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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3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怡華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A01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

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3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4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予以羈押,至115年2月2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㈡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足

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認具有逃亡之高度或然率存在,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被告係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3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4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虞,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