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郁祐輔 佐 人 林宏慶即被告之父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03號、第59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郁祐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林郁祐及其輔佐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及保安處分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60、219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輔佐人之上訴意旨暨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從醫療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被告亦暫行安置近1年,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自閉症,瞭解事理、溝通能力差,不理解男女界線,被告暫行安置在療養院期間,係安置在單獨房間,單獨吃飯、按時服藥,在監所也可按時服用藥物,與羈押功能相較,安置處分無法折抵刑期,被告父母才主張被告羈押,可以折抵刑期。又被告及家屬均願意和解,但無力負擔被害人要求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此,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本件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林員無法理解性自主權概念,即使他人告知不可以肢體接觸,林員也只會口頭說不可以,但不知原因,並仍會以個人想法(想抱)為主。與林員自閉症、中度智能障礙的特徵,認知理解能力有限,且人際界線欠佳相符。綜上所述,林員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療養院114年6月11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3至256頁)。
3.本院考量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出生、成長發展及個人生活史、家庭結構、家族史、過去病史、及精神會談、精神狀態評估及心理衡鑑,並就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應答而綜合研判,上開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是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業因罹患自閉症及中度智能障礙之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原因,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大幅減輕為1年6月以上,依其犯罪情狀,尚非情輕法重,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辯護人請求再依該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經審理後,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
患有自閉症、中度智能障礙,會有不定時的情緒爆發和失控行為,需要有人從旁看護協助,目前定期接受精神治療,且就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應答而綜合研判,本院認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參酌相關醫療機構之評估意見,認被告因受暫行安置期間人身自由亦受限制,基於保障被告人身自由、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保障及目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且無法排除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而有施以監護處分1年之必要(詳後第五項所述),考量保安處分亦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原審疏未審及此節,致量刑過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情形。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無視A女表達拒
絕之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僅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致A女及其家屬受有重大精神損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被害人母親表示僅接受200萬元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207頁公務電話紀錄),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輔佐人所陳被告係特教學校高中三年級學生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
告自陳其仍有想要抱小女生的衝動,亦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並取得諒解,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保安處分: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院參酌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陳報被告過往之病歷資料,可
認被告患有自閉症、中度智能障礙,會有不定時的情緒爆發和失控行為,需要有人從旁看護協助,目前定期接受精神治療,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且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5日函附被告之評估報告及病歷摘要資料附卷足憑;被告於原審對於法官詢問之問題,有明顯陳述不合邏輯,且明顯與卷內客觀事證歧異之處,經原審質問其是否能理解詢問之問題時,亦答稱: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故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想要抱小女生的衝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且無法排除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等情,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㈢關於監護期間之認定:
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且無法排除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暨被告接受暫行安置後顯示短期醫療略有成效,有衛生福利部○○療養院受監護處分人病歷資料摘要資料及定期評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148頁),且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神情、回答及肢體舉動,均相當平和、語氣平順,足見被告在持續服藥治療下,已略見控制衝動等成效,在被告病情略屬穩定之狀態下執行刑罰,能使被告認知其所為非是,進而達到刑罰之教化效果等情,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選任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0、223、224頁),由是顯見被告行為控管能力因自閉症、智能障礙不足而控制不佳,足認日後確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倘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前段暫行安置,已無執行刑之必要,應適用刑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然被告因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情形,經原審自114年1月7日起暫行安置衛生福利部○○療養院治療6個月,因期滿後,認暫行安置原因尚未消滅而裁定自114年7月7日起延長暫行安置6月,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經本院亦認被告暫時安置原因仍存在,而自114年12月5日起裁定暫行安置6個月,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稽;被告自114年1月7日暫行安置日迄今,其受暫行安置期間人身自由固受限制;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前段宣告之暫行安置執行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前3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刑法第98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係保安處分執行之免除問題,應於判決確定送執行後,視有無執行刑之必要而定,屬檢察官執行權限,被告及辯護人如被告有依刑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情形,應俟判決確定並執行後向檢察官聲請,如檢察官認符合該條規定要件,再向所屬法院聲請裁定免被告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祐
輔 佐 人 林宏慶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03、5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郁祐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林郁祐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代號AE000-A113596號之未成年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站在該處,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童,仍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要求A女與其擁抱,復要求A女與其一同坐在地上,然後從A女背後環抱A女,並以手碰觸A女胸部,嗣林郁祐要求A女脫掉上衣,經A女表示拒絕,林郁祐竟無視A女推拒、掙扎、尖叫,強行拉住A女雙手,使A女不得抗拒,再強行從背後環抱A女、將A女壓制在地板上,同時以其下體碰觸A女臀部,並強行拉住A女之雙手及身體,對A女稱「不要叫」等語,以上揭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郁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第3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A母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謝松林、何恩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739號卷【下稱偵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75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譯文及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他卷第35頁至第38頁,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81頁、第149頁至第160頁),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郁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而有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又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既
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林員無法理解性自主權概念,即使他人告知不可以肢體接觸,林員也只會口頭說不可以,但不知原因,並仍會以個人想法(想抱)為主。與林員自閉症、中度智能障礙的特徵,認知理解能力有限,且人際界線欠佳相符。綜上所述,林員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療養院114年6月11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6頁),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出生、成長發展及個人生活史、家庭結構、家族史、過去病史、及精神會談、精神狀態評估及心理衡鑑而作綜合研判,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是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依該規定減刑後,刑度可大幅減輕,依其犯罪情狀,尚非情輕法重,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尚非可採。㈤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無視A女表達拒
絕之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僅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事後積極求取被害人A女家屬之諒解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被告之宣告刑已
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上開請求,要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