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3 (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鋕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A3被訴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友人黃○慈、葉○倫、曾○程、謝○鋒、證人即A女之母甲1、A女胞弟甲2、A女之父甲3、證人即甲1友人劉○賢,均無表示對A女所述遭被告性侵乙節,有半信半疑、難以相信之情事,原判決所謂:「各證人聽聞A女之對被告性侵害之指訴後,各證人均對A女所述半信半疑、難以相信」等語,顯與上開證人之證詞有悖,而有違法之處。另由證人黃○慈、謝○鋒、A女主管陳○英、劉○賢、彭○潓、甲2之證詞可知,每當A女提及其遭被告性侵乙節時,即呈現嚴重創傷、傷心哭泣、難過、情緒激動,甚至歇斯底里等情緒反應,實足以作為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對A女妨害性自主之補強證據。又證人劉○賢於偵查中復證稱:「A女就拿手機給伊看,手機上顯示是A女與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大概是被告說他把吸食器藏起來了,如果他拿出來,妳知道什麼後果。A女回說為什麼要性侵我,被告就回說這部分我不回應」等語,可見被告並未正面回覆A女之質問,卻回說「這部分我不回應」,被告此舉顯與常情不符,且不合理,亦可補強A女之指訴。再者,A女對其親友訴說遭被告性侵乙節時,就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有約略說明,且A女身為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而上開證人亦非偵查辦案之人員,是A女向上開證人約略訴說心中所遭受之委曲,此舉完全符合人之常情,且屬合理之情事,並無須為詳細說明。原審所為論斷,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觀諸各證人之證述內容:

⒈證人黃○慈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月6日我想約A女吃飯,有打

LINE電話給A女,A女當時在哭,A女在電話中提到被告會動手打她,其他的沒有說很清楚。1月底我與A女見面時,A女提到被告會對她「手來腳來(臺語)」,但沒有很具體說到是怎樣,而且A女有時講話比較浮誇,講這句話時心情反應沒有特別不好等語(見他1327卷第11至17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A女多以LINE電話聯絡,A女在電話中說被告對伊「手來腳來」是在1月底見面之前,之後我就沒再見過A女,我與A女聊天過程中,「A女有提到性侵的字眼,但沒有明指是被告」,是因A女過世後,我做筆錄前,甲2有跟我講這件事,我才會認為A女講的性侵是指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已難認A女有向證人黃○慈指稱遭被告性侵之情。

⒉另證人葉○倫、彭○潓、曾○程、陳○英、謝○鋒、劉○賢、甲2、

甲3均未能明確證述A女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證人甲1則是聽聞自證人劉○賢之轉述,且卷內查無證人劉○賢所稱「A女向被告質問為何性侵我」之LINE對話紀錄(見相卷二第13至15頁)。再者,就A2在A女遭被告性侵時之情狀、人在何處等節,依證人彭○潓所轉述A女之陳述,A2當時是酒醉;但依證人劉○賢所轉述A女之陳述,A2是因服用精神藥物昏睡;又依證人陳○英所轉述A女之陳述,A2當時是外出不在家,則上開證人所述內容顯有齟齬;復參以證人即A女友人陳○和於偵查中結證:在A女去世的前一年11月左右(即109年11月間),我跟A女、A女配偶即A2、A女的同事情侶,共5人,一起去土城好樂迪唱歌,A女在A2醉倒睡覺的時間,跟我說被告強姦她不讓她走,被告還把她抓回來,A女的講法是說她遭被告「硬上」,遭被告強暴,當時A2跟被告的太太都在場,A女說A2都置之不理,甚至幫被告把她抓回來,事情發生在與被告一家人回新竹老家的時候,但A女沒有跟我說她被性侵的確切日期等語(見他1237卷第86頁),亦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內容顯有歧異。準此,各該證人所述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內容,顯非吻合一致。

㈡復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內容,僅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獨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強證據之適格。是上開證人等轉述A女陳述之被害經過,均屬A女之被害人陳述之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得彼此相互補強。另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A女生前固曾以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分別與證人陳○英、曾○程之對話中提及「他爸還性侵我呢」、「他說爸爸抱抱女兒,就性侵了」、「我被他爸爸性…侵等」等內容(見相卷一第109頁;偵緝卷第113、115頁),惟上開對話內容所載文義,既然作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即屬A女之供述證據,係為A女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訊息,均是A女片面向親友傾訴生活不順時之言論,含有A女個人高度主觀想法,且未詳細敘及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細節及如何違反A女意願等內容,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補強其指訴,既無從受公開檢驗或及時糾正,自無從排除虛偽陳述之可能,尚難僅憑前揭對話內容逕認被告對A女有強制性交之行為。至於上開證人等觀察A女親歷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下稱被害人受害情景等間接事實),固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堪認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然本案除上開A女受害情景等間接事實外,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罪嫌,自無從以上開被害人受害情景等間接事實予以補強。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對被告逕以強制性交罪相繩。原審對檢

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