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吉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信吉於民國112年8月8日凌晨,前往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之「○○○酒店」(地址名稱詳卷)飲酒消費,指定代號AD000-A112484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陪酒助興,並買下A女至當日上午8時許之上班時數(俗稱框出),當日6時酒店結束營業後,陳信吉本委請代駕司機李政宏駕駛其汽車,搭載A女、陳信吉。詎抵達A女住所附近後,A女原欲返家,因陳信吉要求送其回家,A女礙於仍屬上班時數始隨同陳信吉再次上車,嗣於同日7時許,抵達陳信吉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地下室停車場,A女於下車前,先請李政宏等候其一同離開,隨後其等3人便一同搭乘電梯上樓,陳信吉明知A女僅禮貌性送其到家,並無與其發生性行為或性交易之意思,竟趁電梯抵達1樓時,阻擋A女步出電梯,並將A女帶至其4樓住處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住處房間內不顧A女屢以手、腳推踢抵抗,並以言語拒絕,仍以優勢體型及力量控制A女手、腳,先後將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將手指插入A女之肛門,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查告訴人A女、酒店幹部李樹姿、A女之經紀人劉定華、酒店職員許雅雯、代駕司機李政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之證詞(見偵字卷第42至46頁、第52至59頁、第62至69頁),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吉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復經本院提示而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辯護人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並非可採。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第143至144頁、第261至267頁;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警詢證述部分,並未經本院援引為證據,爰不贅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8日凌晨至○○○酒店消費飲酒,指定A女坐檯陪酒,當日6時酒店結束營業後,由李政宏載送其與A女返回其上址五股區住處後,在其住處房間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A女在酒店包廂內就已經談妥,由我框出她,她會陪同我回家為性行為,我們是合意性交,我只有用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但沒有用手指插入她的肛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268至269頁)。辯護人則辯謂:李俊霆、周士軒均一致證述被告與A女在包廂內互動親密,A女亦同意在被告框全場後與被告返回住處提供性服務,且A女當日取得之報酬,亦與一般性交易行情相當,況依被告提出的酒客吳政儒與酒店幹部李樹姿的對話紀錄可知○○○酒店確實有提供性服務,本案是因被告在性行為過程中睡覺,A女改口要求性行為報酬,遭被告拒絕,始挾怨報復;又A女於警詢時稱是自己跟被告進入被告住處,後改稱是被告強拉她進房間,其歷次證述內容有異且相互矛盾,又依酒店幹部及相關從業人均稱公司規定A女不應進入被告房間,倘A女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合意,為何明知違反公司規定,仍願意進入被告房間;再依A女指述被告用身體優勢強押其腳及手,並有侵入肛門的行為,惟A女肛門並未驗出被告的DNA,且其僅手腳輕微擦傷,甚至在陰道位置,也僅有舊的撕裂傷;另依監視器畫面所示,A女當日離去時仍可神情自若對著鏡子整理儀容及衣物,已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急於離開現場有異,亦未見衣服有毀損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8日凌晨,前往「○○○酒店」消費,指定A女坐檯陪酒助興,並買下A女至當日上午8時許之上班時數,當日6時酒店結束營業後,請司機李政宏駕駛被告之汽車搭載被告與A女,其等2人先前往A女住處附近下車,隨後A女與被告再度上車,於當日上午7時許前往被告上址五股區住處後,被告將A女帶至其住處內,且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第244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268至269頁),核與證人A女、李政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2至45頁、第62至64頁、原審卷第83至93頁、第102至10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第98至100頁反面)在卷可稽,堪以採信。
二、關於A女在被告住處遭強制性交之過程,業經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帶我進去他的住處後,我有打電話給幹部,但被告把我手機拿走,被告跟幹部講完就把我拉進去房間,開始脫我的衣服,用兩隻腳、膝蓋壓制我的大腿內側,強行撥開我的腳,用手指和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手指插入我的肛門,過程中,我一直哭、一直說「拜託不要」,被告說要多少,我說「我不要那個錢、拜託你現在放我走」,被告說那一次就好,我說「不行」,被告都沒有停止,我也一直掙扎,被告一直把我拉回來,用手固定我的雙手、用膝蓋壓住我的雙腳,中間我嘗試跑過很多次,但都被被告抓回來,最後我才跑掉,在客廳拿走我的外套、包包和手機,離開後我打電話請經紀人來接我等語(見偵字卷第42至45頁、原審卷第102至122頁)。是A女就案發當日在被告住處房間內遭被告脫去衣服、壓制大腿、固定雙手,強行以手指及生殖器進入其陰道,並以手指插入其肛門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
三、本案除A女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外,有如下補強證據可憑,堪認A女指證之可信:㈠A女於案發後離開被告住所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前往亞
東紀念醫院進行驗傷,檢出左手腕抓傷、陰部有處女膜舊裂傷、6點鐘方向0.5公分之傷勢,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至8頁),核與A女證稱有以手、腳抵抗被告等語相符。另觀諸A女分別與許雅雯、李樹姿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以A女進入被告住處後,曾短暫使用手機與許雅雯聯繫,嗣許雅雯於同日上午7時20分後已無法聯繫上A女等情(詳後四之㈢所述),衡情A女當時應已無法使用手機,或手機已不在身邊,亦與A女前開證稱遭被告強拉進房間性侵,手機留在客廳無法使用等旨相符。且案發當日自A女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外陰部、胸、耳、脖子等處採證之棉棒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有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益徵A女證稱遭被告強行拉至房間,經其拒絕反抗後,仍遭被告以手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等語,並非憑空捏造。
㈡又A女於112年8月8日上午9時33分許,搭乘被告住處電梯離去
後,旋即於同日上午9時36分,在被告住處附近,聯繫其經紀人劉定華,於談論過程中,情緒崩潰、歇斯底里、哭泣、講話時抽搐等情,經劉定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上午8、9時A女有打Line電話給我,整個通話中A女都在哭、情緒不是很穩定,並且情緒有點崩潰、有點歇斯底里地跟我說她被性侵,講話時有抽搐,我先帶她去亞東醫院驗傷備案,之後隔了很久A女才回去上班等語無訛(偵字卷第67頁、原審卷第75至78頁),且有被告住處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A女與劉定華間Line紀錄在卷可憑(偵字卷第36頁、原審卷第137頁)。而許雅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案發後A女就沒有來上班,是隔了幾天,我們請A女來公司,A女才說遭被告性侵的事,她在陳述時看起來很不舒服、很想哭,而且手一直在顫抖,還有一點害怕的感覺等語(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98至100頁);李樹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後隔了很多天,公司說可以聯絡A女,但她心情不好,不想接任何人電話,所以沒辦法跟她說什麼,她在案發後約2至3個禮拜有回來上班,我看到她在公關休息室內一直哭,我們的關係沒有到這麼熟,所以她不願意跟我講這件事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原審卷第224至226頁)。足見本案案發後,A女自案發地點離去時,即已撥打電話予劉定華,除於電話中哭泣外,並呈情緒崩潰、歇斯底里等情緒反應;復有不願回憶、排斥告知關係不熟悉者案發情節,數週後返回酒店上班時,仍有情緒低落甚至哭泣之舉止等節,顯見A女案發後情緒反應與一般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哭泣、害怕、顫抖之真摯反應相當,且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被害經驗相符,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並旋即向其經紀人陳述上情,且於陳述時表示出前揭自然情緒反應,益徵A女前開指述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節屬實,堪以採信。
四、被告固辯稱:我與A女在酒店包廂內就已經談妥,由我框出她,她會陪同我回家為性行為,我們是合意性交云云。然查:
㈠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被告有「框」我的時
間,但我們沒有提到去被告家之後要做額外服務,公司也知道我沒有在做性交易,而一般酒店客人「框」的時間還沒到的話,剩下的時間可以陪客人去吃早餐、送客人回家或送我回家,因為當日酒店營業到清晨6點,被告框我時間還沒到,公司就請代駕李政宏開車送被告回家,我就在車上陪被告,公司規定要送客人回家,被告的車子是停在地下室,當時我請李政宏在1樓等我,我想跟他一起離開,但被告就一直叫李政宏先走,我們搭電梯到一樓時,我與司機要一起離開時,被告就擋住不讓我出電梯,把我帶上去他的住處,進到被告的住處前,我有打電話給當桌的幹部,告知被告要帶我進去他的住處,被告就把我的手機拿去講電話,當時幹部也喝醉,所以我不知道他們說了什麼,電話掛掉後,被告有將手機還我,我被他帶進去住處後,還是持續打電話給公司,但後來被告就不讓我用手機,把我帶進去他的房間內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42至45頁、原審卷第102至122頁),足認A女並無意願進入被告住處,遑論於包廂內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
㈡況A女上樓前已有囑咐李政宏等候,仍遭被告帶至其住處乙節
,經證人李政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酒店的泊車員工,案發當日是由我駕駛被告的車子搭載被告及A女,我先載A女到她的住處附近,他們下車在外面聊了約10分鐘後,被告又把A女推上車,A女當時有點反抗,有說她要下車,後來又說「好,沒關係,不然就送你到家」,抵達被告住處後,A女有向我求救,要我等她,因為我做代駕這麼久,如果女生不願意跟客人去飯店或住家,就會叫我等一下,意思是她要跟我一起回來,就是沒有要跟客人上樓的意思,我們搭同一台電梯上樓,到1樓時,我走在前面先出電梯門,回頭看時,發現被告與A女沒有出電梯門,A女要走出時,被告就把A女推進去,我有問保全是否知道被告住幾樓,但保全說不知道,我就趕快聯絡公司行政,我大概在被告住處等了10至15分鐘等語(偵字卷第62至64頁、原審卷第83至93頁),核與A女前揭證述因被告阻擋而無法隨同李政宏離去等語大致相符。又依A女與被告離開酒店時,原欲先返家,係經被告要求後再度上車,其後雖同意送被告到家,然特別要求代駕司機李政宏等候等情觀之,苟A女與被告曾於包廂內約定為性行為或性交易,何以李政宏會駕車搭載被告與A女先前往A女住處附近?又倘A女確有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何需向李政宏暗示、求救,請李政宏在1樓處等候?至A女與李政宏雖就電梯抵達1樓後,A女係遭被告阻擋或推拉而未走出電梯門,李政宏是自己走出或遭被告推出電梯門等節,陳述略有不一,惟其等2人所述均為A女未能隨同李政宏離開,而依A女旋即聯繫許雅雯、李樹姿過程(詳後㈢所述),且李政宏見A女未隨同其出電梯門後,立即聯絡許雅雯並提醒A女遭被告帶回住處等節,既據許雅雯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57頁),益徵A女事先並無同意進入被告住處,更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或性交易之意願。是辯護人以A女及李政宏關於進出電梯經過部分細節陳述存有些微差距,而否定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並非可採。
㈢A女遭被告帶至住處房間前聯絡許雅雯、李樹姿經過等節,經
證人許雅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上午7時14分許,A女跟我說被告要帶她進家裡,我說不行,請她回報幹部李樹姿,後來我與A女在同日上午7時18分許通話時,她表示已經在被告家裡,說被告在陽台不讓她離開,我要她趕快找機會離開,但後來要再聯繫A女時,已經聯繫不上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95至97頁);而證人李樹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A女有打電話給我,但我當時喝醉了,所以不知道她講什麼就掛掉了,我不記得A女跟我說什麼,是事後我當天晚上上班公司的人才跟我說A女遭性侵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229至230頁)。且觀諸被告與許雅雯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14分向許雅雯表示被告要帶其返家後,許雅雯隨即表示不行,並告知倘被告強行要求進入住處,應立即向幹部李樹姿反應,A女稱已打給李樹姿,但遭李樹姿掛電話,其後2人於上午7時18分許通話後,許雅雯遂傳送訊息稱代駕還在樓下等待,甚至表示要報警處理,又自同日上午7時20分起至39分間共計撥打高達26通電話予A女,A女均未接聽,而無法聯繫(見偵字卷第75至79頁);另A女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13分確有與李樹姿通話25秒,後經李樹姿於同日上午7時29分撥打4通電話予A女,A女亦均未接聽等情,有A女與李樹姿間Line紀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79頁),均與A女、許雅雯、李樹姿前揭證述聯繫過程相符。倘○○○酒店有提供性交易,許雅雯何需急於聯絡A女,並告誡不得進入被告住處,甚至在A女失聯時,傳送代駕還在樓下等待,並表示要報警處理等訊息予A女,企圖造成被告之壓力讓A女得以離去?依A女與許雅雯、李樹姿聯繫過程,倘其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豈會在電梯抵達被告所住樓層後,在進屋前後,急切致電酒店同事及幹部要求公司協助處理?是綜觀A女陪同被告返回其住處,及進入被告住處前後求救過程,已難認A女係自願進入被告住處,衡情更無雙方早在包廂內即談妥進行性行為或性交易之可能。
㈣證人即被告友人周士軒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在包廂內,
被告突然很開心的在我耳邊跟我說,有一個小姐跟他說,如果把她框出場可以跟他做S,當時我們一人坐一個小姐在身邊,應該就是被告旁邊的小姐等語(見偵字卷第93至9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一開始是被告轉頭過來,很開心的說如果框A女,A女就要送被告S,S就是性交易的意思,因為那時候大家喝得很開心,就起鬨,起鬨時A女又再講一次會送被告性服務的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其就是否親聞A女稱框出場送性服務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難信實,況倘周士軒確有親自聽聞A女陳述上情,何以在偵查中對於A女身分並不知悉,而係稱「當時我們一人坐一個小姐在身邊,應該就是被告旁邊的小姐」等語,益徵其於本院審理時顯係迴護被告而為不實之證述。至證人即被告友人李俊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案發當日我坐在被告左邊,周士軒在被告右邊,我在包廂內看到他與A女有蠻親密的關係,A女坐在被告大腿上,在討論喝完要回家,我聽到A女說「還是你可以框我」之類的,我聽到A女說「如果你有框我的話,我就可以陪你回去睡」,通常框小姐出場,就是要發生性交易,不然不會多框她出場,不過也要看兩個人有沒有合意,而且小姐回家後也是可以拒絕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190至197頁),足見縱A女出場之目的係為性行為或性交易,然A女是否依約為性交易,仍有其性自主決定權,況本案依案發當日李政宏原先載送地點並非被告住處,及A女於進入被告住處前後呈現抗拒、排斥等客觀情況,已難認A女在包廂內或進入被告住處時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或性交易之合意,業如前述,則李俊霆為被告友人,其證詞是否有附合、迴護被告之情形,復非無疑。再者,經檢察官質問「那位小姐說框出場陪你睡覺等語時,當時小姐與被告的狀態如何?」時,李俊霆則答稱「我們當下都在玩樂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是其未就被告是否與A女提供性服務合意乙節加以證述,尚難憑此遽認A女在包廂內已與被告達成性行為或性交易合意。是周士軒、李俊霆之證詞,均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說明:㈠A女於警詢時證述:我是自己走進去客人屋內等語(見偵字卷
第8頁),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幹部講完電話就掛了,之後他就把我拉進去家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固有不一;而A女就案發當日是否送被告回家、被告如何脫去其衣物、其手機是否遭強行奪走等節,僅係回答重點不同,難認有何矛盾之處,且其就本案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及被害過程前後證述一致,已詳前述。又A女於原審審理證稱:因時間有點久了,有些細節部分我也忘記了等語,復參以其於原審作證時,就如何進入被告住處及被告對其為性侵過程時,顯有情緒激動、哽咽流淚之情緒反應等情(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參以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恐旁人得知而產生之靦腆情緒,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描述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就上開事項之記憶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尚非違反常理,自不得據此認A女所為之證述內容全然不可採信。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證人A女就細節部分所述不一而全盤否認可信性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認:被告如使用強制力,且A女亦有反抗情形
,依經驗法則應造成顯著外傷,且在陰道、肛門處應發生撕裂傷或破皮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第239至241頁)。惟強制性交案件之被害人是否受有傷勢,尚需考量雙方身形及體力之差距、行為人施暴方式(例如徒手握住被害人雙手、用膠帶纏繞被害人之手腳)、被害人之精神狀態(例如過於慌亂而無法有效反抗、甫下班而使力氣稍遜於平日)等因素,尚不得僅因被害人未受傷,即可斷定行為人未施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或其他違反其意願方法,否則無異逼使被害人拼命抵抗侵害,顯與強制性交罪原「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過於嚴苛,乃將此要件刪除,並將原來之「他法」,修改成「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表明任何違反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性交行為,皆成立本罪之修法意旨相違。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身高158公分、體重43公斤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可見其屬於嬌小、偏瘦之體型,參以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我掙扎反抗到沒有力氣就讓他插入,我沒力氣再掙扎時,被告仍一直在侵犯我,不管是用他的手指還是生殖器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原審卷第106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A女連續上班數小時後之清晨,所在環境為被告住處,而非其熟悉之地點,則經A女再三表示拒絕、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因體能、精神狀況不佳而未再以激烈方式抵死反抗,要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以A女無明顯外傷、未抵死反抗致傷,即認A女係合意與被告性交。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復稱:被告未以手指插入A女肛門,且A女肛門
未驗出被告的DNA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惟A女就案發當日在被告住處房間內遭被告脫去衣服、壓制大腿、固定雙手,強行以手指及生殖器進入其陰道,並以手指插入其肛門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已如前述。反觀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A女有幫我口交,後來我有將我的生殖器進入她的陰道,我不太清楚有沒有將生殖器進入到A女的肛門,因為我也喝多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陳:我有用手指摸A女的外陰處,是用生殖器進入她的陰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沒有用手指進入A女的陰道,也沒有用手指或生殖器進入A女的肛門,只有用生殖器進入她的陰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是手指及陰莖進入A女的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268至269頁),可見被告就性行為方式先後所述不一,已難憑採。是應依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之證述較為可採。另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內證物名稱欄所載採集之證物並無A女肛門處跡證(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自無從檢驗該處有無殘留被告DNA,從而,實難執此客觀上無從檢驗之結果,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上訴後雖提出其住處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79頁),辯稱
:A女與許雅雯通話時,雖已進入被告住處,然其向許雅雯稱被告斯時在陽台,A女自可趁此機會逕自離開現場,且被告果真有意或預謀對A女為強制性交,豈會放任A女留在客廳,自己卻在陽台,並讓A女進房後仍保有手機正常通話之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238至239頁、第275至276頁)。惟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無論學歷高低、資力、社會經歷多寡,均不一而足,更無所謂一般社會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自不能以被害人未立即大聲求救,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而A女抵達被告住處所在樓層時,於上午7時13分、14分先後聯繫李樹姿、許雅雯,許雅雯雖告誡不得進入被告住處,仍強調苟被告強行帶入,需先聯繫李樹姿,由李樹姿與被告溝通等語,嗣A女於上午7時18分與許雅雯聯繫時,雖已進入被告住處,並向許雅雯表示斯時被告在陽台,然許雅雯自上午7時20分許起無法聯繫A女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A女並非毫無試圖對外求救之舉止。復參以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雖然我抵達被告住處前,已知悉幹部提醒不能跟客人入他家裡,但被告買我的時間還沒到,我就是要送他回家,當時我也有打電話給幹部,但是被告說要接所以我就把電話給被告,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我當時太害怕了,所以也不知道怎麼進入被告的住處,我進去被告住處後,一開始雖然可以使用手機,當時我一直瘋狂的打電話給公司行政,在公司帶我的人那時候可能在忙,我們有通到一下下電話,他叫我趕快走,然後我就要趕快走時,下一秒鐘我就不能使用電話,因為我已經拿不到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佐以A女抵達被告住處及與李樹姿、許雅雯通話時間觀之,斯時確仍為A女上班時間,則其向李樹姿、許雅雯告以上情後,均未獲得自行離開之指示,而為履行工作內容進入被告住處,亦非不合理。況以A女於上午7時18分進入被告住處時,於上午7時20分許起處於失聯狀態,顯見被告辯稱A女進房後仍保有手機正常通話之機會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至A女與許雅雯通話時,雖曾稱被告在陽台,然未曾證述其所在位置,則被告上訴以A女在離大門最近之客廳而得自行離去等語置辯,亦難憑採。
㈤被告上訴意旨另認:A女離開被告住處時,仍可對著鏡子整理
儀容及衣物,其神情自若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急於離開現場有異云云(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觀諸卷附被告住處電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雖可見A女整理儀容及衣物,惟因監視器係以俯角拍攝電梯內部,無法清楚而未攝得A女臉部等情(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是被告辯以A女神情自若乙節,已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且A女於偵查中證述:最後一次我跑成功,我就開門、有拿到我的手機包包,被告追出來問我要多少錢,我說我不要,我就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顯見被告已無再強留A女之意思,是縱A女離開被告住所時,並未有倉皇、逃離之姿,亦難據此逕認A女係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另A女雖有在電梯內整理儀容之舉止,然A女離開被告住家後,即身處公共領域場合,其整理儀容及衣物本合乎常理,並非衣衫不整、破損、頭髮凌亂、狼狽逃跑者方為被害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被告上訴意旨又認:被告認為框A女出場之費用已包含性服務
,自始即認為雙方係基於性交易而合意發生性行為,並不具強制性交犯意,本案糾紛重點在於A女要不到性交易款項及計程車車資而產生爭執,係屬性交易、金錢糾紛,而非強制性交云云(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236至237頁)。惟許雅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公司曾經有想過要調解,不過A女沒有想要私下和解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稽諸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8月10日傳送「我已經報警了,準備提告,一切交給司法處理,我絕對不會和解!請幹部不用跟我聯繫,有什麼事法院再說」等訊息予許雅雯,有其等2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字卷第79頁反面),如案發當日僅為A女索取性交易款項及計程車車資而產生爭執,衡情A女意在獲取金錢,應無必要完全斷絕與被告和解獲取賠償金之機會,其未經協調即獨自發送訊息稱絕無和解可能,並報警驗傷提告,足認被告在其住處房間內對待A女之作為,顯非單純僅為金錢糾紛,而係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情事無訛。
㈦被告上訴意旨雖提出吳政儒與李樹姿間對話、對話錄音暨譯
文,欲證明○○○酒店有提供性服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惟上開對話內容為吳政儒於114年間詢問斯時仍任職於○○○酒店之李樹姿可否安排有提供性服務之小姐乙節,業據吳政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4至至208頁),然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8月8日,兩者相距已達2年,自難以2年後(即114年間)○○○酒店之經營型態或小姐服務內容,遽以回推112年○○○酒店內小姐或A女亦必有提供性服務,況李樹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14年間○○○酒店的小姐有提供性交易,但112年間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2頁),從而,尚難憑吳政儒與李樹姿間之對話內容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至於公訴意旨固認有被告以「我房內有裝監視器,不要大聲叫」等語恫嚇A女等情,惟就此部分被告堅詞否認,且卷內除A女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難以A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七、被告雖請求對A女測謊,欲證明被告並未違反A女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然依前開積極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確實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該部分事證亦屬明瞭無再對A女為測謊鑑定之調查必要,故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在其住處房間內,控制A女手、腳,先後將其手指、陰莖
插入A女陰道內、將手指插入A女之肛門,雖有數次強制性交之舉動,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行為時間亦甚為接近,於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
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科刑上訴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已私慾,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及生活狀態造成嚴重影響;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否認,態度惡劣,且未與A女達成調解適度填補其損害,A女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復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從事房仲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需撫養妻子及3歲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3至14頁理由貳四之㈡),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已兼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態度、本案調解情形、A女所受損害狀況等節,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並未再有其他舉證,其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