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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煒奕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王盈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9號、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1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煒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部分,及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煒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上開撤銷附表一編號6至8所處之刑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煒奕明無拍攝成人影片及支付影片片酬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下列㈠㈢㈣㈤),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在社群網站上張貼徵求成人影片女演員、大尺度模特兒等廣告,或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下列㈡),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均假冒成人影片公司人員與被害人達成拍片協議後,再以男演員身分到場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而分別為下列詐欺得利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暱稱「小雨」(下

稱「小雨」)之身分,張貼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訊息,適有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繫,鄭煒奕即以「小雨」向A女佯稱:其為日本成人影片經紀公司之負責人,若可完成4部成人片、每部影片要拍5次,即共20片之拍攝成果,即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片酬,且於全數拍攝完成後之隔月拿到酬勞云云,致A女誤信為真,而允諾參與拍攝,並與「小雨」相約與成人片男演員兼攝影師見面之時間地點,鄭煒奕即以成人影片男演員兼攝影師之身分與A女見面,並同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新驛旅店(下稱新驛旅店),進入旅店房間後,鄭煒奕提出預先準備之「工作意願同意書」交由A女簽署,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鄭煒奕並以其攜帶到場之單眼相機或手持、或放在桌上或用腳架方式拍攝性交過程影片,A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自斯時起至109年間止,鄭煒奕接續以相同詐術手段,與A女性交共20次。嗣鄭煒奕以「小雨」名義向A女誆稱尚未達到20次之拍攝次數,並以男演員與A女的時間無法配合等詞為由,不再給A女繼續拍攝機會,推託而拒絕支付拍攝報酬,鄭煒奕因此詐得20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㈡鄭煒奕以不詳方式知悉代號AD000-A110562號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曾應徵内衣模特兒工作,遂於110年9月6日1時51分許,以臉書暱稱「丁佩綺」(下稱「丁佩綺」)之身分傳送訊息予B女,並向B女佯稱:其為模特兒經紀人,想跟B女合作,詢問B女有無接拍大尺度攝影意願,手邊有情趣内衣、成人寫真等拍攝工作可以介紹,且是與日本廠商直接配合拍攝成人影片、日方要求無套,無論要拍影片或寫真,都要先拍攝視鏡短片,寫真部分要有口交、前戲愛撫,影片部分要有性器接合之實際互動行為,若係拍攝成人影片,拍12片無套體外報酬為450萬元云云,致B女誤信為真,而同意與「丁佩綺」安排之男演員試鏡。鄭煒奕即於110年10月21日13時許,以「丁佩綺」所安排之男演員兼攝影師身分與B女見面,再與B女前往新驛旅店,鄭煒奕與B女進入該旅店506號房試鏡前,將「拍攝意願同意書」交由B女簽署,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鄭煒奕並以其攜帶到場之DV攝影機拍攝性交過程影片,B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嗣鄭煒奕再以「丁佩綺」名義向B女誆稱未獲錄取云云,鄭煒奕因此詐得1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㈢於111年6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劉筱裴」在臉書

應徵拍攝模特兒之相關社團,張貼徵求拍攝大尺度影片模特兒之訊息,適有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繫,鄭煒奕即以「劉筱裴」向C女佯稱:其欲徵求演員拍攝大尺度成人影片,若參與拍攝12部影片可獲得450萬元報酬加補助費云云,致C女誤信為真而允諾參與拍攝,並應「劉筱裴」要求,在「劉筱裴」傳送之「工作意願同意書」簽名後回傳,且應「劉筱裴」要求而提供僅穿著内褲與全裸之自拍照各5張。「劉筱裴」並要求C女改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並提供LINE暱稱「雨」(下稱「雨」)聯繫拍攝事宜,C女遂與「雨」相約與成人影片男演員見面之時間地點。鄭煒奕即以成人影片男演員兼攝影師之身分與C女見面,接續於111年6月15日在新竹市○區○○路號Wego薇閣精品旅館、同年6月28日、7月18日在新竹市東區民族路水蜜桃時尚旅店向C女訛稱拍攝成人影片,使C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共3次。嗣未依約給付C女成人影片拍攝酬勞,鄭煒奕因此詐得3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㈣於108年7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臉書暱稱在臉書社團

張貼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之訊息,適有AD000-A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追加B女)與之聯繫,鄭煒奕即以LINE暱稱「rain」、自稱「小雨」(下稱「rain」)身分與追加B女加為好友聯繫,並以「rain」向追加B女佯稱:其為日本成人影片經紀公司之負責人,參與拍攝成人影片20次,可於全數拍攝完成時,獲得片酬800萬元云云,致B女陷於錯誤,允諾參與拍攝。鄭煒奕於108年7月31日以成人影片男演員兼攝影師之身分與追加B女相約在臺北巿中正區館前路麥當勞速食店見面後,先至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拍攝同意書」提供予追加B女簽署,再至新驛旅店,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鄭煒奕並以其攜帶到場之單眼相機或手持、或放在桌上或用腳架方式拍攝性交過程影片,追加B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復於同年8月12日,鄭煒奕接續以相同詐術手段,與追加B女在臺北車站附近之某旅館進行性交。嗣後鄭煒奕以「rain」名義向追加B女誆稱男演員之時間無法配合云云,未再繼續拍攝,鄭煒奕因此詐得2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㈤於109年6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丁雨芳」(下

稱「丁雨芳」)在臉書社團張貼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之訊息,適有AD000-A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追加A女)與之聯絡,鄭煒奕即以「丁雨芳」向追加A女佯稱:

其為日本成人影片經紀公司之負責人,將拍攝12部成人片、每部影片要拍4次,共需參與48次之拍攝,片酬為480萬元,並可於全數拍攝完成後之隔月拿到片酬云云,致追加A女誤信為真而允諾參與拍攝,並應「丁雨芳」要求,於109年6月11日,在「丁雨芳」傳送之「拍攝意願同意書」簽名後回傳後,「丁雨芳」並要求追加A女改使用LINE,並提供LINE暱稱「純」、自稱「小雨」(下稱「純」)之人聯繫拍攝事宜。鄭煒奕於同年6月24日15時許,以成人影片男演員兼攝影師之身分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之○○○○○旅店000號房與追加A女見面,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並以其攜帶到場之攝影機或手持、或放在桌上或用腳架方式拍攝性交過程影片,追加A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嗣追加A女要求「純」更換男演員,「純」藉此推託拒絕支付拍片之片酬,鄭煒奕因此詐得1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一㈣、一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檢察官、被告均係全部上訴(本院卷第255、25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全部。

⒉事實欄一㈢、一㈣、一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

檢察官係全部上訴,被告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55、20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全部。

㈡原判決事實欄一㈥、一㈦、一㈧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

: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55、201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揭欺罔方式對A女詐得性交不法利益之犯行,惟辯稱:次數僅有4次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偵字第6319號不公開卷第617至620頁,原審侵訴字第89號卷四第127至136頁),並有A女簽署之「工作意願同意書」在卷可參(偵字第6319號不公開卷第373頁)。⒉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伊是和臉書暱稱「小雨

」之人聯繫拍攝日本成人影片事宜,約定拍拍攝4部、每部5次,報酬是1,200萬元台幣。男演員是由「小雨」聯繫,「小雨」有向伊要電話,並告知伊男演員到達時會打電話給伊;拍攝地點大部分是在懷寧街新驛旅店;伊印象中簽過3次拍攝同意書,是在旅館內,被告拿給伊簽署,伊簽完名,將拍攝同意書正本交給被告,第1次是在新驛店,後來又簽過2次,1次在新驛旅店,1次在板橋百利旅店;伊記得拍攝的成人影片的次數約25次,每一次都是和被告,由被告以單眼相機掌鏡拍攝,被告有時手拿、有時放桌上或用腳架拍攝;拍攝過程中被告怎麼說,伊就怎麼配合;伊跟被告發生性關係,配合被告指示作動作,都是為了拍片賺錢,如果沒有拍攝影片的事,伊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伊曾向「小雨」要求給付報酬,但「小雨」說審查成功的只有17次,因為未達20次,所以不能給付報酬,後來用各種理由不給付,伊覺得被騙,伊沒有收到任何款項等語。

⒊再衡酌:

⑴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問:妳後來有拍完20次影片嗎?

)沒有,一共拍了17次而已;拍完這17次成人片的時間超過2年,伊要補充伊所謂拍過17次是指伊跟男演員拍完後被「小雨」認可的次數,實際上拍攝的次數是超過17次的,但實際上到底拍幾次伊不記得了,只能說大概是25次,因為每次拍完男演員都會拿回去給「小雨」檢視看能不能通過(偵字第6319號不公開卷第61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實際有拍攝過幾次?)伊印象應該是有拍攝到17次,應該說印象中拍攝已經超過20次,但是被告拿回去他們會審核,被告還是「小雨」會再跟伊說有沒有通過等語(原審侵訴字第89號卷四第133頁)。

⑵卷附A女簽署之「工作意願同意書」上,載明「...保證拍

完5片影片(4次為一片 共為20次)作為條件...」,足見A女前述證稱:實際拍攝逾20次等語,於「20次」之範圍內,確有補強證據可佐,堪信被告對A女詐得性交之不法利益次數為20次,被告辯稱:次數僅有4次云云,則不可採。

⒋是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對A女詐得性交之不法利益共20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㈡事實欄一㈡、一㈢、一㈣、一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偵字第6319號不公開卷第195至198頁,原審侵訴字第89號卷四第189至203頁)、C女、追加B女、追加A女於原審審理時(原審侵訴字第89號卷四第203至227、228至248、137至155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以臉書暱稱「丁雨芳」刊登之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之貼文(偵字第6319號不公開卷第374頁)、B女與「丁佩綺」之臉書對話截圖、B女與LINE暱稱「雨」之對話截圖(偵字第6319號卷第41至59、215至255、257至262頁)、C女與「劉筱裴」之臉書對話截圖、C女與LINE暱稱「雨」之對話截圖(偵字第6319不公開卷第589至600頁,原審侵訴字第89號卷四第265至285頁)、追加B女與自稱「小雨」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6319不公開卷第847至879頁,原審侵訴字第89號卷四第287至373頁)、追加A女與「丁雨芳」之臉書對話截圖、追加A女與自稱「小雨」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6319不公開卷第881、882至895頁)、新驛旅店帳單明細表、簽帳單(事實欄一㈡部分,偵字第6319號卷第61至6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事實欄一㈡部分,偵字第6319號不公開卷第79至85頁),及B女提出之「拍攝意願同意書」(偵字第6319號卷第263頁)、C女簽署之「工作意願同意書」(偵字第6319號不公開卷第373頁)、追加A女簽署之「拍攝意願同意書」(偵字第6319號不公開卷第909頁)、追加B女簽署之「拍攝同意書」(偵字第6319號不公開卷第90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以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詐欺得利罪之立法目的,既在懲罰行為人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產利益,此所謂財產利益,僅需依社會生活角度觀之,事實上具有財產價值者即足當之,不以該利益本身合於法律規定為必要。是以,性交易雖屬違反善良風俗之約定,惟被告若施用詐術因而獲得性交服務之利益,該利益客觀上既可認具財產價值,自仍該當詐欺得利罪之客體。又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張貼不實拍攝訊息,引誘被害人聯繫,自為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是核被告所為:

⒈事實欄一㈠、一㈢、一㈣、一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4、5

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⒊附表一編號6、7、8部分: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出

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A女、C女、追加B女詐騙,告訴人A女、C女、追加B女雖陷於錯誤而數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然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附表一編號6、7、8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實行,惟因告訴人D女、E女、F女察覺有異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審依檢察官之起訴,認定被告對告訴人

A女詐得性交之不法利益次數25次。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對A女詐得性交之不法利益共20次,其餘5次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合。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且依起訴書、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是因知悉B女曾應徵內衣模特兒工作,遂以臉書暱稱「丁佩綺」私訊B女,依此,當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B女犯詐欺得利之情形,原審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於法有違。

⒊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均否認犯罪,但於本院

審理時對編號2至8之犯行已自白不諱,並坦承編號1之部分犯行,是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⒋附表一編號2、4部分,原審判決後,被告於原審法院民事庭

與B女、追加B女成立調解(B女部分被告分期賠償中,B女同意法院予附條件緩刑;追加B女部分被告已依約賠償,追加B女同意法院予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與追加A女達成調解(被告已依約賠償,追加A女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3至174、207至208、275至276頁)。此等部分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亦可為有利於其之考量,原審未及審酌,量刑亦欠允洽。

㈡檢察官上訴指: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原判決漏未對被告論

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強制性交罪係違誤等語,並不可採(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又指: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已於原審與告訴人D女、E女和解,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對告訴人D女、E女、F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是原審對被告分別量刑有期徒刑7月,應無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之不當。

㈢綜上,被告上訴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辯稱:次數僅有4次云云

,固不可採,然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編號6至8科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身

體之觀念,為滿足個人性慾,透過網際網路以分飾多角、高額片酬之詐術,使各告訴人受騙,對其等身心健康產生不良影響,而遭受性交服務之損害,且被告以此等方法獲取性行為次數非少,施行詐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頗為惡劣,被害人之人數眾多,兼衡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業於原審與告訴人C女、D女、E女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審卷四第439至440頁,原審卷二第365至368頁),又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B女、追加B女、追加A女成立調解(B女等人亦表示對量刑之意見,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四第477頁,本院卷第4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之內部界限,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5(111年7月28日扣押)、編號6(111年10月6日扣押)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瀏覽網頁、使用通訊軟體之電子產品、儲存詐欺行為所拍攝之影片及拍攝影像之攝影機,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經其供明在卷(偵字第6319號卷第344、8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貼文之方式,向公眾刊登應徵拍攝成人影片、大尺度影片模特兒之不實訊息,而告訴人A女、B女、C女、追加B女、追加A女觀覽貼文後與被告聯繫,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以違反上開各告訴人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嫌。查:

⒈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追加B女、追加A女均證稱係為

拍攝成人影片,故其等於拍攝時均知悉會與男演員即被告發生性交,足認其等與被告性交行為時,對於性交對象、方式,係同意後為之,被告應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被告雖以拍攝成人影片、給付高額報酬等詞,使前開告訴人同意為性交行為,然此祇是影響前開告訴人同意性交之動機而已,前開告訴人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並無認知上之錯誤,難認被告係施用足以壓抑、妨害前開告訴人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之詐術,應非刑法第221條所定違反前開告訴人意願之情形。

⒊是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方式,對A女詐得性交之不法利益,另有5次(即:檢察官起訴共25次,經本院於前開事實欄一㈠認定之20次外,其餘5次),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經查: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卷附A女簽署之「工作意願同意書」上,載明「...保證拍完5片影片(4次為一片 共為20次)作為條件...」等情,認A女證稱:實際拍攝逾20次等語,於「20次」之範圍內,堪信有補強證據可佐,故認定被告對A女詐得性交之不法利益次數為20次(被告辯稱僅有4次則不可採),有如前述(理由欄貳一㈠)。公訴意旨所指之其餘5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如對刑法第221條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A女)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B女)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鄭煒奕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C女)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追加B女)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追加A女)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本院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㈥所示) (告訴人:D女)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本院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㈦所示) (告訴人:E女)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8 本院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㈧所示) (告訴人:F女)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 數量 1 SONY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電腦主機 1臺 3 平板電腦(IPAD) 序號:O0OO0OOO0OO 1臺 4 電腦設備(擴充硬碟) 1臺(含4個硬碟) 5 電腦設備(希捷硬碟) 1臺 6 SONY攝影機 1臺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