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晃崑選任辯護人 尤柏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3月20日113年度侵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本件公訴不受理。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盧晃崑(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告已於民國114年9月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證,是依上開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為實體判決,自難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0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與附件起訴書相同事實之案件移送併辦,惟本件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本院自無從就併辦部分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