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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彥榮選任辯護人 張俊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彥榮(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許宇汯對於何時知悉告訴人甲女所指遭被告性侵之事、告訴人在被告住處是否有求救等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有所差別,且始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到其住處、住在同一房間,依經驗法則,倘證人許宇汯知悉告訴人遭被告性侵,豈有可能讓被告與告訴人同房,顯見證人許宇汯係在被告離去後,告訴人方向其告知遭被告性侵,而非告訴人所稱在被告住處時向證人許宇汯求救,故證人許宇汯之證述難作為補強證據。

㈡、依告訴人、證人許宇汯於原審審理證述可知,被告未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為不法拘束,倘若被告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告訴人可以隨時向他人求救,何須等到被告離開才告知證人許宇汯,告訴人是否另有目的,不無疑問。且證人許宇汯證述內容都是聽自告訴人所述,難以補強告訴人證述,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亦不具補強效果,原判決謂有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指述,顯有違誤。

㈢、針對被告與告訴人性行為次數、被告有無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為不法拘束、證人許宇汯至被告住處之原因、告訴人何時向證人許宇汯講述遭被告性侵之事,告訴人與證人許宇汯所述有諸多矛盾,說法更有明顯差距,兩人證述之可信性顯有疑問。

㈣、告訴人稱其於民國111年間遭被告性侵,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應會閃避被告,殊無可能再與被告聯絡、詢問被告可否借住,且告訴人於111年間未遭通緝、未與被告同住,若於111年間遭被告性侵,理應驗傷提告,惟告訴人遭緝獲後才連同112年部分一併提告,顯然不符合論理法則。

㈤、告訴人雖稱其叫證人許宇汯至被告住處,然證人許宇汯於112年8月21日根本不認識告訴人,顯然證人許宇汯並非應告訴人要求至被告住處,因此,倘告訴人指述屬實,被告在犯罪後應會極力隱藏犯罪事實,不讓告訴人向他人求救,斷無可能邀請證人許宇汯至住處,再任由證人許宇汯將告訴人帶走,尤其證人許宇汯係主動登門拜訪,被告有多種方式打發證人許宇汯,顯見告訴人稱向證人許宇汯求救,不符常情。

㈥、告訴人交友複雜始遭夫家趕出,且告訴人在遭夫家趕出前,就已經與被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顯見告訴人有意隱瞞部分事實。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沒有交通工具,被告因而將友人之IRENT帳號借給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將帳號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吳進來使用,在吳進來遭警拘提後,租賃車尚有費用未結清,被告亦未向告訴人索討欠款,被告都是基於與告訴人之交情而幫助告訴人。

三、本院對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陳稱:我於112年8月21日在被告家客廳,我剛洗好澡要睡覺,被告從背後熊抱我,被告抱我的時候一邊拉我的褲子,那時候我比較瘦,褲子很容易被拉下來,我看不到被告做什麼動作,我有聽到他解開皮帶,就把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我沒有叫救命,有一直往後但打不到他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4頁正面),於偵查證稱:

我前夫家人把我趕出去,我沒有地方去,所以就去被告住處,112年8月21日在被告住處,我躺在床上玩手機,累了想睡覺,被告突然從後面抱住我,我就推他,但是推不到他,我跟他說不要把我當作他女友,我老公快回來了,不要亂來,被告什麼話都沒有說就脫我衣服、褲子,被告從後面抱我的時候,雙手扣住我,我有很大聲叫他,他沒有反應,也沒有停手,被告就把自己褲子脫下來,然後把生殖器插入,過程中我有抵抗。我沒有想說真的要提告,畢竟被告家也不好過,我不想傷害他們,我只希望被告跟我道歉或和解,因為被告有幫我,當初如果不是被告讓我去他家住,我連家都沒辦法回,我也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正面),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真的沒有要難為被告,被告跟我道歉就好,其他我不奢求,因為被告真的是朋友幫我,被告只要道歉然後包個紅包給我,紅包數額被告自己開心就好,這只是一個道歉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被通緝,老公家沒辦法接受我在家裡,我沒有地方去,我請被告幫我,麻煩被告讓我有個地方住,我於112年8月21日在被告家客廳沙發床,快睡著了還沒睡,我當時側躺,臉對著牆壁,背部往外面,被告回來後也在客廳,然後被告躺在我背後,手開始摸我胸部、下體,我跟被告說我有老公,我說你喜歡的人不是我,不要亂來,被告說他不喜歡周小姐,我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我沒有要當被告女朋友,我腳有往後踢、往後勾,被告有將生殖器從我背後插入。我衣服有被脫掉,外褲與內褲都沒脫,被告是從短褲與大腿的縫隙插入。我住被告家的時候,還沒跟我先生離婚,我前夫當時在關,我前夫與被告是很好的朋友,所以我會找被告哭訴,我對被告沒有防備心,被告幫我很多,也有安慰我、逗我笑、逗我開心,我也很感激被告逗我開心,但我與被告只是朋友,我沒有表示愛意,也沒有跟被告說對他有好感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50頁)。互核告訴人歷次所述,其對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在住處客廳沙發床上,未徵得其同意即以手撫摸其胸部、下體,其以言語及肢體動作表達抗拒後,被告仍無視其拒絕親密接觸之表示,以陰莖自後方插入其陰道內等情,前後所述一致,佐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不止一次就被告於其走頭無路時,讓其暫住家中乙事表達感激之情,案發後始終未對被告求償,僅希望被告口頭致歉、致贈紅包,亦未具體要求紅包之金錢數額,堪認告訴人應無捏造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可能,且告訴人所述內容大致平實簡扼,實無刻意誇大或渲染之情事,證詞之憑信性極高。

㈡、性侵害犯罪多為私密行為,通常為密室犯罪,在欠缺被害人指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合理推論自屬必要。又是否傳聞證據,應視「待證事實」而定,如待證事實並非實體犯罪構成要件,而係用以加強被害人所述犯罪情節憑信性的彈劾證據,其性質即「非傳聞」,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此等經由被害人轉述犯罪過程的情緒反應,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仍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言(直接證據)實在可信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許宇汯於偵查證稱:我是在被告住處認識告訴人,我第一次去被告家的時候,我只有跟告訴人講到2、3句話,是有一次我去被告家,告訴人趁被告去廁所還是出門時,跟我求救暗示,告訴人說被告直接把她衣服脫掉,對她怎樣,希望我將她從被告家帶出來,告訴人向我求救好像是我第2次、第3次去被告家的時候,我把告訴人帶出來後,告訴人沒地方去,我讓告訴人暫住我那邊等語(見偵卷,第49頁正面至50頁正面),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是因為去被告家找被告,才認識告訴人,認識的日期沒辦法確定,第一次去被告家的時候,我沒有跟告訴人講太多話,可能就進去的時候打個招呼這樣,我第二次去被告家的時候,可能是被告上廁所還是不在,告訴人說能不能找個理由,告訴人說想出來走走,表現出來的感覺就是難過,希望我帶她出來,告訴人好像有說遭被告強姦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212頁)。審酌許宇汯於原審審理證稱其認識被告多年且與被告關係良好(見原審卷,第184頁、第188頁),許宇汯與被告應素無怨隙,實無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是許宇汯證稱告訴人在被告住處向其大致提及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並以此為由希望其將告訴人帶離被告住處等情,應堪採信。被告於偵查供稱:告訴人曾住在我○○區、○○區住處,因為告訴人沒有地方去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證稱因遭前夫家人趕出無家可歸而暫住被告住處乙節相符,衡情,告訴人在無家可歸之困境下選擇暫住被告住處,而未返回娘家居住,足證告訴人將被告視為比家人還親近之友人,充分信任被告,若非被告做出令告訴人痛心疾首之事,告訴人應不致於決定遠離其所熟識之被告而向僅有數面之緣之許宇汯求助,是告訴人之求助行為恰與性侵害被害人因懼怕繼續與加害人同處一室而尋求逃離機會之反應吻合,故許宇汯所指告訴人因遭被告性侵而向其求助乙節,足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㈢、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辯解之事實負舉證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之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常態經驗時,對於已存在之積極罪證而言,實屬不足以形成合理懷疑之幽靈抗辯。被告於偵查供稱:我與告訴人於112年間有在一起,是前男女朋友等語(見偵卷,第43頁正面),惟被告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佐證其所稱與告訴人交往乙情屬實,且依卷附告訴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所示,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登記結婚,於112年10月12日登記離婚,是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係有配偶之人,則告訴人稱未對被告產生愛意、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方符合社會常情,被告所指斯時尚有配偶之告訴人突然對其心生愛意而交往乙節反而違反常理,難以採信,益徵告訴人所稱發生性行為違反其意願乙節屬實。

㈣、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許宇汯於偵查證稱:被告還是有跟我聯繫,被告如果有來找我,告訴人都在旁邊,但是告訴人不太理被告,每次被告找完我,告訴人都會抱怨,問我為何要讓被告來找我。有一次被告到我家,當時我不在,被告不知道與告訴人發生什麼事,又發生爭吵,我房間的東西被翻的亂七八糟等語(見偵卷,第49頁正面至50頁正面),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第二次去被告家的時候,告訴人說能不能找個理由,告訴人說想出來走走,離開被告住處,告訴人這時還沒講到強姦的事情,我在帶告訴人離開的時候,不知道告訴人難過的原因是什麼。被告與告訴人都去我家,都住我家,住同一間房間,因為我與被告是朋友,總不可能我把被告的朋友帶走,然後不理被告,後來有一次我回家,被告與告訴人不知道有吵架還是幹嘛,反正我房間整個被弄亂,我就跟被告發飆,被告就離開,變成告訴人留在我家幾天,我把被告趕走後,告訴人才跟我講遭被告強姦的事情,告訴人說有很多次,告訴人說被告脫她衣服,告訴人講這些事情的時候在哭,哭的蠻嚴重的,大概就是被告沒有得到告訴人同意,強姦告訴人。因為時間有點遠,在被告住處的時候,告訴人是跟我說要我把她帶出來,告訴人好像有講遭被告強姦的事情,我先把告訴人帶回我家,被告事情忙完馬上過來我家。告訴人一直住我那邊,被告是來來去去,告訴人會說為什麼又讓被告來,告訴人說她遭被告強姦,我怎麼還讓被告來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212頁)。觀諸許宇汯歷次證述內容,其於原審審理證稱將告訴人帶離被告住處時尚未知悉告訴人難過之原因、將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帶至其住處、安排被告與告訴人同房居住、告訴人於被告離開後獨自留在其住處多日、告訴人於被告離開後始對其娓娓道來遭被告性侵等節,確與偵查所述歧異。惟徵諸常情,許宇汯僅與告訴人有數面之緣,斷無可能在不明就裡之情形下即將與自己並非熟稔之告訴人自被告住處帶離,應是其聽聞告訴人簡短敘述欲逃離被告住處肇因於遭被告性侵後,認為告訴人確實身處險境,事態嚴重,始決定將告訴人帶離,且許宇汯於原審審理時已回想起告訴人曾向其敘述求助之原委(見原審卷,第198頁第1行至第10行),故許宇汯於原審審理所稱將告訴人帶離被告住處時未知告訴人難過之原因乙節,應係時隔過久導致記憶有誤。其次,觀諸許宇汯偵查證述可知,語意為告訴人遭許宇汯帶離被告住處後,被告仍持續與許宇汯聯絡,且被告偶爾會至許宇汯住處,每當告訴人見聞被告前去許宇汯住處,告訴人便會向許宇汯抱怨為何又讓被告前來住處,實則證人許宇汯未於偵查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其住處、同住一房,被告未探究許宇汯偵查證述之真意,遽指許宇汯始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一同離開被告住處、在許宇汯之住處同房居住,並據此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在許宇汯住處同住、顯非性侵害加害人與被害人關係,進而質疑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實屬無據;佐以許宇汯接受檢察官詢問之時間較先,記憶應較原審審理作證時為深刻,且揆諸常理,許宇汯為讓告訴人脫離險境而將告訴人帶離被告住處,實無可能將造成告訴人恐懼之被告一同帶至其住處,甚至安排被告與告訴人同房,顯見許宇汯於偵查中所述方為事實,其於原審審理所述三人一同前往住處、安排被告與告訴人同房等情,應係事隔久遠導致許宇汯混淆事件時序而為錯誤之證述。從而,許宇汯於偵查及審理時對於若干細節之敘述固然未臻一致,惟應係囿於記憶淡忘致前後證述內容略有出入,不能因此否定許宇汯證稱告訴人因遭被告性侵而向其求助乙節之真實性。

㈤、告訴人於警詢陳稱:第一次發生於111年間,我忘記是幾月份,因為我有喝毒咖啡,睡醒之後發現褲子不見,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完全沒印象,我只有問被告是不是對我做奇怪的事,被告說沒有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於偵查證稱:111年間在○○區某處,我與被告有喝酒,聊藥的事情,後來我睡著,後來發生的事我沒有印象,早上起來我發現褲子不見,有感覺到痛,我有問被告,但被告說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互核告訴人所述,告訴人雖有懷疑被告於111年間某日,乘其熟睡時對其為性行為,惟被告面對告訴人之質疑堅稱清白,告訴人於111年間在無證據指向被告為妨害性自主犯嫌之情形下,基於信任被告而未採取驗傷、提告等法律行動,且於112年間無家可歸時仍尋求其斯時信任之被告幫助,俱無違常理,被告以告訴人未於111年間提告而質疑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難認可採。再依被告供述與告訴人證述可知,告訴人正是因無家可歸始尋求被告幫助,則告訴人在遭受被告性侵害後,因慮及無處可去而未立刻離開被告住處,迨許宇汯前來被告住處始向許宇汯求助,實係告訴人不得已之選擇,被告認告訴人別有所圖而未立刻呼救,尚非有據。

㈥、告訴人於偵查證稱:結束之後,被告朋友就來了,我跟被告朋友說與被告發生什麼事情,被告朋友說不要在被告家待,去他家待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證稱:

我請許宇汯到被告家,我跟許宇汯講我需要一個地方去,我不要在被告家,許宇汯當天就把我帶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50至151頁)。告訴人敘述其求救之過程與許宇汯所述歧異,告訴人稱其主動聯繫許宇汯,許宇汯則未提及告訴人主動聯繫,審酌許宇汯與告訴人並非舊識,告訴人應無可能主動聯繫許宇汯前來被告住處,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所指主動聯繫許宇汯應非事實;縱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敘述其向許宇汯求助過程時,證述內容稍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瑕疵,惟告訴人所指其曾向許宇汯大略透露欲離開被告住處之原委、許宇汯聽聞後認為事態嚴重而將其帶離被告住處等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性侵害可信之重要事實,仍與許宇汯所述相符一致,前揭瑕疵實無損於告訴人指述具真實性之認定。另許宇汯已明確證稱係趁被告不在告訴人身旁時,將告訴人帶離被告住處,許宇汯既非當被告之面帶離告訴人,被告自難藉詞打發許宇汯或阻止許宇汯將告訴人帶離;被告復辯稱不可能在犯罪後邀請許宇汯前來住處,以免暴露犯行云云,惟性侵害犯罪隱密性極高,外人本難以察覺,且告訴人與許宇汯並非熟識,被告未預期到告訴人會向許宇汯吐露心聲、求助,故而未阻止許宇汯造訪住處,實無違常理。

㈦、證人許宇汯於偵查證稱:告訴人都在被告家,被告都沒有出門,告訴人不敢求救,我第一次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已經住在被告家1至2週,告訴人事後跟我說從那次往前推1、2週是第一次,後來被告幾乎每天都會跟告訴人發生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然許宇汯此部分證述內容並非在證明告訴人案發後之心理狀態或性侵事件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未經原審及本院用作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即無探究之必要。況不論許宇汯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均無損於許宇汯證稱告訴人因遭被告性侵而向其求助乙節具真實性之認定。

㈧、被告所指告訴人因交往複雜而遭前夫家驅趕、告訴人曾與其同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其未向告訴人索討租車欠款等節,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已難認被告所述屬實;縱使被告所指前開各節屬實,亦與判定被告有無本件犯行無涉,且無從合法化被告強制性交犯行。

㈨、綜上,被告以其與告訴人係合意性交為辯,否認強制性交犯行,提起上訴,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彥榮

選任辯護人 蔡旺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彥榮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蘇彥榮與代號AD000-A113252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即起訴書與偵審卷宗筆錄或相關文件中所稱之A女,為了行文方便,以下均稱甲女)為朋友。蘇彥榮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下稱本案住處),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不顧甲女嚴詞拒絕與抵抗,先用手摸甲女胸部與下體,繼以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彥榮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關係,其確有將陰莖插入甲女的陰道,雖沒有先向甲女徵得同意,但因甲女在整個性交過程中並沒有反抗或說不要,所以其認為沒有違背甲女意願,是兩情相悅云云。

(二)惟查:

1.甲女如何於112年8月21日前幾天,就向被告借住本案住處,於112年8月21日睡在客廳的沙發床上,而當時甲女是有夫之婦,只是其夫陳○○(下稱陳男)在羈押禁見中,但甲女仍與其夫陳男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亦知道此情;甲女與被告只是一般的普通朋友關係,並非是男女朋友關係,甲女心情不好時,縱會向被告哭訴其委屈,但甲女從未向被告表示過愛意,亦未向被告表示過:「我對你有好感」,也未在通訊軟體上傳過愛心的貼圖給被告,甲女只是向被告表達借住本案住處幾天並獲得被告同意;甲女於112年8月21日在本案住處客廳的沙發床上玩手機看影片,以背朝外、面朝沙發靠背的方式側躺快睡著時,被告回家先在客廳使用手機後,就躺在甲女背後,開始用手伸進甲女胸罩摸甲女胸部,而甲女當時是穿短褲,亦有穿內褲,被告接續以上述方式一手摸胸部,一手伸進甲女的短褲與內褲摸甲女下體,甲女向被告說:「我有老公,你喜歡的人不是我,不要亂來」,被告回稱:「我不喜歡○小姐」,甲女就用腳往後踢與往後勾被告,抗拒被告的性侵行為,但被告除了事先沒有徵得甲女同意之外,且在甲女甲女以言語與肢體動作所表達出來的反抗之意後,仍違反其意願,將甲女衣服脫掉,並把甲女的內褲稍微拉開後將生殖器從內褲縫隙中插入甲女陰道等情,業經證人甲女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至150頁)。況案發當時甲女與陳男確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的狀態,此有卷附本院所查詢甲女的全戶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卷末密封袋)。而甲女與被告並沒有任何金錢債務關係,彼此間並沒有互相欠對方錢,彼此亦無任何恩怨,其所述都是實在的,完全沒有要誣陷被告;且甲女很感激被告讓其住在本案住處,也很感謝被告之母有請甲女吃飯等情,亦經證人甲女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155頁);抑且,甲女在本院審理作證時,多次哭泣(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且在本院詢問坐在指認室的甲女剛才是否有要哭泣時,其還說:「我沒有」(見本院卷第146頁),足徵甲女內心對於被告與其母是心存感激的,且甲女並無任何誣陷被告的動機與必要,甚至甲女在做證時多次哭泣却不想讓別人知道,況甲女在本院審理中所為的前述作證內容,與其在警詢(見偵查卷第3至5頁)以及偵查(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證述如何被強制交之情節,均若合符節,益徵證人甲女之證述,並非無稽。

2.甲女在被被告強制性交後去浴室沖洗,被告之朋友許宇汯來本案住處,甲女有向許宇汯告知剛才如何被被告強制性交之情,許宇汯就說:「不要待在被告家,去他家,至少他母親在」,並將甲女載至許宇汯家等情,業經證人甲女在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核與證人許宇汯在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第197至198頁);而證人許宇汯在本院審理時尚證稱:當時甲女是趁著被告去廁所還是出門時向其求救,希望其把甲女帶出來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況許宇汯看到甲女難過,不忍心不將甲女載離本案住處,就將甲女載至其住處,甲女有強調與被告不是男女朋友,且邊講邊哭如何被被告強制性交之上情,並且一直重覆,甲女哭得很嚴重,有到撕心裂肺的嚎啕大哭的程度,哭了好幾個小時,其還拿衛生紙給甲女擦眼淚等情,亦經證人許宇汯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第204頁、第208至210頁)。顯見甲女被被告強制性交後,心情惡劣,並向將其從本案住處救出來的許宇汯傾訴上情,且哭了好幾個小時,並有哭到撕心裂肺的嚎啕大哭的程度,足見甲女所為關於如何被被告強制性交之上情,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3.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略以:本案除了證人甲女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證人甲女與許宇汯之證詞間多所矛盾,因此,被告雖有與甲女性交但並沒有違反甲女意願云云(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第221至222頁)。惟查:

⑴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其與甲女是兩情相悅,被告並未有何違反

甲女意願之情云云。惟證人甲女業已在本院明確證稱:被告開始用手伸進甲女胸罩摸甲女胸部,而甲女當時是穿短褲,亦有穿內褲,被告接續以上述方式一手摸胸部,一手伸進甲女的短褲與內褲摸甲女下體,甲女向被告說:「我有老公,你喜歡的人不是我,不要亂來」,被告回稱:「我不喜歡○小姐」,甲女就用腳往後踢與往後勾被告,抗拒被告的性侵行為,但被告除了事先沒有徵得甲女同意之外,且在甲女以言語與肢體動作所表達出來的反抗之意後,仍違反其意願,將甲女衣服脫掉,並把甲女的內褲稍微拉開後將生殖器從內褲縫隙中插入甲女陰道等語,迭如前述,且有前述其他如卷附甲女之全戶戶籍資料,以及證人許宇汯證稱甲女向其求救,與甲女如何向其撕心裂肺的嚎啕大哭並重覆幾個小時邊講邊哭被被告強制性交之上情,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證甲女的證詞確實可信,則被告與辯護人關於被告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暨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除了證人甲女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取。

⑵至於辯護人辯稱證人甲女與許宇汯的證詞間,有不符或矛盾

之處,故不能採信。惟證人甲女如何在被告本案住處向許宇汯求救,並於許宇汯載甲女到其住處後,甲女向許宇浤講如何被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之證述,基本架構均是一致的(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185至211頁)。至於辯護人所謂彼二人間證詞有矛盾之處云云,本院是看不出來有何辯護人所講之情形,縱有些枝微末節的不一致,也是與重要的基本事實無關。畢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586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略見不一。從而,辯護人要以此等證人一些枝微末節的不一致之處而否定該等證人證詞之可信度,毫無足取。

⑶另外,辯護人辯稱依甲女一開始的指訴是被告對其有多次的

強制性交,果真如此,為何甲女不在之前第一次被強制交性交時即離開被告住處,就不會又在之後的事實欄所載時地被被告強制性交?顯見彼二人間是屬於兩情相悅的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惟因起訴書是起訴被告對甲女只有事實欄所載的「一次」強制性交犯行,本院亦以此作為審理標的,縱辯護人所辯被告與甲女在本案之前有發生多次性交為真,但亦不能因此即漠視本案證據,而遽謂彼二人就本案是屬於合意性交。且縱甲女曾指訴被告對其有二次強制性交,然第一次強制性交部分,被告已被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3頁),而甲女之所以仍然住在被告的本案住處,是因甲女被通緝且無處可去,以致於發生本案被被告強制性交之事等情,亦經證人甲女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從而,被告之辯護人的上開辯解,亦不足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前,用手摸甲女胸部與下體之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強制性交罪。檢察官就被告前開強制猥褻之行為,雖未起訴,惟與起訴之強制性交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利用甲女借住本案住處之機會,不思尊重女性的性自主權,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惡性非輕,以致於成甲女除了向許宇汯求救外,並向其撕心裂肺的嚎啕大哭且重覆幾個小時邊講邊哭如何被被告強制性交之上情,顯見甲女因被告之犯行致身心受創;再被告犯後還振振有詞,辯稱未違反甲女意願云云,不思澈底真心反省己過,雖然被告之辯解是其權利,但本院也無法在量刑上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為逞私慾而犯下本案惡行,天理難容,本院本不宜對被告輕縱,惟本院向甲女請教科刑範圍意見時,甲女表示:因被告不認罪,所以無法原諒被告,但其很感激被告讓其住在本案住處,也很感謝被告之母有請甲女吃飯,刑度就由法院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154至155頁);暨被告有多項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72頁),顯見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是國中畢業,入監前在送貨,月收入大約新臺幣4、5萬元,未婚等情,亦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