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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育信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11號;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育信、代號A000000000001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朋友。陳育信、A女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晚間,在A女工作之新北市三重區某KTV(完整地址、店名詳卷)飲酒完畢後,陳育信表示欲送A女回家,兩人遂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起訴書誤載為將A女強拉上計程車,應予更正),然陳育信卻指示計程車司機開往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其等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抵達後,陳育信便將A女強拉下計程車,拖往其上址居所,二人入內後,陳育信旋搶走A女之行動電話,禁止A女對外通訊,復將A女全身衣物脫光,再徒手毆打A女全身、致A女受有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耳耳鳴、左側性聽力障礙;頭皮、左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小腿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挫傷等傷害,而將A女私行拘禁於其上址居所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以上陳育信涉犯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確定,其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則詳後述乙、免訴部分)。陳育信於上開私行拘禁A女之期間,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9時許對A女出言「你以為我不敢強暴你?」並以身體壓制A女,不顧A女口頭拒絕及以手、腳抵抗,將其陰莖置於A女外陰部外側來回摩擦,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著手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復以口咬A女之左右乳房(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惟因陳育信無法勃起,A女亦不停掙扎、反抗而未遂。嗣因A女向陳育信佯稱其身體不適,若未就醫恐有生命危險,陳育信始於翌(20)日上午7時11分許陪同A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A女乘進行身體檢查之際,向該院護理師連淯靚表示有遭陳育信妨害自由之情事,經連淯靚報警處理,並通知A女之男友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陪同,A女再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由該院護理師吳家卉向主管機關通報A女遭妨害性自主,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害人身分之去識別化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育信(下稱被告)所涉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案判決為應公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以下本判決就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A女)、A女之男友即證人王○○(下稱王○○)之姓名等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A女之資料,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0頁),經核亦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A女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0頁),惟A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且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71至174、207、211頁),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89至92頁,卷二第23至2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與A女一同返回其上址居所及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那天我們一進門就開始吵,她把我家中的家具、電視都砸壞,我被打了一身傷,因為受不了才還手,最後她說人不舒服,我送她去聯合醫院,到醫院警察來後我就被帶走,我沒有對他強制性交未遂;A女上半身有我的DNA,可能是因為在店裡或是和我起爭執時觸摸到,也可能是在家中拉扯或沾染我的檳榔汁,我不知道她告我的動機是什麼,我沒有用陰莖在她的外陰部來回摩擦,也沒有咬她的雙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卷二第63至6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A女就性侵地點、手機是否及在何時遭被告摔壞以及被告是否持有兇器等節,證述前後齟齬,亦與王○○所述不同,A女陳述不可採信,且不能排除A女係不願提出對話紀錄以致曝露與被告非客戶關係而表示手機摔壞,足見其動機不單純;②A女稱最初因新北巿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無設備而轉診,與護理記錄、當日護理人員所述及該院回函不符,且王○○證稱A女到醫院只穿一件罩衫等語,可見A女有意隱瞞於三重院區無性侵通報及內褲供採證之事實,其後為陷被告於罪,才穿著沾有被告DNA之內褲至仁愛醫院為性侵通報,其採驗檢體自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A女本即卡拉0K小姐,當日自下午3點起即陪侍被告,A女乳頭上唾液採有被告之染色體,無法排除係與被告互動所留下;③證人即三重院區護理師連淯靚(下稱連淯靚)證稱因A女表明被告為前男友,所以才做家暴通報,足認被告與A女有男女朋友關係,綜上,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卷二第21、65至66、69至74頁)。經查:

一、被告與A女於110年1月19日晚間,在A女工作之新北市三重區某KTV飲酒完畢後,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且兩人於晚間7時31分許,在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內發生爭吵、拉扯及毆打之事後,被告於翌(20)日上午7時11分陪同A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171至174頁,原審卷第237至259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59頁),復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至11、117至125頁,原審卷第102、103、339至342頁,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卷二第63頁),且有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之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9至197頁)。又A女在三重院區急診診斷後,發現受有頭皮、左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小腿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挫傷等傷害等情,有該院110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3頁)、病歷(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1至50頁)附卷可按;且A女於同日上午12時32分另前往臺北巿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臉部腫及瘀傷、左眼出血、雙手手臂瘀血、胸及腹部疼痛、雙腿前肢瘀血、背部疼痛、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耳耳鳴、左側傳導性聽力障礙等傷害等情,亦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至13頁)、A女傷勢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7、19頁)、該院診字第F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1頁)、急診病歷(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3至56、71至74頁)、急診護理紀錄㈠(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7至58、75至76頁)、會診報告黏貼單(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7頁)、聽力檢查報告(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9至81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先堪認定。

二、A女就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基本事實,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均屬一致,並有相關證據足資補強:

㈠A女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在毆打我的過程中把我的衣服扒光

,我當時一絲不掛,他一直說「妳以為我不敢嗎」,當時我只有想要跟他拼了,後來被告一直毆打我,一直想要喝酒,我有跟他搶奪酒瓶,也一直回罵他,我有嗆他「你如果敢碰我我一定告你」,他嘗試要強暴我,但因為無法勃起,所以被告以陰莖在我外陰部外摩擦,還有咬我左右乳房,在過程中我不斷的反抗,還有推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72、17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遭被告禁錮跟毆打10多個小時,被告把我衣服扒光,他把性器官放在我性器官上面,說「妳以為我不敢強暴妳嗎」,當時我全身是被他扒的精光,但他沒有插入,我是反抗、抵擋的狀態,被告還有咬我的乳房等語(見原審卷第238至240、256頁)。經核A女就其遭被告扒光衣服限制自由,且遭被告告以「妳以為我不敢強暴妳嗎」等語、以陰莖在其外陰部摩擦、咬其乳房,之後因其掙扎、抵抗,故被告未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等強制性交未遂之基本事實,所述均屬一致,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㈡又A女上開證述,有仁愛醫院醫師於110年1月20日下午1時自A

女所穿內褲、雙乳乳暈以棉棒採集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顯示:於A女雙乳乳暈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於A女內褲檢體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等情(見該局110年4月6日刑生字第11010012997號鑑定書、110年6月2日刑生字第1100040395號鑑定書、110年4月12日新北警重刑仁字第110041203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71至74、95、97頁);及A女男友王○○於偵訊時證稱:當天A女在醫院時就有告訴我案發過程,一邊講一邊哭,感覺很恐懼、很害怕,身體一直在發抖,案發後A女無法關燈睡覺,會一直做惡夢,在日常相處中變得很敏感,只要他身邊有人走過去,A女會發抖,也不願與我發生性行為,一直到案發後3個月才較好,我可以感受到A女因本案受到很大陰影等語(見偵卷第209、211頁);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結果顯示:被告就其於測前會談否認於110年1月19日、20日在三重區住處內以陰莖磨蹭告訴人A女陰道一事,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見該局112年7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04334號鑑定書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問題列表、圖譜,偵續8卷第31至57頁),互核相符。參以被告為A女工作上之顧客,A女實無特意設詞構陷被告入罪,致影響其己身名譽、業界風評,及遭刑事犯罪追訴之動機及必要等情,足認A女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證述,應屬可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關於主張A女所為證述前後齟齬部分: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每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或因歷次詢問、陳述之角度、重點不同,於先後數次證述時,證詞難免有所歧異,但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A女就其係在何處遭被告脫去全身衣物、手機是否及在何時遭被告摔壞,及被告有無於持刀之同時向其稱「你以為我不敢嗎」等語,於偵查、審理中所證固有不符之處。然A女於原審113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距離本件案發之110年1月19日、20日已經過將近4年之久,其就上開細節縱有遺忘或前後不符,尚非不合常理;且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一致,已如前述,縱核以其警詢所述(見偵卷第16頁,僅作彈劾證據使用),亦無不符,自不能僅因A女就上開細節所證稍有出入,即否定其指述之可信性。是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述,顯屬臆測之詞,實非可採。

㈡關於主張A女內褲及乳房上之被告生物跡證來源可疑部分:

1.A女於110年1月20日先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仁愛醫院急診,並於仁愛醫院為性侵害相關採證、驗傷程序等情,已如前述,經核與A女當日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護理師連淯靚協助報警、最後經轉介至仁愛醫院檢傷之時序相符。連淯靚於偵訊時固證稱:A女僅說明家暴而未告知遭性侵等語(見偵卷第247頁),且本院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結果,該院亦檢附「受理家庭暴力暨性侵害案件作業流程」回覆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可認該院並非無性侵通報流程。惟A女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時,既已委由連淯靚報警處理,並通知王○○到場陪同,如其係刻意誣陷被告強制性交,當可於抵達該院時立即向該院人員表明遭被告性侵,實無大費周章至中興醫院再輾轉至仁愛醫院採證之必要,是A女當時所述縱有與護理記錄、當日護理人員所述及該院回函不符之處,亦不能執此認為A女所述採證、驗傷程序之過程不實。

2.次查A女於仁愛醫院接受醫師採證後之檢體,係由醫院人員直接交付與承辦員警,有急診護理紀錄㈠、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7至61頁),其檢體蒐集、監管過程並未中斷或違背規定;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離開三重醫院時,我身上有穿黑色內褲沒有穿內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亦與前揭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所示相符,是可認本件並無證據可認A女有中途自他處取得或更換內褲之情事。又王○○雖曾證稱:在三重聯合醫院時,她只罩了一件罩衫等語(見原審卷第263至264頁),然王○○係在院方報警後到場,其就A女起初驗傷採證時之衣著及過程,並未全程在場目睹,故亦難以上開王○○之證詞,即認有辯護意旨所稱A女換穿沾有被告生物跡證之內褲至仁愛醫院為性侵通報之事。

3.再被告迄至本院審理前為止,均未曾供稱其於KTV或案發地點內有與A女為何撫摸接觸下體或乳房之親密行為,且被告於警方抵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後,即因另案遭發布通緝而遭逮捕送執行等情,有被告歷次供述(見偵卷第7至11、117至

125、193至195頁,原審卷第100至105、115至121、161至16

6、233至273、311至346頁,見本院卷一第85至95、147至159頁,卷二第19至30、53至67頁)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原審卷第377頁)在卷可佐,足認A女於案發前、後,並無與被告有下體或乳房等部位之接觸,自無於自己胸部及內褲遺留被告生物跡證之可能。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辯,均屬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㈢關於主張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部分:

1.被告於110年7月8日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可提出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5頁)後,於同年9月14日偵訊時陳稱其手機於其在監執行期間遭母親丟棄,相關通訊軟體之帳號、密碼亦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195頁);且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亦無法提出任何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之具體事證(如交往期間之對話紀錄、合照等)以實其說,是被告稱與A女為男女朋友,並主張A女係因感情糾紛而誣指其犯罪等語,尚乏實據可憑。

2.證人即被告友人林月姬(下稱林月姬)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賣檳榔,被告是我的客人,他們在車路頭街玩牌的時候叫我下班送檳榔過去,我會在那邊看到A女下班後換被告的衣服在那邊打牌,被告與A女是男女關係,不然為何會下班回來就換被告的衣服穿;我跟被告說「上班小姐你養不起,不要交」,被告不聽,被告早就跟我提到他喜歡A女,我說「女方有男朋友,不行」;大約在跨年附近有一天下午我過去的時候曾經看到被告與A女在吵架,吵架內容是A女說要跟男朋友分手,要來跟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14至317、32

1、322頁)。惟細觀林月姬之證述可知,其稱被告與A女是「男女關係」,係依其所見上情所為之推測,並未經A女或他人證實,是否屬實,本非無疑。且A女對其所證上情,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我在被告家裡換衣服打牌是事實,但我是現場當著大家的面跟被告借衣服,因為上班的衣服比較不舒服,到被告家偶爾喝醉酒會在那邊睡覺才起來打牌,不是我自己去拿被告衣服穿,也不是我換衣服就跟被告是男女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344頁),衡之A女所述,亦無不合理之處。參以被告既為林月姬之客人,林月姬與被告關係自較與A女密切,故其上開證詞容有臆測、迴護被告之嫌,而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3.連淯靚於偵訊時雖稱:急診的張雅婷護理師跟我說A女從驗傷開始都不講話,而是陪病男子一直代為陳述病況,有跟我說要多瞭解一下,所以我單獨在做心電圖時就有特別問A女,他跟我說被外面陪病男子囚禁並毆打,我細問後才知道是前男友,但我沒有問他為何是前男友帶他來,我只有聽到A女跟我說陪病者是前男友,在同一頁護理記錄上我有寫遭朋友關在家中,但我事先寫好記錄後,A女才跟我說那是前男友,所以我才進行家暴通報等語(見偵卷第247、249頁),且形式上固與卷附護理紀錄所載「P't做EKG時和護理師單獨表陪同來的朋友是打她的人,表示從昨天下午7點朋友將P't拖去朋友的家後將P't關在朋友家中毆打、言語暴力」、「病人男友陪伴中」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7頁)相符。惟連淯靚於偵訊時證述之時間,距離案發已有1年3個月之久,其亦表示對A女之傷勢沒有印象,經提示被告戶役政照片後亦稱不記得是否為當時陪病男子,復稱其通報完後就沒有再確認A女狀況,後續都交由社工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47頁),足見其所記憶本件案發過程之細節,正確性仍有可疑。況事發當時A女對護理師表示遭被告毆打、妨害自由等情之目的,係欲求救以脫離被告之控制,A女在緊張、恐慌之情境下,其與被告間是否為男女朋友並非與院方人員交談之重點,且被告身為當事人,其既自始至終無法提出任何與A女交往之事證,亦無從依上開事證,即推定A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

4.末按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等情,已如前述。且本件依A女所指述之內容,已可認A女未明確同意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甚明。是自被告向A女告以「你以為我不敢強暴你?」等語,並以陰莖在A女外陰部外摩擦及咬A女之左右乳房之整體過程觀之,已足認定被告係基於與A女性交之犯意而著手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未遂,自不能據林月姬、連淯靚之證詞,即認A女前揭與補強證據相符之指述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臆測及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僅因無法勃起且Α女積極抵抗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持刀向A女告以「你以為我不敢強暴你?」等語,然被告否認於案發過程中曾持刀械,且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就是拿一把刀在我面前晃,但他沒有說什麼,這是在他對我性侵之前,但他拿刀在我面前晃之後,沒有(立刻)對我做性侵行為;被告對我說「你以為我不敢強暴你?」這句話時沒有拿刀等語(見原審卷第248、249、258頁),與其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一直說「你以為我不敢嗎」,當時他還有拿一把刀等語(見偵卷第172頁),已有出入,且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時確有持刀為之,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法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所載之犯行,起訴書就此容有誤會,併此說明。又被告對Α女所為口咬左右乳房等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因討論A女與其前任男友王○○事情而發生爭吵、拉扯及毆打之事(見本院卷一第88頁,卷二第63頁),可認被告強拉A女下計程車並拖往其居所時,其並無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而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要對我性交已經是到把我拖到後面那個小屋子去關起來的時候,距離我進屋是2、3個小時後;被告把我的衣服扒光是因為我要離開,我要走;要性侵的問題是一片毆打之後,因為當天現場的情況真的是非常混亂,我就是看到他不斷的毆打我、不斷的拿酒在喝,就是顧在門口,我只要開窗就是一陣毒打,我只要要逃離就是一陣毒打,我只要回嘴就是一陣毒打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57頁),足認就被告主觀意思活動而言,其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係其已將A女所穿衣物全部脫光,復以不斷毆打方式限制A女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後始興起,故被告雖係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繼續情況中,另實行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但該強制性交未遂行為與實現或繼續維持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目的無關,彼此間復不具備必要之關聯性,應認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是辯護意旨稱:本案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未遂等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全部為免訴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9至70頁),自不足採。

三、被告所為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未實際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於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20分許,將A女強拉上計程車,指示司機開往被告上址居所,並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將A女強拉下計程車後拖往其上址居所。2人入內後,被告旋搶走A女電話,禁止A女對外通訊,復將A女全身衣物脫光,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全身、致A女受有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耳耳鳴、左側性聽力障礙;頭皮、左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小腿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非屬檢察官本案起訴範圍),嗣A女於翌(20)日上午7時11分許以身體不適為由,由被告陪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A女乘進行身體檢查之際,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師連淯靚反應遭被告妨害自由等,連淯靚隨向主管機關通報,並由警通知王○○到醫院陪同、處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此乃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參、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A女,致告訴人A女受有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耳耳鳴、左側性聽力障礙;頭皮、左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小腿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挫傷之傷勢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前案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2頁,卷二第75至80頁)。且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進門的那一剎那我就覺得不對,因為裡面沒有人,他的那個動作已經讓我害怕,所以我想離開、我去奪門,那一剎那是被打的第一下,他打我巴掌,那個時候開始把我脫光;被告把我的衣服扒光是因為我要離開,我要走;當天現場的情況真的是非常混亂,我就是看到他不斷的毆打我、不斷的拿酒在喝,就是顧在門口,我只要開窗就是一陣毒打,我只要要逃離就是一陣毒打,我只要回嘴就是一陣毒打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5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們從上計程車就是爭執的狀態,被告強拉我上計程車,經過那條巷子時,也是被告強拉我進巷子,進屋子我們也一直是爭執狀態;被告拉我下計程車時,我頭已經撞到馬路上的地板了,他拉著我,我當天穿高跟鞋,我被被告強拉無法掙脫,我當下沒有喊救命,因為當下太快的動作我無法反應,被告把我拉到那條巷子時,開始我們的拉扯,但我沒有被告的力氣大,就被被告硬拉到被告的家,被告把我關到他家後,拘禁了12小時以上,12小時我幾乎是在被毆打的狀態中,我只要有反抗就是被毆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4頁)。是綜觀證人A女所述案發情節、遭受毆打之緣由及其所受傷勢情形,被告對A女所為傷害行為,並非一開始即是為達成限制A女自由目的而著手實施,而係其後出於傷害A女之犯意而為,自不能為該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惟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間,顯然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從而,被告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則被告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本案起訴被告之私行拘禁犯行,主要係指「被告違反A女意願,指示計程車司機開往被告時設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1樓居所附近,將A女強拉下計程車後拖往本案居處,2人入內後,被告旋搶走A女電話,禁止A女對外通訊,復將A女全身衣物脫光」之行為,核其內容與原審及前案係就被告進入居所後對A女之拘禁及傷害犯行,均不相同,難認行為具局部之同一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惟本件起訴書就被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即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於同日19時20分許,將A女強拉上計程車,指示司機開往陳育信時設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居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處),並於同日19時31分許將A女強拉下計程車後拖往本案居處。2人入內後,陳育信旋搶走A女電話,禁止A女對外通訊,復將A女全身衣物脫光,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全身、致A女受有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耳耳鳴、左側性聽力障礙;頭皮、左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小腿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挫傷等傷害」,顯無就本案犯罪事實將被告「進入前」與「進入居所後」對A女之犯行予以區隔之意。是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從與已判決確定之傷害罪犯行強行分割,自仍應為免訴之諭知甚明。

丙、本院之判斷原審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於兩性交往上應秉持尊重對方感受及意願之正確觀念,竟因A女不願與其進一步交往,即限制A女之自由,其後復對A女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所為雖僅止於未遂,然對於A女之性自主權、心理健康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怪手司機、經濟狀況尚可、月薪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則審酌此部分與前案傷害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原審就有罪

(甲)部分及免訴(乙)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有罪部分之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應為有罪判決、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則屬量刑過輕(見本院卷一第33至40、86、149頁,卷二第20、66頁),及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