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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名選任辯護人 蔡崧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及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俊名犯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及沒收部分)駁回。上開第二項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壹、陳俊名透過網路「UT聊天室」結識代號AD000-A112177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其明知A男未滿18歲(無證據證明陳俊名知悉A男未滿16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其並無支付對價之能力及真意,猶為滿足性慾,基於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向A男佯稱與其性交後會給付款項等

語,致A男陷於錯誤,誤信陳俊名確有付款從事性交易之真意而應允赴約後,陳俊名遂於同(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男口腔、肛門之方式,與A男完成約定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惟陳俊名完成性交行為後,並未支付款項予A男,以此方式詐得性交之不法利益。

㈡於112年3月19日17時40分許、同(19)日17時42分許,接續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天天笑」(下稱「天天笑」)向A男佯稱:「在約一次就匯」、「在約一次就馬上匯」等語,向A男謊稱為性交行為後會給付款項等語,致A男不疑有他而應允後,陳俊名遂於112年3月21日19時許,在A男位於新北市○○區(地址詳卷)住處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男之口腔及以其手指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與A男完成約定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惟陳俊名完成性交行為後,未付款予A男,以此方式詐得性交之不法利益。

二、陳俊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及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時間」欄所示時間,經由LINE與A男為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告與A男之LINE對話」欄所示對話內容,向A男恫稱如不配合性交將張貼、散佈裸照等語,且於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112年3月23日7時16分許,向A男傳送「給我看一下你」、「我要尻」等訊息,以此方式要求A男拍攝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供其觀覽,因A男拒絕而未果;然A男仍心生畏懼,遂於112年3月24日0時許,至陳俊名前揭住處見面,陳俊名以上開恐嚇方式,違反A男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口腔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三、A男於112年3月15、16日某時許,將其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經由LINE傳送給陳俊名供其觀覽,陳俊名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下載前揭A男性影像並儲存至其所持有白色三星廠牌(無門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藍色L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以下合稱本案手機)內而持有之,經閱覽後旋即刪除。

貳、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42268號公開卷〈下稱偵公開卷〉第191至201頁;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公開卷〈下稱原審公開卷〉第85、131、133頁及本院卷第110至114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163號卷〈下稱他公開卷〉第5至10、79至83頁)證述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8日刑生字第112005915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三星、LG廠牌手機內LINE頁面擷圖、留存圖片之翻拍照片8張、A男所提供與被告LINE聊天紀錄1份、手機備忘錄、GOOGLE路線地圖擷圖共2張、LINE對話紀錄、UT聊天室擷圖共3張、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他公開卷第61至64頁;偵公開卷第97至108頁;他不公開卷第39至66頁;偵不公開卷第17至21、121至128頁)在卷,以及本案手機扣案可資佐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前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犯「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⑵修正前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第39條第1項及修正後第39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第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第39條第1項規定。⒉核被告所為:

⑴事實欄壹一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壹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之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⑵事實欄壹二部分①被告就事實欄壹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以及(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未遂行為。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換言之,此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雖然以LINE傳送「給我看一下你」、「我要尻」等訊息,要求A男自行拍攝性影像再傳送予其觀覽,但此部分僅係被告單純向A男表示上開要求或期望,未見更有其他勸導、刺激或利益相誘之行為,起訴書認「引誘」部分,應有誤會。此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時,即於原有「被拍攝」、「製造」之態樣外,新增「自行拍攝」之態樣,其修法理由認為,實務上已透過解釋條文,而將「製造」行為之定義擴及至使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行為,為明確定義,此次於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是此次修法後,「自行拍攝」應已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以外,則本案被告既係要求A男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供其觀覽,應屬「自行拍攝」之態樣,檢察官就此部分將「製造」與「自行拍攝」並列論罪,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⑶事實欄壹三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壹三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

㈡罪數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782 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壹二部分,依附表二所示傳訊過程,其於短暫時間中,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果,並以接續恫嚇方式使少年與之性交且嗣亦得逞,被告上開所為,屬局部重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另因被告所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部分,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刑法第221條之法定刑經加重後,高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法定刑,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以數罪評價,尚有未洽。

⒉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壹一至三所示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就其所犯如事實欄壹二所示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名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壹一、三所示各該罪名及事實欄壹二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既已就被害人為少年時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其已著手於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行為,因A男未依其要求自行拍攝性影像而不遂,為未遂犯,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分別對A男為如事實欄壹一至二所示犯行部分均予坦承,且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中低收入戶身分,及罹患疾病而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形,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公開卷第131、135至136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新北市中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合康身心診所病歷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177號函附被告111年間就醫病歷資料各1份(見原審公開卷第101、145、153至257頁)在卷可參;又衡以被告就如事實欄壹一所示以詐術對A男為有對價之性交所為手段,就如事實欄壹二所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部分,被告雖以前揭恫嚇方式致A男心生畏懼,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將A男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張貼、散佈,且扣案被告之本案手機中亦未見被告留存A男之性影像(見偵不公開卷第121至128頁所附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則此部分犯罪情節相較同罪強暴、脅迫類型之程度,尚有輕重差別,如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不免情輕法重;參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被告前揭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動機與惡性、犯後態度等節,其就事實欄壹一、二所示犯行部分,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壹一至二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壹二所示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就事實欄壹三所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部分,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及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如事實欄壹二所示對少年強制性交及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具有局部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已詳前述,原審論以數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至此,認有理由。檢察官以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就整體定應執行刑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詳後述),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且有不當,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已有兒少性剝削之前案,明知被害人A男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個人慾望,以恐嚇之方式使被害人A男與其性交,戕害被害人A男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之犯罪情節與結果,衡諸其犯後坦承犯行,未對被害人A男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想像競合輕罪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之減輕事由,並參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前述身心障礙之健康情形、婚姻狀態、靠政府及低收入戶補助之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事實欄壹二所犯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及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二行為,經本院認係屬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因包含局部同一行為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質已較原審認定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罪為重,且檢察官亦就量刑部分上訴,佐以原審就少年強制性交罪名諭知之刑度,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尚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部分)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有與本案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已屬不佳,卻不思自我惕勵,知悉A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思慮及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己身私欲,分別以金錢引誘、佯稱將給付對價之詐術與A男為性交易,以及無正當理由持有A男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戕害A男之身心健全成長,影響其將來人格正常發展,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全予坦然認罪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靠政府及低收入戶補助之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述身心健康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代理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4「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部分所示)。且說明查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A男聯繫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曾為A男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電子訊號附著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公開卷第128至129頁),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曾於原審時表示願以50萬元和解,然於庭後未主動聯繫告訴人,其辯護人亦已解除委任無法協助和解等情,又被告於行為時為37歲之成年人,卻2度施用詐術訛詐當時未滿16歲之告訴人,以恐嚇方式脅迫告訴人與之性交,犯罪情節實屬惡劣,更嚴重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成長,影響其將來人格正常發展,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逕認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以減輕其刑,實有不當且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認罪,又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多數情形確有同意、被告之背景、生長環境、家庭與身心狀況、須扶養外婆、案發前夕父親猝逝、多年未犯且願意調解賠償等情事,致量刑過重、罪刑不相當,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斟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犯行之量刑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亦已敘明被告關於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難認有何裁量瑕疵,而於法定刑內量處,亦無違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又被告所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詳後述),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合,且為其特別預防之必要,認無暫不執行為是當之處,亦無緩刑之適用。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及緩刑云云,認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衡諸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特別預防等一切情況;參以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認定不得易科罰金之4罪宣告刑,僅就該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僅加一個月定應執行刑,且被告於原審原欲以其出售其繼承遺產所得價金加上其向親友借款,賠償A男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原審公開卷第132至133頁),於本院則改稱該繼承土地已未登記其名下,補償方案改為賠償30萬元,分15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可見其就和解之態度非佳,足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所失輕之處,檢察官就原審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指摘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非無理由。是本院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綜合上開情狀重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尚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併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查獲之第1項及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壹一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俊名犯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壹一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俊名犯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壹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 陳俊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俊名犯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俊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事實欄壹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俊名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附表二:(時間:民國)編號 時間 被告與A男之LINE對話 出處 1 112年3月23日6時40分許 被告:我會在你家樓下門 口貼你的照片 他不公開卷第61頁 2 112年3月23日6時53分許 被告:今天就去你家貼照 片 他不公開卷第60頁 3 112年3月23日6時55分許 A男:那你不要來 我家 貼照片ㄏ 他不公開卷第59頁 4 112年3月23日7時4分許 被告:我還有你的裸照 他不公開卷第57頁 5 112年3月23日7時7分許 被告:你的囉照,還有你騙我 他不公開卷第56頁 6 112年3月23日7時8分許 被告:今天先幫我舒服 他不公開卷第56頁 6-1 112年3月23日7時16分 被告:給我看一下你 我要尻 他不公開卷第53頁 7 112年3月23日7時31分許 被告:我要影照片中 他不公開卷第50頁 8 112年3月23日7時32分許 被告:映照片 他不公開卷第50頁 9 112年3月23日7時33分許 被告:放我朋友們那 我沒事就會刪掉了 就這樣 他不公開卷第50頁 10 112年3月23日7時34分許 被告:四次約完了我就毀 滅了 他不公開卷第50頁 11 112年3月23日7時35分許 被告:約完就不會貼了 他不公開卷第49頁 12 112年3月23日7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漏載「時」、「分」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我說什么你就做什麼 他不公開卷第49頁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