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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正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害人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證述內容,自警詢、偵查自始均相一致,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可佐,事證至為明確;然原審忽略被害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於警詢時表示「、、、我有說不要發生性行為,他還是繼續發生,我有推他、、、」,其於偵查中復對於檢察官之訊問,亦有聽不懂意思而無法回答之情況等情。是原審顯然疏未考量被害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及卷內身心障礙證明等相關證據資料,與證人乙女、丙女之證述,僅因被害人與被告間之於案外之LINE對話紀錄,遽認被害人於案發時具性自主意識,其認定事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告訴人甲女雖領有輕度第一級身心障礙證明且屬中度智能不足,然其與被告交往期間並與之發生性行為,並非係因上開心理障礙之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趁機性交犯行,業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惟經本院傳喚甲女到庭作證,甲女仍證稱:(為何妳會在民國112年7月間至同年12月間與被告去夏威夷汽車旅館?)一時想去。是被告找我去的,我知道被告找我去的目的,我們兩人發生性行為,我知道性行為是兩情相悅,兩個人身體脫光做那件事情。...我為了好玩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知道發生性行為會懷孕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再對照偵查卷附被告與甲女間之大量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88頁),確與一般正常交往男女朋友間之聊天、互相關心、調情等對話內容無異。原審採認被告之辯解,以被告雖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但係基於男女間之交往關係而為,並無犯起訴書所指之趁機性交犯行,尚無不合。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河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上旬某日,在交友軟體網站結識領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之告訴人即代號BT000-A113006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後,於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並見面聊天三次後,預見告訴人甲女因心智缺陷,對於性行為之理解能力明顯較一般人不足而不知抗拒,竟利用告訴人心智缺陷不知抗拒,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自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夏威夷汽車旅館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共計十次。嗣因告訴人懷孕而將上情告知代號BT000-A113006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及代號BT000-A113006B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及乙女、丙女,均以代號稱之。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正河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證人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女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羅博醫字第1130400105號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精神科評估報告及告訴人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丙女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性侵害案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十三年三月四日刑生字第1136024244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採證同意書作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陳正河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十次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並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有心智缺陷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為正常交往之情侶,告訴人對於發生性行為之對象及時機,有一定之認識及決定能力,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性行為之情狀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者,始克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而言。倘被害人雖輕度智能障礙,然僅係反應及理解能力略低於常人,而仍非無從感知並瞭解他人對其性交,且具有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者,即難謂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情形,自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告訴人甲女雖領有輕度第一級身心障礙證明,然究否因其之心理障礙或缺陷,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厥為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是否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之首開要件。

二、告訴人甲女領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其於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在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進行心理衡鑑結果為:告訴人為高職綜合職能科畢業,考試成績約60+分,數學較不擅長,可獨力完成工作,但記憶力稍差,現於醫院從事清潔工作,可自行前往工作地點,亦可自行管理金錢、獨立外出購物,各細項能力皆低於平均水準,整體智力落於中度智能不足之範圍等情,則見卷附羅東博愛醫院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羅博醫字第1130400105號函附之精神科心理衡鑑用紙即明,是告訴人之心智狀態確較常人為低,應堪認定。惟依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證稱:「(你是否瞭解何謂性行為?)知道。」、「(你除了和陳嫌有發生性行為外,是否還有和其他人發生過性行為?)有。」、「(承上題,是在陳嫌交往前還是之後發生?)交往之前有,交往中也有和另一個男生發生。」、「(承上題,該男生為何人?)我的一個理髮廳的朋友,…。」佐以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知道被害人她的身心狀況嗎?)她是屬於輕微智能障礙,問她話的話,她沒辦法馬上回答,不像正常人一樣可以馬上回答,要想很久,她語言有些遲緩,其他都正常。」、「(一般人在跟被害人互動過程中,可否察覺出來她身心有障礙?)會感覺有一點輕微的身心障礙,就是語言方面的障礙,反應沒那麼快。」、「(被害人的友人即丙女於偵查中稱,從被害人外表就可以看出來被害人智商不好,從她說話表達能力就支支嗚嗚,可以感覺她反應不好,有時候也聽不懂他人講話的意思,需要長時間思考才有辦法回答,有何意見?)我同意她的說法,但聽不懂他人講話這部分不同意,我認為她聽的懂,是不擅於回答。」、「(被害人有因為精神上、語言上的問題去就醫過?)沒有,只有去做過身心障礙鑑定,鑑定也是說語言表達緩慢,其他都沒有問題。」、「(被害人這次懷孕是第一次懷孕?)這不是第一次,這是第二次,之前也曾經拿掉過孩子。」、「(被害人知道跟男生發生性行為的意思嗎?)應該知道,因為是第二次懷孕。」等語,再參諸卷附告訴人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及被告係以老公、老婆相稱,且對話甚為頻繁,內容親暱、互動熱絡,除各自分享生活瑣事、行程、工作內容、身體狀況外,亦有數則涉及性行為之對話,是依上情,告訴人應非無從理解性行為之涵義,亦即並非不具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甚明。

陸、綜上,告訴人甲女雖領有輕度第一級身心障礙證明且屬中度智能不足,然其與被告陳正河交往期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係因上開心理障礙,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僅係反應及理解能力略低於常人,而非無從感知並瞭解他人對其性交且具有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執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乘機性交罪所援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經本院詳為審酌後,認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嘉年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