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祐輔 佐 人 林○慶即被告之父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03號、第594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祐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林○祐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且經原審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㈡本案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
1.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核閱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陳報被告過往之病歷資料,可認被告患有自閉症、中度智能障礙,會有不定時的情緒爆發和失控行為,需要有人從旁看護協助,目前定期接受精神治療,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且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5日函附被告之評估報告及病歷摘要資料附卷足憑;被告於原審對於法官詢問之問題,有明顯陳述不合邏輯,且明顯與卷內客觀事證歧異之處,經原審質問其是否能理解詢問之問題時,亦答稱: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故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另參酌被告自承:
我有想要抱小女生的衝動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5日訊問筆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且無法排除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
2.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依卷附之病歷資料,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於行為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基於保障被告可受到專業醫療協助,及避免被告在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再度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因認被告有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又為兼顧使被告在相當期間內可持續接受治療,以達治療目的,並斟酌檢察官、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114年12月5日訊問時,對於暫行安置之意見,檢察官表示:
被告暫行安置之事由未消滅,仍有暫行安置之必要等語,被告表示:無意見,輔佐人表示:我平常需要工作,無法照顧被告,被告安置情況不好,被(病友)毆打2次,療養院醫生建議撤銷安置,我希望被告入監,受高壓管教等語,辯護人則表示:安置無法折抵刑期,羈押可以折抵刑期,對被告有利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社會安全防護,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認其因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並一再為強制猥褻行為,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
㈢綜上,基於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
,本院認為以6個月為期間對其施以暫行安置有其緊急及必要性,對其人身拘束應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