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BH000-A110101C(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BH000-A110101C(下稱A父)係女童BH000-A110101、男童BH000-A110101A(分係民國000年0月、000年00月生,姓名均詳卷,下稱A童、B童)父親,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於110年2月1日前同住新北市○○區(地址詳卷,下稱○○住處),明知A童、B童為未滿7歲之兒童,欠缺合意為猥褻行為之能力,仍為下列行為:
㈠A父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年9月前某日
,在○○住處房間,以手隔著衣物撫摸A童胸部、下體,對A童為猥褻行為1次。
㈡A父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年6月至110
年2月1日間某日,在○○住處客廳,將手伸入B童褲子搓捏其臀部,對B童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童、B童母親BH000-A110101B(姓名詳卷,下稱A母)訴由○○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A父所犯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對於A童、B童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共五罪,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㈤為有罪判決,其中㈤被訴撫摸B童下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㈣為無罪判決,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有罪及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㈣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㈢無罪部分及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上訴,本院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㈤經判決有罪部分及㈠、㈣無罪部分為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2至103、229至23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被告除為A童、B童盥洗沐浴外,不曾刻意碰觸其等胸部、下體、臀部,A母身為二童母親,果見被告經常性猥褻子女,絕不可能長達7年未於對話紀錄中提及,亦未向第三人或檢警機關尋求協助,且A母於110年2月1日偕二童遷居○○○○後,一家四口仍多次開心出遊,互動親密,乃被告於110年10月間察覺A母外遇,對之提出偽造文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A母為於離婚等訴訟獲得有利判決,始提出本案告訴構陷被告,其說詞多所矛盾,實則A童、B童均無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其等記憶不能排除是A母灌輸錯誤印象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A童、B童生父,於110年2月1日前同住○○住處,迄110
年2月1日A母攜A童、B童搬離遷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5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至6、27至28頁、原審111年度侵訴字第12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04、105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19至20頁反面、原審卷第224至244頁),且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不公開偵卷第5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
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⒉證人A童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今天為什麼要來這裡,是外
公、外婆、媽媽帶我來的,在我6歲上小學之前,我們還住在臺北的時候,我和弟弟在房間玩玩具,爸爸坐在床上,我記得是夏天,爸爸穿短袖,他從我衣服外面摸我胸部跟尿尿的地方,我覺得不舒服等語(偵卷第7至9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以前在臺北家的房間,爸爸有做我不喜歡的事情,他亂碰我胸部跟上廁所的地方,在我衣服外面用手摸,弟弟在旁邊,爸爸碰我我會生氣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爸爸一起住在新北的時候,爸爸有碰我的身體,好像是在我跟弟弟的房間,我不喜歡,碰我哪裡我不想說,我對爸爸的感覺是討厭,因為他隨便碰我的身體等語(原審卷第244至254頁),就被告任意觸摸其胸部、下體,因而產生負面感受等情,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⒊證人B童於警詢時證稱:爸爸在臺北的房子裡有把手伸到我衣
服還有褲子裡,我覺得不開心等語(偵卷第10至12頁),於偵查中證稱:「(問:爸爸有做什麼你不喜歡的事嗎?)點頭」、「(問:什麼事情?)沉默」、「(問:爸爸有用手弄你身體嗎?)有。」、「(問:有沒有痛痛?)有。」、「(問:爸爸有弄你屁股嗎?)有。」、「(問:怎麼弄?)用手弄。」、「(問:用摸的還是捏的?)用捏的。」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就被告碰觸其臀部因而感覺不悅,前後陳述一致,於原審審理時就上情雖已不復記憶,但仍證稱:我不想跟爸爸出去玩,我跟爸爸感情不好,我有跟爸爸吵架,不記得為什麼,媽媽有跟我說過不要讓別人碰我身體,我有聽到媽媽叫爸爸不要玩我或姐姐的身體,我在頭份有跟媽媽說我不喜歡爸爸等語(原審卷第255至264頁)。
⒋而證人A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每次下班就去小孩房間找小孩
,他有用手撫摸A童上身,或隔褲子碰她生殖器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剛從○○娘家搬回○○住處時(108年6月後),有一次我在客廳,B童趴在我腿上撒嬌,被告突然從廁所出來,直接把手伸進B童褲子裡面抓他屁股、揉幾下就走掉,我就很生氣的叫被告不要再玩小孩身體等語(原審卷第232至233頁),就被告曾在○○住處碰觸A童胸部、下體及揉捏B童臀部,為相同證述。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A母實施測謊鑑定,其於測前會談稱在○○住處多次看過被告摸A童、B童下體,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鑑字第1136024861號鑑定書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93至299頁),其所為證詞應有相當之憑信性。
⒌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前因離婚等事件涉訟,經臺灣○○地方法
院囑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進行酌定親權與會面探視之訪視,依該協會111年1月26日出具報告指出:A童、B童具有基本的陳述能力,也願意到法院開庭陳述(臺灣○○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4號家事卷宗【下稱家事卷】㈠第134頁),A童、B童之陳述應可排除稚齡兒童認知理解或陳述能力不足造成重大偏差之可能性。且觀A母就其見聞被告行為除觸摸A童胸部、下體及搓捏B童臀部外,尚有諸多具體指控,其為A童、B童主要照顧者,於訴訟期間得藉由二童陳述能力、記憶能力隨年紀漸長,灌輸特定資訊,使二童為符合自己主張之陳述,然而A童、B童於偵審過程均表示不知出庭原由,全無刻意附和A母指訴內容之跡,而是由詢問者主動提問後簡短回應,並隨時間經過陳述內容愈趨模糊、淡化,可見A童、B童確係根據自身經歷、感受而為陳述,並無外力介入、干擾。
⒍又依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家事服務中心辦理會
面交往與交付服務紀錄摘要顯示(原審卷第157至159頁),該中心於111年3月4日安排會面,以評估被告與子女親子關係為主,A童與被告較少眼神接觸,B童不時好奇打量被告、觀察其動作,A童、B童與被告無肢體接觸,首次會面採觀望態度,拘謹少言,面對社工提問感到猶豫,投過情緒卡知悉面對被告探視感到不知所措;4月18日第二次會面,A童、B童一見被告進入會面空間,隨即調整座位,不面對被告,相較首次會面,兩人觀望被告頻率降低,結束時社工要A童、B童與被告道別,二童異口同聲拒絕,私下告知見到被告感到不開心,表達討厭被告(原審卷第157至159頁)。證人即社工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由法院轉介,評估主軸為親子會面部分,我與小朋友接觸5至6次,其中一次母親、外婆在場,另有二次為與父親會面場合,其他都沒有家長在場,只有社工和小孩,A童、B童對於與被告會面這件事從一開始到結束都沒有很願意,一直是抗拒的,但他們願意接受在社工陪伴時進行會面,我認為孩子未必能清楚表示他們不願意會面的原因,是一個綜合的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8頁),證人即家事調查官呂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童跟我說他想到被告的時候心情是緊張的,不想跟被告見面,討厭被告,B童說想到被告的心情是討厭的,他不想理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80至386頁)。A童、B童由社工陪同與被告會面時間距被告最後與二童接觸雖有若干時間間隔,然而人與人間縱因時空因素久未聯繫、相處形成陌生、疏離感,衡情亦不至無端產生厭惡、不開心之負面情緒,且證人A童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對爸爸的感覺是討厭,因為他隨便碰我的身體等語(原審卷第251頁),證人B童亦表達:不喜歡、不想跟爸爸出去玩,跟爸爸感情不好等感受(原審卷第259、261頁),加以被告堅稱:我與A童、B童關係親密,感情很好,他們都會找我玩、對我撒嬌,畢竟他們是我把屎把尿親力親為帶大的(偵卷第6頁反面),小孩比較會跟我沒大沒小,有什麼話他們都會跟我講(偵卷第27頁反面),我跟孩子的關係是親密的,我沒有對他們施暴(原審卷第60頁),則A童、B童對被告之厭惡感受,可合理認定與所稱被告不當肢體接觸之負面事件高度相關。
⒎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A童、B童前開證詞為真,被告於108年
9月前某日,在○○住處房間,以手隔著衣物撫摸A童胸部、下體,及於108年6月至110年2月1日間某日,在○○住處客廳,將手伸入B童褲子搓捏其臀部,而為猥褻行為,足堪認定。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⒈一般民眾遭遇不法,在不具司法鑑識專業之情況下,未必能
適時、正確掌握應蒐集、保留證據之項目、方法、內容,且因對於不法行為懷疑程度、加害強度、與加害人關係、預防可能性等等,採行之措施亦將有所差異。告訴人A母除為A童、B童生母,同時為被告結髮夫妻,由被告所提二人於110年2月1日後之對話紀錄觀察(不公開偵卷第26至86頁),A母不時提及二童日常點滴、分享照片,內容鉅細靡遺,可見其主觀認知被告對於A童、B童確屬關心、愛護,且二人結婚多年仍然互動親密,不論配偶、子女對A母而言均屬至親,其遇有配偶不當與子女肢體接觸問題,考量被告行為動機(個人成長經驗未覺不妥),子女感受(年紀尚幼認係遊戲、玩鬧,而無羞恥感),自身為家庭主婦得隨時關照、注意,及被告行為強度等多方因素,衡酌本案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害人父親,對於婚姻關係、親子關係可能產生之衝突,及被告一旦獲致犯罪前科對於子女成長過程、日後人際交往之影響,此間利弊得失、愛恨情仇,絕非單一面向,遑論A母於A童、B童年紀漸長,對於身體、兩性知識與觀念正要萌芽、建立之際,業已選擇攜二童遷居○○,藉由減少接觸保護子女安全,較諸直接尋求第三方機構協助,甚至通報檢警機關介入調查,對兼具人妻、人母身分之A母而言,孰優孰劣,實難評斷,何得以A母在110年10月前未曾尋求協助或報警處理,指為違常。
⒉A母於110年2月1日前與被告同居○○住處,對於被告不當碰觸
子女身體之行為當面制止,教導孩童保護自己身體,此經證人A母於歷次偵審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19至20頁反面、原審卷第224至244頁),並經證人A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媽媽好像有給我們看不能讓別人碰身體的影片(原審卷第250頁),證人B童證稱:媽媽有跟我說不要讓別人碰我身體,說尿尿的地方跟屁股不能讓別人碰,我也有聽過媽媽跟爸爸說不要玩我或姐姐的身體(原審卷第262至263頁)等情無訛,A母在每日均會與被告見面之情況下,何有另以通訊方式討論相關議題之必要,至於110年2月1日後A母既已偕A童、B童遷居○○,被告無從接觸二童,危險即已排除,且雙方聯繫時關係融洽、互動正向,何必重提舊事製造爭端。乃二人分居期間,被告一再要求與子女會面,然依A母所見,A童、B童並無與被告會面意願,A母即於110年10月20日告知:「孩子有自己主見,不想跟你見面」,繼之被告態度強硬、表明將爭取探視權,並以:「你在公司(○○),跟男同事(○○)交往的事我已經知道了……你會害了孩子一輩子……孩子會如何看待你這個媽媽」指責A母,A母否認同時,始以:
「孩子們過得很好、成長得很好,純粹不想與您見面,什麼原因您自己清楚,從小到今年初所造成的身心影響,是您永遠賠償不起的,他們經由學校課程學習,越大只會更明白您之前的行為是多麼的惡劣」等語反擊(不公開偵卷第81至83頁),則A母提出本案告訴,縱與被告提告偽造文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有關,依雙方前開對話脈絡,毋寧是互揭瘡疤,況被告對於A母上開指摘,既無不明所以之跡,亦無任何辯駁,難認A母係為於所涉訟爭獲得有利判決虛構不實誣陷被告。⒊A童、B童為稚齡幼童,於110年2月1日前與被告共同生活,除
本案負面記憶外,定當累積諸多正面生活經驗,縱使對被告恣意碰觸身體之行為感到不悅,亦不至如一般對於「性」已有相當認識之青少年或成人產生羞憤感受,於日常生活中隨心情、與被告相處狀況、現場氛圍等,與被告有不同互動,未必時時刻刻呈現敵對情緒,A童、B童於110年2月1日後仍與被告出遊,遊樂過程足以引發幼童愉快情緒、忘卻負面經驗,加以大庭廣眾、A母陪伴一旁,二童與被告「開心出遊」,或A母不刻意禁止被告與子女親密接觸,均屬人情之常。被告執此為辯,亦乏所據。
⒋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諮商師甲○○於本院審理時就A母在諮商過程所為陳述,與A母於本案訴訟指訴內容雖有部分出入,然甲○○僅與A母會談一次(本院卷第142頁),A母陳述繁簡定當有所不同,甲○○可得資訊有限,況其與A母係於112年4月2日會晤諮商(原審卷第141頁),距今已有2年之遙,關於A母當時陳述內容,證人甲○○亦表示時隔久遠,已難據此指摘A母證述不實。況本院係依證人A童、B童根據己身經驗所為證詞,輔以證人A母與其等陳述一致部分作為補強,並未一概採信證人A母證詞,即已排除A母因與被告交惡可能有所渲染部分,被告仍執前詞主張A母所為證述全屬虛構,並無可採。
⒌又依甲○○對A童、B童諮商輔導出具之心理諮商/治療輔導員工
作日誌記載,A童「在沙箱的邊界上擺放大蛇等危險物件盤據並窺視沙盤,顯示個案內在存在不確定的恐懼與焦慮,需要進一步引導與協助探索」、「個案當時可能出現創傷性的反應,但因為經歷一年多,個案可能逐漸復原,但深層的影響需要進一步評估」;B童「可能內在存在恐懼與焦慮較高,需要進一步協助探索與療癒。」、「個案的語言量與語言的內容上明顯的落後較多,有可能的發展的議題,但也有可能是創傷的反應」、「個案有較為明顯的焦慮與退縮的反應,是否為創傷的影響需要進一步的協助與評估。」(原審卷第143、145頁),於本院審理時除再次說明上情,並證稱:
A童在遊戲中放置「蛇」,象徵危險,這種象徵是間接的,必須再深入探索,但我沒有機會做,B童比較退縮、戰戰兢兢,這可能是性格,也可能是創傷壓力反應,一次的諮商無法判斷,也無法評估什麼原因造成創傷壓力反應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55頁),證人甲○○僅對A童、B童各進行一次諮商輔導,未能判斷二童是否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其原因,然所見A童、B童均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可能或表現,非如被告、辯護人主張:「A童、B童並未有任何明顯壓力後創傷症候群之情形」(本院卷第258頁),佐以被告行為時A童、B童均為稚齡兒童,記憶能力仍在發展中,可塑性甚高,隨時間經過、其他生活經驗累積等,未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表現,亦非不可想像,無從據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A童、B童父親,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A童、B童為猥褻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論罪科刑。
㈡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係之錯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227條、第228條及第229條有明文處罰。其間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別處罰條文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猥褻罪,係指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猥褻行為而言,對未滿14歲男女為猥褻行為,苟非出於雙方合意,自不得論以該條項之罪,是猥褻之對象倘為未滿7歲之男女,因該男女並無意思能力,即不可能與行為人有猥褻之合意,行為人所為自已妨害該未滿7歲男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本院99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共二罪)。
㈢被告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場合,分別對A童、B童為猥褻犯行
,侵害不同身體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係對未滿14歲之A童、B童故意犯強制猥褻罪,然刑法
第224條之1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共二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童、B童父親,明知A童、B童係未滿7歲之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A童、B童對性之理解尚為薄弱及其基於親情之信任,對A童、B童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二童身心及性觀念發展上之傷害,影響其等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A童、B童性自主權之程度,及其前科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所得與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97頁),暨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並審酌被告先後二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則以:被告為A童、B童生父
,竟對未滿7歲幼童為猥褻行為,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原審量處刑度過輕,難收警惕之效,其責罰並不相當。
㈢經查:
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就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身為人父,對於未滿7歲之幼童為猥褻行為,影響A童、B童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及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均已有所斟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2年8月20日,在其先前與A童、B童同住之新北市○○區之住處,以手隔著尿布按壓A童之下體,而以此方式猥褻A童得逞(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㈠);㈡自103年10月B童出生後至B童出生滿1個月間之某時,在○○住處以手撫摸B童的陰莖至勃起,以此方式猥褻B童得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嫌(二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母之證述,及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並辯解如上。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㈠部分:
A母雖提出顯示右手拳頭頂住A童尿布之照片2張(不公開偵卷第1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兩張照片是我拍的,照片裡是被告的手,當時我整理完衣服出來看到被告用手頂著A童的下體,被告有動、頂A童下面,後來又幫A童喬一下位置,但手一樣放在那個部位,我當下沒有阻止被告,因為我不想跟他爭吵,我看到覺得不舒服就拿手機拍,這是我第二次或第三次看到被告這樣的舉動,第一次被告是直接用嘴巴咬A童尿布下體部位等語(原審卷第227頁)。然A童為被告、A母長女,斯時仍在襁褓之中,而嬰兒包裹尿布具有相當體積,「咬尿布下體部位」客觀上並不容易,若謂照顧者以嗅聞方式確認嬰兒是否便溺、需否更換尿布,則不違常,被告當時是否已有猥褻犯意、行為,尚難認定,且倘A母曾見被告「咬A童尿布下體部位」,又見被告隔著尿布頂A童下體,以其行為仍在初期,動機原因不明,實難想像A母竟不加詢問、不發一語、單純在旁拍照之理。況前開照片僅見成人右手拳頭與嬰兒坐臥沙發一隅,嬰兒腿部自然彎曲、張開,二張照片中之拳頭在嬰兒兩腿之間,角度、外觀、血管浮現狀態等,完全相同,嬰兒坐臥位置、角度亦無明顯差別,無從判斷有A母所稱「動」、「頂」、「幫A童喬一下位置,但手一樣放在那個部位」等情事,遑論照片中僅見一只拳頭,該人是否清醒、正從事何種活動、是否因某姿勢造成右手恰巧處於該處等,均不得而知,尚難執以補強證人A母前開證詞為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證人A母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B童剛出生還沒滿1歲的時候,有一天我請被告去幫B童換尿布,結果他下去小孩房間很久才上來,我就問他怎麼換尿布要那麼久,被告直接跟我說,他幫B童換尿布的時候覺得B童的性器官很可愛,他幫B童打手槍,還跟我說會勃起耶,他覺得很好玩,我當下非常生氣等語(原審卷第231至232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A母亦非親自見聞上情,而是聽聞被告陳述,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為補強,無從認定被告有A母所指前開猥褻B童之行為。
㈢「測謊」係利用人類無法抑制之自主神經系統之情緒反應與
生理變化,加以記錄解讀,以辨明受測人語言活動之真假。惟測謊儀器畢竟只能記錄生理反應,不能夠透視人心,僅能間接研判人之「行為」之有無,且施測要件相當嚴格。至於人之主觀認知、意識、動機、注意、理解等內在思想,即無從經由測謊鑑定來呈現;且縱係對於人之「行為」進行測謊,其研判結果亦不若其他科學證據(如血跡、尿液、毛髮、指紋、藥物、筆跡、聲紋、彈道等鑑定)具備「再現性」與「普遍認同」,基於測謊鑑定之準確或可靠與否有其無法避免之侷限性,於審判中至多僅能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本件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其否認將手伸進褲子摸A童、B童下體,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500525號鑑定書存卷為憑(偵卷第36至38頁反面),然被告為A童、B童生父,在照顧二童生活諸如沐浴盥洗、清潔便溺、更換尿布等,不免有「觸摸A童、B童下體」之行為,其於鑑定時就該等問題為否定回答,將因與個人經驗不符出現「說謊」之生理變化,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被告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證人A母證述
明確,並提出照片為證,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A母實施測謊鑑定無不實反應,堪認所述為真,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稍嫌速斷。
㈢經查,卷附A母所提前開照片僅見成人右手拳頭與嬰兒坐臥沙
發一隅,嬰兒腿部呈現自然張開狀態,二張照片中之拳頭及嬰兒位置均無明顯變化,無法判斷有A母所稱「動」、「頂」、「幫A童喬一下位置,但手一樣放在那個部位」等情事,且該經拍攝之人狀態不明,無法排除正從事某活動或呈某姿勢而右手恰巧處於該處之可能性,無從執以補強A母此部分證詞為真,已如前述。又A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其於測前會談稱在○○住處多次看過被告摸A童、B童下體,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固可認所為證詞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而得做為補強之間接證據,然而A母所指被告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猥褻犯行,確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為真,其接受測試之廣泛性、相似性問題勢將獲致相同結論,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非得僅以其測謊鑑定作為唯一補強,認定被告犯罪。㈣從而,本件既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
指加重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