云。惟查:A女之歷次證述縱屬一致,仍屬對立性證人之證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單憑A女之證述,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A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密接時間內雖有向其前夫A男反應一節,但A男並未目睹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而是聽聞自A女之轉述而來,乃屬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至於育○身心精神科診所113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院114年5月16日心理衡鑑紀錄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雖可證明A女有身心上不適之情況,然A女身心不適之可能原因多端,且證人A女胞妹及A女父親均證稱,A女於案發後並無將自己關在房間內或生活失序;另證人A女胞妹及A女父親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從未聽過被告說過要殺害A男或恐嚇過A女、A男,甚至證稱被告與A男間相處算融洽,A男沒有賺錢時,被告會帶著A男打工賺錢,被告對A女及A男都很好,A女和A男沒有工作,出去玩或吃飯時,被告會幫他們付錢等語;A女父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未直接聽過被告曾說自己有黑道背景等語,原審判決均已論述綦詳(見原審判決第5頁)。甚至本案於A女腹部採證鑑驗結果,可能不含精液或精液量微,至於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混合型來源為何以及係以何種方式遺留,則無法研判推論,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136118922號函文在卷可查。依此可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A女身心不適情況之原因,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導致。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之證據,顯然不能達到使法院確信舉證已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甚為明確。原審判決據此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核與嚴格證明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2321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義務辯護人 陳永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D000-A112321B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D000-A112321B號(真實姓名詳卷)為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2321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妹夫,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9時許,在雙方當時位於新北市○○區(地址詳卷,下稱○○區址)之住處客廳內,脅迫A女:若不配合發生性行為,就會傷害A女之家人等語,以此方式要求A女前往A女父親之房間後,違反A女之意願,先撫摸A女之身體及胸部,再脫去A女之衣物,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後,射精在A女之腹部,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代號AD000-A112321B(即A女當時之配偶,下稱A男)於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12600074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136118922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女之妹夫,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與A女同住亦同在於○○區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對A女為任何猥褻及性交行為等語。經查:㈠被告為A女之妹夫,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與A女同住亦同在○○
區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頁、不公開偵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56、5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男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A女胞妹、A女父親(真實姓名均詳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20、45-
46、61-63頁、本院卷第92-110、111-120、169-187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26日伊胞
妹在房間休息,A男也在房間休息,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叫伊去客廳聊天,伊覺得聊天沒什麼,就到客廳聊天,此時伊父親回家,伊就先回房間,被告又傳訊息要伊跟他發生性行為,若不配合就要對伊家人不利,被告向伊父親說要洗澡,便到伊父親房間,伊父親就去電腦房看劇喝酒,伊就去伊父親房間,被告隔衣服摸伊身體和胸部、把伊衣服脫掉,親吻伊胸部、摸伊下體,把手指和生殖器插入伊下體,並叫伊不要發出聲音,後來被告射精在伊肚子上,這件事大概持續20分鐘左右,結束後被告就直接在房間內洗澡,伊穿好衣服就回房間,被告在伊回房間之後用LINE傳訊息叫伊把LINE訊息刪除,要伊不能和家人提起這件事,伊就馬上刪掉訊息了;被告當時只說要傷害伊家人,沒具體說要做什麼事,但被告常常說他是混哪裡的,又常講要殺害A男,有時候伊覺得是認真的,有時候是開玩笑的,伊胞妹應該有聽過;本案案發後5日,伊把自己關在房間內,生活失序,後來有天伊受不了、喝酒後就和伊父親告知此事,伊父親當時不相信伊,伊父親打電話問被告是否發生此事,伊也去輔大醫院驗傷且報警,伊回到家時,伊父親就已經將被告和伊胞妹趕出○○區址了,當天A男的家人都有到場,因為A男有跟他們說此事;伊有打電話跟A男說,當時A男和被告一同出門,A男有質問被告是否為上開行為,被告對A男說「做都做了,不怕你知道」;伊除了有和父親、A男說此事之外,也有和妹妹之一個女生朋友「一庭」(音譯)將過此事,伊是用訊息的,但訊息已沒有留存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92-110頁)。是依證人A女所述,112年5月26日晚間,被告透過LINE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若不從即會對其家人不利,被告即以洗澡為由至A女父親房間,因被告前多次有說過是混哪裡、要殺害A男,A女因此害怕而配合被告至A女父親房間為性行為,被告嗣射精在A女肚子上,結束後,被告在A女父親房內洗澡,A女則回其房內;案發後A女因此將自己關在房內、生活失序,案發後5日A女主動向其父親、A男訴說此事,A男因此質問被告,被告有向A男稱「做都做了,不怕你知道」,此外,A女亦有向其胞妹之女性朋友「一庭」(音譯)告知此事。而證人A男於偵訊及A女父親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A女於案發後有向其等訴說遭被告性侵一事(見偵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179-180頁)。然此等內容均屬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該等指證內容。
㈢證人A男於偵訊時證稱:A女在112年5月底曾打電話告知伊遭
被告妨害性自主,被告有插入其下體,但A女父親不相信,A女打電話給伊時,伊和被告在一起,伊質問被告此事,被告說這件事不怕伊知道,態度非常輕浮,不當一回事,且A女向伊訴說此事前,舉動反常,每天都在喝酒默默在哭等語(見偵卷第61-63頁),固與A女證述其於案發後舉止反常,後告知A男遭被告性侵一事,被告有向A男稱「做都做了,不怕你知道」等意指坦認性侵A女之話語等情相符。然證人A女胞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打電話給A男說遭被告性侵一事時,伊有在場,當時伊和被告、A男、被告之朋友一起在吃飯,A男接到電話後,沒有問被告問題,只說「你自己知道你做過什麼」,被告就回「我做過什麼不怕你知道」,A男就直接跟被告講A女說「你強姦她」,被告就很生氣,完全沒做過的事被誣陷,才起爭執,當下伊也有打電話給A女父親,被告也有跟A女父親通電話,跟A女父親說伊沒有性侵A女,當天A男親友全部跑來家裡,就一直罵被告為什麼要性侵A女,被告就是完全否認有跟A女發生性關係,A男親友罵完之後,A女父親就請伊和被告先搬離開家裡;A男找被告對質之前,A女沒有把自己關在房間的情形,行為舉止也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20頁);證人A女父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有天伊在跑外送,A女打電話給伊說遭被告性侵,然後一直哭,伊就回家了,當天晚上伊有問被告,被告情緒很穩定說「怎麼可能」、「沒有」,當時A男親友全都來家裡,伊就請他們先離開,請被告和A女胞妹先去外面住,叫A女跟A男去報案、驗傷;被告從來都沒有承認有與A女發生過關係;案發後,伊確定A女沒有把自己關在房間裡面或自殘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87頁)。是證人A女胞妹及A女父親均證稱,A女於案發後並無將自己關在房間內或生活失序等情,且不論係A女將遭被告性侵一事告知父親、A男,A女父親及A男以此事質問被告時,被告均否認,從未有坦承或稱「做都做了,不怕你知道」等情。故A女胞妹及A女父親關於案發後A女之生活狀態及被告遭A男、A女父親質問情形之證述內容,與A女及A男之前揭證述內容不同,則A女案發後之生活狀態及被告遭A男、A女父親質問之情形不明,是難單以證人A男前揭證述逕認A女所述屬實。另育○身心精神科診所113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院114年5月16日心理衡鑑紀錄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固均有記載A女自述遭遇性侵之情形,然或有所述時地與案發前後情形異於本案之情,或可見A女情緒創傷肇因多種(見本院卷第164之17-164之19、249-253、263-265頁),未能顯見A女於本案案發後有明顯情緒異常或原有身心狀況惡化之情,故亦難以此作為A女證稱其因本案而有關在房內、生活失序等身心惡化之佐證。
㈣又依A女所述,不論係配合被告發生性行為抑或刪除其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因被告前常說是混哪裡、要殺害A男等語,故其於被告當時以對其家人不利作為威脅時,才會配合被告為之。惟證人A女胞妹及A女父親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從未聽過被告說過要殺害A男或恐嚇過A女、A男,甚且證稱被告與A男間相處算融洽,A男沒有賺錢時,被告會帶著A男打工賺錢,被告對A女及A男都很好,A女和A男沒有工作,出去玩或吃飯時,被告會幫他們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6-118、171-172頁),A女父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未直接聽過被告曾說自己有黑道背景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故依證人A女胞妹及A女父親之證述內容,亦無從作為A女證述於遭被告威脅對家人不利時,會配合被告為性行為或刪除LINE對話紀錄原因之佐證。復A女證稱除其父親及A男外,其尚有將遭被告性侵一事告知其胞妹之女性友人「一庭」(音譯),然證人A女胞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有聽過綽號或名字叫「一庭」(音譯)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復與A女證述內容有異。除此之外,卷內即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A女前揭關於其在本案案發後之生活狀態、被告遭A男、A女父親質問之情形,或A女於遭被告威脅對家人不利時即配合被告為性行為與刪除LINE對話紀錄原因等證述內容。㈤又於A女腹部採集之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
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12600074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偵卷第51-53頁)。又上開檢驗結果,研判上述證物可能不含精液或精液量微,至於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混合型來源為何種體液或細報(應係細胞之誤載)及以何種方式遺留,則無法研判推論,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136118922號函文在卷可查。依此,既於A女腹部所採集之棉棒檢驗結果可能不含精液,且所檢出不排除混有被告與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無法研判推論來源為何種體液或細胞以及以何種方式遺留,則於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該DNA是來自何體液、細胞及其遺留方式,且參A女於案發當時係與其胞妹、父親、A男及被告同住一屋簷下,衡情與被告本人互動或接觸其碰觸過之物品情形非少之情,佐以有疑為被告有利解釋原則下,自難僅以A女腹部所採集之棉棒檢出不排除混有被告與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即認足資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而足推認被告有於112年5月26日19時許在○○區址A女父親房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證人A女之前揭指述,卷內無足夠證據得以補強擔保其指述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除此之外,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有A女所述之強制性交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