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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W000-A111385A(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W000-A111385A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W000-A111385A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W000-A111385A(姓名詳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70、

79、127頁),故被告明示不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另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原判決第27至28頁)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加重事由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A女(姓名詳卷)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與A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為A女之父,就A女之生日當為其所明知,是A女於事實欄一㈠遭被告為各該強制性交犯行時,均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因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科刑、定應執行刑部分理由及量刑審酌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共計85次犯行、強制性交共計52次犯行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1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共85罪)、4年6月(強制性交共52罪)、8年(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雖有說明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依約於民國114年5月21日當庭給付及匯款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萬元,業據被告及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竭力彌補A女之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業已自白,且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尚有未恰。綜上,被告上訴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父女關係,其本應善盡身為人父之照護義務、教養責任,竭盡心力照護、關懷子女,詎被告竟僅為圖滿足一己之性慾,即悖逆人倫、反於綱常,罔顧A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利用A女基於親情之信賴,於其成年前後,分別多次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所為不僅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更使A女於深恐再遭侵害之同時,復因擔憂道出實情所受親情壓力而飽受煎熬,對A女所生負面影響顯然甚鉅,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女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A女共130萬元,已獲取A女原諒,暨參諸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求法院給予其父親即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不要判處重刑,因為父親還要照顧祖父母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駕駛計程車為業,目前無業,靠先前存款維持生計,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共計85次犯行、強制性交共計52次犯行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1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一㈢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外,其餘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均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強制性交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2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5日,衡諸其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時間介於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期間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已年滿60歲,其對於所犯各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及被告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竭力彌補A女之損害,已獲取A女原諒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 AW000-A111385A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捌拾伍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 AW000-A111385A所犯強制性交罪,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 AW000-A111385A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