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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錦松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戴錦松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又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並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3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A女之陳述不得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

㈡證人A男根本未見到被告性侵A女之過程,無法補強告訴人A女

之指訴。且證人A男稱可以看到車內情況,與一般汽車均有隔熱紙遮蔽,外面難以直視之常情有違,難以作為補強。

㈢A女陰部黏膜受損可能有諸多原因,不能逕為補強A指訴被告有以手指性侵A女之事實。

㈣被告為年過七旬之老人,殊難想像其於停車兩分鐘內,同時性侵A、B女,顯見A女之指訴不可信。

㈤A女、B女均無如一般性侵害受害者常見反應或心理創傷。

㈥B女之證詞前後矛盾甚至相反,於警詢中完全未提到被告涉犯

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採用B女證述內容,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㈦A女與被告有仇恨糾紛,且A女與B女為母女關係,A女有誇大

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是A女作證被告對B女犯乘機性交罪,不得做為補強證據。

㈧A男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雙手擺放在B女腰際,並未提到被告有

摸B女陰部之行為㈨鑑定書僅於B女短褲褲底內側微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主要

型別,但未於B女內褲、陰道或胸部採集到該檢體,難認被告有觸摸B女胸部並脫去B女穿著之外褲及內褲、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之行為。綜上所述,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27至35頁)。

三、本件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採用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司法院釋字第789 號解釋,就性侵防治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做出合憲性限縮解釋,解釋文略以:上開規定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 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被告以外之人,如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而無法陳述時,其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法院於性侵防治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除應從嚴解釋、適用外,並於調查證據程序上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於證據評價上尤應注意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作為論罪之唯一或主要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得例外容許為證據者,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定有規定外,性侵防治法第17條第1款同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規定。...若該被害人並無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而無法陳述情形,而係因所在不明傳喚不到者,法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判斷其警詢陳述得否為證據。非謂被害人之傳喚未到,無關性侵害之身心創傷,即應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第3 款之適用。否則,被害人警詢陳述後死亡、罹患重疾、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等情形,將因與性侵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不合而應一律排除,顯不切實際,亦有礙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及真實之發現,於法規範意旨亦屬有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54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否認A女、B女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並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並請求必要時拘提,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卷第85、133頁);惟經本院合法傳喚證人A女、B女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A女、B女則分別具狀稱「A女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因此無法前往法院開庭」、「B女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因此無法強往法院開庭」(本院不公開卷第21、27頁)。觀諸A女、B女未應傳喚到庭作證之原因,係因2人之心智缺陷身心障礙,且參酌負責本案之社工陳報原審:家屬平時只准A女、B女在加附近走動,更遠的地方家屬不會讓他們外出等情(原審侵訴卷第211頁),及A女、B女長年經鑑定為中度、重度身心障礙之情形,各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本院不公開卷第23、29頁),復參以原審勘驗A女、B女警詢陳述之情狀(詳後述),當認A女、B女有因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之情事,而無強以拘提迫2人到庭具結作證之必要。復因A女、B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原審分別勘驗2人受詢問製作筆錄時之完整錄影,而經證明其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詳後述),且原審與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評價亦非以A女、B女之警詢筆錄為論罪之唯一或主要依據,是衡量被告對質詰問權與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參照首開判決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意旨,當認本案A女、B女於警詢中之供述筆錄均得作為證據。

㈡認定犯罪事實理由部分

1.關於A女、B女均為智能障礙,業經原審參酌A女、B女之身份證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保密卷第11-13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保密卷第15頁)所示A女、B女均領有中華民國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A女為中度、B女為重度),已足認定。而原審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女、B女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路旁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承,核與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審侵訴卷第267-287頁)、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審侵訴卷第293-299頁)、A男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偵卷第131-136頁、原審侵訴卷第218-233頁)、證人即高明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田書彥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侵訴卷第233-237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31-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暨檢送監錄影像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侵訴卷第105-107頁)、原審勘驗筆錄(侵訴卷第157-162頁)相符。原審並參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開車搭載A女、B女並在停車時B女外褲、內褲已脫下、被告受A男質問等節,則有原審勘驗筆錄(侵訴卷第101-103頁)、手機聊天室視訊畫面截圖照片(偵保密卷第53-63頁)、桃園家防中心函檢送A女、B女摘要報告(侵訴卷第83-87頁)、A男陳報狀暨檢送之通訊軟體LINE錄影檔光碟(侵訴卷第89-91頁),且上情皆經被告不爭執,因而認定此部分事實,洵無違誤。

2.關於被告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之事實,經原審勘驗A男提出之LINE通話視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B女坐在汽車後座,其灰色外褲已褪至膝蓋處,B女左手拉著褪至膝上之桃紅色內褲等情(侵訴卷第101-102頁)。原審並勘驗B女於警詢作證之錄影,其中B女稱「(男警:這裡會不會痛?〈左手比男警自己下體〉B女:這邊痛〈雙手比向下體〉(男警:好,那叔叔問妳,妳為什麼這裡跟這邊會痛?〈手比胸部與下體〉B女:會痛。(男警:為什麼?)B女:他戳我。(男警:他戳妳?)B女:車上」等當場以手指向胸部、下體等動作(原審侵訴卷第296、297頁),並答以「他戳我」等語,而認B女既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其指訴遭被告以手戳下體之情節應係本於其親身受侵害經驗之自然反應,憑信性極高;並認證人A男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跟車跟到○○區○○○街000號附近,到那邊時被告有停下來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後走到右後方打開右後方乘客座的門上車,經過幾分鐘後,我將車開到該車旁邊,再下車查看(偵卷第132頁背面)」、「看到B女跟被告在後座,B女的褲子及內褲都被卸到膝蓋以下的位置,事後我就報警(原審侵訴卷第219、220頁)」等節,以及原審另勘驗A女警詢中證稱:「在車上的時候被告先把B女外褲脫掉,開始摸B女胸部,摸好的時候就摸B女下面(A女手指下自己下體),一直摸、一直摸,隔著衣服摸B女胸部。下面是褲子脫掉,被告手伸進去一直弄(A女伸出左手食指做出食指上勾之手勢)。然後A男就看到了,A男開著車子過來找我們(原審侵訴卷第272至274頁)」等節相符,而足以補強B女之前開指訴。此外,原審勘驗證人A男亦於原審提出通訊軟體LINE錄影檔光碟後,記載畫面中B女之灰色外褲原已褪至膝蓋處、B將腳穿入桃紅色內褲後,再拉起灰色外褲,由汽車後座左側下車(原審侵訴卷第101、102頁)等情節,並核以A男證稱其與A、B女同居長達10年期間,B女平常不會無緣無故把自己外褲、內褲脫下來,A女亦不會在他人面前將B女外褲、內褲脫掉(原審侵訴卷第222、230頁)等語,因而論證B女之褲子係由被告脫掉、被告有於車內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性交等情。原審進而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侵訴卷第167-170頁)檢出B女短褲褲底內側有被告之DNA乙情,是認堪以補強證B女所證有遭被告以手指戳下面等語確非捏造,原審此部分採證及事實之認定並無偏離常情。況衡諸常情,短褲褲底內側僅與身體私密部位接觸,倘非被告確有以身體部位未隔衣物直接接觸B女下體,實難解釋何以B女短褲褲底內側會檢出被告之DNA。原審勘驗B女之警詢錄影,並說明關於B女所述情節之佐證充足後,已充分說明關於B女受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而為性交乙節,證據之取捨及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

3.關於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經原審勘驗警員田書彥值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當場有向田書彥自陳其不當做錯、有與A女接觸之不合理行為,足見A女指訴案發當時被告有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尚非不可採。其中被告向警員田書彥稱「我是想說跟她私下和解啦。(警:為什麼你要跟她和解?可以阿你有講到和解,那你現在講為什麼你要跟她私下和解?)因為她認為我去侵害到她們...他們這樣認為我就說那和解...我是覺得做是一種,當然,有沒有發生關係,這都是不當的行為。(警:不是,你做錯什麼直接講)我不當做錯」、「(你有沒有接觸到她的身體?)有。」、「(跟她有沒有接觸?)我跟她媽媽有接觸(原審侵訴卷第158至161頁)」等語,顯與原審勘驗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我被被告強暴,在我們那邊的村子。被告看到我吃飯叫我出來,叫我拿箱子出來。我說我不要去。被告說妳不去我就強暴妳,被告叫我先上車,後來會給我錢。B女看到我出來就跟著我一起上車,被告載我去一個稻田那邊,被告就強暴我了,被告有摸我胸部,被告有弄我的下面(伸出左手食指做出勾狀手勢),弄到很痛」、「被告有伸進去一點點,我說我不要,被告一直強暴、一直強暴。然後A男就看到了,A男開著車子過來找我們,A男就叫被告下來。後來警察來了(原審侵訴卷第271、272、275頁)」等語相符,而可佐證A女之指訴。又原審參照A女之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卷第109頁),可知A女於案發當天驗傷時,確有陰部6點鐘方向有黏膜受損合併出血之情形,因認A女之身體狀態與其所證有遭被告以手指伸進陰道之性交方式所可能造成之傷害,而原審判決既已詳為說明A女驗傷之陰部黏膜受損傷勢、A男前述尾隨被告並制止被告時見聞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光碟之勘驗結果均可補強A女關於下體疼痛係因被告手指進入其陰道之情節,已足補強A女指訴之情節屬實,當認已完整說明採取A女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據之理由,原判決之採證與認定事實均無偏離常情,其論述並無違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對於上訴意旨之指駁

1.關於A女證詞不可為唯一證據之主張:原審已說明A女證述尚有警員田書彥值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當場向警員田書彥自陳「我不當做錯」、「我跟他媽媽有接觸」等語,另有A女事發當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A男之證述與LINE通話內容勘驗結果得以補強A女之指訴情節,尚非以A女之證詞為本案認定被告對A女犯對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

2.關於上訴意旨主張證人A男之證述無從補強訴人A女之指訴情節,並主張證人A男根本無從直視看到車內情形,因而根本未見到被告性侵A女之過程,自無法補強告訴人A女之指訴之主張:查原判決關於證人A男證述之情節,係採納其敘述「111年11月5日10時15分左右,我在住處外面發現有1臺可疑車輛,後來與我同住之A女、B女就從我家出門,往那臺可疑車輛走去,之後我覺得不太妙,於是在住處前開車迴轉,往那臺車開過去,那時我注意到A女、B女已經上了該車,後來我就尾隨那臺車,跟到○○區○○○街000號附近。在等待警察來的時間,被告跟我哀求說能不能不要報警,要私下和解,我就跟被告說要等警察來處理(偵卷第131-136頁)」、「案發當天因為A女、B女上被告的車,我沒有見過被告,判斷那是陌生人,我擔心A女、B女安全,所以我尾隨被告車輛。當天被告有說要私下和解,我說不要,我堅持報警(原審侵訴卷第218-233頁)」等語,用以佐證A女證述其案發當天與B女一同搭乘被告車輛,之後A男有開車過來找伊與B女等情,此部分之情節、佐證之價值業經原判決說明,並無違背論理法則之處。而汽車有無隔熱紙遮蔽、視線遮蔽程度是否使在外之人必然不能直視內部,繫於隔熱紙種類、當日光線、甚至該車輛有無未貼隔熱紙之前後車窗亦可視物等諸多因素,觀諸事發當日警察到場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當日陽光甚大(偵卷第31頁),依經驗法則,尚難僅因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窗可能以隔熱紙遮蔽部分視線,即斷言A男必不可能直視車內情形。況查,原判決亦採用A男於警詢中證稱:其於下車察看發現被告在後座撫摸B女身體,而B女外褲與內褲已褪到膝蓋處,其立即左後方車門打開、制止被告行為等語(偵卷第132頁背面、原審侵訴卷第221至222頁),亦與原審勘驗之通訊軟體LINE錄影檔光碟,畫面中左後車門打開,B女之灰色外褲已褪至膝蓋處之畫面相符。益足徵證人A男之證述確係因其目視見聞而來,是上訴意旨僅憑車窗有被隔熱紙遮蔽之可能性,泛稱證人A男之證述不可信,洵非可採。

3.上訴意旨另指陳A女陰部黏膜受損可能有諸多原因,不能逕為補強A指訴被告有以手指性侵A女之事實,並聲請本院函詢台大醫院,詢問陰部黏膜受損可能之原因,復指摘A女之身體並未檢出被告之DNA,可見被告未以手指性侵A女云云。惟查,「陰部黏膜受損之可能性眾多」屬一般性資訊,縱經調查屬實,亦不能排除A女驗傷時陰部黏膜受損係因被告手指進入所致。而本案A女之驗傷診斷書確實呈現「陰部:六點鐘方向有黏膜受損合併些微出血(偵卷第109頁)」,而與證人A女當日證稱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勾下體,下體疼痛等節相符,自不因陰部黏膜受損在客觀上尚有其他可能原因,即可排除A女所受陰部黏膜受損之傷勢係因被告行為所致。是本院認此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是否構成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無關,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係以手撫摸、以手指插入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縱A女身著衣物、胸部未檢出被告DNA,亦無從排除A女所證述其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藉以指駁關於A女身體並未驗出被告DNA之主張。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4.上訴意旨又指陳被告為年過七旬之老人,殊難想像其於停車兩分鐘內,同時性侵A、B女,顯見A女之指訴不可信云云。

惟查,本件犯罪事實係被告明知A女、B女均係心智缺陷之人,駕車將A女、B女載往無人之處,以手撫摸A女身體、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又以手撫摸B女身體、褪去B女之外褲與內褲,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分別對A女、B女為性交行為。B女既屬重度智能障礙而毫無自主權概念,因而不知拒絕,則被告對其為以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並無必然耗力耗時。而A女既屬中度障礙而有心智缺陷,且案發當時年近60歲,被告對其以手指插入陰道而違反其意願為性交之行為,亦非必然須耗力耗時。上訴意旨雖執證人A男於原審證稱「(被告停車後,距離你跟上去制止被告大約多久?)我停車完大約兩分多鐘而已(原審侵訴卷第225頁)」等語,而論斷被告僅有兩分鐘動作時間,惟證人A男於同次證述亦證稱「(你是否一直跟在被告車後面?)一開始有一些紅綠燈沒有跟到,後面才跟上」、「(你是否有看到被告下車?)鄉間小路我有迴轉,有看到被告從駕駛坐下車到後座」、「(何時看到被告下車到後座?)岔路我要去前面迴轉,迴轉回來的那段距離才看到被告下車(原審侵訴卷第225頁)」等語,可見依證人A男所述情節,被告下車到後座至證人A男前去制止時間顯然超越自證人A男將車停妥後始起算之「兩分鐘」。原審判決既已就證人A男證述其見聞被告將A女、B女載往事發現場停車、被告下車移至後座、至證人A男前往被告車輛旁邊看到被告對B女性侵,乃至於證人A男打開車門制止報警、打開LINE通話等情節為可採,其論理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能僅因上訴意旨空言指稱被告年過七旬,斷不可能於兩分鐘內性侵A、B女,即認A女之指訴情節為不可信,或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基礎。上訴意旨此部所指,並無可採。

5.上訴意旨再指陳A女、B女均無如一般性侵害受害者常見反應或心裡創傷云云,惟原審業已指駁A、B女既有身心障礙,因其身心客觀狀況之特殊性與常人有別,縱在本案事發後身心未受到影響,亦非不合理,此部分論理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此部主張逕以「典型被害人」之形象,憑空臆測A女、B女倘有受害,必然有創傷反應,已值商榷,再以A女、B女案發後反應不符何上開典型被害人形象而指稱被告並未犯本案,自無可採。

6.關於上訴意旨泛稱B女之證詞前後矛盾甚至相反,於警詢中完全未提到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查原審已完整勘驗B女於警詢中就本案發生經過之受詢問始末及回答,其中B女表述「B女:沒有。其他抓你。(男警:聽不懂。女警:在警局的時候有說有摸她這裡跟這裡)B女:這邊<B女先雙手摸自己的肩膀,右手摸左胸、指向下體>」、「(男警:誰摸你?有人摸你是不是?)B女:<左手指向下體>」、「(男警:這裡會不會痛?<手比男警自己下體>)B:這邊痛<雙手比向下體>(男警:為什麼?)B女:他戳我(原審卷第296頁)」,而經原判決記載並評價為憑信性極高;是上訴意旨稱B女完全未提到被告犯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顯屬誤會。

7.上訴意旨復以A女與被告間有仇恨、紛爭,而指陳A女之指訴憑信性甚低等語,惟原審亦已審酌被告與A女認識很久、被告自承沒有仇怨、曾因A女生活過得不好而載A女到市場去買東西等情,而說明被告與A女間並無仇恨恩怨,A女亦無動機誣陷被告入罪等情。上訴意旨空言指摘A女與被告有仇恨而有構陷被告之動機,所述不可採,且亦無從補強B女關於被告對B女犯乘機性交罪之證據云云,難謂可採。

8.上訴意旨另指A男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雙手擺放在B女腰際,並未提到被告有摸B女陰部之行為,證述情節有矛盾、配合A女、B女說詞而構陷被告之動機、證明力低落等語。惟原判決業已說明A男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且自承對於當時的情形以記不太清楚,是縱因記憶能力影響而就被告雙手擺放為置有所出入,亦非顯示A男之證述全然不可信。況參以A男與被告全無恩怨關係,又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等情,而詳為說明採納A男證述為證據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說理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9.上訴意旨末以B女受採檢部位中,僅短褲褲底內側檢出被告之DNA,然未在B女胸部、陰道內檢出被告DNA,認不足以佐證B女之指訴云云。惟原判決既以說明B女所著之短褲褲底內側檢出被告之DNA已足證明B女所證稱已高度佐證B女指訴「他戳我」之性交事實具有高度可信性,且此論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已如前述。況B女在接受驗傷時拒絕醫師對其陰部、肛門進行視診與採檢;檢體部分僅採取B女之外衣而無內褲檢體,僅採取B女身體之乳房部位、口腔、指甲縫檢體,而無外陰部、陰道深部,有B女之驗傷報告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在卷可稽(原審侵訴卷第123、121頁),是本案本無採取B女陰部或陰道深部、內褲檢體可供檢驗,並非於前開部位檢體中未檢出被告DNA,應予辨明。上訴意旨泛以除B女短褲褲底內側以外,其他採檢部位未再檢被告之DNA,即主張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尚無理由。

10.綜上所述,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業已完整說明,認事用法難謂有誤。上訴意旨請求調查之證據均與本案之構成要件無關,從而無調查必要,已如前述,且上訴意旨主張均難謂有據,無從動搖原判決。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又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利用女子心智障礙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等節,業經原判決詳予說明、論斷與處刑,本院亦採相同認定。被告上訴理由僅執陳詞否認犯罪,惟並無再就被訴事實進一步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自非可採。是本案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錦松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號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錦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戴錦松與代號A000000000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中度智能障礙,下稱A女)、代號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重度智能障礙,下稱B女)因從事紙箱回收而認識,戴錦松明知A女、B女均為身心障礙之人,A女之認知理解及自我保護能力均較一般人低弱,然可部分理解性交之意義,並有拒絕之表達能力;B女應答、反應均與一般常人有別,對於男女性交行為全然不能理解,竟分別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女、B女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路旁,先枉顧A女口頭表示拒絕,徒手觸摸A女胸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戴錦松又利用B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狀態,徒手觸摸B女胸部,再脫去B女穿著外褲及內褲,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與B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戴錦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其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侵訴卷第3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知悉告訴人A女、B女(下稱A女、B女)

均有智能障礙,且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女、B女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路旁,B女褲子有被脫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乘機性交等犯行,辯稱:B女的褲子不是我脫的,是A女脫的,我沒有摸A女、也沒有摸B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A女之姪子A男(下稱A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當場目擊被告手擺放之位置有重大不同,其證詞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且與A女、B女有親屬關係並同住,自有配合說詞及互相搭配以構陷被告之動機,證據力低。就A女部分僅有A女單一證詞,且依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桃園家防中心)檢附之A女摘要報告可知,A女並未如一般性侵害受害者之常見反應或心理創傷,又A女身著衣物及胸部、陰道中均未檢出被告之檢體,可證被告並未對A女為起訴書所載犯行。就B女部分,A女、A男之證明力均低落,無從補強,且依桃園家防中心檢附之B女摘要報告可知,B女亦未如一般性侵害受害者之常見反應或心理創傷,可證被告並未對B女為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經查: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女、B女前往桃園

市○○區○○○街000號附近路旁;又A女、B女均領有中華民國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A女為中度、B女為重度)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承,核與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侵訴卷第267-287頁)、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侵訴卷第293-299頁)、A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31-136頁、侵訴卷第218-233頁)、證人即高明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田書彥(下稱田書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侵訴卷第233-237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31-4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保密卷第3頁)、A女、B女之身份證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保密卷第11-13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保密卷第15頁)、手機聊天室視訊畫面截圖照片(偵保密卷第53-63頁)、桃園家防中心函檢送A女、B女摘要報告(侵訴卷第83-87頁)、A男陳報狀暨檢送之通訊軟體LINE錄影檔光碟(侵訴卷第89-91頁)、本院勘驗筆錄(侵訴卷第101-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暨檢送監錄影像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侵訴卷第105-107頁)、本院勘驗筆錄(侵訴卷第157-16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㈢就A女部分:

⒈查A女於警詢中證述:我被被告強暴,在我們那邊的村子。被

告看到我吃飯叫我出來,叫我拿箱子出來。我說我不要去。被告說妳不去我就強暴妳,被告叫我先上車,後來會給我錢。B女看到我出來就跟著我一起上車,被告載我去一個稻田那邊,被告就強暴我了,被告有摸我胸部,被告有弄我的下面(伸出左手食指做出勾狀手勢),弄到很痛,被告有伸進去一點點,我說我不要,被告一直強暴、一直強暴。然後A男就看到了,A男開著車子過來找我們,A男就叫被告下來。

後來警察來了。被告來我家第二次了。我有反抗被告說不要,我下面痛。很久以前,我第一次跟被告見面的時候,被告一樣載我到那個農地那邊,然後摸我,摸完有給我1個100塊,1個50塊等語(侵訴卷第267-287頁,本院於審理中勘驗A女警詢筆錄光碟,並製作譯文,較警詢筆錄為詳實,故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可見,A女就案發經過之陳述,及被告對其為摸胸部、下體時,其有說「我不要」等語拒絕被告等主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證述在案,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倘非親身經歷,依A女之心智狀況,實難想像可以憑空編造、描述如此具體之案發過程,並輔以伸出左手食指做出勾狀手勢之肢體動作。復參以A女證稱其於本案之前另有搭載過被告所駕車輛1次等情,與被告於警詢、偵查自陳:我曾因為A女生活過得不好,有載A女到市場買過東西等語(偵卷第11、78頁)相符,又從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認識A女很久,沒有仇怨乙情(偵卷第11-12頁),足見A女與被告彼此間應無仇恨恩怨關係,A女實無虛構證詞入被告於罪之動機與必要,是A女前揭指證,已有一定之憑信性。

⒉本案除A女之證述外,尚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⑴依A男於警詢證稱:111年11月5日10時15分左右,我在住處外

面發現有1臺可疑車輛,後來與我同住之A女、B女就從我家出門,往那臺可疑車輛走去,之後我覺得不太妙,於是在住處前開車迴轉,往那臺車開過去,那時我注意到A女、B女已經上了該車,後來我就尾隨那臺車,跟到○○區○○○街000號附近。在等待警察來的時間,被告跟我哀求說能不能不要報警,要私下和解,我就跟被告說要等警察來處理等語(偵卷第131-136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案發當天因為A女、B女上被告的車,我沒有見過被告,判斷那是陌生人,我擔心A女、B女安全,所以我尾隨被告車輛。當天被告有說要私下和解,我說不要,我堅持報警等語(侵訴卷第218-233頁)。

足見,A男就案發當天被告有駕駛本案車輛至其住處附近搭載A女、B女上車,其後A男一路駕車尾隨被告車輛之經過,與A女證述其案發當天與B女一同搭乘被告車輛,之後A男有開車過來找伊與B女等情互核一致;又A男前開證述之被告當天有向其表示想要私下和解乙節,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田書彥到場後,有向田書彥表示想私下和解,經田書彥進一步詢問被告想私下和解之原因,被告表示:我不當做錯、我跟A女有接觸等情(侵訴卷第157-162頁)相符。益徵,A男之證述憑信性極高,是A男之證述、前揭勘驗筆錄,均足以補強A女之指訴。

⑵又從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當場有向田書彥自陳其不當做錯

、有與A女接觸之不合理行為,足見,A女指訴案發當時被告有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尚非不可採信;且觀以A女於案發當天前往醫院驗傷結果,其陰部6點鐘方向有黏膜受損之情形,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保密卷第33-37頁)足佐。足證A女之身體狀態與其所證有遭被告以手指伸進下面之性交方式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相互吻合,亦得作為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益徵,A女前揭證訴,並非子虛,堪信屬實。⒊而A女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類別第

1類,見偵保密卷第11-13頁),然依A男於本院審理證稱:A女生活可以自理,A女如果身體不舒服,可以正常表達等語(侵訴卷第220、22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亦自陳:A女講話有一點點頭緒,有時候也是無厘頭等語(侵訴卷第340頁)。又觀以A女於警詢作證之過程可知,A女尚能針對員警問題回答,且經員警詢問「為什麼來這邊作筆錄」之問題時,尚能答以「被強暴」等語,復經員警詢問「有對妳強暴嗎」時,答以「有,摸我奶奶」、「弄我的下面(伸出左手食指做出勾狀手勢),弄到很痛」,再經員警詢問「你有反抗嗎」時,答以「有呀」、「說不要」,有本院勘驗筆錄(侵訴卷第267-287頁)可佐,足見A女雖為中度身心障礙,然A女尚能理解員警提問之問題,且尚知使用「被強暴」之詞彙表達至警局作筆錄之理由、對於當日被告所為行為亦能以言語、肢體具體描述,足認A女應可部分理解性交之意義,並有表達拒絕之能力。是從A女已明確證述,被告以手撫摸其胸部、以手指伸進去下面對其為性交行為當下,其有口頭說「我不要」等語,令被告明確知悉其無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且依A女上開證述之被害經過,足見被告明知A女有身心障礙而心智缺陷,仍利用與A女處於本案車輛內之密閉環境及機會,無視A女明確以口頭表示拒絕之意,猶先撫摸A女胸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是被告所為業已壓抑A女之意思自由,核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而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至為明確。

㈣就B女部分:

⒈觀諸B女於警詢證述:「(女警:正確喔。那妳現在幾歲?)

B女:3歲。」、「(男警:妳媽媽?喔。妳知道今天禮拜幾嗎?)B女:拜幾〈手指比劃〉(男警:禮拜幾?她沒有辦法回答。知道今天為什麼來這裡嗎?)B女:洗澡。(男警:寫洗澡。妳知道有誰?發生什麼事嗎?)B女:睡覺。」、「(男警:妳今天有去坐車車嗎?)B女:沒有坐車。(男警:今天有坐汽車嗎?)B女:我坐車洗衣服。(男警:所以妳今天有沒有坐車子?)B女:沒有。我是(講自己姓名)。(男警:妳今天有跟媽媽出去嗎?)B女:沒有去。叫醫生,洗衣服,來了,這邊。」、「(男警:有去醫院嗎?妳有去醫院嗎?)B女:沒有。其他抓你。(男警:聽不懂。女警:在警局的時候有說有人摸她這裡跟這裡。)B女:這邊。〈B女先雙手摸自己的肩膀,右手摸左胸、指向下體〉(男警:誰摸妳?有人摸妳是不是?)B女:〈左手指向下體〉(男警:用比的。社工:還有哪裡?還有哪裡會痛痛?)B女:〈雙手指向自己頸部〉(男警:哪裡痛?)B女:這邊〈左手指向自己頸部,右手指向自己胸部〉(男警:胸部這邊痛。)B女:我是〈比出右手食指〉,吃飯。(男警:吃飯。)B女:麵麵。(男警:這裡會不會痛?〈左手比男警自己下體〉B女:這邊痛〈雙手比向下體〉(男警:好,那叔叔問妳,妳為什麼這裡跟這邊會痛?〈手比胸部與下體〉B女:會痛。(男警:為什麼?)B女:他戳我。(男警:他戳妳?)B女:

車上。(男警:車上?好。他戳我在車上。)B女:洗衣服。」等語(侵訴卷第293-299頁,本院於審理中勘驗B女警詢筆錄光碟,並製作譯文,較警詢筆錄為詳實,故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可見,B女經員警詢問「誰摸你」之問題時,即以左手指向下體,復經員警詢問「有哪裡會痛痛時」之問題,即以右手指向自己胸部、以雙手比向下體之動作,又經員警進一步詢問「為什麼會痛」時,答以「他戳我」等語,而參酌B女為重度智能障礙者,業如前述,則B女之思想、生活經驗理應相當單純,應不具有編纂不實情節誣陷他人之能力,堪信其於警詢作證時當場以手指向胸部、下體等動作,並答以「他戳我」,應係本於其親身受侵害經驗所生之自然反應,憑信性極高。⒉本案除B女之證述外,尚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⑴查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在車上的時候被告先把B女外褲脫掉

,開始摸B女胸部,摸好的時候就摸B女下面(A女手指下自己下體),一直摸、一直摸,隔著衣服摸B女胸部。下面是褲子脫掉,被告手伸進去一直弄(A女伸出左手食指做出食指上勾之手勢)。然後A男就看到了,A男開著車子過來找我們,被告正在車上弄B女,A男就叫被告下來。後來警察來了。A男到的時候,看到被告給B女褲子脫掉了,在後面、後座等語(侵訴卷第267-287頁),核與A男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我跟車跟到○○區○○○街000號附近,到那邊時被告有停下來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後走到右後方打開右後方乘客座的門上車,經過幾分鐘後,我將車開到該車旁邊,再下車查看,我看到被告頭貼在B女胸部上方的位置,B女的外褲及內褲已經褪到膝蓋的位置,我看到後就立刻將車子左後方車門打開,並且制止被告的行為等語(偵卷第131-136頁)、於本院審理證稱:111年11月5日我看到B女跟被告坐在後座,B女的褲子及內褲都被卸到膝蓋以下的位置,事後我就報警。我跟

A、B女同居10年以上了,同居期間B女沒有在我面前脫下外褲、內褲的情形,A女也沒有直接在我面前把B女外褲、內褲脫掉的情形等語(侵訴卷第218-233頁)相符。且與本院勘驗A男提出之LINE通話視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B女坐在汽車後座,其灰色外褲已褪至膝蓋處,B女左手拉著褪至膝上之桃紅色內褲等情(侵訴卷第101-102頁)一致。足見,A女證述被告與B女在後座、B女之褲子被脫掉,A男有看到等情,核與A男證述之其到場時B女之外褲及內褲已經褪到膝蓋的位置乙節,以及前開勘驗筆錄結果相符,且與B女指訴遭戳下體之情節吻合,是A女、A男之證述、前開勘驗結果均足以補強B女之前開指訴。又從A男於本院審理證述其與A、B女同居長達10年期間,B女未曾在其面前脫下外褲、內褲,A女亦不曾在其面前脫下B女之外褲、內褲等情,可見依據B女之習性,平常並無在他人面前脫下外褲、內褲之舉止出現,又A女平常亦無在他人面前脫下B女外褲、內褲之習慣或舉止出現,足見A女證述B女之褲子係由被告脫掉乙節,堪以採信。

⑵再者,B女短褲褲底內側有檢出被告之DNA乙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侵訴卷第167-170頁)可佐。足證B女之衣物上留存之DNA與其所證有遭被告以手指戳下面之性交方式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互吻合,應得作為補強B女證述之可信性。益證,B女前揭證訴,並非子虛,堪信屬實。⒊另觀以B女上開作證過程可知,B女於回答問題前常需A女及社

工、員警協助以直白、簡單之文字重新解釋,並以限縮問題之方式,供B女思考後,B女始能回答,且常有無法理解問題、答非所問之情形,足見B女之應對方式顯與常人有異。再參以A男於本院審理證稱:B女生活無法自理,問B女肚子會不會餓,B女也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等語(侵訴卷第220、229頁),並佐以B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類別第1類,見偵保密卷第11-13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B女智能障礙情形比較嚴重,連意思都沒有辦法表示清楚等語(侵訴卷第340頁)。足認B女於案發當時心智程度嚴重低下,毫無自主權概念而不知拒絕,亦不懂拒絕他人觸摸其身體隱私部位,更無從瞭解性行為、性別上生理差異之意義,或決定是否同意性行為。被告顯係利用B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生理缺陷,藉由與B女處於密閉之本案車輛內之機會,對B女為上開性交行為,甚為明顯。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詞均不可採之理由:

⒈關於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部分,尚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

A女之指述,業如前述。而A女身著之衣物及胸部、陰道中固未檢出被告之檢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侵訴卷第167-170頁),然本件被告係以手撫摸、以手指插入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固縱A女身著衣物及胸部、陰道中未檢出被告DNA,亦未悖於常情,尚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固以A、B女均未有如一般性侵害受害者之常見反應或

心理創傷,而認被告並無為本案犯行云云。然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不一而足,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之。查A、B女均為身心障礙之人,其等之身心客觀狀態均有特殊性,而與常人有別,業如前述,是縱A、B女於本案事發後身心並未受到影響,亦尚屬合理,無從以A、B女均未有如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

⒊另A男固於警詢中證稱:其看到被告將雙手放在B女的腰際撫

摸B女身體等語(偵卷第132頁),於本院審理則證稱:被告手有放在B女生殖器等語(侵訴卷第219頁),所述固有不一之情形,然本件案發時間距A男於本院審理作證之時,已相距約2年,是A男就其所經歷事項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記憶能力等因素影響,而有不一之情形,亦尚屬合理,且A男亦於本院審理證稱:對於111年11月5日事發情形已經記不太清楚了等語(侵訴卷第224頁),是縱A男關於被告雙手擺放位置之證述有所出入,亦無從以此作為A男證述全然不可採信之理由。至辯護人固再以A男與A、B女有親屬關係並同住,是A男有配合說詞以構陷被告之動機、證明力低落云云,然查A男之證述與A、B女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均相符,而有高度憑信性,業如前述,且A男於本院審理稱:其與被告並無恩怨關係(侵訴卷第219頁),並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辯護人以前開理由認A男證述之證明力低落,僅為個人臆測,顯無足採。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辯護人前雖有為被告聲請傳喚B女到庭作證(侵訴卷第237頁),然被告有為本案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調查並認定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問被告、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答「無」(侵訴卷第338-339頁),爰依前揭規定,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明知A女為身心障礙,認知理解及自我保護能力較為低弱

,無視A女以口頭表示拒絕,仍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利用B女心智狀況無從理解性交意思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乘機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與B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對A、B女撫摸胸部之行為,分別屬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

制性交、乘機性交前之階段行為,已各為強制性交、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為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乘機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對心

智缺陷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又利用B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對B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對A、B女之身心造成傷害,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賠償A、B女所受之損害或得其等之諒解,並無悔改之意,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為妨害性自主等罪之類型犯罪、行為態樣、手法及犯罪動機則類同,各罪間之責任有一定重複之非難程度,及衡以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