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定均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范定均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范定均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范定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3、147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不諱,其對告訴人BG000-A114040(下稱甲女)、BG000-A114040A(下稱甲女之父)、BG000-A114040B(下稱甲女之母)、BG000-A114041(下稱乙女)及BG000-A114041A(下稱乙女之母)感到抱歉、業已知錯,並與上開告訴人等均各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之母親四處籌措賠償金額,已於和解達成翌日便均匯款;醫生有說被告所患之過動及情緒障礙等症狀會導致性衝動,服藥可抑制性衝動,目前被告已有定期回診看醫生及依醫囑服藥;被告年紀尚輕,且無前科,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7、92至93、146至147、150至152頁)。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適用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國家刑罰權發動之規範基礎乃係行為人選擇實行違法行為時,其內心之犯罪動機凌駕遵守法規範之反對動機,而此遵守法規範之反對動機仰賴成長歷程中所受規範內化之程度。鑑於當代社會中,每個人成長之生活環境並非絕對性之一致、平等,於良好或非良好之生活環境成長者間,可能因其家庭、學校之教育功能完善與否,影響其是否得到適時、適切之教育,讓合乎法律規範之行止得以內化,進而使其成年後進入社會,降低選擇違法行為而受到刑罰之機會。職此,衡酌國家科予刑罰制裁需具正當性及符合公平原則之適格性,倘行為人成長歷程中曾經歷不幸之際遇,宜考量個案情節,視具體情狀是否符合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其規範內化機制不足;抑或已有其他介入情事,足認已有等同一般人之規範內化機制,判斷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行為時年約19歲,其父母離婚多年,原與其母親同住
,但上大學後為能就學方便而與其父親同住,被告本身為低收入戶;其於10年前(即被告年約9歲)曾至林正修診所看診,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情緒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可能造成性衝動控制問題等情,有新竹縣竹東鎮低收入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門診病患心理治療摘要及林正修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見侵訴33卷第71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兒童時期即經診斷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情緒障礙症」,觀其成長歷程之際遇,其家庭功能並非完整、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並非符合一般人之社會經濟條件,其生活環境並非良好,其成長歷程中曾經歷不幸之際遇等情甚明。又依診斷證明書記載所示被告自兒童時期所患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可能造成性衝動控制之問題,因醫師曾與被告、被告家屬討論,在病情穩定時,可嘗試停藥,學習自己控制行為(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被告因醫師曾說不用繼續回診吃藥,故其於112年4月10日參加完統測後就沒有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乃係其嘗試依醫師吩咐停藥、學習自我控制行為期間,但其後因未再回診,其所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令自身控制性衝動之能力下降所致,足認依本案具體情狀,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符合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其規範內化機制不足,而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2及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及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固非無見。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甲女、甲女之雙親、乙女、乙女之母親均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翌日即給付甲女、甲女之雙親、乙女、乙女之母親全部之賠償金額(見侵訴33卷第199至205頁),告訴代理人曾於114年8月28日表示:被告若能依和解內容履行,甲女、甲女之雙親、乙女、乙女之母親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等意見(見侵訴33卷第196頁)明確,原審未審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㈠量刑目的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乃係對犯罪行為人傳遞與其犯罪行為相應之非難,再由犯罪行為人理解並承受該非難所生之痛苦與負擔作為應答,經刑事訴訟程序形塑成溝通之形式,而該溝通之內容兼含犯罪行為意涵與所生侵害、犯罪行為之形成原因、犯罪行為人自身因素與社會間之關係,衡量及確認其犯罪行為所侵害之利益與社會價值。於此基礎之上,所謂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僅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先予敘明。
㈡量刑因子
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首先審酌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④有無妨害法庭秩序),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㈢科刑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明知甲女、乙女年紀尚輕,處於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分別對甲女、乙女為猥褻行為1次,影響甲女、乙女身心健康之健全發展,所為誠值非難。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係對甲女、乙女各實行猥褻行為1次,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甲女、甲女之雙親、乙女、乙女之母親均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翌日即給付甲女、甲女之雙親、乙女、乙女之母親全部之賠償金額(見侵訴33卷第199至205頁),告訴代理人於114年8月28日表示:被告若能依和解內容履行,甲女、甲女之雙親、乙女、乙女之母親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等意見(見侵訴33卷第196頁),因被告已依和解條件給付,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係以徒手為之,並無共犯,亦未使用工具,尚未達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之行為不法程度;⑶被告所為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即為滿足自身性慾(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其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違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人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明新科技大學2年級休學,從事餐飲工作,月薪約3萬1,000元,每月拿2萬元給母親分擔家用,並有按時回診拿藥服用(見本院第14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參酌其餐飲工作單位之負責人表示:被告行為已較以往更加謹慎,能遵守公司規範,並與同事、主管相處情形良好,未曾發生任何不當或違規行為,被告目前生活作息規律、工狀況穩定等意見(見本院第187頁),被告定期至林正修診所回診領藥之紀錄(見本院第161至185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
其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但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此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甲女、甲女之雙親、乙女、乙女之母親達成和解,並有分別依約給付全部賠償金額,甲女、甲女之雙親、乙女、乙女之母親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不追究刑責等情(見侵訴33卷第196至205頁),被告於案發後持續至林正修醫師診所就醫之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85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表編號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刑之部分) 1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甲女部分) 范定均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范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乙女部分) 范定均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范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