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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春松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盧春松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AE000–A112620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數額,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盧春松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E000–A112620達成和解,以分期給付方式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所為之刑罰量定,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理由謂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及緩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告訴人工作處之上級管理者,僅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對告訴人著手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壓力及創傷,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分期給付方式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26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職業之教育程度、有正當職業、月薪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並於民國98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審酌被告本件犯行距其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已逾13年以上,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本案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被告現已年滿57歲,有正當職業,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暨維護被害人之權益,確保其所受之損害得以填補,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對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附條件支付損害賠償數額及方式 一、盧春松應給付AE000–A1126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整。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千,最後一期為5千元,並匯入AE000–A112620指定之帳戶(金融帳戶帳戶資料詳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94號和解筆錄所載),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