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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代號AE000-A111559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及地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與代號AE000-A111559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母親(代號AE000-A111559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母)同住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甲女平時與其父(代號AE000-A111559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父)同住,不定期至本案住處留宿,黃○○與甲女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黃○○明知甲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4時許,自外返回本案住處,進入其3人同睡(不同床)之房間時,竟基於乘機猥褻之接續犯意,利用甲女躺臥於床上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站於床側抓握甲女右手撫摸自己之生殖器,此間甲女因而甦醒,然因不知所措而佯裝仍在持續睡著之中,而黃○○並未察覺甲女已醒,遂又傾身親吻甲女嘴唇、以手伸入甲女上衣內撫摸其胸部,再掀開甲女上衣舔其左胸,復將手伸入甲女褲內撫摸甲女下體,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女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1分至29分止,分別傳送訊息將上情告知其父親(代號AE000-A111559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父)及其友人「北北」,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告訴人甲女、甲父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主張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1-102頁),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告訴人甲女、甲父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且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甲父、甲母、甲女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或經告以甲女雖未滿16歲,不令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則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甲父、甲母、甲女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76-79頁),且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01-10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凌晨時分才返回本案住處,當時告訴人甲女正在床上睡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無站在甲女床的旁邊,但我不可能做這種事情,我對甲女沒有意思,她只是小孩子,而且我自己有老婆,我真的不會這樣,甲女有很多次害我和甲父、甲母吵架,他們一直誤會我對甲女怎麼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僅有甲女、甲父之指述及LINE訊息內容,但依甲母之證詞,被告當晚喝醉,她扶被告到房間門口,後來甲母去上廁所,過程約2分鐘,甲母出來後被告仍站立在門口,與甲女正在睡覺的床有一些距離,被告不可能趁機猥褻甲女,依甲女所述被告之猥褻行為不是2分鐘可以完成,足認甲女所述不可採,且被告如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應該會留下被告之生物跡證,但本案經鑑定結果,並未檢驗出A女身體或衣物有被告之生物跡證,另依甲女所述,事發後會有恐懼及憂鬱,應不會再與被告接觸及碰面,但依證人甲女、甲母於原審作證時之證詞,事發後甲女仍與甲母、被告見面、吃飯、聊天,與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之情況不同,益見甲女所述不可信,由此可知,無論是甲女、甲父之指述或LINE訊息內容,均非可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甲女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之少年,甲母與甲父於108年10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6年度婚字第268、269號判決離婚,並酌定由甲父、甲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甲女之權利義務,且平時係由甲父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甲女同住,甲女偶會前往甲母與被告同居之本案住處留宿,留宿期間3人均係在本案住處之臥室就寢,被告與甲母會共睡一床,甲女則使用置於房間對側房門旁之電視機前沙發床,而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告、甲女及甲母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與友人一同外出用餐為被告慶生,甲女於用餐完畢後隨甲母先行返回本案住處,並於本案住處過夜,被告則因與友人另有行程,嗣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4時許始由甲母駕車搭載其返回本案住處等節,除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甲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甲母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15-18頁、第29-31頁、偵續卷第37-39頁,原審卷第103-140頁、第141-160頁、第183-216頁),並有上開法院民事判決書、本案住處臥室照片、甲女、甲母繪製之本案住處臥室格局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51至52頁、不公開偵卷第3-9頁、第15-17頁,原審不公開侵訴字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三、至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叫被告「阿伯」(台語),他在我睡覺的時候把我的手抓起來,碰他的性器官,他還親我的嘴巴,還把手伸進我衣服裡摸我的胸部,還舔,那時111年11月13日清晨4點多,因為他做完那種事情後,我等他們睡覺後我有傳訊息給爸爸,傳的訊息時間是大概5點,阿伯(指被告)對我做這件事情時,是在媽媽、阿伯跟我的房間,我原本在睡覺,但感覺有人在抓我的手,我醒來就看到他,我醒來沒有說什麼,因為我不知道我可以幹嘛,我就裝睡,他還有把手伸到我的褲子裡,摸我的性器官,我有把腳彎起來,讓他手不要這麼繼續下去,後來媽媽就走出廁所回到房間叫他趕快睡覺,我早上八點多起床後,媽媽在我床旁邊跟我講那時候她在上廁所,她一直跟我道歉,說為什麼沒有叫她,我沒有說什麼等語(參見偵卷第15-1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進一步證稱:「(檢察官問:傳訊息當天是幾月幾日?)當天是11月13日大約凌晨5點。」、「(檢察官問:妳為何會傳這個訊息?)被告趁我睡覺的時候抓住我的手,摸他的(沉默),我不好意思講,不曉得如何稱呼。(沈默)。他拉我的手摸他的性器官,他還有親我,手伸進我的衣服裡摸還有舔我的胸部,手還有伸進我的褲子裡摸我的陰部。」、「(檢察官問:妳當時是假裝在睡覺嗎?)是。」、「(檢察官問:當時妳知道媽媽人在哪裡嗎?)廁所。」、「(檢察官問:妳何時發現被告停止他手邊的動作?)媽媽在廁所沖馬桶的時候,被告就停下他手邊的動作。」、「(檢察官問:媽媽從廁所出來有跟被告說什麼嗎?)問被告站在我的床邊做什麼。」、(檢察官問:當下妳是先跟媽媽反應或是先跟爸爸反應?)先跟爸爸反應。」、「(辯護人問:後來是因為被告有碰觸到妳所以才醒來嗎?)是。」、「(審判長問:在他拉妳的手摸他的生殖器時,妳感覺他的生殖器有什麼反應?)是硬的。」等語(參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04-107頁、第110頁、第121頁),不僅先後所證述案發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要無任何態度猶豫不決、反覆不一或相互矛盾之瑕疵存在,且綜觀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始末,其歷次描述翔實而完整,於偵查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交互詰問之過程中,均能在其記憶所及之限度內,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對於不復記憶或當下未能感知或確認之事項,亦均據實陳述,未見其有欲迎合提問而虛捏其他情節之事,尤其對於被告對為猥褻行為之連續動作、甲女本身持續裝睡、曲腿之反應,以及被告因甲母如廁完畢即將進入房間而隨即停止其動作等細節之描述,相當深入,並無任何齟齬之處,若非確曾親身經歷其間,實難有如此先後一貫、完整陳述之可能性。

(二)其次,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111年11月13日)凌晨5時1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21分許,隨即傳送訊息予甲父告以:「爸爸」、「我今天有話要說」、「爸爸 今天那個阿伯趁我在睡覺,抓我的手,摸他的性器官 還親我,手伸進我的衣服裡摸我的胸還舔 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摸我的...嗯」等語,以及於當日凌晨5時4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23分許另傳送訊息予女性友人「北北」告以:「我害怕 好想吃秋刀魚」、「北北 今天我媽的曖昧對象,那個阿伯趁我在睡覺,抓我的手,摸他的性器官 還親我,手伸進我的衣服裡摸我的胸還呃...對 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摸我的...嗯 他硬硬的(表情符號)(算了越講越反胃...」等語,除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附卷可佐外(參見偵續卷第23頁、第25頁),並經證人甲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致指證明確(參見偵續卷第38頁、原審侵訴字卷第143至144頁、第152頁),參以上開LINE訊息中記錄被告對甲女為猥褻之實際過程,不僅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情節悉相吻合,其中描述案發時其觸摸被告生殖器時狀態一節,距案發時雖已將近2年之久,然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記憶猶新,仍可立即明確指證「是硬的」一語,堪予佐證告訴人甲所指述案發情節之真實性甚高,衡情若非確有其事,何以甲女於清晨時分,大多數人仍在睡覺而難期立即回覆之情況下,仍急切使用手機傳送上開訊息予其最信任之生父及友人,其內容除詳為描述被告對其猥褻行為之完整經過,同時表達自己之不安、恐懼與委屈,則以甲女於案發時年僅13歲、尚在國一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言,殊難想像其為了刻意誣指被告有上開猥褻其身體各處之行為,甚至精心策畫於報案前即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生父及友人,詳為描繪受害經過作為證據,以達誣攀被告入罪之能力及積極動機。

(三)再者,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時遭被告猥褻身體時仍繼續「裝睡」一事,核與證人甲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她(指甲女)後面才跟我說當下不知道怎麼辦,所以她沒有跟我講她就選擇裝睡」等語(參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90頁)相合,且證人甲母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既一致指證:案發當天,被告喝醉了,是我去載被告回家,回到家後我去上廁所出來,看到被告還在房間(門口)站著,站在那旁邊沒有動,我跟被告說你怎麼還不躺著,被告才上床躺著等語(參見偵卷第30頁、原審侵訴字卷第185-189頁、第202至203頁),則觀諸本案住處臥室照片、甲女及甲母當庭所繪製之格局圖可知(參見偵卷第51—52頁、原審侵訴字卷第165頁、第239頁、第241頁),即使證人甲母從廁所進入房間之時,被告係站立在房間「門口」處,然此與告訴人甲女睡覺之沙發床亦相隔不遠,至多僅有1、2步之距離而己,是以被告飲酒後回家進入房間時已凌晨時分,竟未立即躺下休息,反而遲至證人甲母如廁後進入房間詢問原因,被告始上床休息,顯有違一般常理,且被告既非為上廁所或洗澡而仍在房間內站立等候,則此一在房間內無故「站立不動」之異常舉止,又緊隨於告訴人甲女指證被告有猥褻其身體動作之後,足以佐證告訴人甲女所指證上開情節之真實性,否則告訴人甲女豈有可能在床上睡夢之中,適逢被告不經意有上開異常「站立」舉動之際,即藉此取得設詞誣陷被告之機會。

(四)此外,告訴人甲女於當日上午11時許離開本案住處後,係先在友人之陪伴下在外平復心情,於同日晚間始返回其與甲父之住處,而甲女在告知甲父被告上開所為時,雖未至情緒激動而哽咽、哭泣之程度,然其表現安靜、呆滯、害怕及不知所措,與從小到大之平時表現大相逕庭,且在與甲父、姐姐及友人討論後才決定去報案等情,分別經證人甲女、甲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07—108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45頁、第159至160頁),足見甲女於案發後之初,原本無積極意願要對被告之性侵行為提出告訴,而係先選擇逃避而與友人共度,直至與甲父等親友討論後始向警方報案,此一事後反應、是否報警處理之轉折過程,核與遭受性侵被害人之一般情形大抵相當,再參酌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曾明確證稱:「(審判長問:本案前妳是否會討厭被告?)有一點。」、「審判長問:本案前為什麼妳會討厭被告?)我不知道,突然有一種感覺。」、「(審判長問:

妳會因為有一點點討厭被告去故意說出一些可能沒有發生、不是真實的事情,故意陷害被告嗎?)不會。」、「(審判長問:妳之前在檢察官那邊的作證,所說的都實在嗎?)是。」、「(審判長問:這些都是妳親身的體驗嗎?)對。」等語(參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16-117頁),除堅定指證被告之猥褻行為外,絲毫不避諱其於案發前即對被告並無好感之意,可見告訴人甲女指述被告以上開方式猥褻其身體之證詞,並非蓄意構陷,否則即無由於事發後出現上開不尋常之反應,更無可能於原審審理時輕易向法院透露出「有一點討厭被告」之真實想法。

(五)另針對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何以未就近向甲母求救之原因,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已解釋證稱:「(辯護人問:事發當下為何沒有想要直接告知妳的母親讓她保護妳?)因為當時事情發生太突然我不知道要怎麼做。」等語(參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14頁),且有關甲女與甲父、甲母及被告間之關係,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被告算妳媽媽的同居人嗎?)是。」、「(審判長問:妳感覺被告和媽媽的感情好嗎?)好。」、「(審判長問:妳跟媽媽比較親或是跟爸爸比較親?)之前跟媽媽比較親,現在跟爸爸。」、「(審判長問:為何會有這樣的改變?)因為我覺得媽媽跟我是不同陣營的,她在幫阿伯。」等語(參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14-117頁),堪信甲女於案發前與甲母之感情較為緊密,且早已知悉甲母與被告持續親密交往之關係,則其或因擔憂甲母不願輕信其對被告之嚴重指控,或因慮及其所指述之事實將導致甲母與被告發生爭吵,乃未於最初選擇將被告猥褻其身體之行為如實告知甲母,此與常情尚無任何違背之處,尤其證人甲母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明顯表現出其於處理甲女指控被告有猥褻行為之過程中,並未客觀中立看待雙方之說詞,而有指責告訴人甲女說謊之情形(參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89-190頁、第197-198頁、第213頁、第244頁),益見甲女如有上述顧慮,實在所難免,自不能以證人甲女於案發時及並未立即向甲母求救,即逕認其所為之指證不可採信。

(六)至證人甲母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當天是因為接到被告朋友通知說他喝醉,我才開車去載被告回來,被告那時候酒醉到需要攙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02頁),且被告亦曾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喝醉什麼都不記得了等語(參偵卷第69頁),然證人甲母與被告自106、107年間同居,直至113年11月26日以證人身分至原審法院出庭作證為止仍有上開同居關係,更於當日作證之前,收受被告所轉傳原審法院審判筆錄電子檔,得以事先觀看甲女、甲父於前次原審審理期日所為證述後才到庭作證等情,業據證人甲母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83頁、第196至197頁、第211頁),並有甲母同意翻拍及翻攝之甲母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及影像附卷可按(參見原審侵訴字卷第243頁、第245頁),可見證人甲母與被告關係親密、感情匪淺,自有迴護被告犯行之高度動機存在,是其所指述案發時被告酒醉至需他人攙扶程度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另參酌被告於甲母載送其返回本案住處後,竟能持續「站立」於房間內,直至證人甲母如廁後再進入房間為止,已如前述,此情與證人甲母所證稱被告當時酒醉到需要人攙扶之情形,有明顯差異,堪信證人甲母此部分證詞,無非為偏袒被告而為誇大其酒醉程度之說法,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①被告站立在門口,與甲女正在睡覺的床有一些距離,被告不可能趁機猥褻甲女,且依甲女所述被告之猥褻行為不是2分鐘可以完成;②本案經鑑定結果,並未檢驗出A女身體或衣物有被告之生物跡證;③告訴人甲女於事發後仍有與甲母、被告見面、吃飯、聊天之事,此與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之情況不同,可見甲女所指述情節不足為採等語,然則:

1、證人甲母於原審審理時所指證被告係站立在房間「門口」一節(參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85-186頁),即便屬實,然該處「門口」與告訴人甲女睡覺之沙發床,相隔僅有1、2步之距離而己,參照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媽媽在廁所沖馬桶的時候,被告就停下他手邊的動作。」等語可知,被告於聽見甲母沖馬桶聲音而即將走出廁所進入房間,僅需1至2秒之極短時間內,即可停止猥褻行為後退至房間門口,假裝若無其事,且被告既係利用甲母返回住處後先至廁所之空檔而猥褻甲女身體各處,勢必在短時間內迅速為之,縱使只有2分鐘之時間,亦非絕無可能有事實欄所載猥褻甲女身體各處之行為,以上情狀俱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05974號鑑定書所載,被害人口腔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結果陰性反應,故未進行DNA鑑定;被害人6A棉棒(採自左胸)以唾液澱粉酶法(唾液澱粉酶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參偵卷第53-54頁),然依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被告係利用甲母在廁所之空檔而猥褻其身體各處,時間相當短暫,至多僅有數分鐘而已,可見被告身體(手部、嘴部)實際觸摸到甲女身體各處之時間,亦屬相當有限,為此留下生物跡證之機會甚低,是自不能僅以案發後在被害人之身體(口腔及左胸),無法採集到有效之檢體以從事DNA-STR之比對,即可逕予排除被告有本案猥褻甲女之犯行。

3、證人甲母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受命法官問:在案發後的那段時間都完全沒有碰面嗎?)案發後的短時間沒有,後面有碰面會吃飯、會來店裡打工,我跟他開了一家店,她也有店裡打工。」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3頁),且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這件事情發生後,妳還有無與你母親和被告一起相處過,吃飯或聚餐之類?)案發到現在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2頁),惟告訴人甲女究係在何種情況下與被告聚餐,且其2人間於聚餐時之實際上相處及互動如何,仍有未明,被告或辯護人於原審審理進行交互詰問之時,迄未就此一事實詰問證人甲女,尚難逕認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間於案發後已可正常互動及相處;況且,證人甲女與甲母同為女性,於案發前其2人間之感情原較為緊密,即便本案發生之後,告訴人甲女認甲母有偏袒被告之情形,然其2人間之親情聯繫,自不可能完全斷絕,是以於案發後經過一段時間,甲女願在甲母一同陪伴之情況下,參與被告在場之聚餐或與被告有其他相處機會,尚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顯不能以此認定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實際上並未有任何身心受創之情形,並進一步推論告訴人先前指證被告猥褻其身體之行為全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主張,俱不足為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對甲女為乘機猥褻之犯行,仍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案發時與甲女同居於本案住處,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本件被告所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二、又被告自承知悉甲女之年齡(參見原審侵訴字卷第24頁),其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甲女為本案犯行,且於本案係利用甲女睡覺而不能抗拒時,著手進行猥褻行為,此間甲女於過程中驚醒,但因其繼續假裝睡覺,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甲女清醒,而仍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續行其猥褻之犯行,應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僅論以乘機猥褻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以親吻甲女嘴唇、以手伸入甲女上衣內撫摸其胸部,再掀開甲女上衣舔其左胸,復將手伸入甲女褲內撫摸甲女下體之方式為猥褻之犯行,其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母之同居人,並與甲母之親生女兒甲女同住,本應對甲女善加照護、和睦相處,詎被告僅為滿足一己性慾,即悖逆人倫、反於綱常,無視甲女生理心智尚未發育完全,罔顧甲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理感受,對甲女為乘機猥褻之犯行,所為不僅對甲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對甲女日後就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所生之負面影響,亦絕非輕微,實應嚴懲不貸,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甲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甲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參見原審侵訴卷第140頁),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工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原審侵訴字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其等之辯解、主張俱非可採,業經本院分別於上開理由欄貳、三(五)至(七)、部分,予以論駁及說明如上。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