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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畯珅指定辯護人 許家豪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67號、第33913號、34302號、第35323號、第35325號、113年度偵字第2109號、第16285號、第19509號、第19510號、第19511號、第20020號、第20062號、第20063號、第20064號、第20225號、第20226號、第20227號、第21221號、第21222號、第21223號、第21381號、第21382號、第23744號、第23745號、第24119號、第24120號、第24570號、第24571號、第26314號、第27199號、第27200號、第30443號、第30464號、第32345號、第3234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480號、114年度偵字第21835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23(附表五編號34部分)、25、26至32、33、37、42、52、57、73、80、84、87、93、101、105、109、112、120、124、125、131、132、136、137部分、無罪部分、定執行刑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毛畯珅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十六、二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毛畯珅(英文名:Ady)為成年人,自民國110年4月起,在其母洪珮筠(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擔任負責人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之托嬰中心(托嬰中心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托嬰中心)擔任托育人員,並自110年9月13日起,改至洪珮筠擔任負責人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之幼兒園(幼兒園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幼兒園,與本案托嬰中心合稱本案幼保機構)擔任教保員,並兼任本案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負責提供本案幼保機構兒童之教育、照顧及托育服務,且經洪珮筠指派負責本案幼兒園之啟閉,及操作、管理本案幼保機構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而深知本案幼保機構所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拍攝之範圍、角度及保存期限。詎毛畯珅明知本案幼保機構收托之A1童至A38童、A40童、A41童(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屬未滿7歲之兒童(毛畯珅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22、23扣除附表五編號34部分、24、25、34至36、38至41、43至51、53至56、58至72、74至79、81至

83、85、86、88至92、94至100、102至104、106至108、110、111、113至119、121至123、126至130、133至135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檢察官及毛畯珅均未上訴而確定),身心尚未成熟,欠缺對於性自主決定及性隱私資訊之意思能力,竟利用本案幼保機構服務人員及工作人員未注意或不在場之機會及本案幼保機構所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之拍攝死角(下稱監視器死角),對A2、A5、A6、A7、A8、A9、A12、A

13、A16、A17、A18、A19、A22、A23、A24、A25、A28、A30、A31、A35、A36、A39、A40、A41童與本案幼保機構收托之不詳兒童、非本案幼保機構之不詳兒童或少年,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2童部分:為滿足個人性慾,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偷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A2童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二、A5童部分:

(一)為滿足個人性慾,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偷拍含A5童及不詳姓名女童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非公開活動之數位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5童自111年9月就讀本案幼兒園時起至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13分為警至本案幼兒園執行搜索前之4個平日某時(其中3次所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檢察官及毛畯珅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或2樓某教室之監視器死角,趁A5童乘坐其大腿時,以徒手隔褲或伸進內褲內撫摸A5童陰部之方式,違反A5童之意願,對A5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扣除上開已確定之3次犯行以外之第4次)。

三、A6童部分:

(一)為滿足個人性慾,各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2、5、10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2、5、10所示方式,分別偷拍如附表三編號1、2、5、10所示含有A6童非公開活動及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十六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二)為滿足個人性慾,各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3、4、7所示時、地,以附表六編號3、4、7所示方式,分別偷拍如附表三編號3、4、7所示含有A6童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三)基於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6所示方式,違反A6童之意願,著手實行使A6童被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影片之行為,惟因故停止繼續強行拉開A6童外褲、內褲及停止拍攝而未遂。

(四)基於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地,不顧A6童以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反抗舉止,仍以附表三編號8所示強暴方法使A6童無法抗拒,對A6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同時以上開強暴使其被拍攝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及行為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五)基於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9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9所示方式,違反A6童之意願,對A6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同時以上開強暴使其被拍攝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及行為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六)為滿足個人性慾,各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1、13至18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1、13至18所示方式,分別偷拍如附表三編號11、13至18所示含有A6童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七)基於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方式,違反A6童之意願,對A6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同時以上開強暴使其被拍攝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含有A6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四、A7童部分:為滿足個人性慾,各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方式,分別偷拍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含有A7童性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五、A8童部分:為滿足個人性慾,各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方式,分別偷拍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含有A8童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及行為之數位影片或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六、A9童部分:為滿足個人性慾,各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方式,分別偷拍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含有A9童性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七、A12童部分:為滿足個人性慾,各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方式,分別偷拍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含有A12童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及行為之數位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八、A13童部分:為滿足個人性慾,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八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八編號2所示方式,偷拍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含有A13童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及行為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九、A16童部分:為滿足個人性慾,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九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九編號1所示方式,偷拍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含有A16童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及行為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十、A17童部分:

(一)為滿足個人性慾,各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十編號1、2所示時、地,以附表十編號1、2所示方式,分別偷拍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含有A17童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及行為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二)為滿足個人性慾,各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十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十編號3所示方式,偷拍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含有A17童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及行為之數位影片或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十ㄧ、A18童部分:

為滿足個人性慾,各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十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以附表十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分別偷拍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2所示含有A18童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及行為之數位影片或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十二、A19童部分:為滿足個人性慾,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方式,偷拍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含有A19童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及行為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十三、A22童部分:為滿足個人性慾,各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十三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附表十三編號1至4所示方式,分別偷拍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4所示含有A22童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及行為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十四、A23童部分:為滿足個人性慾,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方式,偷拍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含有A23童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十五、A24童部分:為滿足個人性慾,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方式,偷拍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含有A24童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及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十六、A25童部分:為滿足個人性慾,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十六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十六編號1所示方式,偷拍如附表十六編號1所示含有A25童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及行為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十七、A28童部分:為滿足個人性慾,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十七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十七編號1所示方式,偷拍如附表十七編號1所示含有A28童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十八、A30童及A39童部分:為滿足個人性慾,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方式,偷拍如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含有A30童及A39童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十九、A31童部分:為滿足個人性慾,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方式,偷拍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含有A31童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二十、A35童部分:為滿足個人性慾,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二十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二十編號1所示方式,偷拍如附表二十編號1所示含有A35童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二十一、A36童部分:為滿足個人性慾,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二十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二十一編號1所示方式,偷拍如附表二十一編號1所示含有A36童性器之數位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二十二、A40童部分:為滿足個人性慾,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二十二編號1至2所示時、地,以附表二十二編號1至2所示方式,分別偷拍如附表二十二編號1至2所示含有A40童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二十三、A41童部分:為滿足個人性慾,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二十三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二十三編號1所示方式,偷拍如附表二十三編號1所示含有A41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二十四、本案幼保機構不詳兒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十)部分):

(一)為滿足個人性慾,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十四編號1、2、7、8、10、13、15、17至19、21、23至30、32至

34、37、38、45、50、53、54、56、64、67、69、70、74、75、77、78、83、85至87、89、93、104、112、120、1

23、127、133、135、139、141、146、148、155、165至168所示時、地,以附表二十四編號1、2、7、8、10、13、

15、17至19、21、23至30、32至34、37、38、45、50、53、54、56、64、67、69、70、74、75、77、78、83、85至

87、89、93、104、112、120、123、127、133、135、139、141、146、148、155、165至168所示方式,對上開兒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以上開強暴方式使其等被拍攝如附表二十四編號1、2、7、8、10、13、15、17至19、21、23至30、32至34、37、38、45、50、53、54、56、

64、67、69、70、74、75、77、78、83、85至87、89、93、104、112、120、123、127、133、135、139、141、146、148、155、165至168所示、含有兒童性器、毛畯珅徒手接觸(未進入)兒童性器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前揭電磁紀錄陸續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二)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十四編號3至6、9、11、1

2、31、35、42至44、62、84、91、105、125、154、179所示時、地,以附表二十五編號3至6、9、11、12、31、3

5、42至44、62、84、91、105、125、154、179所示方式,對上開兒童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以上開強暴使其等被拍攝如附表二十四編號3至6、9、11、12、31、3

5、42至44、62、84、91、105、125、154、179所示、含有毛畯珅以手指或附表二十七編號3所示掏耳內視鏡進入兒童性器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前揭電磁紀錄陸續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三)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十四編號14、16、20、36、39至41、46至49、55、57、58、61、63、65、66、68、

71、130、131、152所示時、地,以附表二十四編號14、1

6、20、36、39至41、46至49、55、57、58、61、63、65、66、68、71、130、131、152所示方式,對上開兒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以上開強暴使其等被拍攝如附表二十四編號14、16、20、36、39至41、46至49、55、

57、58、61、63、65、66、68、71、130、131、152所示含有兒童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前揭電磁紀錄陸續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四)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照相或錄影犯強制性交、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不顧本案幼保機構附表二十四編號51、110所示兒童扭動身軀掙扎或伸手拉開、抓握毛畯珅手指,試圖阻止毛畯珅插入其等陰部,仍分別於附表二十四編號51、110所示時、地,以附表二十四編號5

1、110所示強暴方式壓制上開兒童而為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以上開強暴使其等被拍攝如附表二十四編號51、110所示、含有毛畯珅以手指進入兒童性器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前揭電磁紀錄陸續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五)為滿足個人性慾,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十四編號22、52、59、60、73、76、79、80、88、92、94至103、106至109、111、113至119、121、122、124、126、128、129、132、134、136至138、140、142至145、147、149至151、153、156至164、169至178所示時、地,以附表二十四編號22、52、59、60、73、76、79、80、

88、92、94至103、106至109、111、113至119、121、122、124、126、128、129、132、134、136至138、140、142至145、147、149至151、153、156至164、169至178所示方式,分別偷拍如附表二十四編號22、52、59、60、73、

76、79、80、88、92、94至103、106至109、111、113至1

19、121、122、124、126、128、129、132、134、136至1

38、140、142至145、147、149至151、153、156至164、169至178所示含上開兒童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前揭電磁紀錄陸續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六)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不顧本案幼保機構附表二十四編號72、90所示兒童伸手拉住毛畯珅手部或其等衣物,試圖阻止毛畯珅拉開其等衣物或暴露其等身體隱私部位,仍分別於附表二十四編號72、90所示時、地,以附表二十四編號72、90所示強暴方式壓制本案幼保機構不詳兒童而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以上開強暴使其等被拍攝如附表二十四編號

72、90所示、含有兒童性器、毛畯珅徒手接觸(未進入)兒童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及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復將前揭電磁紀錄陸續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七)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不顧本案幼保機構附表二十四編號81、82所示兒童伸手拉住其等衣物或毛畯珅手部,試圖阻止毛畯珅拉開其等衣物或暴露其等身體隱私部位,仍分別於附表二十四編號81、82所示時、地,以附表二十四編號81、82所示強暴方式壓制本案幼保機構不詳兒童而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以上開強暴使其等被拍攝如附表二十四編號81、82所示、含有兒童性器之數位影片,復將前揭電磁紀錄陸續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二十五、非本案幼保機構不詳兒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毛畯珅為滿足個人性慾,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隨身攜帶附表二十五編號1或2所示手機、附表二十五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在其行經街道、餐廳、商場、公園等公共場所之際,伺機挑選竊錄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分別為下列偷拍行為:

(一)於附表二十五編號1至7、10至14、89、130、157、158、186至190、200、211至214、224至227、239、250、267所示時、地,持啟動錄影模式之附表二十五編號1或2所示手機,從遠處對準或至近處靠攏偷拍附表二十五編號1至7、10至14、89、130、157、158、186至190、200、211至214、224至227、239、250、267所示不詳兒童或少年之裙底或褲底如附表二十五編號1至7、10至14、89、130、157、

158、186至190、200、211至214、224至227、239、250、267所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影片,復將前揭電磁紀錄陸續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二)於附表二十五編號8、9、15至24、26至88、90至96、98至

129、131至156、159至185、191至199、201至208、210、215至223、228至238、240至249、251至266、268至306所示時、地,先將附表二十五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之主機板、電池及傳輸線藏放在其鞋內,並以鞋帶固定鏡頭於其鞋上,再刻意與附表二十五編號8、9、15至24、26至88、90至96、98至129、131至156、159至185、191至199、201至208、210、215至223、228至238、240至249、251至2

66、268至306所示不詳兒童或少年擦身而過、滯留渠等附近或尾隨渠等行走,偷拍如附表二十五編號8、9、15至24、26至88、90至96、98至129、131至156、159至185、191至199、201至208、210、215至223、228至238、240至249、251至266、268至306所示含有各該兒童或少年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影片,復將前揭電磁紀錄陸續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三)於附表二十五編號25、97、209所示時、地,持啟動錄影模式之附表二十五編號1或2所示手機,從遠處對準或至近處靠攏附表二十五編號25、97、209所示不詳兒童或少年之裙底,又將附表二十五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之主機板、電池及傳輸線藏放在其鞋內,並以鞋帶固定鏡頭於其鞋上,再刻意滯留上開兒童或少年附近或尾隨渠等行走,偷拍如附表二十五編號25、97、209所示、含有各該兒童或少年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影片,復將前揭電磁紀錄陸續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二十六、私取監視器影像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毛畯珅前因工作關係取得本案幼兒園監視器軟體之密碼,其知曉本案幼兒園兒童之特徵(面貌、身體特徵)係屬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處理,竟在獲悉本案幼兒園分別於111年7月21日、同年7月26日、同年7月28日安排兒童親水活動後,為滿足個人性慾,意圖損害本案幼兒園多名不詳兒童之利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上開兒童同意或授權,於同年9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手機開啟前揭監視器軟體並輸入密碼,下載含有上開兒童臉部及上半身或全身赤裸畫面之數位影片3部,復於同年9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上開兒童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兒童。嗣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18日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十六編號4所示設備,而悉上情。

二十七、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毛畯珅為滿足個人性慾,自107年5月11日(即扣得下列性影像所示之最早檔案存取日期)起至112年2月16日止,陸續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至3所示設備,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下載或以其他不詳方式取得含有不詳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裸露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其中部分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二十六編號

3、4及附表二十七編號1、2、4所示設備,詎其知悉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7日施行生效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2月17日起,繼續保存上述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並另行透過Telegram或其他不詳管道獲取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而持有之。嗣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13年3月18日、同年7月19日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十六編號1至4及附表二十七編號1、2、4所示設備(部分性影像於搜索前已刪除),經送交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進行數位鑑識,而悉上情。

貳、案經A2童之母、A5童之母、A6童之父母、A7童之父母、A8童之母、A9童之父母、A12童之母、A13童之父母、A16童之父母、A17童之母、A18童之父母、A19童之父母、A22童之父母、A23童之父母、A24童之父、A25童之父母、A28童之父母、A30童之父母、A31童之父母、A35童之母、A36童之父、A40童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經檢察官於本院提出114年度上蒞字第10892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確認:1.量刑上訴部分僅係僅針對A6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至32);2.另就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強暴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間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判決認兩部分具有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應優先適用部分,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刑度與法律適用結果均不爭執,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就此2部分均不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中確認此2部分撤回上訴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核先敘明。

(二)A6童部分:

1.按科刑判決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其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及其他法律效果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定、論罪或科刑暨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均及於全部,第二審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惟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是該條第2項「有關係之部分」之例外情形,但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時,必須考慮如此之法律效果之科處,須以被告之罪責事實為基礎,因而如無法確立被告之罪責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則不應適用。

而「例外狀況」之判斷基準,原則上應以第一審法院所確認之被告罪責事實,是否足以作為第二審法院判決之基礎,且第二審法院所確認之被告罪責事實,是否會與第一審法院所確認之罪責事實產生矛盾,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如第二審發現第一審在法律適用上及事實認定上不清楚、有漏洞、矛盾或在判斷量刑所需必要範圍內,無法確定罪責之種類及範圍,於一部上訴時,第二審審理後,若一部撤銷改判,他部必定受影響者(例如論罪有誤,必然影響科刑),兩部即不可分,第二審法院必須一併審理判決,兩部若不可分,法院即應認該一部上訴聲明,不生效力,因而不生一部確定效力,第二審法院不受該一部上訴聲明拘束,第二審法院即得就未上訴之判決部分重新進行審理與判決;第二審法院倘認一部撤銷改判,不影響他部者(例如科刑改判,未必是因論罪有誤),兩部即為可分,第二審法院得僅就一部上訴範圍為判決。惟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未上訴部分為進一步調查及審理,作為審查原審判決刑罰或法律效果之判斷基礎時,其自行認定之事實,尚不能與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產生矛盾(禁止矛盾)。

2.查關於A6童部分,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本院認此部分在法律適用上有前揭論罪有誤之例外狀況,非但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完整追究及判決之正確性,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結果,縱檢察官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其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同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本院基於我國現制採覆審制之訴訟結構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即應將A6童部分之第一審判決科刑及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不受檢察官原先僅明示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

(三)檢察官就被告毛畯珅(下稱被告)持有A40童、A41童之性影像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6、137部分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部分<見原審卷二第457頁>)提起上訴,惟其持有之性影像為其所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犯行而得,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四)原判決無罪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三十編號1(同起訴書附表三十編號1)部分:

1.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查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為本院審理範圍。原審退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85號)與檢察官上訴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十)不詳兒童編號35、42部分)相同,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2.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上訴不可分原則,與該不另為無罪諭知「有關係」之有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6、33、37、42、52、57、73、80、84、87、93、101、105、109、112、120、124、125、131、132及136判處有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明上訴,然因審判上尚無從分割,亦應視為亦已上訴,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本院卷二第220頁),同成為本院審判之範圍。

二、被害人身分保密:被告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24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其中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24條之1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亦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故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不記載被害人及其親屬、本案幼兒園教保員及行政人員之姓名,均以簡稱代稱(被害人及其親屬之姓名、代號及簡稱、本案幼兒園教保員及行政人員之姓名及簡稱對照表,詳見原審法院不公開卷【本判決以下所引卷宗,均以簡稱代稱,對應之卷宗名稱詳如附件一卷宗標目所示】所載),並省略本案幼保機構名稱及地址之記載。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32345卷一第332至336、340、566至568、579至582、

612、622至625、664至665、714至719、734至735頁,如附表二至二十六證據欄所示之卷證頁數,原審卷一第454至455頁,原審卷二第83、290、514頁,本院卷二第94、100至102、154、156、221至222、262至272頁),且於本院自承:我拍攝的動機都是因為這些小朋友如廁更衣等隱私部分都會引起我的性慾,儲存這些影片及蒐集網路上面未成年人的性影像這些都是會引起我的性慾,我儲存所有有關性影像的影片的對象都是未成年人,對成年人我沒有興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並就本案幼保機構營業時間、被告在本案幼保機構任職期間及職務、本案幼保機構收托之事實欄所示兒童身分及就讀班別部分,核與證人即本案幼兒園負責人洪珮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11412卷第64至65頁,偵16285卷第84至85頁)、證人即本案幼兒園前負責人及教師王映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2345卷一第434至435頁)、證人即本案幼兒園行政人員J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2345卷一第488至489、530至532、534至536、591頁)、證人即本案幼兒園教保員W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2345卷一第520至524、535至536頁)、證人即本案幼兒園教保員H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2345卷一第525至526、535至536頁)及證人A4童於原審中之證述(見偵20064卷第333至358、391至417頁)、A5童之母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就被告涉犯有原審判決確定外第4次強制猥褻A5童犯行(見偵20225卷第127至130、235至250頁)等情相符,並有本案幼兒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2345卷一第341頁)、被告於偵查中填載如附表二十六編號4所示設備內性影像拍攝對象及地點之表格(見偵32345卷一第343至427頁)、本案幼兒園學員名冊及收費明細表(見偵32345卷一第439至445、447至477頁)、服裝配件擷圖表(見偵32345卷二第3至130頁)、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見偵32345卷二第623至625、627至628、629至63

0、635至636、639至640、641至642、643至644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25日及113年9月26日勘驗筆錄(見偵32345卷二第459至475、477至48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7月1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40018146號函暨所附本案幼兒園110年度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申報資料(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55至271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4年7月23日北市教前字第1143081611號函暨所附本案幼兒園申請設立許可及變更之相關申請資料(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75至362頁)、及如附表二至二十六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且有外接式硬碟(廠牌:SP,型號:Stream S07,容量:6TB) 1臺、行動硬碟(廠牌:WD,型號:Elements,容量:4TB)1臺及扣案如附表二十六、二十八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比較適用之原則: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之修正: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惟此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

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正: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7日修正前規定:「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新增「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然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業經2次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2月15日、113年8月7日公布:

①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前述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顯現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偷拍兒童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及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屬修正前規定之「猥褻」行為、修正後之性影像,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縱行為時係於修正前,依比較適用原則之說明,既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應逕行適用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②113年8月7日之修正,將其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7日修正前,該項規定雖未將「重製」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惟實務見解原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雖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綜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業經2次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2月15日、113年8月7日公布:

①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前述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若行為人所為係以強暴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其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顯現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行為人若同時兼有對兒童或少年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行為,因行為人所使用之強暴方法對兒童或少年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行為,已使其行為兼有刑法第10條第8項關於性影像規範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仍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範者,亦為修正後所涵蓋,縱行為時係於修正前,依比較適用原則之說明,既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應逕行適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論處。

②113年8月7日之修正第36條第3項則係增訂「無故重製」之

行為,此等修正,與行為人以強暴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無涉,故本次修正前即113年8月8日以前,行為人所為以強暴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依比較適用原則之說明,既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

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將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處罰,由原先之行政罰,改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而被告係自107年5月11日至112年2月16日持續下載、儲存如事實欄二十八所示性影像後,繼續持有至113年3月18日、113年7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即應自112年2月17日起負擔無正當理由持有而童及少年性影像之刑事責任。

②被告於113年3月18日、113年7月19日為警查獲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雖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均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論處。

4.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之規定:⑴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一)、三(一)、(二)、(六)、四

至二十三、二十四(五)、二十五之偷拍兒童之性影像行為: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區別其要件與保護法益,為層級化之處罰(第1項為一般處罰規定,第2至4項則另依不同要件加重處罰),使罪責相當。

從法條字面意義解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處罰,並未針對被害人知情與否之主觀狀態,另設要件或限制,只要拍攝兒少之性影像,即符合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一般處罰規定,其適用並未排除偷拍兒少性影像之情形。參酌刑法妨害性隱私罪之規範意旨與構成要件之概念用語,為維護妨害性隱私罪處罰之一貫性,解釋上,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其性影像,即屬第36條第1項文義解釋之射程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

(一)、三至二十一之偷拍兒童之性影像行為,雖均係於112年2月15日以前實行,於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業如上述,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應適用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⑵被告所為事實欄三(三)、(四)、(五)、(七)、二十

四(一)至(四)、(六)、(七)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雖有修正,然被告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不論修正前後,均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依比較適用原則之說明,既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論處。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具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偷拍犯行,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為防制兒童免受任何形式性剝削下所規定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與上開規定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即應優先適用,無庸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1第4項及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之論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偷拍行為,並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應論以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罪:行為人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性影像,既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復未在拍攝行為外,另以其他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之性隱私意思自由。且因兒少對偷拍過程始終不知情,無從為任何意思形成或決定,客觀上亦無壓抑或妨害兒少性隱私意思形成或決定之作用可言,自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第 3 項所定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不能論以該罪,亦不因其行為地點(是否係公共空間)、行為人與兒少之關係(是否熟識)、拍攝時間短暫與否,而異其判斷。縱認「未經同意而偷拍」可能侵害兒少潛在之決定權,仍應恪遵第 3

6 條第 1 項與第 3 項規定之文義與規範目的,不能逕予限縮解釋第 36 條第 1 項之適用僅限於「兒少知情同意」;又同時擴張或增加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之可罰行為範圍,將「偷拍」行為解釋為等同強制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而論以第 36 條第 3 項之罪,增加該規定所無之處罰內容,衍生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最高法院114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參照)。

3.以強行拍攝性影像方式所實行之強制猥褻行為,不另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所定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之加重事由: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重複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刑法上禁止之重複評價,係指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於論罪或科刑時,不得為重複評價。就論罪之情形,為避免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為重複之評價,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或依法規競合而適用其中一罪,或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強行使被害人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手段實行對其等之強制猥褻犯行,則對其所為照相、錄影之行為本身,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與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事由,而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規定,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即應優先適用,故被告就事實欄三(五)、(七)上開所為,均應逕依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論處,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9款。

4.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已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罪名、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A2童部分:⑴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2.A5童部分:⑴罪名: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⑵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拍攝2名兒童性影像之犯行,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照相行為同時偷拍2名兒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侵害被害人等之隱私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3.A6童部分:⑴罪名: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三(一)所為,均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三(二)所為,均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③核被告就事實欄三(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④核被告就事實欄三(四)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⑤核被告就事實欄三(五)、(七)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⑥核被告就事實欄三(六)所為,均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接續犯:

①被告所為事實欄三(一)暨附表三編號1、2、三(二)、

三(六)暨附表三編號15至17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4、7、15至17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三編號1至4、7、15至17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②被告所為事實欄三(五)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

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9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⑶想像競合:

①被告就事實欄三(四)、(五)、(七)所為以強暴使兒童被

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⑷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三(一)所犯4次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事實欄三(二)所犯3次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事實欄三(三)所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事實欄三(四)所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三(五)所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三(六)所犯7次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事實欄三(七)所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事實欄三(三)所為,已著手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行為之實行,惟因故停止而未遂,爰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A7童部分:⑴罪名: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四暨附表四編號1、2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⑶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犯3次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A8童部分:⑴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五暨附表五編號4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五編號4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⑶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犯4次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A9童部分:⑴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六暨附表六編號1至3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⑶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六所犯4次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A12童部分:⑴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七所為,均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七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⑶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七所犯3次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A13童部分:⑴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八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9.A16童部分:⑴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九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10.A17童部分:⑴罪名: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一)所為,均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二)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十(二)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十編號3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十編號3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⑶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十(一)所犯2次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事實欄十(二)所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1.A18童部分:⑴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一所為,均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十一暨附表十一編號1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⑶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十一所犯2次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2.A19童部分:⑴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二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13.A22童部分:⑴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三所為,均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十三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十三編號1至4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十三編號1至4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⑶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十三所犯4次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4.A23童部分:⑴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十四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15.A24童部分:⑴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五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十五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16.A25童部分:⑴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十六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17.A28童部分:⑴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七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十七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十七編號1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十七編號1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18.A30童、A39童部分:⑴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十八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十八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2被害人之性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⑶被告所為拍攝A30、A39等2名兒童性影像之犯行,應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照相行為同時偷拍2名兒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侵害被害人等之隱私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誤認被告同一行為拍攝A30童及A39童為數罪,惟其所下載之照片同為A30童及A39童如廁之照片,有附表十八所示之照在卷可參,應認係一行為,檢察官認係數罪,應予更正。

19.A31童部分:⑴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九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十九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20.A35童部分:⑴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二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二十編號1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二十編號1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21.A36童部分:⑴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一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二十一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二十一編號1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二十一編號1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22.A40童部分:⑴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二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持有A40童之性影像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6部分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部分<見原審卷二第457頁>)提起上訴,惟其持有之性影像為其所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犯行而得,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其所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犯行部分,自為本院審理範圍。其嗣後無正當理由持有性影像之行為,為拍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二十二編號1、2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二十二編號1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二十二編號1、2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23.A41童部分:⑴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三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檢察官就被告持有A41童之性影像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7部分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部分<見原審卷二第457頁>)提起上訴,惟其持有之性影像為其所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犯行而得,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其所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犯行部分,自為本院審理範圍。其嗣後無正當理由持有性影像之行為,為拍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4.本案幼保機構不詳兒童部分:⑴罪名: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四(一)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四(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③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四(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④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四(四)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⑤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四(五)所為,均係犯112年2月15日

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⑥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四(六)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⑦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四(七)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二十四(一)至(七)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十五編號1至179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二十四編號1至179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⑶想像競合:

①被告所犯事實欄二十四(一)、(三)、(六)、(七)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事實欄二十四(二)、(四)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⑷數罪併罰: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每次拍攝時間不同,不同檔名就是不同次拍的,與前已起訴之A1至A41童不一樣,並沒有重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故被告就事實欄二十四(一)所犯59次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二十四(二)所犯19次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二十四(三)所犯23次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二十四(四)所犯2次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二十四(五)所犯72次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事實欄二十四(六)所犯2次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二十四(七)所犯2次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與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及事實欄一至二十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5.非本案幼保機構不詳兒童部分:⑴罪名: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五(一)、(二)、(三)所為,均係

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二十五(一)至(三)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十六編號2、4、11、14、21、24、25、48、52、53、57、97、115、125、127、139、149、159、167、174、175、185、189、199、200、202、209至211、224、226、247、256、267、268、290、291、298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二十五編號2、4、11、14、21、24、25、48、52、53、57、97、115、125、127、1

39、149、159、167、174、175、185、189、199、200、2

02、209至211、224、226、247、256、267、268、290、2

91、298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分別接連拍攝不詳被害人複數性影像之行為,客觀上皆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⑶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事實欄二十五附表二十五編號189之犯行,係以一照相行為同時偷拍2名非本案幼保機構不詳兒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侵害被害人等之隱私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⑷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五(一)至(三)所犯306次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6.私取監視器影像部分:⑴罪名:

被告明知其下載並轉存含有被害兒童臉部及上半身或全身赤裸之性影像,將影響兒童之身心發展,且該等性隱私之資料倘遭他人任意觀覽即可能對被害人造成難以回復之身心創傷,其主觀上自有損害各該被害人隱私權之意圖,且客觀上已對各被害人性隱私造成損害。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七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嫌。

⑵想像競合:

被告於事實欄二十六所示時、地,下載暨複製含有多名不詳兒童裸體畫面之數位影片,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

⑶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就事實欄二十六所為,係故意對未滿12歲之不詳被害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7.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部分:⑴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七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罪嫌。

⑵被告基於單一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犯意,

自112年2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8日、同年7月19日為警查扣全部儲存設備時止,接續持有如事實欄二十七所示電磁紀錄之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一)、三(一)、(二)、(六)、四至二十三所示部分,係以偷拍方式對兒童拍攝 性影像,且未見使用其他非法行為,自應論以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二(一)、三(一)、(二)、(六)、四至二十一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2.事實欄二十二、二十三所示部分(A40童、A41童):原審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A40童、A41童性影像部分,漏未認定被告係自行拍攝而持有,為實質上一罪,為本案審理範圍,未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僅論以同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亦有未合。

3.被告所為強行拉開被害兒童內褲之方式拍攝兒童性影像,屬強暴手段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使兒童拍攝性影罪,原審誤認係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均有未合。

4.被告就事實欄三(三)、(四)、(五)、(七)所示部分(即A6童)所為量刑,未審酌其反覆對A6童以強制猥褻方式而為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其間不顧A6童有意識之反抗仍逕行犯行,造成A6童身心俱創難以恢復,而與其他僅被侵害1次之被害兒童受創程度相異,原審所為量刑,自有未當。

(二)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十)、二至四所示犯行(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部分)無罪之諭知,及對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前所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犯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3<附表五編號34部分>、26、33、37、42、52、57、73、80、84、87、93、101、105、10

9、112、120、124、125、131、132及136部分)及起訴書A39童部分(即本院判決事實欄十八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五(四)<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二(一)>部分認無從認定另一名不詳女童是否為兒童,而均諭知不另為無罪,惟查:

1.事實欄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及事實欄二(一)不詳女童部分:

①被告坦承其係基於個人性慾針對該幼保機構之兒童及僅針

對未成年而拍攝、持有性影像,核與扣案之相關照片、影片相符,依其針對該幼保機構之兒童拍攝,自能推論被拍攝者為兒童,且其於本院亦坦承僅對未成年人有性慾始持扣案之針孔攝影機隨機拍攝未成年人之性影像(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原審以無從認定被害人之身分逕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

②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性影像拍攝對象,防制兒童及少

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我國特別制定及迭經修正為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該公約的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性活動,均列為是對兒童及少年的「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的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的基本人權;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揭示:

「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該號解釋說明「性剝削」包含但不侷限在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的壓榨意涵,不僅確立「性剝削」的概念較「性交易」為廣,亦闡釋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的非法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的性剝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參照),原審誤認被害人應具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或相當之關係下之性剝削壓榨為要件,始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有未合。

2.事實欄二十六部分:被告明知其下載並轉存含有被害兒童臉部及上半身或全身赤裸之性影像,將影響兒童之身心發展,且該等性隱私之資料倘遭他人任意觀覽即可能對被害人造成難以回復之身心創傷,其主觀上自有損害各該被害人隱私權之意圖,且客觀上已對各被害人性隱私造成損害,被告亦坦承認罪,原審逕以被告所為難認主觀上具有損害本案幼兒園多名不詳幼童利益之意圖,亦有未當。

3.事實欄一、二(一)、三(一)、四至二十二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前所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犯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3<附表五編號34部分>、26、33、37、42、52、57、73、80、84、87、93、101、105、109、112、120、124、125、1

31、132及136部分):被告對被害兒童係以偷拍方式對其拍攝性影像,自應論以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業如上述,原審誤認被告偷拍兒童上揭性影像非屬修正前兒童或少年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未當。

4.事實欄十八所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A30童及A39童以偷拍方式對其拍攝性影像,自應論以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業如上述,原審以未經被害人A39童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未當。

(三)原審誤將臺灣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85號併辦部分退併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十)不詳兒童編號35、42部分相同(即事實欄二十四),均為本案審理範圍,亦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上開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如下: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①被告於偵訊、另案審判及原審供承:我對年紀小的小女孩

特別有興趣,我有對本案幼兒園的女童猥褻及拍攝下體,原則上本案幼兒園的女童我都摸過了,也有對本案托嬰中心內的女童拍攝下體,我沒有特別挑選下手對象,都是看當時情況伺機決定,但我不會對年紀比較大、已經比較懂事或不好親近、很兇且排斥被抱的兒童猥褻,我對本案幼保機構之兒童為猥褻行為時,大概有一半比例是同時拍攝性影像、另一半則是單純對兒童撫摸下體而沒有拍攝,我拍攝兒童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的目的,是為了收藏供自己觀覽、滿足我個人性慾,我主要下手時段,是挑選我剛去本案幼兒園開門,家長把兒童送來本案幼兒園,但其他老師還沒來上班的空檔,或晚上兒童等待家長來接而其他老師已經下班的空檔,其他時段則是看場合,都是挑選沒有其他老師在場的時間,若是午休時,因為有些兒童不會將睡袋的拉鍊拉上,會伸入兒童的睡袋內進行猥褻或拍攝,本案托育中心部分,則會挑選中午兒童睡覺前統一更換尿布的時候,拍攝跟猥褻兒童我都會挑選在監視器的死角位置下手等語(見偵32345卷一第333、580至582、623至628、636、638至640、642、644、646至647、664至665、667至673、678至680至684、717至719頁;原審卷二第60、63、513至514頁)。

②依被告之供述,參酌本案之被害人、犯罪地點,及附表二

至二十六所列性影像呈現被告為各犯行時之場景,暨被告為本案犯行期間綿延近2年之久,足見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藉由自己身為本案幼保機構教保員、托育人員之身分而得以貼近本案幼保機構內之兒童,並利用本案幼保機構相關人員未注意或不在場之機會及本案幼保機構之監視器死角,長期對本案幼保機構內身心尚未成熟、對性事懵懂無知之被害人為本案犯行,將本案幼保機構內之被害人視同其發洩性慾之工具、兒童性影像之收藏客體。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對本案被害人分別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係利用被害人於上午為家長送至本案幼兒園、中午在本案幼兒園午休、下午等待家長接回,或如廁、為被告協助如廁、更換衣著、尿布及其他被告得以貼近被害人之機會,且本案幼保機構相關人員未注意或不在場之空檔,在本案幼保機構之監視器死角,分別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對兒童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犯行,偷拍兒童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非法持有被害人之性影像,不僅使被害人自進入本案幼保機構時起至離開為止,原應在本案幼保機構內接受完善之教育、照顧服務,卻均陷於隨時恐遭被告性侵害、性剝削之危險狀態,且被告查獲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此取得之性影像,依其物理特性,更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陷於該等性影像極易外流而難以抹滅之疑慮而倍感恐懼之壓力情境,凡此各節,對於被害人之身心發展,均已造成相當嚴重之傷害,並於公共場所偷拍未成年人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及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造成一般未成年人於公共場所處於隱私被拍攝之不安,其並下載多部未成年人性影像之檔案,因對兒童色情圖片、影片之刺激進行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之本案犯行,被告之犯罪手段至劣且鉅。

⑶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擔任本案幼兒園之教保員及本案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且身為本案幼保機構負責人之子,並負責本案幼兒園之啟閉,及掌管本案幼保機構之監視錄影設備,在本案幼保機構內具特殊身分,縱然並非部分被害人之班級老師,然對在本案幼保機構內之被害人而言,均具有權威管教地位。對於非本案幼兒園之未成年人,係伺機挑選偷拍隱私,對於公眾造成無法預期之傷害。

⑷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被告身為本案幼保機構之教保員及托育人員,本應在使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而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教保服務機構及托嬰中心內提供完善之教育、照顧及托育服務,竟違背教保員及托育人員職責,對本案幼保機構內之被害人為本案性剝削、性侵害、妨害性隱私之犯罪行為,使本案被害人甫自家庭進入本案幼保機構接受學校教育之際,即背負遭信賴師長性侵害、性剝削及侵害性隱私之心理陰影,不僅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高度危險及損害,更產生下述之被害影響,其中對於被害兒童A6反覆侵害之次數,其中不乏以強制猥褻之強暴手段反覆實施,造成A6童身心俱創。且為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創傷得以修復,並回復社會對於教保服務機構及托嬰中心之信任,使國家、社會需投入相應之人力、時間、費用,方能有成,被告本案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身心發展及國家、社會造成之負面影響,至為沉重。

⑸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①被告於偵訊、另案審判及原審自述:另案入監前,與父母

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未婚、無子女,於就讀科技大學時,主修社會工作系,輔系幼兒保育系,並於在學期間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而具備托育人員資格,大學畢業時則取得教保員資格,退伍後從事的第1份工作,便是在本案幼保機構服務,擔任教保員,直到遭檢、警查獲前,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偵32345卷一第625頁;原審卷二第61、65、516頁)。

②依前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7月1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

140018146號函所附本案幼兒園110年度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申報資料所示被告於110年9月至12月之薪資所得資料。

③依被告上開供述及前述資料,參酌洪珮筠、本案幼兒園行

政人員J、教保員W、H之供述,足徵被告具有社工及幼保專業背景,大學畢業、退伍後,即在其母任負責人之本案幼保機構擔任教保員及托育人員,並同時進修經營管理課程,家境良好,生活無虞,且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

⑹被告之品行:

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時,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

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①依被告於另案警詢、偵訊、本案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之供述,參酌卷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798號、第3750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31798卷第223至227頁)、原審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3號、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第36號判決(見偵3485卷第5至93頁)、本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6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365至434頁),可知被告另案偵查時,即已開始調查被告對於A2童至A8童所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於另案偵查初始均矢口否認犯行,全然推諉於A2童至A8童自身異常行為或遭A2童至A8童誣指之情,對於A2童部分,更片面擷取本案幼兒園監視器錄影畫面誣指A2童行為異常欲藉此脫免罪責(見偵31798卷第129至165頁),另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此認罪嫌不足,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1798號、第375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仍繼續實行本案相關犯行,就A17童部分,依告訴人A17A之指述、本案幼兒園行政人員J、教保員W、H之供述,早於111年12月間即為A17A向本案幼兒園反應A17童疑遭被告侵害之事,然被告仗勢為本案幼兒園負責人之子,且所為犯行為本案幼兒園相關人員所未能查知,其後竟繼續對A17童實行事實欄十暨附表十所示之犯行。

②直至本案為警於113年3月18日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十

六、附表二十八所示之物,進而查得本案相關性影像後,被告始於偵訊坦承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訊既供稱:「因為(另案)辯護人知道我有被搜扣到上述物品,所以就勸我要認罪,因為辯護人說這是鐵證。所以後來我才承認我確實有對部分兒童有猥褻行為」等語(見偵32345卷一第637頁),就A2童部分,於偵訊更供稱:因為我之前就不想認罪,沒有為什麼」等語(見偵32345卷一第722頁),且就所為部分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不僅於偵訊時猶託詞否認,直至本案檢察官逐一提示相關性影像而訊問之,始改口承認,然至原審中之首次準備程序期日,就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又翻異前詞,辯稱:「性交部分我爭執,待勘驗之後再答辯。我要勘驗性交的事實,偵查的時候只有大概看過影片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4頁),且爭執並無對被害人使用強暴方法(見原審卷一第455頁),其後始坦承全部犯行而不再爭執,足見被告自另案偵查開始,經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後,見遭查扣相關證物而無法脫免刑事責任,始開始坦認本案部分犯行,惟就強制性交犯行及對被害人所為強暴方法部分,猶試圖託詞否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改口坦承全部犯行後所為之供述,實難認被告犯罪後已有真心悔悟、愧疚之情,且就A2童至A8童、A17童被害部分之犯罪後態度,依上所述,至為惡劣,更應從嚴量處。

2.復參酌附表二至二十六證據欄所載暨下列被害人、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中以言詞或書狀所述、委由告訴代理人所為陳述,及所提相關資料所示,因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所受心理、精神創傷,被害後身心發展之狀況,及陪伴被害人面對此等傷痛、經歷偵審程序之心路歷程,此等被害影響陳述暨對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⑴告訴人A6A以書狀、原審中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86、95至

97、291、521頁)。⑵告訴人A6B以書狀及原審中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85至86、95至97頁)。

⑶告訴人A7A以書狀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303頁)。

⑷告訴人A9A於原審中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86至88頁)。

⑸告訴人A13A於原審中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86、297、521頁)。

⑹告訴人A13B於原審中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296至297、521頁)。

⑺告訴人A16A於原審中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85至86、284至285頁)。

⑻告訴人A16B於原審中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85至86、285至

286、521至522頁)。⑼告訴人A17A以書狀及原審中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305至31

5、522頁)。⑽告訴人A22A以書狀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26頁)。

⑾告訴人A23A以書狀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317至321頁)。

⑿告訴人A23B以書狀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317至321頁)。

⒀告訴人A25A於原審中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522頁)。

⒁告訴人A31A以書狀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543至544頁)。

⒂告訴人A31B以書狀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543至544頁)。

⒃告訴人A36A於原審中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522頁)。

⒄告訴人A7B、A9A、A9B、A13A、A17A、A23A、A31A之告訴代

理人吳沂錚律師以書狀、原審中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89、297、522、536至541頁)。

⒅告訴人A2A之告訴代理人沈佩霖律師於原審中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338、522頁)。

⒆告訴人A12A之告訴代理人楊仲庭律師以書狀及原審中之陳

述(見原審卷一第485至487頁;原審卷二第333至334、522頁)。

⒇告訴人A9A之告訴代理人陳禮文律師於原審中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522頁)。

3.依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定刑及前述經加重、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兼衡刑罰之目的與罪刑相當原則,綜合上述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予以斟酌調整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因本案所為犯行非屬單一,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兒童性影像附著物及拍攝兒童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沒收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第36條第6項,並增訂同條第7項,均如附件二所示,皆自112年2月17日施行。故本案關於兒童性影像附著物及拍攝兒童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之沒收,雖部分行為時係於修正前,然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以斷。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1、2、3、4、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拍攝本案兒童之性影像所用,且皆仍儲存本案兒童之性影像而屬兒童性影像之附著物,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拍攝本案兒童之性影像所用之設備,本身皆無從儲存兒童之性影像,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十七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追加起訴,檢察官丁煥哲及江宇程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1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2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1項及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附表一:

編號 本判決之事實欄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A2童) 一㈡⒈ 毛畯珅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2 二(一) (不詳女 童、A5童) 一㈤⒋附表五編號34 毛畯珅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年。 二(二) (A5童) 一㈤⒍(扣除已確定之3次犯行以外之第4次) 毛畯珅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年。 3 三㈠ (A6童) 一㈥⒈ 毛畯珅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4 三㈡ (A6童) 一㈥⒉ 毛畯珅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5 三㈢ (A6童) 一㈥⒊ 毛畯珅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 6 三㈣ (A6童) 一㈥⒋ 毛畯珅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7 三㈤ (A6童) 一㈥⒌ 毛畯珅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8 三㈥ (A6童) 一㈥⒍ 毛畯珅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 9 三㈦ (A6童) 一㈥⒎ 毛畯珅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10 四(A7童) 一㈦⒈ 毛畯珅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 11 五(A8童) 一㈧⒉ 毛畯珅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 12 六(A9童) 一㈨⒈ 毛畯珅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13 七(A12童) 一⒈ 毛畯珅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14 八(A13童) 一⒉ 毛畯珅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2年。 15 九(A16童) 一⒋ 毛畯珅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 16 十㈠ (A17童) 一⒊ 毛畯珅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 17 十㈡ (A17童) 一⒎附表十七編號17 毛畯珅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年。 18 十一 (A18童) 一⒈ 毛畯珅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19 十二 (A19童) 一⒊ 毛畯珅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 20 十三 (A22童) 一⒈ 毛畯珅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21 十四 (A23童) 一⒈ 毛畯珅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 22 十五 (A24童) 一⒉ 毛畯珅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 23 十六 (A25童) 一⒈ 毛畯珅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2年。 24 十七 (A28童) 一⒈ 毛畯珅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 25 十八 (A30童、A39童) 一⒉ 毛畯珅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年。 26 十九 (A31童) 一⒈ 毛畯珅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 27 二十 (A35童) 一 毛畯珅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 28 二十一 (A36童) 一⒈ 毛畯珅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 29 二十二 (A40童) 113偵22480併辦及言詞追加 毛畯珅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30 二十三 (A41童) 114偵21835併辦及言詞追加 毛畯珅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31 二十四㈠ (本案幼保機構之不詳被害人) 一⒈ 毛畯珅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59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32 二十四㈡ (本案幼保機構之不詳被害人) 一⒉ 毛畯珅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19罪,各處有期徒刑14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4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33 二十四㈢ (本案幼保機構之不詳被害人) 一⒊ 毛畯珅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23罪,各處有期徒刑9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34 二十四㈣ (本案幼保機構之不詳被害人) 一⒋ 毛畯珅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4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4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35 二十四㈤ (本案幼保機構之不詳被害人) 一⒌ 毛畯珅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共7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36 二十四㈥ (本案幼保機構之不詳被害人) 一⒍ 毛畯珅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37 二十四㈦ (本案幼保機構之不詳被害人) 一⒎ 毛畯珅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38 二十五㈠ (非本案幼保機構之不詳被害人) 二㈠ 毛畯珅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共3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 39 二十五㈡ (非本案幼保機構之不詳被害人) 二㈡ 毛畯珅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共27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 40 二十五㈢ (非本案幼保機構之不詳被害人) 二㈢ 毛畯珅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 41 二十六 (私取監視器影像) 三 毛畯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42 二十七 (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 四 毛畯珅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2年。附表二(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數位照片檔案名稱詳見他8379卷第163頁A2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同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4〈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20225卷第161至170頁A5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編號 時間 地點 猥褻/拍攝方式 拍攝數量 證據 1 111年6月9日下午4時37分許 本案幼兒園2樓某教室 趁A2童脫褲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2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照片8張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66至667、721至722、730至731頁)。 2.證人即被害人A2童於偵訊之證述(見他7526卷第87至97頁)暨A2童於偵訊所繪製其遭被告觸摸之身體部位、所在位置圖畫及動作示意照片(見他7526卷第99至102頁)。 3.證人即告訴人A2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31798卷第19至24、26至27頁;他7526卷第79至87頁;他8379卷第107至108、139至140、157至158頁)。 4.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31日勘驗筆錄(見他8379卷第165至166頁)。 5.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31798卷第73至77頁)。 6.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20日勘驗筆錄(見偵32346卷第207至217頁)。 7.本案幼兒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7526卷第51至56頁)。 8.A2童使用之睡袋樣式照片(見他8379卷第149頁)。 9.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2月26日北市家防性字第1123015376號函暨所附A2童諮商摘要報告(見他8379卷第121至123頁)、113年3月21日北市家防性字第1133003415號函暨所附A2童諮商摘要報告(見他8379卷第121至123、125至127頁)。 2 112年5月22日上午8時44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至2樓樓梯 趁A5童上樓梯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5童裙底 影片1部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27至628頁)。 2.證人即被害人A5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225卷第11至16頁)。 3.證人即告訴人A5A於偵訊、另案警詢之指證(見偵20225卷第20至21、127至130頁)。 4.證人A4童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述(見偵20064卷第396至415頁)。 5.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27日勘驗筆錄(見偵20225卷第171至197頁)。附表三(同原判決附表六〈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20227卷第429至433頁A6童性影像列表【修正二版】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編號 時間 地點 猥褻/拍攝方式 拍攝數量 證據 1 111年4月22日下午6時9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A6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6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6童性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照片4張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37至638、732頁)。 2.A6童於另案警詢之證述(見偵20062卷第14至27頁)。 3.證人即告訴人A6A於偵訊、另案警詢之指證(見偵20062卷第30至36、137至139、149至151頁)。 4.證人即告訴人A6B於偵訊之指述(見偵20062卷第149至150頁)。 5.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28日勘驗筆錄(見偵20227卷第435至443頁)。 2 111年8月25日下午6時28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A6童如廁及走動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6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6童性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照片14張 3 111年8月31日下午6時10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趁A6童開腿坐下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6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照片5張 4 111年9月6日下午6時4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11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趁A6童提腿及玩耍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6童內褲、大腿根部及臀部 照片19張 5 111年10月24日下午6時18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A6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偷拍A6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6童身體隱私部位) 影片1部 6 111年11月17日下午6時25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趁A6童平躺之際,伸手拉動A6童外褲及內褲,試圖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6童下半身赤裸畫面,惟因故停止繼續強行拉開A6童外褲及內褲而停止拍攝 影片1部 7 111年11月24日下午5時39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4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趁A6童走近被告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接續偷拍A6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2部 8 111年12月19日上午8時43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趁A6童躺臥在被告大腿時,不顧A6童一度以雙手抓住被告手指試圖抵抗之反抗舉止,仍以左手強行拉開A6童外褲及內褲,並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6童陰部、鼠蹊部及上開過程 影片1部 9 111年12月19日下午6時8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趁A6童躺臥在被告大腿時,強行拉開A6童外褲及內褲,並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接續拍攝A6童陰部、鼠蹊部及上開過程 影片2部 10 112年2月8日下午5時52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A6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偷拍A6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6童性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影片1部 11 112年5月8日下午5時19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至2樓樓梯 趁A6童走近被告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6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2 112年5月11日下午6時2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趁A6童倒立倚靠在被告身上時,以左手強行拉開A6童外褲,並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6童內褲及上開過程 影片1部 13 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A6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6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影片1部 14 112年6月5日下午6時5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A6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6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影片1部 15 112年6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趁A6童換鞋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6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照片10張 16 112年6月9日上午9時59分許 本案幼兒園2樓教室外 趁A6童席地而坐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6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照片2張 17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4分許 本案幼兒園2樓某教室 趁A6童玩耍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6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照片2張 18 112年6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 本案幼兒園2樓某教室 趁A6童玩耍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6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附表四(同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3〈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20227卷第423至424頁A7童性影像列表【修正版】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編號 時間 地點 猥褻/拍攝方式 拍攝數量 證據 1 111年9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A7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7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7童身體隱私部位) 照片6張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36至637、732頁)。 2.證人即被害人A7童於另案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見偵20227卷第12至19、254至259、321至326頁)。 3.證人即告訴人A7A於偵訊、另案警詢及審判中之指證(見偵20227卷第22至26、109至112、235至243頁)。 4.證人即告訴人A7B於偵訊、另案審判中之指證(見偵20227卷第109至112、185至186、200至211頁)。 5.證人即被害人A7童之諮商心理師S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述(見偵20227卷第213至233頁)。 6.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9日勘驗筆錄(見偵20227卷第425至428頁)。 2 111年12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A7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7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7童身體隱私部位) 照片5張 3 112年2月1日下午5時58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A7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7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含有A7童性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影片1部附表五(同原判決附表八編號3、10、13、14〈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20226卷第439至444頁A8童性影像列表【修正版】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編號 時間 地點 猥褻/拍攝方式 拍攝數量 證據 1 111年2月25日下午6時10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A8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偷拍A8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含有A8童身體隱私部位) 照片1張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38至639、732頁)。 2.證人即被害人A8童於另案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見偵20226卷第12至22、266至281頁)。 3.證人即告訴人A8A於偵訊、另案警詢及審判中之指證(見偵20226卷第26至28、135至138、201、322至344頁)。 4.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9日勘驗筆錄(見偵20226卷第445至457頁)。 5.另案法院113年3月7日勘驗筆錄暨附圖(見偵20226卷第231、233至255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所製作關於告訴人A8A所提出自行錄製與被害人A8童問答過程之錄影譯文(見偵20226卷第43至48頁)。 7.A8童於警詢所繪製其遭被告觸摸之所在位置圖畫(見偵20226卷第49頁)。 2 111年9月22日下午6時21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A8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8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含有A8童性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影片1部 3 111年11月17日下午6時9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A8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8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含有A8童性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影片1部 4 111年11月29日下午6時6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旁 趁A8童更換衣褲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及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接續偷拍A8童全身赤裸畫面(含有A8童性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影片3部附表六(同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3、6、7〈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33667卷一第295至298頁A9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編號 時間 地點 猥褻/拍攝方式 拍攝數量 證據 1 111年8月31日下午2時14分許 本案幼兒園2樓某教室 趁A9童更換尿布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9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9童性器) 照片7張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39至641頁)。 2.證人即被害人A9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33667卷一第24至28、411至416頁)。 3.證人即告訴人A9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33667卷一第31至38、173至178、283至285頁)。 4.證人即告訴人A9B於偵訊之指述(見偵33667卷一第283至285頁)。 5.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3日勘驗筆錄(見偵33667卷一第299至307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所製作關於告訴人A9A所提出自行錄製與被害人A9童問答過程之錄影譯文(見偵33667卷一第45至66頁)。 2 111年9月28日下午3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5分許 本案幼兒園2樓某教室 趁A9童更換內褲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9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9童身體隱私部位) 照片9張 3 111年12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 本案幼兒園2樓某教室 趁A9童更換尿布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接續偷拍A9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9童性器) 影片2部 4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7分許 本案幼兒園2樓某教室 趁A9童未著褲裙靠近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9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9童性器) 影片1部附表七(同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1至3〈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35323卷一第369至370頁A12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編號 時間 地點 猥褻/拍攝方式 拍攝數量 證據 1 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56分許 本案幼兒園某廁所 趁A12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12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12童身體隱私部位) 照片2張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43至644頁)。 2.證人即被害人A12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323卷一第38至43頁)。 3.證人即告訴人A12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35323卷一第50至54、56、191至195、365至366頁)。 4.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31日勘驗筆錄(見偵35323卷一第371至374頁)。 5.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見偵35323卷一第477至480頁)。 6.告訴人A12A所提出自行錄製與被害人A12童問答過程之錄影譯文及擷圖(見偵35323卷一第71至77頁)。 2 111年9月1日下午4時38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A12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12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12童身體隱私部位) 照片5張 3 111年9月12日下午3時49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A12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12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12童性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照片2張附表八(同原判決附表十三編號2〈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35323卷二第295頁A13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編號 時間 地點 猥褻/性交/拍攝方式 拍攝數量 證據 1 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 本案托嬰中心某處 趁其替A13童更換尿布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3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影片1部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44至645頁)。 2.證人即被害人A13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323卷二第41至47、51至56頁)。 3.證人即告訴人A13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35323卷二第60至65、185至189、283至285頁)。 4.證人即告訴人A13B於偵訊之指述(見偵35323卷二第185至189、283至285頁)。 5.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3日勘驗筆錄(見偵35323卷二第297至301頁)。 6.告訴人A13A所提出自行錄製與被害人A13童問答過程之錄影譯文及擷圖(見偵35323卷一第79至81頁)。附表九(同原判決附表十六編號6〈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35325卷一第349至350頁A16童性影像列表【修正版】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編號 時間 地點 猥褻/性交/拍攝方式 拍攝數量 證據 1 112年2月8日下午5時17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A16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6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影片1部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45至646、733頁)。 2.證人即告訴人A16A於偵訊之指述(見偵35325卷一第135、189至191、235至237頁)。 3.證人即告訴人A16B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35325卷一第40至43、131至135頁)。 4.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19日勘驗筆錄(見偵35325卷一第351至359頁)。 5.告訴人A16B所提出自行錄製與被害人A16童問答過程之錄影譯文及擷圖(見偵35325卷一第55至66、235至236頁)。 6.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24日勘驗筆錄(見偵35325卷一第361至365頁)。 7.A16童之就醫證明書、初談評估報告及諮商紀錄摘要(見偵35325卷一第157至164頁)。附表十(同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6、16、17〈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35325卷二第333至336頁A17童性影像列表【修正版】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編號 時間 地點 猥褻/性交/拍攝方式 拍攝數量 證據 1 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25分許 本案幼兒園2樓教室外 趁A17童走近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偷拍A17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17童身體隱私部位) 照片1張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568、646至647、733頁)。 2.證人即被害人A17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325卷二第35至41頁)。 3.證人即告訴人A17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35325卷二第44至49、127至130、219至220頁)。 4.證人即本案幼兒園教保員C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323卷一第99頁) 5.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9日勘驗筆錄(見偵35325卷二第337至348頁)。 6.被害人A17童於警詢所繪製其遭被告觸摸身體部位之圖畫1張(見偵35325卷二第59頁)。 2 112年2月3日下午5時51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其替A17童擦拭屁股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7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22童性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影片1部 3 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28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A17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17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照片4張附表十一(同原判決附表十八編號1至2〈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2109卷第135頁A18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編號 時間 地點 猥褻/拍攝方式 拍攝數量 證據 1 111年12月2日上午7時52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A18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18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18童身體隱私部位) 照片5張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65頁)。 2.證人即被害人A18童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412卷第69至72頁)。 3.證人即告訴人A18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他11412卷第80至81頁;偵2109卷第59至62、125至126頁)。 4.證人即告訴人A18B於偵訊之指述(見偵2109卷第125至126頁)。 5.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4日勘驗筆錄(見偵2109卷第137至140頁)。 2 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54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A18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8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含有A18童性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影片1部附表十二(同原判決附表十九編號3〈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16285卷第237至241頁A19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編號 時間 地點 猥褻/拍攝方式 拍攝數量 證據 1 111年9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A19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9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影片1部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67至668、717頁)。 2.證人即被害人A19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6285卷第43至49、356至365頁)。 3.證人即告訴人A19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16285卷第62至64、155至159、231至232頁)。 4.證人即告訴人A19B於偵訊之指述(見偵16285卷第155至158、231至232頁)。 5.證人A22童於偵訊之證述(偵19511卷第310至319頁)。 6.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6日勘驗筆錄(見偵16285卷第243至254頁)。附表十三(同原判決附表二十二編號1、2、4、8〈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19511卷第195至200頁A22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編號 時間 地點 猥褻/拍攝方式 拍攝數量 證據 1 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31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A22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22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22童身體隱私部位) 照片4張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69至670頁)。 2.證人即被害人A22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9511卷第35至39、310至318頁)。 3.證人即告訴人A22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19511卷第44至45、113至116、191至192頁)。 4.證人即告訴人A22B於偵訊之指述(見偵19511卷第113至117、191至192頁)。 5.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8日勘驗筆錄(見偵19511卷第201至208頁)。 2 111年8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7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至2樓樓梯、1樓廁所 趁A22童席地而坐、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22童內褲、大腿根部及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22童性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照片25張 3 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14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 本案幼兒園2樓廁所、2樓某教室 趁A22童如廁、午休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及錄影功能,接續偷拍A22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內褲及大腿根部(含有A22童性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影片1部、照片39張 4 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9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A22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及錄影功能,接續偷拍A22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含有A22童性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影片1部、照片9張附表十四(同原判決附表二十三編號1〈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19510卷第285頁A23童性影像列表【修正版】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編號 時間 地點 猥褻/拍攝方式 拍攝數量 證據 1 111年8月至112年2月9日間之某時 (起訴書附表二十三誤載為112年4月13日前某日時,應予更正)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A23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23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過程中可聽聞A23童因不明原因持續哭泣 影片1部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70、733至734頁)。 2.證人即告訴人A23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19510卷第34至36、103至107頁)。 3.證人即告訴人A23B於偵訊之指述(見偵19510卷第103至107、297至298頁)。 4.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29日勘驗筆錄(見偵19510卷第287至290頁)。附表十五(同原判決附表二十四編號2〈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21221卷第191至192頁A24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編號 時間 地點 猥褻/拍攝方式 拍攝數量 證據 1 111年12月30日上午8時52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53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A24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及錄影功能,接續偷拍A24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影片2部、照片12張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71頁)。 2.證人即告訴人A24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21221卷第28至30、95至98頁)。 3.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8日勘驗筆錄(見偵21221卷第193至197頁)。附表十六(同原判決附表二十五編號1〈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21381卷第233頁A25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編號 時間 地點 猥褻/拍攝方式 拍攝數量 證據 1 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 本案幼兒園2樓某教室 趁其他教保員替A25童更換尿布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25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影片1部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71至672頁)。 2.證人即告訴人A25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21381卷第17至18、130至133頁)。 3.證人即告訴人A25B於偵訊之指述(見偵21381卷第130至133頁)。 4.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8日勘驗筆錄(見偵21381卷第235至238頁)。附表十七(同原判決附表二十八編號1〈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27199卷第311至315頁A28童性影像列表【修正版】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編號 時間 地點 猥褻/拍攝方式 拍攝數量 證據 1 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5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A28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28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照片3張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83、734頁)。 2.證人即告訴人A28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27199卷第44至45、189至191頁)。 3.證人即告訴人A28B於偵訊之指述(見偵27199卷第189至191頁)。 4.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28日勘驗筆錄(見偵27199卷第317至319頁)。附表十八(同原判決附表三十編號2〈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21222卷第155頁A30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亦同起訴書附表三十九〈性影像檔名詳見偵30464號卷附A39童性影像列表〉3張照片均相同):

編號 時間 地點 拍攝方式 拍攝數量 證據 1 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A30童、A39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30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照片3張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78至679頁)。 2.證人即告訴人A30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21222卷第28至29、93至94頁)。 3.證人即告訴人A30B於偵訊之指述(見偵21222卷第93至94頁)。 4.證人即本案幼兒園行政人員J於偵訊之證述(見偵32345卷一第536頁)。 5.證人即本案幼兒園教保員W於偵訊之證述(見偵32345卷一第536頁)。 6.證人即本案幼兒園教保員H於偵訊之證述(見偵32345卷一第536頁)。 8.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4日勘驗筆錄(見偵21222卷第157至158頁)。 9.A39童性影像列表(見偵30464卷第73至74頁) 10.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8日勘驗筆錄(見偵30464卷第75至76頁)附表十九(同原判決附表三十一編號1〈數位照片檔案名稱詳見偵21382卷第143至144頁A31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編號 時間 地點 拍攝方式 拍攝數量 證據 1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4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A31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31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照片6張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79頁)。 2.證人即被害人A31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382卷第245至250頁)。 3.證人即告訴人A31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21382卷第7至9、73至76頁)。 4.證人即告訴人A31B於偵訊之指述(見偵21382卷第73至75頁)。 5.證人A4童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述(見偵20064卷第396至415頁)。 6.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4日勘驗筆錄(見偵21382卷第145至148頁)。附表二十(同原判決附表三十五〈數位照片檔案名稱詳見偵24119卷第157頁A35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編號 時間 地點 拍攝方式 拍攝數量 證據 1 111年8月16日下午5時56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A35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35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照片15張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81頁)。 2.證人即告訴人A35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24119卷第8至9、127至129頁)。 3.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4日勘驗筆錄(見偵24119卷第159至160頁)。附表二十一(同原判決附表三十六編號1〈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26314卷第203頁A36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編號 時間 地點 拍攝方式 拍攝數量 證據 1 112年1月11日下午2時41分許 本案幼兒園2樓某教室 趁A36童未著褲裙且席地而坐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36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照片7張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81至682頁)。 2.證人即告訴人A36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26314卷第8至9、155至157頁)。 3.證人A36B於偵訊之證述(見偵26314卷第155至157頁)。 4.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8日勘驗筆錄(見偵26314卷第205至206頁)。附表二十二(同原判決附表三十九〈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22480卷第91頁A40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編號 時間 地點 拍攝方式 拍攝數量 證據 1 111年6月17日下午3時49分許 本案幼兒園2樓教室外 趁A40童席地而坐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40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照片2張 1.A40童之法定代理人A40A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480卷第8至9頁)。 2.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3月28日勘驗筆錄(見偵22480卷第93至94頁)。 3.A40童性影像列印資料(見偵22480卷第11至12、67至74頁)。 2 111年7月22日下午4時18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9分許 本案幼兒園2樓教室外 趁A40童坐在桌上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40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照片6張附表二十三(同原判決附表四十〈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21835卷第33頁A41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編號 時間 地點 拍攝方式 拍攝數量 證據 1 111年7月22日下午4時13分許 本案幼兒園2樓教室外 趁A41童坐在桌上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偷拍A41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照片1張 1.證人A33A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744卷第8至10頁)。 2.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6月30日勘驗筆錄(見偵21835卷第35至36頁)。 3.A41童性影像列印資料(見他3888卷第15頁)。附表二十四(同起訴書附表四十〈性影像檔名詳見偵32345號卷㈡所附【本案幼保機構】不詳被害人性影像列表【修正版】〉):

編號 時間 地點 猥褻/性交/拍攝方式 拍攝數量 證據 (編號1至179) 1 111年5月11日上午11時47分許 本案托嬰中心某處 強行拉開兒童內褲或尿布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八編號3所示掏耳內視鏡傳輸影像至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進行錄製,過程中可聽聞兒童大聲啼哭 影片1部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713至722頁)。 2.附表二十八編號3所示設備相關影片(即附表二十五編號1至12所示影片)檔案建立時間擷圖1份(見偵32345卷一第723至726頁)。 3.不詳被害人性影像列表及修正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10日及113年9月26日勘驗筆錄(偵32345卷二第133至173、179至262、483至608頁) 2 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48分許 本案托嬰中心某處 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八編號3所示掏耳內視鏡傳輸影像至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進行錄製,過程中可聽聞兒童大聲啼哭 影片1部 3 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41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 本案托嬰中心某處 強行拉開兒童內褲或尿布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八編號3所示掏耳內視鏡傳輸影像至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進行錄製,其鏡頭已侵入兒童大陰唇內側;復強行拉開兒童內褲或尿布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接續拍攝,其鏡頭已侵入兒童大陰唇內側,過程中可聽聞兒童大聲啼哭 影片2部 4 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 本案托嬰中心某處 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八編號3所示掏耳內視鏡傳輸影像至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進行錄製,其鏡頭已侵入兒童大陰唇內側,過程中可聽聞兒童大聲啼哭;復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接續拍攝,其鏡頭已侵入兒童大陰唇內側,過程中可聽聞兒童大聲啼哭 影片2部 5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2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拉開兒童內褲或尿布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八編號3所示掏耳內視鏡傳輸影像至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進行錄製,其手指及該內視鏡前端均已觸及兒童大陰唇內側 影片1部 6 111年6月14日下午1時42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4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拉開兒童內褲或尿布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八編號3所示掏耳內視鏡傳輸影像至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進行錄製;復強行拉開兒童內褲或尿布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接續拍攝,其手指已觸及兒童大陰唇內側 影片2部 7 111年6月14日下午1時41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拉開兒童內褲或尿布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八編號3所示掏耳內視鏡傳輸影像至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進行錄製 影片1部 8 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42分許 本案托嬰中心某處 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八編號3所示掏耳內視鏡傳輸影像至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進行錄製,過程中可聽聞兒童大聲啼哭 影片1部 9 111年6月23日下午1時37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拉開兒童內褲或尿布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八編號3所示掏耳內視鏡傳輸影像至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進行錄製,其鏡頭已侵入兒童大陰唇內側 影片1部 10 111年6月27日下午1時4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接續使用附表二十八編號3所示掏耳內視鏡傳輸影像至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進行錄製 影片2部 11 111年6月27日下午1時6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拉開兒童內褲或尿布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八編號3所示掏耳內視鏡傳輸影像至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進行錄製,其手指已侵入兒童大陰唇內側 影片1部 12 111年6月28日下午1時58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拉開兒童內褲或尿布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八編號3所示掏耳內視鏡傳輸影像至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進行錄製,其手指已侵入兒童大陰唇內側 影片1部 13 110年10月20日下午1時38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1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拉開兒童內褲並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 照片3張 14 110年12月28日下午1時28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31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拉開兒童內褲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其陰部及鼠蹊部 照片5張 15 110年12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4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拉開兒童內褲並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 照片10張 16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21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3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拉開兒童內褲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其陰部及鼠蹊部 照片2張 17 111年2月7日下午1時24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7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 照片9張 18 111年2月23日下午1時26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34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 照片9張 19 111年3月4日下午5時51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復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拍攝 照片5張 20 111年3月4日晚間6時2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復強行掀開兒童上衣以利拍攝相同部位 照片12張 21 111年3月7日下午1時42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5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 照片7張 22 111年3月14日晚間6時5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照片20張 23 111年3月23日晚間6時13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 照片2張 24 111年3月24日晚間6時10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 照片7張 25 111年3月24日晚間6時14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趁兒童躺臥在被告大腿時,強行拉開兒童外褲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拍攝其陰部、鼠蹊部及大腿根部,復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接續拍攝相同部位 照片5張 26 111年3月25日晚間6時31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 照片5張 27 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 照片9張 28 111年4月15日晚間6時15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 照片9張 29 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 照片7張 30 111年4月20日中午12時58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掰開兒童陰部及肛門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 照片12張 31 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復將手指伸入兒童陰道 照片20張 32 111年4月29日晚間6時16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 照片10張 33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37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 照片12張 34 111年6月1日下午5時46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8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復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接續拍攝 照片3張 35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38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拉開兒童外褲及尿布並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拍攝,復將中指插入兒童大陰唇內側 影片1部 36 111年6月2日下午5時52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拉開兒童外褲及內褲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拍攝其陰部、鼠蹊部及大腿根部 照片1張 37 111年6月6日下午5時54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5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拉開兒童外褲及內褲並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其陰部、鼠蹊部及大腿根部 照片7張 38 111年6月8日晚間6時23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其替兒童擦拭下體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復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拍攝 影片1部 39 111年6月9日下午1時12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13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拉開兒童外褲及內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其下腹部 照片3張 40 111年6月9日下午5時56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拉開兒童外褲及內褲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其陰部及鼠蹊部 照片6張 41 111年6月10日下午5時51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5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某處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復強行拉開兒童內褲以利接續拍攝其陰部及鼠蹊部 照片18張 42 111年6月13日上午8時2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8分許 本案托嬰中心某處 強行拉開兒童外褲及尿布並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復將手指伸入兒童陰道不斷抽插 影片1部、照片3張 43 111年6月16日上午8時11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其手指已侵入兒童大陰唇內側 照片6張 44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49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4分許 本案幼兒園2樓某教室 強行拉開兒童內褲並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復將手指放入兒童大陰唇內側 照片7張、影片2部 45 111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拉開兒童內褲並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 照片9張 46 111年6月27日下午2時5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6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趁兒童午休時,強行拉開兒童內褲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其陰部及鼠蹊部 照片9張 47 111年6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12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趁兒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強行拉開兒童外褲及內褲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其陰部及鼠蹊部 照片9張 48 111年6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6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強行拉開兒童外褲及內褲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其陰部及鼠蹊部 照片7張 49 111年6月29日下午1時5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1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拉開兒童內褲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其陰部及鼠蹊部 照片11張 50 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38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 照片6張 51 111年6月30日下午1時14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19分許 本案幼兒園2樓某教室 強行拉開兒童外褲並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且被告手指已觸及兒童小陰唇;復將食指伸入兒童陰道不斷抽插,嗣兒童疑似驚醒後挪動身體閃躲,被告手指仍未從兒童陰道撤出 照片13張、影片2部 52 111年8月9日下午5時51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趁兒童下半身衣物褪去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偷拍兒童陰部、鼠蹊部及大腿根部 照片4張 53 111年8月11日晚間6時26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陰部、鼠蹊部及大腿根部,並以手指觸摸兒童兩側恥骨肌 照片1張 54 111年8月12日晚間6時3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 照片2張 55 111年8月29日下午3時8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3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拉開兒童外褲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其內褲及大腿根部 照片3張 56 111年8月29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14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趁兒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強行拉開兒童裙襬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其內褲及大腿根部,復徒手隔褲觸摸兒童陰部 照片19張 57 111年8月31日下午5時5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7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拉開兒童裙襬及內褲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其陰部、鼠蹊部及大腿根部 照片10張 58 111年9月1日下午4時22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強行拉開兒童外褲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其內褲及大腿根部 照片3張 59 111年9月1日下午5時54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照片7張 60 111年9月5日下午2時59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61 111年9月6日下午2時22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拉開兒童外褲及內褲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拍攝其陰部、鼠蹊部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62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46分許 本案托嬰中心某廁所 強行拉開兒童外褲及尿布並不斷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其手指一度侵入兒童大陰唇內側 影片3部 63 111年9月20日上午8時2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強行拉開兒童外褲及內褲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其陰部、鼠蹊部及大腿根部 照片5張 64 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38分許 本案托嬰中心某處 強行拉開兒童外褲及尿布並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拍攝 影片1部 65 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強行拉開兒童外褲及尿布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其陰部、鼠蹊部及大腿根部 照片4張 66 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18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拉開兒童外褲、內褲並掀開兒童上衣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其陰部、鼠蹊部及大腿根部 照片3張 67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7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其替如廁後之兒童擦拭下體時,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拍攝 影片1部 68 111年9月29日上午8時23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拉開兒童外褲及尿布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拍攝其陰部及鼠蹊部 影片1部 69 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12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拍攝 影片1部 70 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42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拍攝 影片1部 71 111年9月30日上午8時49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強行拉開兒童外褲及尿布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其陰部及鼠蹊部 照片2張 72 111年9月30日下午5時42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5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趁兒童躺臥在被告大腿時,強行拉開兒童外褲及內褲,兒童隨即發出呻吟並伸手抓住被告右手加以阻止,被告仍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 影片1部、照片2張 73 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22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照片5張 74 11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6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強行拉開兒童尿布並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拍攝 影片1部 75 111年11月12日下午2時49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3分許 本案幼兒園某處 趁兒童躺臥在某處時,不斷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 影片2部 76 111年11月18日下午2時35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趁兒童尿布褪去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照片4張 77 111年11月23日上午8時49分許 本案托嬰中心某處 趁兒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強行拉開兒童尿布並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拍攝 影片1部 78 111年11月24日上午8時33分許 本案托嬰中心某處 強行拉開兒童尿布並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拍攝 影片1部 79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8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趁兒童尿布褪去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照片4張 80 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9分許 本案托嬰中心某處 趁其替兒童更換尿布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影片1部 81 111年12月6日晚間6時21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23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趁兒童躺臥在被告大腿時,強行拉開兒童外褲及內褲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其陰部、鼠蹊部及大腿根部,兒童隨後伸手與被告拉扯其外褲及內褲加以阻止 影片2部 82 111年12月9日晚間6時15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趁兒童躺臥在被告大腿時,準備拉開兒童外褲,兒童隨即伸手抓握被告手部加以阻止,被告仍強行拉開兒童外褲及內褲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拍攝其陰部、鼠蹊部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83 111年12月10日上午9時31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趁兒童躺臥在地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復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拍攝 影片1部 84 11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許 本案托嬰中心某處 趁兒童倚靠在被告身上時,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拍攝,復使兒童躺臥在地後,再度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拍攝,並以手指按壓兒童小陰唇內側 影片1部 85 11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 本案托嬰中心某處 趁兒童躺臥在地之際,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拍攝,過程中可聽聞兒童大聲呻吟 影片1部 86 111年12月10日中午12時4分許 本案托嬰中心某處 趁兒童躺臥在地之際,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拍攝 影片1部 87 111年12月10日下午4時2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2分許 本案托嬰中心某廁所 趁兒童躺臥在某處、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復使兒童躺臥在廁所地板後,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接續拍攝 照片12張、影片1部 88 111年12月10日下午4時27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趁兒童下半身衣物褪去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照片4張 89 111年12月12日下午2時42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43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強行掀開兒童上衣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拍攝其下半身赤裸畫面,復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接續拍攝 照片13張 90 111年12月13日上午8時12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趁兒童躺臥在被告大腿時,徒手隔褲放置在兒童陰部上方;復強行拉開兒童外褲及內褲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其下體,兒童隨即抓住上衣向下遮掩,被告仍未立刻罷手,又握住兒童右手腕將兒童上半身拉起 照片3張、影片1部 91 111年12月15日晚間6時16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拍攝,復以手指不斷撫摸、按壓兒童小陰唇內側部位 影片1部 92 111年12月16日晚間6時25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93 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14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趁兒童趴躺在被告大腿、躺臥在地之際,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拍攝 影片1部 94 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9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95 111年12月29日上午8時2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96 111年12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97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52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趁兒童下半身衣物褪去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照片5張 98 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14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趁兒童下半身衣物褪去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照片8張 99 112年1月10日晚間6時5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00 112年1月10日晚間6時5分42秒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01 112年1月11日下午5時53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02 112年1月12日下午5時38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03 112年1月11日下午5時49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04 112年1月13日中午12時3分許 本案幼保機構某處 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 照片10張 105 112年1月16日晚間6時18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22分許 本案幼兒園某處、1樓廁所 強行拉開兒童外褲及尿布並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拍攝;又趁兒童如廁之際,接續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且以手指掰開兒童雙腿以利拍攝;再趁兒童趴臥在被告大腿時,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接續拍攝,隨後以手指伸入兒童陰道抽插 影片3部 106 112年1月17日下午5時44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07 112年1月17日晚間6時8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08 112年1月19日上午8時10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09 112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10 112年1月19日下午5時51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24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1樓大廳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又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接續拍攝;復趁兒童躺臥在地之際,再度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接續拍攝,更以手指插入兒童陰道,兒童隨後伸手拉開、抓握被告手指加以阻止,然被告並未罷手,仍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接續拍攝 影片3部 111 112年1月30日下午3時1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12 112年2月1日上午7時58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強行拉開兒童外褲及尿布並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拍攝 影片1部 113 112年2月3日下午5時52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影片1部 114 112年2月4日下午4時13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15 112年2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16 112年2月9日上午8時52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17 112年2月13日上午8時6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18 112年2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19 112年2月14日晚間6時10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20 112年2月15日上午7時47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48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強行拉開兒童外褲及尿布並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 影片2部 121 112年2月18日上午7時46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22 112年2月20日下午5時54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23 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復趁其替兒童擦拭下體時,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拍攝 影片1部 124 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24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25 112年2月24日下午5時47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趁兒童躺臥在地之際,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拍攝,復以手指兩度觸摸兒童小陰唇 影片1部 126 112年3月2日上午8時32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27 112年3月6日晚間6時7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拍攝 影片1部 128 112年3月7日上午8時29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29 112年3月7日上午8時31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影片1部 130 112年3月9日上午8時28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33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1樓至2樓樓梯 趁兒童玩耍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褲底,復強行掀開兒童外褲以利接續拍攝其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4部 131 112年3月9日下午5時54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趁兒童站立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褲底,復強行掀開兒童外褲以利拍攝其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32 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6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11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趁兒童站立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偷拍兒童褲底 影片2部 133 112年3月13日晚間6時14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復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拍攝 影片1部 134 112年3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35 112年3月16日上午8時37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38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復趁其替兒童擦拭下體時,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接續拍攝 影片2部 136 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37 112年3月31日上午8時8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38 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13分許 本案幼兒園2樓某教室 趁兒童背對站立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偷拍兒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照片9張 139 112年4月6日下午5時46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趁兒童躺臥在被告大腿時,強行拉開兒童外褲及內褲並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拍攝 影片1部 140 112年4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 本案幼兒園2樓某教室 趁兒童更換衣物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影片1部 141 112年4月13日下午4時27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趁兒童躺臥在地之際,強行拉開兒童褲襪及尿布並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拍攝 影片1部 142 112年4月13日下午4時47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43 112年4月17日下午3時16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44 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45 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24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46 112年4月25日上午7時42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43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復趁其替兒童擦拭下體時,強行掰開兒童肛門以利接續拍攝 影片2部 147 112年4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 本案幼兒園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照片20張 148 112年4月26日晚間6時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其替兒童擦拭下體時,強行掰開兒童肛門、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拍攝 影片1部 149 112年4月26日晚間6時18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50 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34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51 112年4月28日上午7時59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52 112年5月3日上午8時11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20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趁兒童靠近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內褲及大腿根部並強行掀開兒童裙擺以利拍攝;復趁兒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接續偷拍兒童相同部位 影片2部 153 112年5月4日上午8時37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54 112年5月4日晚間6時15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拍攝,復以手指觸摸兒童陰蒂包皮附近位置 影片1部 155 112年5月5日晚間6時15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其替兒童擦拭下體時,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拍攝 影片1部 156 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57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1樓至2樓樓梯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復趁兒童上樓梯時,接續偷拍兒童裙底 影片1部、照片2張 157 112年5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58 112年5月12日上午8時23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59 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23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60 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34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61 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36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62 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37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63 112年5月18日晚間6時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照片1張 164 112年5月23日上午8時16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影片1部 165 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9分許 本案幼兒園某處 強行拉開兒童外褲及內褲並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拍攝 影片1部 166 112年5月24日晚間6時16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 強行拉開兒童外褲及內褲並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拍攝 影片1部 167 112年5月29日上午8時8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其替兒童擦拭下體時,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拍攝 影片1部 168 112年5月31日下午4時13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其替兒童擦拭下體時,強行掰開兒童陰部以利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拍攝 影片1部 169 112年5月31日下午4時50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70 112年5月31日下午5時36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71 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 本案幼兒園2樓某教室 趁兒童席地而坐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偷拍兒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照片3張 172 112年6月5日下午5時51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73 112年6月6日上午7時47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74 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其替兒童擦拭下體時,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影片1部 175 112年6月19日上午7時45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76 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77 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48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78 112年6月30日上午8時46分許 本案幼兒園1樓廁所 趁兒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兒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影片1部 179 111年5月10日前某日時 本案托嬰中心某處 將附表八編號3所示掏耳內視鏡伸進兒童尿布內拍攝,該內視鏡前端已觸及兒童陰道口,過程中可聽聞兒童呻吟聲;又將上開內視鏡伸進兒童尿布內接續拍攝,該內視鏡前端已插入兒童陰道;再將上開內視鏡伸進兒童尿布內接續拍攝,該內視鏡前端已插入兒童陰道深處,過程中可聽聞兒童呻吟聲 影片1部附表二十五(同起訴書附表四十一〈(性影像檔名詳見偵32345號卷㈡所附【非本案幼保機構】不詳被害人性影像列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均在國內) 拍攝方式 拍攝數量 證據 (編號1至306) 1 112年3月11日下午5時32分許 臺北○○酒店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729至735頁)。 2.非本案幼保機構不詳被害人性影像列表(偵32345卷二第263至304頁) 3.非本案幼保機構不詳被害人性影像列表(修正版)(偵32345卷二第483至524頁)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15日勘驗筆錄(偵32345卷二第305至458頁) 2 112年3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8分許 臺北○○酒店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2部 3 112年3月11日下午5時51分許 臺北○○酒店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4 112年3月11日下午5時57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18分許 臺北○○酒店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2部 5 112年3月11日晚間6時46分許 臺北○○酒店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6 112年3月11日晚間6時48分許 臺北○○酒店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7 112年3月11日晚間6時52分許 臺北○○酒店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8 112年3月25日上午7時43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9 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36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0 112年4月3日晚間7時32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11 112年4月3日晚間7時37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39分許 ○○○後方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3部 12 112年4月5日下午2時4分許 某處頂樓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3 112年4月5日下午2時33分許 某處頂樓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4 112年4月5日下午4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1分許 天祥寶塔禪寺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5部 15 112年4月10日上午7時42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6 112年4月10日上午7時44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7 112年4月12日上午7時13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明湖國中女學生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8 112年4月12日上午7時33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19 112年4月13日上午7時32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興雅國中女學生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0 112年4月14日上午7時15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1 112年4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21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接續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2部 22 112年4月14日上午7時41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23 112年4月15日下午2時37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4 112年4月15日下午2時38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39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接續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2部 25 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6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及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接續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2部 26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34分許 某遊樂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7 112年4月15日晚間7時23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28 112年4月15日晚間7時29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29 112年4月15日晚間8時1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30 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31 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41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32 112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33 112年4月17日晚間7時3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34 112年4月17日晚間7時4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35 112年4月17日晚間7時5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36 112年4月17日晚間7時7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37 112年4月17日晚間7時10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38 112年4月18日上午7時18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39 112年4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40 112年4月18日上午7時34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41 112年4月19日上午7時14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明湖國中女學生裙底 影片1部 42 112年4月19日上午7時15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43 112年4月19日上午7時17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44 112年4月19日上午7時31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45 112年4月19日上午7時36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46 112年4月19日上午7時38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47 112年4月20日晚間7時41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48 112年4月20日晚間7時46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47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接續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2部 49 112年4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50 112年4月21日上午7時27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51 112年4月22日中午12時56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52 112年4月22日中午12時57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接續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4部 53 112年4月22日下午1時3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接續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2部 54 112年4月22日下午1時8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55 112年4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56 112年4月22日下午1時13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57 112年4月22日下午1時14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15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接續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2部 58 112年4月22日下午1時21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59 112年4月22日下午1時29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60 112年4月22日下午1時31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61 112年4月22日下午5時7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62 112年4月23日下午4時4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63 112年4月23日下午4時9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64 112年4月23日下午4時12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65 112年4月23日下午4時16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66 112年4月23日下午4時21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67 112年4月23日下午4時23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68 112年4月23日下午4時26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69 112年4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70 112年4月23日下午4時33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71 112年4月23日下午4時35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72 112年4月23日下午5時13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73 112年4月23日下午5時14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74 112年4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75 112年4月23日晚間6時56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76 112年4月24日晚間7時27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77 112年4月24日晚間7時32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78 112年4月24日晚間7時33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79 112年4月24日晚間8時1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明湖國中女學生裙底 影片1部 80 112年4月26日上午7時22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81 112年4月27日上午7時39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82 112年4月27日上午7時41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83 112年4月28日上午7時37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84 112年4月29日下午1時24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85 112年4月29日下午2時58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86 112年4月29日下午4時58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87 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2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88 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7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89 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90 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91 112年4月30日下午1時11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92 112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93 112年4月30日下午2時1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94 112年4月30日下午2時5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95 112年4月30日下午2時6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96 112年4月30日下午2時7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97 112年4月30日下午2時8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10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及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接續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3部 98 112年4月30日下午2時17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99 112年4月30日下午2時19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100 112年4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01 112年5月2日上午7時9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興雅國中女學生裙底 影片1部 102 112年5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興雅國中女學生裙底 影片1部 103 112年5月2日上午7時15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興雅國中女學生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04 112年5月2日上午7時16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興雅國中女學生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05 112年5月2日上午7時17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興雅國中女學生裙底 影片1部 106 112年5月3日上午7時11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07 112年5月3日上午7時12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08 112年5月3日上午7時26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興雅國中女學生裙底 影片1部 109 112年5月3日上午7時28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10 112年5月3日上午7時37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111 112年5月4日上午7時11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112 112年5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113 112年5月4日上午7時32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興雅國中女學生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14 112年5月4日上午7時33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115 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46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 戶外某處、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接續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3部 116 112年5月5日上午7時16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117 112年5月5日上午7時18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118 112年5月5日上午7時19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19 112年5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120 112年5月5日上午7時25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121 112年5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122 112年5月6日中午12時44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23 112年5月6日下午1時3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124 112年5月6日下午1時4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125 112年5月6日下午1時5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6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接續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2部 126 112年5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127 112年5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43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接續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2部 128 112年5月6日下午2時59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129 112年5月6日下午3時6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30 112年5月6日下午3時18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131 112年5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32 112年5月7日下午1時17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33 112年5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34 112年5月7日下午1時19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35 112年5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36 112年5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37 112年5月7日下午1時23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138 112年5月7日下午1時25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139 112年5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8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接續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2部 140 112年5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141 112年5月9日上午7時36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興雅國中女學生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42 112年5月9日上午7時38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興雅國中女學生裙底 影片1部 143 112年5月9日上午7時39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144 112年5月10日上午7時23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45 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4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146 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6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明湖國中女學生裙底 影片1部 147 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34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148 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9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149 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14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5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接續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2部 150 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16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151 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19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152 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53 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24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154 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25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55 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26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56 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28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57 112年5月13日下午5時33分許 高麗園銅盤烤肉○○市場店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58 112年5月13日下午5時48分許 高麗園銅盤烤肉○○市場店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59 112年5月13日下午5時57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8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接續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2部 160 112年5月14日上午10時46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61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62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44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163 112年5月17日上午7時18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164 112年5月17日上午7時21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165 112年5月17日上午7時22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明湖國中女學生裙底 影片1部 166 112年5月17日上午7時25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167 112年5月17日上午7時37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38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接續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2部 168 112年5月18日上午7時19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明湖國中女學生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69 112年5月18日上午7時34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70 112年5月18日上午7時35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興雅國中女學生裙底 影片1部 171 112年5月19日上午7時26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72 112年5月19日晚間6時57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173 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17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174 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19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接續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2部 175 112年5月20日中午12時32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接續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2部 176 112年5月20日晚間7時22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177 112年5月20日晚間7時42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178 112年5月20日晚間7時43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179 112年5月20日晚間7時49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180 112年5月22日上午7時27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81 112年5月22日上午7時37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182 112年5月25日上午7時4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183 112年5月25日上午7時8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184 112年5月25日上午7時9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185 112年5月26日下午1時55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56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接續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2部 186 112年5月27日中午12時12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87 112年5月27日下午1時32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188 112年5月27日下午1時33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89 112年5月27日下午2時1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偷拍2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3部 190 112年5月27日下午2時6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91 112年5月27日晚間6時11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92 112年5月28日上午11時58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193 112年5月28日中午12時1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94 112年5月28日中午12時4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195 112年5月28日中午12時5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96 112年5月28日中午12時6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197 112年5月28日中午12時7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198 112年5月28日中午12時9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199 112年5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接續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2部 200 112年5月28日中午12時12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3部 201 112年5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02 112年5月28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接續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2部 203 112年5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04 112年5月28日中午12時26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205 112年5月28日中午12時28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206 112年5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207 112年5月28日中午12時34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208 112年5月28日中午12時38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209 112年5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及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接續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3部 210 112年5月28日中午12時42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接續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2部 211 112年5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2部 212 112年5月28日中午12時47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13 112年5月28日中午12時48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14 112年5月28日中午12時54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215 112年5月28日中午12時54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16 112年5月28日中午12時56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217 112年5月29日上午7時11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明湖國中女學生裙底 影片1部 218 112年5月29日上午7時12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219 112年5月29日上午7時13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明湖國中女學生裙底 影片1部 220 112年5月29日上午7時14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21 112年5月29日上午7時36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22 112年5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23 112年5月31日上午7時16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明湖國中女學生裙底 影片1部 224 112年6月4日下午2時54分許 臺北○○酒店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2部 225 112年6月4日下午2時55分許 臺北○○酒店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226 112年6月4日下午3時4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5分許 臺北○○酒店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3部 227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39分許 臺北市○○區某粥店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28 112年6月13日上午7時17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229 112年6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明湖國中女學生裙底 影片1部 230 112年6月13日上午7時35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231 112年6月13日上午7時38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32 112年6月14日上午7時13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明湖國中女學生裙底 影片1部 233 112年6月14日上午7時16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34 112年6月14日上午7時19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明湖國中女學生裙底 影片1部 235 112年6月14日上午7時31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36 112年6月14日上午7時37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237 112年6月15日上午7時42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興雅國中女學生裙底 影片1部 238 112年6月16日上午7時8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239 112年6月16日上午7時11分許 東湖國小附近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40 112年6月17日晚間7時4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241 112年6月17日晚間7時28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42 112年6月17日晚間7時31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43 112年6月17日晚間7時52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44 112年6月17日晚間8時7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45 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14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246 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17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47 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接續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2部 248 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29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249 112年6月18日下午2時47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50 112年6月18日下午2時49分許 ○○火車站前公園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51 112年6月18日下午2時56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252 112年6月18日下午2時59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253 112年6月18日下午3時2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254 112年6月18日下午3時59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55 112年6月18日下午4時2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56 112年6月18日下午4時5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8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接續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2部 257 112年6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58 112年6月18日下午4時49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259 112年6月18日下午4時58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60 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61 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22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262 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63 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28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264 112年6月19日上午7時27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265 112年6月19日上午7時38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266 112年6月20日上午7時18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67 112年6月21日晚間7時44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8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某餐廳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8部 268 112年6月23日下午1時28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0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接續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3部 269 112年6月23日下午2時7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270 112年6月25日下午1時48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271 112年6月25日下午1時51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272 112年6月25日下午1時54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73 112年6月25日下午2時3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74 112年6月25日下午2時9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75 112年6月25日下午2時18分許 某商場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276 112年6月25日下午2時21分許 某麥當勞餐廳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77 112年6月28日上午7時12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278 112年6月28日上午7時27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279 112年6月28日上午7時33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280 112年6月29日上午7時9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281 112年6月29日上午7時12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282 112年6月29日上午7時36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83 112年6月30日上午7時16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284 112年6月30日上午7時40分許 某全家便利商店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85 112年7月1日中午12時19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286 112年7月1日中午12時22分許 某統一超商、該超商前方騎樓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287 112年7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88 112年7月1日晚間7時35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289 112年7月1日晚間8時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290 112年7月1日晚間8時3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6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接續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2部 291 112年7月1日晚間8時33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9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接續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2部 292 112年7月1日晚間8時45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293 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6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94 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51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295 112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296 112年7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297 112年7月3日下午1時12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298 112年7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18分許 室內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接續偷拍女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2部 299 112年7月8日晚間6時35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300 112年7月8日晚間6時55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裙底 影片1部 301 112年7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302 112年7月9日上午10時28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303 112年7月9日上午10時31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304 112年7月9日上午10時37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 305 112年7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底褲及大腿根部 影片1部 306 112年7月9日上午10時46分許 戶外某處 使用附表二十六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偷拍女童褲底 影片1部附表二十六(同原判決附表四十一):

編號 設備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HTC,型號:U11,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行動電話 (含SIM卡2張) 1支 廠牌:VIVO,型號:X70 Pro 5G,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條) 1臺 廠牌:Lenovo,型號:G480,產品序號:CB00000000號,內建Fujitsu SSD 4 行動硬碟〈Portable SSD〉 (含數據線1條) 1臺 廠牌:SanDisk,型號:SDSSDE30-1T00,容量:1TB,產品序號:2234B0000000號 5 針孔攝影機(含已解體之 主機板1片、鏡頭1顆、電 池3顆) 1組 與附表二十六編號6所示設備通用電池 6 針孔攝影機(含已組裝之 主機板1片、鏡頭1顆、電池3顆) 1組 與附表二十六編號5所示設備通用電池 7 microSD記憶卡 1張 廠牌:SONY,容量:128GB 8 microSD記憶卡 1張 廠牌:TF Pro,容量:1TB附表二十七(同原判決附表四十二):

編號 設備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內接式硬碟〈SATA-HDD〉 1臺 廠牌:SAMSUNG,容量:750GB,產品序號:00000000000000號 2 隨身碟 1支 廠牌:TCELL,容量:16GB 3 智能可視採耳棒(含電源線1條) 1支 廠牌:bebird,型號:R1S 4 隨身碟 1支 廠牌:SanDisk,容量:512GB附件一:卷宗標目編號 卷宗簡稱 卷宗名稱 1 原審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刑事一般卷宗第一宗 2 原審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刑事一般卷宗第二宗 3 原審不公開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刑事一般卷宗不公開卷宗 4 他7526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526號偵查卷宗 5 偵31798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798號偵查卷宗 6 他8379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379號偵查卷宗 7 他9012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012號偵查卷宗 8 他11412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412號偵查卷宗 9 偵33667卷一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667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10 偵33667卷二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667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11 偵33913卷一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913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12 偵33913卷二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913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13 偵34302卷一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302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14 偵34302卷二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302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15 偵35323卷一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323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16 偵35323卷二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323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17 偵35325卷一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325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18 偵35325卷二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32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19 偵2109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9號偵查卷宗 20 偵16285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5號偵查卷宗 21 偵19509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09號偵查卷宗 22 偵19510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10號偵查卷宗 23 偵19511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11號偵查卷宗 24 偵20020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20號偵查卷宗 25 偵20062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62號偵查卷宗 26 偵20063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63號偵查卷宗 27 偵20064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64號偵查卷宗 28 偵20225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225號偵查卷宗 29 偵20226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226號偵查卷宗 30 偵20227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227號偵查卷宗 31 偵21221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21號偵查卷宗 32 偵21222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22號偵查卷宗 33 偵21223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23號偵查卷宗 34 偵21381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381號偵查卷宗 35 偵21382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偵查卷宗 36 偵22480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480號偵查卷宗 37 偵23744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44號偵查卷宗 38 偵23745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45號偵查卷宗 39 偵24119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119號偵查卷宗 40 偵24120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120號偵查卷宗 41 偵24570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570號偵查卷宗 42 偵24571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571號偵查卷宗 43 偵26314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314號偵查卷宗 44 偵27199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199號偵查卷宗 45 偵27200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200號偵查卷宗 46 偵30443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443號偵查卷宗卷 47 偵32345卷一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345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48 偵32345卷二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34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49 偵32346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346號偵查卷宗 50 他3888卷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3888號偵查卷宗 51 偵21835卷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835號偵查卷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