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3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男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俊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認證人D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無法作為被害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C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指述之補強證據,然依證人D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會對坐在其座位左側之女學生為肢體不當接觸行為;而依新北市立中平國民中學(下稱中平國中)調查報告,結論亦認為被告會對女學生為不當肢體接觸而經決議解聘。是以,A女、C女對於被告之指述非單一指訴,且A女、C女就有關渠等遭被告為猥褻、性交之情節及行為態樣,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若非係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顯難憑空杜撰、編織該等情節,又如何能歷次證述情節均一致,原審認為仍無法就此互為補強證據,實屬過苛;且被告除曾對於A女、C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亦曾對D女及B女為不當肢體接觸,此業經前揭調查報告調查明確。本案若非A女因國際社會「Me Too」運動反思,且恰在路上偶見被告,心中之恐懼及痛苦再度席捲而來,另考量被告仍從事教職,若不揭發被告犯行,將持續有其他學生受害,才決定挺身公開,否則將有更多女學生遭此狼師危害而痛苦一生,殊難想像A女、C女有何誣賴被告之動機。
㈡原審認為刑事程序需採嚴格證據法則,卻忽略性侵害類型之
案件有高度比率為密室犯案,並無證人在旁見聞或錄音錄影設備為證,故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亦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本案A女是以自己真實姓名在其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以公開方式張貼文章,描述自己被害經過並提出要求學校妥善調查之訴求,然就被告之真實姓名,思及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恐受波及,選擇僅以姓氏代稱,並未公開被告之名字,A女將自己完全曝露在公眾網路下,實需莫大的決心與勇氣,且為了避免更多學生受害,努力聯繫其他可能之被害者,C女因而一同挺身證述,勇敢面對多年前被害之事實,就A女於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以公開方式張貼文章描述自己被害經過,本身應可視為間接事實,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且A女、C女間之證述亦可互為補強證據,A女、C女並無虛偽設詞入被告於罪之動機與必要,足見渠等證述之可信性。是以,從A女、C女於陳述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間接事實,均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資佐證A女、C女指述為真。原審竟未詳予審酌上情,即逕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證人D女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我就讀中平國中3年期間都有
擔任學務處的小幫手,經常在午休時間去學務處幫忙,因此認識當時的衛生組長即被告;在我就讀國中2年級到國中3年級之間的午休時段,當我去學務處時,我會坐在被告座位左邊的空位打電腦,被告則坐在我的右側,他會突然伸手搔癢我的腰部和肩膀,我當時覺得可能在打鬧,所以沒有多想,後來因為次數太過頻繁,我開始感到反感和不舒服,於是我漸漸不再坐在那個位置,而是改到其他老師的位子。直到去年我看到同校的A女發文,我主動聯繫她,表示自己也有類似的經歷,後來在A女的鼓勵下,我才向學校提出了性騷擾申訴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6269號卷〈下稱他卷〉第64至65頁),然依證人D女上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在中平國中學務處對於坐在其左側空位之學生即D女有搔癢腰部、肩膀等行為,然無從就此斷言被告必然曾在學務處對於其他坐在其左側空位之學生即A女、C女為公訴意旨一㈠、㈡所指強制猥褻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遑論就此認定被告曾在其駕駛之車輛內對C女為公訴意旨一㈢所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是D女上開證述,實不足以作為A女、C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又證人D女雖證稱:「我主動聯繫A女,表示自己也有類似的經歷,後來在A女的鼓勵下,我才向學校提出了性騷擾申訴」等語,然此僅係D女證述於事發後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之緣由,而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亦非就A女或C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本於其親自見聞所陳述,並不具有加強或補正A女或C女指述證明力之效果,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查被告雖經中平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該委員會調
查小組並訪談4位校友(即被害人A女、C女、證人D女及另名B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其等雖為中平國中不同屆次或不同班級之學生,然其等就被告會對女學生為不當肢體接觸行為乙節均有類似之陳述,故委員會因此認定被告確有性侵害之行為,嗣經決議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等節,此有中平國中111年度下學期性別平等委員會會議記錄(校安序號0000000)、調查會議逐字稿及調查報告、中平國中113年5月30日新北中平中人字第1139343388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彌封卷第25至83頁;他卷第4至40頁)。惟觀諸上開調查報告內容可知,調查結果所憑之證據無非係A女、C女、D女及B女之供述內容,然證人D女及B女所為之供述,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對D女及B女為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或C女之強制猥褻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抑或作為補強A女或C女指述證明力之證據;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自不受其他民刑事判決,抑或行政調查程序認定結果之拘束,尤其刑事審判採用嚴格證據法則,與性別平等委員會之採證標準並不相同,自無從逕依上開調查報告之結果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復查,A女固於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以公開方式張貼文章描
述自己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經過一節,此有A女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查(見他卷彌封卷第18至22頁),然上開事項之陳述既屬A女自身撰寫之內容,此部分與A女證述內容具有重疊性,並不具有加強或補正A女指述證明力之效果,無從與A女之指證相互印證。
⒋又觀諸A女及C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他卷
第50至52頁、第83至84頁;原審卷第100至119頁、第121至138頁),均僅係A女或C女就各自之自身經歷所為證述,A女就C女是否曾遭被告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C女就A女是否曾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A女或C女均未曾實際見聞,上開證述內容亦非彼此間於事情經過後之第一時間所出現之情緒反應,實無從將A女、C女上開證述互為補強,而據此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及性交之犯行。㈡又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
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參照)。查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年紀小,對性騷擾的定義很模糊,加上感到羞愧和噁心,所以隔了這麼多年都沒有跟任何人說,直到「Me too」事件大爆發,以及我在下班路上看到被告的身影,內心突然湧起很大的恐懼,才意識到這個陰影未曾平復,我才有勇氣公開此事,發文後我透過臉書聯繫上C女,因為C女是我前一個常坐在被告左邊那個空位的人,而且我以前有留意到她某天突然很久沒來學務處了,我想聯繫她確認是否也曾有類似遭遇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19頁);C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直到事隔多年後,因為「Me too」事件爆發,以及A女主動聯繫我,我才意識到這件事是被重視的,我才決定勇敢說出來,並贊成向學校反映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觀諸上開A女、C女之證述可知,足認A 女、C女係因國際社會「Me Too」運動之興起,始鼓起勇氣請求中平國中調查被告對其等所為性侵害事件,堪認A 女、C女與被告間並非因仇恨或債權債務關係,抑或A女、C女有何故意誣攀被告之情,而對被告提出校園性侵害事件之申訴,然此情亦僅足作為判斷A女、C女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惟此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等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行為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