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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2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3662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AD000-A113662A處本院附表編號1至2「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AD000-A113662A就原判決事實一、二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下稱加重強制猥褻,共2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及緩刑等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第9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祖父,案發時A女年僅7歲,卻利用A女父

母對其之信任,在A女短暫於其住處等待夏令營派車來接送之空檔,不顧A女反抗,以手撫摸A女陰部2次,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又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已就該項列舉之9款情節,明白揭示應予加重其刑,其中第2款即是考量到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時,因被害人年紀尚小,較無法自力救濟,行為人更容易利用權勢地位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意願,因而概括規定對未滿14歲男女犯強制性交罪(依同法第224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猥褻罪準用之)即應一律加重其刑,然原審判決卻泛稱被告未以兇器或言詞恐嚇A女,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已忽視被告為A女之祖父、年紀差距甚大,A女如何敢或知悉應劇烈反抗,致被告得在未使用兇器或脅迫言詞的手段下,即輕易妨害A女的性自主權,此等認定顯已無視刑法第222條保障未成年人之立法目的。再者,原審亦漏未審酌被告自警詢、偵查始終否認犯行,將A女年紀尚小、無法及時維護性自主意願之責任轉嫁於A女身上,足認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卻以被告先前無前科,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認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顯然失之過苛,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0月,顯不足評價本案被告之惡性,原審判決容有違誤。

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A女、告訴人AD000-A113662B號(即A女之

母,下稱C女)達成調解,C女並明確表示:伊無調解意願,不想原諒被告,A女也沒有想要原諒被告,伊不能接受被告的行為,導致A女身心及情緒變得很敏感等語,C女另具狀陳稱:被告自案發迄今從未以口頭或書面等任何方式向告訴人等人表示歉意,A女至今仍因創傷而持續接受輔導,不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均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至今仍導致A女受到創傷,原審卻未審酌及此,逕認被告有復歸社會可能性,而為緩刑之宣告,亦有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依原審認定之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言。經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身為案發時年僅7歲之A女祖父,竟為滿足己身性慾,罔顧人倫,全然無視A女年紀尚幼,自己之行為可能對女童之身心發展產生巨大之負面影響,仍對A女為本案之2次強制猥褻犯行,殊值非難,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重,且被告並非自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迄今亦未與A女或C女達成和解,或獲得A女或C女宥恕,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罪手段輕微,惡性非重,且其非無調解或道歉之意願,實因C女無和解意願,方避免接觸,無從以此苛責其未盡力彌補所造之損害等節,然此等情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及諭知附條件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判處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情形,已如前述,原審僅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其犯罪手段、情節相較於其他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為輕,且其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亦有悔悟之心,即率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裁量酌減,其法律適用,容有未恰。

⒉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區間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原審不當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於法有違,已如前述,則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2次加重強制猥褻罪均量處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方屬適法,在此情況下,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是原審就被告所涉本案2次加重強制猥褻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諭知附條件緩刑,自有未恰。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等不當情形,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之刑及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又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因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均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祖父,知悉A

女於案發時之實際年齡僅7歲,係未滿14歲之兒童,竟為滿足一己色慾,罔顧人倫,各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先後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顯對A女之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造成A女身心受創,並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影響其人格發展之健全甚鉅,且亦損及日後A女對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造成不可抹滅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有提出道歉信為據(見本院卷第6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已退休、靠退休金維生、目前與太太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及迄今未與A女或C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2次加重強制猥褻罪,犯罪時間間隔尚近,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然本院撤銷原審就被告所涉2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量刑,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所示加重強制猥褻部分 AD000-A113662A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D000-A113662A處有期徒刑參年。 2 原判決事實二所示加重強制猥褻部分 AD000-A113662A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D000-A113662A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3662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D000-A113662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代號AD000-A113662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B男)為代號AD000-A113662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祖父,彼此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B男知悉A女於下述時間僅係7歲之兒童,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罔顧人倫,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7時30分許至8時10分許間,在A女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之客廳,不顧A女將B男之手推開,以手隔著A女褲、裙撫摸A女陰部,藉此對A女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1次。

二、於113年8月6日(或同年月8日)7時55分許至8時10分許間,在本案住處客廳,不顧A女表示「不要」,以手伸入A女所著內褲,撫摸A女之外陰部,藉此對A女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1次。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B男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指明被告、A女、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3662B號、A女之父即代號AD000-A113662C號(關於A女父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分稱A母、A父)等人之姓名、住處等有關身分資訊部分,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公開卷第28至29、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公開卷第2至8、19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公開卷第9至15、22至23頁)、證人A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公開卷第22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A女手繪之擺設圖、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見偵字公開卷第16頁;偵不公開卷第7至8頁反面)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A女之祖父,業如前述,彼此為直系血親,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A女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之行為,當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無處罰條文,仍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至於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二罪,時間均有相當間隔,且各次行為顯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74歲,其對A女先後2次所為強制猥褻行為固無足取,然本院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為滿足私欲而為本案犯行,並未使用任何兇器,亦未故意傷害A女之身體或以言語恐嚇威脅A女,其犯罪手段、情節相較於其他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或兼使用激烈殘暴手段傷害被害人者較為輕微,且被告各次行為時間均甚為短暫,主觀惡性相對上並非十分重大;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尚見悔悟之心,其有調解意願,惜因A母表示不願意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公開卷第35頁)附卷可考,致雙方未能洽談調解,對此尚難全然苛責被告未有彌補A女所受損害之情。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狀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顯然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重大惡行之妨害性自主行為有所區隔,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祖父,知悉A女於案發時之實際年齡僅7歲,係未滿14歲之兒童,竟為滿足一己色慾,罔顧人倫,各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先後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顯對A女之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造成A女身心受創,並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影響其人格發展之健全甚鉅,亦損及日後A女對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勢已造成永不可抹滅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而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有供述避重就輕之情事,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可見犯後已知悔悟之態度;參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所生子女皆已結婚、目前退休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55頁);兼衡A母經本院撥打電話聯繫詢問有無調解意願時,其表示略以:伊無調解意願,伊不想原諒被告,A女也沒有想要原諒被告,伊不能接受被告的行為,導致A女身心及情緒變得很敏感,至於刑事部分依法處理就好等語,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案被害人均同1人,犯罪時間甚近,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末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可,業如前述,其僅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過程尚能坦認己非,足見已知悔悟之態度,復參以被告自述前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僅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目的。因此,綜上各情,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此外:

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

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⒉又因被告所犯前開罪名,均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為

家庭暴力罪,並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與A女係祖父與孫女之關係,為導正被告偏差行為,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以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俾期未來能修復與A女關係之裂痕,降低再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性,使A女不再受到傷害,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被告尚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如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上述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亦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10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