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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貫陽指定辯護人 謝政義律師 (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貫陽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謝貫陽(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爭執事實。我願意認罪,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三、本案有酌量減輕條款之適用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法定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犯行,對代號AD000-A112294號之未成年女子(下稱A女)身心健全成長有所侵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觀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見偵73321卷不公開卷宗第8至10頁),可知被告行為時與A女係男女朋友,考量被告與A女彼此間具有一定情誼,因兩情相悅未能妥善克制自己情慾始為此犯行,所為縱有不當,不法內涵究與一般性侵害犯罪有異;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1歲,年紀尚輕,思慮難免未周,以致誤罹刑章,且案發後,本院審判中坦認犯行,縱受限於自身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致未能與A女或A女之家人達成和解;復佐以A女父親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就被告之客觀犯行不法程度與主觀惡性全盤考量整體情狀後,認如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即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就此原審未及審酌;而被告犯行與一般性侵害犯行有別,惟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亦尚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情侶關係,明知A女當時年紀尚輕,處於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關係仍屬懵懂、性觀念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影響A女身心健康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行為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本案被告與A女所為性交行為僅有1次,結果不法程度非鉅;⑵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並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被告所為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其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違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前案素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蝦皮物流,工作時間為晚上11點到早上9點,月薪新臺幣4萬5,000元。要扶養90歲之奶奶及分擔家用(見本院第­12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