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99號、第42224號、第42225號、第42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軒與代號BF000-B1120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自民國105年7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107年3月21日至109年3月11日止為夫妻。林○軒竟基於乘機性交、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與A女婚前交往期間之104年2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A女斯
時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苗栗住處),趁A女因不詳因素裸睡躺臥在床、昏睡無力,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以致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狀態,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又於該次性交期間,林○軒未得A女同意,手持其所有具有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未扣案)1支,無故竊錄該次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A女陰部、乳房之身體隱私部位,存為數位圖檔影片(下稱A1性影像,本案性影像與扣案物對照表詳見附表二)。
㈡於與A女婚前交往期間之104年10月26日晚間7時27分許,在A女
苗栗住處,利用A女因不詳因素躺臥在床、昏睡無力,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以致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狀態,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又於該次性交期間,林○軒未得A女同意,手持其所有具有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未扣案)1支,無故竊錄該次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A女陰部、乳房之身體隱私部位,存為數位圖檔影片(下稱A3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甲、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軒(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陳述:針對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全部上訴,其餘部分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第201頁),業已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及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部分均限於刑之部分,故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並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另關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即乘機性交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被告既對罪及刑部分均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應為全部。
乙、全部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林○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第201至20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年2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同年10月26日晚間7時27分許,在A女苗栗住處內,分別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各為性交行為1次,且於該等性交期間,均未得A女同意,以手持其所有具有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竊錄其等性交過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意,辯稱:我是經過A女同意才與她為性交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07頁)。辯護人則辯以:有關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與A女為性交行為部分,依原審勘驗筆錄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檔案五】記載「大約畫面15秒中的時候,有聽到女生的聲音,接著畫面有晃動,緊接畫面變成橘色背景,就沒有有拍到其餘的影像」等內容,可知該次性交過程因A女清醒且有反應,被告為避免A女發現其有在錄影,被告才趕快將錄影行為結束,倘A女已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則被告何須終止錄影行為?況案發時間係凌晨3時許,A女確有可能是因為很累才睡著,無法認定A女事前並無同意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另有關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晚間7時27分許與A女為性交行為部分,依原審勘驗筆錄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檔案八】載有「性交過程中,可聽到A女有發出『嗯』、『啊』的聲音,過程中偶而可見A女的腳部跟手部有做出動作,之後A女從正躺在床上的姿勢往右改成側躺,A女並有發出類似『歐一』(音譯)的聲音…(略)…A女有稍微起身一下,發出聲音,接著又回復側躺的姿勢」等內容,可知A女於該次性交過程中係有反應,且知悉自己正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而情侶或是夫妻於性交過程中,會出現一方被動任憑另一方擺弄之情形亦屬常見,當無法以此即認定A女已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況;況由被告於105年4月14日凌晨1時4分許、同年5月4日凌晨1時22分許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均催促被告要快一點,因為她很累,並於影片結束後馬上去睡覺等情觀之,亦無法排除A女於104年2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同年10月26日晚間7時27分許均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209頁)。惟查:
㈠被告與A女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107年3月21日
至109年3月11日止為夫妻,被告於與A女婚前交往期間之104年2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104年10月26日晚間7時27分許,在A女苗栗住處,分別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各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且於各該性交期間,均未得A女同意,手持其所有具有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未扣案)1支,竊錄各次其等性交過程及A女陰部 、乳房之身體隱私部位,並存為數位圖檔影片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69至270頁、偵字第42224號卷第11頁、第16頁、偵字第42199號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一第78頁、原審卷二第54頁、本院卷第171頁、第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外觀及偷拍影片檔案名稱照片、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表二編號1、3所示隨身碟資料夾檔案及影像、檔案內容資訊擷圖、原審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至32頁、第193至210頁、偵字第42199號卷第37至41頁、偵字第42224號卷第79至94頁、他字不公開卷第57至59頁、第103至110頁、原審卷一第156至16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隨身礏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㈡被告是否利用A女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而對A女乘機性交?茲分述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經原審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1所示隨身碟內【檔案一】至【檔
案五】影片,可見影片之初,即為被告與A女性交過程,期間A女雙眼緊閉、未說話,亦無其餘反抗或推開之動作,且被告持續對A女進行性交行為期間,除被告碰觸A女身體導致A女身體移動外,均未見A女手部或腳部有任何動作等節,有原審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57頁)。又被告偵查中自承:上開影片係以手機拍攝,A女不知道我在錄影,因為她在睡覺等語(見偵字第42224號卷第16頁),且觀之附卷附表二編號1所示隨身碟內【檔案三】及【檔案四】影像照片(見他字卷第110頁),可知被告係持手機近距離拍攝A女面部及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而被告既未經A女同意拍攝該等影片,若A女當時精神狀態良好,豈有可能未發現被告持手機拍攝?亦豈有可能發現被告持手機拍攝而不加阻止?足認被告前揭供稱:A女在睡覺等語,應屬非虛。再者,觀諸【檔案三】錄影畫面帶至A女臉部時,清楚可見其等性交過程中,A女雙眼緊閉、嘴巴微開之面部表情,未說話亦無其餘反抗或推開之動作等情,衡與一般熟睡狀態相符,況案發當時為凌晨3時30分許,正值常人睡夢正酣,益足徵被告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已處於熟睡之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
⑵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4年2月16日這次性行為,我
當時在睡覺,影片及照片都是被告偷拍的,我是警察通知我後,我看到影片才知道有這次的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參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隨身碟內【檔案一】至【檔案五】影片,均未錄得被告徵得A女同意為性交行為之隻字片語,則被告辯稱:A女前於清醒之際同意與其為性交為云云,自難採信。至【檔案五】末段稍微錄得A女聲音(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惟此非陳述清晰之話語,且【檔案一】至【檔案五】影片長度各約20秒左右,在【檔案一】之初,A女於被告近距離拍攝其等性交過程時,未有任何反對或制止行為,已如前述,彼時A女之精神狀態既已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並無自主意識,則A女於【檔案五】時所發出之聲音當係無自主意識狀態所為,況如A女真於事前同意與被告性交,衡情,2人應屬情同意合,均欲同享魚水之歡,被告在A女意識不清之際,大可待A女意識清楚後再發生性行為,豈有逕自對A女為性交,唱獨角戲之理?故被告辯稱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云云,委不足採。
⑶辯護人另辯以:影片突然終止係A女突然清醒,被告為避免遭A
女發現始停止拍攝,倘A女確實已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被告何須終止錄影行為云云。然終止拍攝影片原因多端,或為設備問題、或為手持手機不易同時為性行為、或僅單純不想繼續拍攝,且前揭【檔案一】至【檔案五】均未錄得A女有何清楚陳述之話語、亦無警覺拍攝之制止聲響,從而,辯護人僅憑影片終止推論A女斯時意識清楚並同意與被告為前揭性交行為,尚屬速斷,不足為採。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⑴經原審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3所示隨身碟內【檔案八】影片,
可見影片開始時,A女係雙眼緊閉、赤裸躺臥於床上,任由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因被告身體擋住A女上半身及臉部,而無從得知A女表情及反應,其等性交過程中,可聽到A女發出「嗯」、「啊」之聲音,並偶可見A女腳部及手部有做出動作,嗣A女從正躺在床上的姿勢往右改成側躺,A女並有發出類似「歐一」(音譯)的聲音,A女側躺後,其等仍發生性行為,A女有稍微起身一下,發出聲音,接著又回復側躺的姿態,被告繼續為性交行為,A女有再次起身一下,發出聲音,旋即又回復側躺狀態,被告即結束性交行為等節,有原審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是以被告與A女上開性交行為過程,A女始終躺臥於床而任由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期間除因性交刺激所生之自然生理反應,例如輕微移動手、腿、呻吟等情形外,A女並無任何自主性動作或與被告互動之情形,堪認A女於前揭性交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係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
⑵A女係經警察通知製作警詢筆錄時,始知被告利用其精神狀態
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行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8頁、第51頁),參以【檔案八】影片末段,A女雖改成側躺之姿勢,惟仍任由被告持續自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為性交行為,而無任何身體反應或動作,亦未主動參與男女交合之動作,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未得其同意而為性交行為等語,應屬非虛。倘A女事前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且意識清楚,何以A女始終閉眼不動而被動任憑被告擺弄?況【檔案八】影片內,復未錄得被告曾有開口詢問A女意願,且被告自始至終均逕自與意識不清之A女為性行為,迨被告將其陰莖自A女陰道抽離後,A女猶仍側臥不動躺於床上,益徵A女自該檔案拍攝之初至結束止,其精神狀態均係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當已無同意性交之能力,再者,倘如被告所辯:A女前於清醒之際已同意與其為性交為云云,被告何需等到A女因不詳原因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時才對A女為性交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與A女性交過程中,A女固曾發出「嗯」、「啊」、「歐
一」(音譯)等聲音,然此應係A女意識不清時,因性交行為產生之自然生理反應,尚難憑此認A女當時已意識清楚,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刑法乘機性交罪係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自由權,故行為人乘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知或不能抗拒,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人一著手於乘機性交之行為,即已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權。是被告既乘A女意識不清之際對其性交,已該當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論A女在發生上開聲音時是否稍有意識,仍無礙於被告先前已對A女乘機性交既遂犯行之成立。
⒊被告上訴後,辯護人固為其辯稱:由原審勘驗筆錄觀之,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㈣及㈤部分(即105年4月14日、同年5月4日),被告與A女性交過程,A女均知悉其等發生性交行為,甚至還一再催促被告,要被告快一點因為她很累,在影片結束後A 女就馬上去睡覺,顯見被告與A女於104年2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104年10月26日晚間7時27分許,在A女苗栗住處所為各次性交行為,亦無法排除當時A 女也是處於很累的狀態,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然被告與A女於105年4月14日所為性交行為過程中,A女均得與被告對答,且意識清楚,甚至於影片結束前要被告洗漱;另於105年5月4日其等性行為過程中,A女尚有主動從躺姿轉為跪姿、伸手觸摸被告生殖器等意識清晰舉止,且於性交行為結束時,A女復起身離開床鋪,同時與被告交談,A女意識狀態尚屬清晰等情,有原審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57頁),顯與A女於104年2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104年10月26日晚間7時27分許時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之表情、反應迥異,況被告所拍攝104年2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104年10月26日晚間7時27分許之性行為影片,亦未錄得A女有何清楚陳述乙情,業如前述。從而,自難憑此(即105年4月14日及同年5月4日性交行為),推認A女於104年2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104年10月26日晚間7時27分許業已分別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104年10月26
日晚間7時27分許,在A女苗栗住處,確係分別利用A女因不詳原因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或不能抗拒,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為性交。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第28章之1章名,於112年2月8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施行。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由此可知,修法後如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應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論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2罪)。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在乘機性交之過程中,同時以手機竊錄其對A女性交過程
及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其犯罪目的在於對A女為性交行為,進而留存性交之畫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乘機性交罪論處。
⒉被告前揭二次乘機性交犯行,各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應予
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乘機性交罪,且認其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於各該行為時為戀人關係,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A女昏睡不能抗拒之際,以上開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同時未經A女同意,竊錄與其等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片或性影像,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及性隱私,忽視性別平權及正確性愛觀念之建立,並造成A女身心難以磨滅之陰影,殊值譴責;另考量被告就乘機性交部分始終否認犯行、就妨害秘密及性隱私部分則坦承不諱,惟與A女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即擔任貨車助理司機、離婚、需撫養1名就讀國小之子女及父母,見原審卷二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3年4月、3年6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8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亦為本案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0所示之物,認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為量刑及諭知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其所持各項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量刑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及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部分):
壹、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按期履行與代號BF000-B11202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和解條件,懇請將原判決罪事實欄一、㈡、㈣、㈤及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部分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㈡、㈣、㈤及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部分,所為各係犯附表一編號2、4至9「原判決認定所犯法條」欄所示罪名,其中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至㈣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9)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或無故重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性影像罪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C女於各該行為時為戀人關係,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同時未經A女、C女同意,竊錄與其等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片或性影像,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及性隱私,忽視性別平權及正確性愛觀念之建立,並造成A女、C女身心難以磨滅之陰影,殊值譴責;另考量被告就妨害秘密及性隱私部分均坦承不諱,並與C女成立調解且已履行一部,有原審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7至71頁),惟與A女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即擔任貨車助理司機、離婚、需撫養1名就讀國小之子女及父母,見原審卷二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9「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2、4至6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均屬妥適。
⒊又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認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又被告雖與C女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固有被告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第211頁)。惟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原依調解條件應賠償C女40萬元,而於原審宣判時已給付30萬元,並將繼續履行分期賠償責任之量刑基礎,況被告繼續履行分期賠償責任,亦屬其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義務,是縱被告已履行剩餘損害賠償金10萬元,亦無從動搖本案量刑基礎。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定刑:原判決另就附表一編號1、3、7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參酌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相似,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予以整體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認定所犯法條 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1.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2.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1.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2.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二、㈠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二、㈡ 1.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2.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 林○軒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犯罪事實欄二、㈢ 1.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2.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無故重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 林○軒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犯罪事實欄二、㈣ 1.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2.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無故重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 林○軒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本案性影像與扣案物對照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性影像代號 原審113年6月17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 1 編號10隨身碟 1個 SP32GB 一、㈠ A1 【檔案一】00000000_033305 【檔案二】00000000_033333 【檔案三】00000000_033400 【檔案四】00000000_033425 【檔案五】00000000_033717 2 編號5隨身碟 1個 黑色,32GB 一、㈡ A2 【檔案六】00000000_1 【檔案七】00000000_035947 3 編號4隨身碟 1個 白色,32GB 一、㈢ A3 【檔案八】MOV_0007 4 編號8行動硬碟 1個 1TB 一、㈣ A4 【檔案九】MOV_0308 【檔案十】MOV_0309 【檔案十一】MOV_0310 【檔案十二】MOV_0311 【檔案十三】MOV_0312 一、㈤ A5 【檔案十四】MOV_0329 【檔案十五】MOV_0331 二、㈠ C1 5 編號9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 二、㈡ C2 二、㈢ C3 二、㈣ C4 6 隨身碟 1個 灰色,32GB 7 隨身碟 1個 黑色,容量未標示 8 無線網路攝影機 1個 含電源線及記憶卡1張 9 手機 1支 iphone 13 Pro max,藍色,含SIM 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10 手機 1支 OPPO Reno 8,白色,含SIM 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