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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富安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訴訟參與人 代號AD000-A112067(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沒收暨應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富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2、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無罪。

第二項撤銷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4維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富安係成年人,擔任新北市蘆洲區某社區(社區名稱、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社區)警衛,代號AD000-A11206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該社區住戶,李富安自A女就讀幼兒園前即擔任該社區警衛迄今,詎其身為成年人,明知下述時間,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對A女為下述犯行:

㈠李富安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及與未滿16歲之

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個別犯意,自105年1月至106年1月19日至24日間某日(排除例假日21、22日,下稱基準日)前一週的期間內,陸續以金錢、手機及筆電等財物,引誘未滿16歲之A女受其「包養」,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住處,對A女為有對價之猥褻、性交行為。其行為如下:⒈自105年1月間至基準日前1年前之1日為止,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隔著褲子撫摸A女下體等處,嗣則以手伸入A女內褲觸摸A女外陰部,而對A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得逞,共計3次;⒉自上開⒈後之翌日起至基準日前一週為止,更以其性器進入A女口腔,對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得逞,共52週計52次。

㈡李富安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5年1月至同

年7月底A女就讀國中3年級期間內晚間某時,在本案社區樓梯間,自後方強行環抱A女,以手隔著A女衣褲,撫摸A女胸部、下體,對A女強制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李富安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拍攝少年性交行為之電

子訊號之犯意,預先在其住處隱密處裝置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等工具,利用A女欲與其斷絕往來結束「包養」關係之際,壓制A女理性思考空間,向A女咆哮表示在A女身上給錢卻沒有做到,恫稱還要進行1次性交行為才能結束關係云云,違反A女之意願,於基準日6時許,在其住處,以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同時在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其與A女性交行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得逞。嗣經警據報於112年10月4日2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拘提李富安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再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於同日22時許,至前述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富安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刑法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同條第4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證人即住在本案社區之A女國小同學B女、A女之男友C男之姓名(姓名年籍均詳卷)予以隱匿,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本院卷2第37~38、103~104頁),經本院審核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在本案社區擔任警衛,告訴人A女為該社區住戶,其有自A女國二時起至高三畢業前2、3個月間,多次借錢給A女,金額從300元至8,000元不等,累計達2、30萬元,並有竊錄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我未伸手進A女的褲子裡面,摸她的陰部,也沒有每週1次用手摸她的胸部和下體,亦沒有用我的性器官進入她的口腔。事實欄一、㈡部分,我沒有抱過她,也沒有猥褻她。事實欄一、㈢部分,她是因為我沒有給她電腦,她才告我。我與A女為性行為時,她已滿18歲,在她高中畢業前2、3個月前,到我的住處與我發生性行為,是她自願的。我錄影是因為我家常常失竊,才裝攝影機24小時錄影。另外影片上所載時間不是實際拍攝時間,真正時間為A女高中畢業前2個月。

扣案之針孔錄影鏡頭不是我的,我所裝的攝影鏡頭是鬧鐘型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只有A女之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主張影像非實際發生之時間,A女亦沒有辦法確切知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點,應認被告主觀上認為A女已滿18歲,A女與被告發生陰莖插入之性行為,是要與被告結束「包養」關係,並非被告強暴脅迫,未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經查:㈠被告擔任本案社區警衛,A女為該社區住戶,有以錄影設備拍

攝到其與A女性交影片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2~13、20~21頁、本院卷1第236~24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手機與現場照片8張、竊錄截圖與現場照片及手機畫面雲端相簿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證(本院卷1第236~247頁、偵字卷第35~38、39、59~60、65~70頁、不公開偵字卷第3~6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本案影片光碟1片扣案可佐,被告住處擺設亦有A女繪圖2紙在卷可參(偵字卷第55~57頁),首堪認定。再A女於案發後情緒不穩、厭男、自卑、貶低自己等負面情緒,且出現自傷行為及失眠等事實,有A女所就讀之大學出具之函文2份在卷足憑(他字卷第137~14

7、149頁),先予說明。㈡A女被告以金錢等財物引誘在渠住處為有對價之性行為、在本

案社區遭被告猥褻;被告住處擺設與裝置針孔錄影設備位置、偷拍時間、A女在被告住處遭被告猥褻、性交經過、斷絕往來及案發後之心理反應前情,業據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單獨可以進入社區的門禁卡,一定要警衛幫我開門才進得去,我上學、放學經過警衛室時,被告都會看到我穿著學校的制服、運動服進出。我106年3月26日(此日期非正確,應為「基準日」,詳後㈢⒊所述)到被告房間內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那段時間是我們有這個關係的後期,被告會請我去他家,我當時還沒滿16歲,為了與被告結束這個關係,我有跟被告提之後再也不來,不跟被告繼續這個關係。被告覺得很虧,他給我錢,但最後什麼都沒有做到,他提出要求這天到他家,我們做這一次,之後就算了,他大發雷霆跟對我咆哮,他要發生性交行為才願意結束關係。我那時候理所當然覺得我必須得付出點什麼,他才會善罷干休的感覺,所以我覺得那是有被威脅的。在這之前大概有半年到1年之前,被告已經有錄影被我發現,這是兩個不同的時間,我完全不知情也不同意被告錄影,我發現之後要求被告不要再拍了,我不知道後來被告再繼續拍攝。結束這個關係是指再也不聯絡,所有的肢體接觸,比如跟被告單獨相處等等的,不論是去被告住處幫他做侵入式的性交,或者是碰觸我的重要部位或是被告的重要部位、生殖器,或是在社區內碰觸我的屁股、手部、我的重要部位,這些行為我都不想要再繼續了。從國二到高一寒假左右,期間被告會給我一些金錢或是一些財物作交換,平均大概3天1次,1週大概會有2次,像是口交之類的事情都在被告住處。如果是被告碰觸我重要的部位,在警衛室、樓梯間都有發生過。國三時在樓梯間這件事,不只1次發生,被告通常會在我進警衛室的門之外,比較沒有人走動的時候,會尾隨在我後面,我進我家的那棟樓梯間時,被告就追上來觸碰我的胸部、屁股或伸進內褲裡面都有,被告開始這麼做的時候我會反抗,後續我會直接跑上樓梯回去家裡。我之前有提供給警察被告房間的手繪圖標示「黑色物體 疑似針孔或攝影機」,我每次進去時都在固定的位置,或被告請我坐在固定的位置,我會發現那個位置總有個東西面向我,有時候可能是時鐘或是長條形的USB,中間就是會有一個玻璃狀的東西,我開始不以為意,直到看到上面有紅點才發現那是針孔。不公開偵卷第3頁編號9照片的女生是我,穿著學校的制服。我在被告房間內看過編號11照片這個東西(按針孔攝影機),擺在我的斜前方,都在我通常進來的走道的對面桌子上即床的對面的桌子上面,我與被告在房間內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就會對著那個位置,不公開偵卷編號8照片的女生是我,我的腿下方是被告,被告用他的生殖器對我的生殖器做侵入式性行為。我之後跟C男說我之前曾經有一段快到3年類似包養性的行為,對方大約每次會給我錢。在警衛室被告對我騷擾摸完我屁股之類的動作的時候,B女有看到,我出來有遇到B女,B女覺得這個行為是不對的,被告怪怪的,要我不要太靠近被告。被告是晚班警衛,基本上是下午5時之後到半夜。我看到照片之前,我沒有辦法確切知道我與被告這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我一直清楚記得那件事發生在我高一某個長假,我看到照片時間跟我的記憶是有出入的。我確定上述提示照片所顯示的時間是高一。這件事情之後,我每天回家時會害怕與被告對視,稍微陰暗一點都會覺得有人在跟蹤我,後來只要有關性行為,都會聯想到滿大的陰影,我的精神上有受到嚴重的傷害,後續因為這件事情去精神科拿藥,以及做心理諮商。我會害怕男性對我咆哮,會覺得觸碰到男性以及跟男性說話,很噁心,這狀況造成我長達很久的失眠、焦慮的情況,沒辦法一個人晚上在外面走太久,因為那段時間被告常常尾隨我,每次回家經過警衛室前面到中庭,回家的路上都要用跑的才能回去,因為會很慌張,害怕被告再次過來觸摸我重要部位。在我15歲以前,沒有出現這些精神狀況。被告碰觸我的舉動,是從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往前2年左右,在我國二下學期,一開始只有給我金錢,數目大概是500到1,000元以內,大概3個月至半年之間對我進行觸摸之類的行為。大概是從我國三開始,碰觸到生殖器,但我沒辦法很準確說是國三上學期或下學期。開始碰觸是因為被告邀請我去他家,理由是他的錢放在家裡,或者他需要回家拿,我就有去到被告家,才有開始發生這種行為。一開始被告沒有讓我直接碰觸他的生殖器,被告只會先觸摸我,胸部或屁股之類的,再從這種情況開始往內褲內摸,才慢慢演變到我會碰觸到他的生殖器,被告會要求我碰觸他的生殖器,幫他做一些自慰,或是到後續幫他做口交的行為。被告碰觸我的胸部、生殖器,或是口交等,是發生在被告開始叫我去他家之後才有這些情形,從第一次去過被告家之後,就開始有固定的頻率,1週平均大概2次。口交從我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往前推大概有1年之前就開始了。被告發脾氣,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這次被告沒有給我任何金錢財物當作性行為的報酬或代價等語明確(他字卷第55~58頁、原審卷第173~190頁)。

㈢補強告訴人指訴之證據:

⒈按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

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其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此部分屬傳聞),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憑信性之證據。本案除有A女前揭之指訴外,尚有:

⑴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A女住在同一社區,

也是國小同班同學,我有看過也聽過A女有被被告猥褻的事情。我看到被告摸A女,是在社區的警衛室,時間應該是國中或五專,當時是晚上,我看了一下子就離開了,我的印象現在想起來有看過被告摸A女。我聽過是被告說他們有金錢上的往來,所以他會有一些性行為,這是在我五專專一、專二某天晚上,在社區跟被告聊天的時候,被告自己跟我講的。A女到後來好像整個人都變得不太一樣,不論是外觀或個性,A女以前話滿多也滿活潑的,可是之後遇到A女幾乎都不怎麼講話。我觀察被告與A女之間,前期還有聯絡,後來A女都不會跟被告講話(原審卷第190~195頁);被告說A女需要錢,A女會來找他,如果A女給他摸,他就會給A女錢,摸胸部或摸屁股。被告說A女會去他家等語(他字卷第93~95頁)。

⑵證人C男於偵查中證稱:A女是我前女友,她有跟我提過國中

有一個人會給他錢,會有一些觸摸,身體層面上的接觸。A女去對方家裡,對方會偷拍他們之間做的事,有被A女發現記憶卡,有當面銷毀。A女胸部、陰部都有被摸,對方還有要求A女幫他口交,A女真的有幫他口交。沒有特別說明次數,應該持續不短的時間,對方會給A女錢、筆電或其他東西。A女覺得跟我交往要跟我說清楚,她說對方送給她的東西會再還給他等語(偵字卷第73~75頁)。

關於⑴B女所述聽過A女有遭被告猥褻的事情、聽過是被告說他們有金錢上的往來,所以他會有一些性行為等語,雖屬傳聞,但其所述:A女到後來好像整個人都變得不太一樣,不論是外觀或個性,A女以前話滿多也滿活潑的,可是之後遇到A女幾乎都不怎麼講話。我觀察被告與A女之間,前期還有聯絡,後來A女都不會跟被告講話等語,乃其親身所見A女之變化及感受。而B女與被告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故為誣陷之詞之必要。況B女作證前,經檢察官、法官曉諭證人應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B女在證人結文上具結後,始開始陳述及接受詰問,顯已有以偽證之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從而,B女上開證詞當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事實陳述,而堪採信。是其證言足以佐證A女所指被告確曾在工作地點即本案社區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事實。⑵C男所述A女提過國中有一個人會給他錢,會有一些觸摸,身體層面上的接觸。A女去對方家裡,對方會偷拍他們之間做的事,有被A女發現記憶卡,有當面銷毀。A女胸部、陰部都有被摸,對方還有要求A女幫他口交,A女真的有幫他口交。

沒有特別說明次數,應該持續不短的時間,對方會給A女錢、筆電或其他東西等語,亦屬傳聞,但C男所述A女有告知遭性侵、偷拍之部分,則屬其自親身經歷之事。以A女與C男非如B女僅曾為同性好友,而是男女朋友,A女將自己遭受性侵之事實告訴男友,心理上須承受講出後,男友是否能接受及是否願意繼續交往之壓力,A女竟仍告訴C男,足以佐證A女於警、偵訊所述其因有喜歡的男朋友,所以想要結束與被告的關係等情(偵字卷第25頁、他字卷第58頁)為真,則C男上開證詞,即得為補強A女證述憑信性之證據。

⒉參以本院勘驗被告以針孔錄影設備偷拍竊錄其與A女性交影片

所示,在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即事實欄一、㈢)前後之對話(截錄):

⑴A女:不管。反正都已經弄了。反正弄完這一次,我就不會再

跟你拿了。(後面聽不清楚)被告:(笑聲)A女:反正等弄完這一次之後。

被告:嗯?A女:嗯。

被告:怎樣?A女:就,我就不會再跟你拿任何一毛了。喔,電腦包我…(

後面聽不清楚)。OK喔?被告:那你說。(本院卷1第238頁)⑵A女:那我以後也不要來你家了。

被告:為什麼?A女:最後一次了啊。

被告:那不要玩了,不要玩了,幹。沒弄完,算我沒玩啦(笑聲),沒玩到啊,管你的,算了。

A女:為什麼?被告:管你的,不玩了。

A女:啊之前那一些,就算了?被告:嘿啊。

A女:錢呢?被告:玩玩看錯。

A女:玩玩就、就整個算了?被告:(笑聲)A女:真…這次完了之後不要再打電話給我了。

被告:什麼打電話給你?A女:不要再打電話… (本院卷1第238~239頁)⑶(00:00:11-00:02:35 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被告:你不要擠啦我要動了。你不要擠啦。

A女:我跟你說我下次不會來了。(本院卷1第240頁)⑷A女:(A女將內衣穿好)我下次不會再來了。

被告:管你的。

A女:認真的,你已經說前面的一筆勾消。

被告:沒有喔,我不管你喔,管你去死咧(笑聲)。

A女:真的啦,我現在…不要再來了。

被告:好啦,我不管你了。(本院卷1第241頁)⑸A女:那之前的,消掉,可以了吧?被告:再說。你沒、沒欠我啦,啊電腦,我還是可以用。

A女:好沒欠你了。

被告:嗯。

A女:因為這一次抵掉了,電腦你還是可以用。

被告:好的。(本院卷1第241~242頁)⑹A女:所以就決定了喔。

被告:決定什麼啦?A女:就這樣喔(手揮向被告後轉身拿衣物)。

被告:什麼就這樣?A女:就是前面的都…被告:還欠著。

A女:嘖。

被告:下次再說。

A女:沒有下次了。

被告:管你的,幹你娘咧。你……(00:07:52-00:08:01 雙方似有對話,但影片中聽不到人聲。)A女:沒有下次了。

被告:不會啦還欠著。你還欠我多少?(00:08:09-00:08:17 雙方似有對話,但影片中聽不到人聲。)A女:我都說不要了。

被告:好累。

A女:我都說不要了。

被告:有嗎?什麼時候說的?A女:我剛進來先問你的時候,剛進門之前我就講了(穿上褲子)。

被告:你哪有問我?A女:我說,之前你說…(後面聽不清楚,A女手伸向被告)。

被告:先欠著,你說先欠著,對不對?我說好,到時候再說(笑聲)。

A女:反正我不會給你任何錢。

被告:(笑聲)你娘咧,幹你娘咧…有、有、沒有的話你、

還是你會給我嗎?A女:啊我就沒有錢我要怎麼給你?被告:廢話嘛。幹你娘機掰,你…A女:就,就這一次就算了嘛。

被告:算了(笑聲)。

A女:電腦還是我的。

被告:反正我過、過幾天要用。

A女:為什麼要用。

被告:我要用就對了,不要管這麼多,幹,關你屁事啊。

A女:不給。

被告:(轉頭望向A女,舉起握拳的右手)什麼叫做不給?啊你還是欠我錢,幹。

A女:那我電腦直接還你,就這樣子不欠了。

被告:好,還我好了。

A女:好,我明天帶給你。

被告:好。

A女:我再也不會來了。(本院卷1第242~244頁)由A女對被告表示:弄完這一次,不會再跟被告拿、以後不會再來、要一次抵掉、一筆勾消、以後不要去被告家、最後一次了等語,被告雖均未同意,且由其後之回應,可看出被告仍想以A女欠其錢為由,迫使A女維持繼續原來之關係。依此可推論,在本次之前,被告應有要A女多次到被告住處,而A女想要結束此類關係時,被告仍不願放手之事實。此與A女所述本次是要以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來結束與被告間之關係等語為真。故可進一推論,A女所述,被告係以漸進式,先給予A女金錢,再觸摸A女之胸部、下體,又要求A女碰觸到其生殖器、口交,進而令A女與其發生性行等情屬實,被告確有長期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⒊關於事實欄一、㈢之時間點(即基準點),起訴意旨認係106

年3月20日,被告則辯稱係A女高中畢業前2個月云云。惟依本院勘驗被告以針孔錄影設備偷拍竊錄其與A女性交影片所示,該影片上固然記載時間為「2017.03.2606:5:5:45」(本院卷1第236頁),但被告辯稱該時間是機器廠設定,並非正確之時間等語。而依被告於影片中有對A女稱:「反正我也不想幹了對不對,…最多做到2月底,3月1號我就要走人」、「你過年紅包有吧」等語(本院卷1第245頁),顯示錄影時間應該在某年之2月底前,且應該在過年前後。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當時早已過完年等語(本院卷1第248頁),A女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底是過年前還是過年後,時間想不起來了,忘記了,因為太久了;但是我記得我有上輔導課,是寒假的輔導課,所以通常不會在年後才上,所以我依此推測是過年前。於原審中證述關於106年3月26日為基礎之證詞,都是照光碟影像的時間來推論的等語(本院卷2第32~33、35頁)。本院認為,由上開勘驗筆錄中被告之話語可推論,該次時間應在2月底以前。又依該錄影內容,A女係穿著學校制服,且A女稱學校之輔導課通常在過年前,故可推論該次時間應在某年之過年前。再A女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C男交往1週年之貼文紀錄,時間為「2018年11月17日」(本院卷2第53頁),並稱:「以貼文的時間2018年是107年,而107年是1週年,我應該是106年就與他交往,我之前是說要跟男友交往,才沒與被告繼續,所以按貼文來看,實際時間應該是106年,而不是在107年。我覺得貼文是很詳細的時間,而且那是他的帳號,我無法去操控時間」等語(本院卷2第36頁),則綜合上情可推論,事實欄一、㈢之時間應為106年農曆過年前A女仍在上寒假輔導課。而A女所就讀之高中於106年寒假期間之課程活動時間為106年1月19日至24日,有該校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2第65頁),確實在106年農曆春節(106年1月28日)前,故事實欄一、㈢之時間應該在106年1月19日至24日間某日,惟其中21、22日為例假日,應予排除。⒋綜上所述,事實欄一、㈠部分,以被告與A女僅為社區警衛與

住戶之關係,社區警衛之收入衡情非高,A女則為學生,難有還款能力。被告自陳從A女國二起有給A女金錢,當A女前債未還時,被告可找A女之父母返還,但被告未為此途,反而繼續借款予A女累計達2、30萬元,若非被告以欠債要脅,A女斷無接受有對價之猥褻、性交行為之邀約的可能。被告自A女就讀國中二年級起先給予金錢財物,乃係引誘A女使之為性交易,其階段性引誘A女到其住處為有對價之猥褻、性交行為。A女於警詢時稱每週1至2次及每週2次(他卷第7、13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稱每週2次(他卷第56頁、原審卷第178頁)。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被告以每週1次,從105年1月間起(就A女104年8月至12月間亦就讀國中三年級部分涉犯罪嫌不在起訴範圍內),以手撫摸A女胸部、隔著褲子撫摸A女下體等處,已對A女為有對價猥褻之行為;再依A女所陳:口交從我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往前推大概有1年之前就開始了等語(原審卷第188頁),則被告係於基準日往前回溯1年即起,始以其性器進入A女口腔,而對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另被告偷拍為A女發覺是次未據起訴,且未查獲扣得竊錄影像具體內容,即無擴張起訴事實之範圍),則在此日之前,則則認被告有對A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事實欄一、㈡部分,B女目擊被告在本案社區撫摸A女情節,得以佐證A女所指被告確曾在工作地點即本案社區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事實,雖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不只1次等語(偵卷第56~57頁、原審卷第178頁),然難確定具體次數,亦「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認僅1次;事實欄一、㈢之犯罪發生日期,起訴書認為是106年3月20日,此係以上開性交影片為據,惟該影片關於日期「26」部分,因字跡模糊,檢察官認為「20」,已屬有誤,至於實際發生時間應為基準日,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係於㈠105年1月至基準日前1年之前1日止,在其住處引誘A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共3次(105年1月1日至19日雖未滿3週,但第3週認定猥褻行為較認定為性交行為對被告有利);嗣於基準日前1年起至基準日前一週止,在其住處引誘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52週計52次;㈡105年1月至同年7月底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期間內晚間某時,在本案社區樓梯間對A女強制為猥褻行為1次;㈢基準日6時許,在其住處違反A女之意願偷拍竊錄其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均堪認定。㈣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然查:

⒈⑴被告支付金錢、筆電等財物之原因,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

供稱:A女就讀國二時都在社區值班台跟我借錢,我借他300、500元,後來變成1,500、3,000元不等,越借越多,我買了1台筆電,她向我借用,過了好幾個月沒有還我,我硬向她索討才還我云云(偵字卷第14頁);我從A女讀國二開始,有給她300、500、1,000、1,500、3,000、7,000、8,000,我是同情她,慢慢給云云(偵字卷第93、111~112頁),顯然前後不一;⑵被告對A女猥褻、性交行為之經過,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我只有撫摸A女胸部,她每次都以手壓住我的生殖器在她身體摩擦云云(偵字卷第14頁);A女從來不給人家摸,我怎麼會去摸她云云(偵字卷第91頁),顯然前後不一;⑶被告以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我並沒有跟A女發生性交行為云云(偵字卷第14頁);我們有在我住處發生性關係云云(偵字卷第91頁),顯然前後不一;⑷被告對A女猥褻、性交行為之期間,據其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時供稱:在A女高二要升高三云云(偵字卷第14、91頁);是高三下學期云云(原審卷第68頁),顯然前後不一;⑸被告竊錄之原因,據被告於原審時供稱:照片的時間不是實際拍攝的時間。因為A女之前偷拿我的錢,她來了我不拍影片是不行的,萬一她又偷我的錢怎麼辦(原審卷第68頁),這次是A女說要讓我上,她已經偷了太多次錢了,【改稱】不是偷,A女是跟我拿了太多次錢,我不上也不行,【改稱】A女有偷過我1次錢,是我親眼看到的,有拿了一把50元的銅板云云(原審卷第69頁),顯然前後不一。經遍查卷內既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所謂失竊云云,被告辯稱防盜蒐證云云,卻令A女到其住處,還要對準偷拍床鋪,顯然自相矛盾,其聲稱竊錄影像之時間非事發時間云云,時間差距長達2年,豈能達成「蒐證」之目的?故其所辯乃是以謊圓謊,無法其為有利之認定。凡上諸情,在在俱徵被告藉詞粉飾其引誘並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有對價及違反A女意願猥褻、性交行為兼竊錄之事實,顯現語多遮掩、矛盾復全然不合常理,足證所謂之「借錢」、「高三」、「蒐證」等說詞,均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依我國教育學制,9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為12年國民

基本教育。又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應就讀國民小學,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國小一年級學生之年齡為入學該學年度滿6歲至未滿7歲者,由此推算,除有特殊情形(例如中途輟學或重修等)外,高中入學年齡為15足歲,並以屆齡當年出生月9月1日計算入學年齡,據此推算,高中生之年齡應介於15至19歲之間,高中一年級之年紀則在15至16歲間。而A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於108年7月間方滿18歲,故即便A女於高中畢業時,仍尚未成年,是被告所辯與A女為性行為時,A女已成年云云,顯難憑採。

⒊綜觀其自A女就讀幼兒園前即在本案社區擔任警衛職務,目睹

A女在學學生穿著校服進出社區,自A女就讀國中二年級起給予金錢等財物,階段性引誘A女為有對價之猥褻、性交行為,至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偷拍竊錄A女穿著校服,違反A女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實際年齡毫無誤會之可能,其引誘並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有對價及違反A女意願猥褻、性交行為兼竊錄犯罪行徑,堪可認定。

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12年10月4日22時

在其住處搜索,於房間內走道旁櫃子內,查扣內藏針孔攝影鏡頭及記憶卡1張之黑色USB方形插頭1個等語(偵字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警詢所述屬實,未被刑求逼供等語(本院卷2第42頁)。是被告事後辯稱:扣案之針孔錄影鏡頭不是我的,我所裝的攝影鏡頭是鬧鐘型的云云,無法採信。

⒌至於被告聲請傳喚B女之父母,欲證明:⑴B女之父親曾到被告

工作的地方表示,A女有去找B女好幾次,叫B女出來作證;⑵B女的母親也有告訴被告稱A女與B女為同學,B女不挺A女不行等事實,故B女所述為偽證云云(本院卷1第127頁、卷2第110頁)。惟B女已於警、偵訊及原審中均證稱與A女為同學,且伊去警詢前,A女有以LINE傳訊息給伊等情(他字卷第8

7、93頁、原審卷第193、194頁),是被告要B女之父母證明A女與B女為同學,A女有去找過B女,並多次要B女出面作證等事實,業經B女不避諱地證述明確,自無再傳喚B女之父母證明之必要。至於B女之母即便有對被告稱「B女不挺A女也不行」等語,而「挺」乃相互支撐、幫忙之意,在上開語意上有可能是:⑴B女不出面作證不行;⑵除了出面作證外,還要作偽證。惟出面作證不代表出面就是作偽證,而據實證言乃B女之作證義務,其所述內容是否實屬,則取決於B女本人,並非其母,故即便B女之母到庭證述其有對被告說有「B女不挺A女也不行」,仍無法證明B女所述不實,故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引誘並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少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3次、性交行為52次、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1次,及強制性交1次之同時,在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1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105年間之行為後,原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06年1月1日施行生效,僅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移列條次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其中「性交易」、「未滿18歲之人」文字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納入招募之行為態樣與本案無涉,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業於106年11月29日(下稱第一次修正)、112年2月15日(下稱第二次修正)及113年8月7日(下稱第三次修正)修正公布,第一次修正加重法定刑,第二次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並明文自行拍攝之樣態、第三次修正納入無故重製之行為予以處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本案被告偷拍竊錄其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其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其處斷刑為3年1月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1日施行,該條增列第1項第9款關於「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法定刑則為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如依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亦構成該款之加重事由,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性影像」,參照其修

正理由為:「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增訂第八項性影像之定義,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㈠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㈡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㈢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㈣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本案被告所拍攝者,為其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像,自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性影像」。⒉次按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

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是如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客觀上既無壓抑或妨害兒童或少年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之作用,自不該當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且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則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⒊審酌刑法第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

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

㈡故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各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共3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處斷(共52罪)。又A女本無性交易意願,因被告引誘始同意為性交易,則使之為性交易部分,因已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為評價,應無另成立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固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本院卷2第28~29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就105年1月至基準日前1年間所犯12罪誤載為性交行為之罪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誤載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漏載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爰予補充更正。㈢被告所犯各罪所為猥褻行為數次觸摸A女胸部、下體等身體部

位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為基於單一犯意,從事猥褻之犯行,應評價接續為之一行為;所為性交行為之際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再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

之猥褻行為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均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依前所述,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斷,起訴書認此為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被告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強

制性交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既係行為對象為被害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均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前揭事實欄一、㈠之有罪部分外,被告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及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5年至106年間(A女國三至高一時),陸續以金錢、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等物,引誘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並以每週2次之頻率,於其上開之住處,撫摸A女胸部,並以手伸入A女褲中,觸摸A女陰道口或以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尚有共計104次(104次-55次=49次)。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共49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被告另涉犯前述罪嫌,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詞如前,另辯稱:我每週休息1天,不可能1週2次等語。

四、惟查,關於被告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頻率,A女於警詢時稱每週1至2次及每週2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稱每週2次,已如前述,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除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認定有罪者外,其餘49罪嫌均無法證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肆、本院之判斷及刑之審酌、沒收:

一、維持原判決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及原判決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3】):㈠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社區警衛職務,負有保護住戶安全責任,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年紀尚幼,身心發展未臻健全,對於兩性關係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萌生色慾,在社區樓梯間對於A女強制為猥褻之行為,踐踏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罔顧人倫綱紀,嚴重戕害A女身心發展,使之道德觀念偏差,所生危害甚鉅,既應予嚴加責難,其客觀上之犯罪情節及其主觀上之惡性,不可謂之不重,仍砌詞避就,不知自省,並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無失出或失入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檢察官以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被告否認犯行,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3):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性侵害犯罪本屬特殊知性暴力犯罪,對

被害人之身心造成極大痛苦及傷害,通常會出現焦慮、罪惡感、沮喪、憂鬱、悲哀、自責、害怕、生氣、容易受到驚嚇、無助、覺得自己沒有用、覺得生命無意義、有自殺念頭、嘗試將性侵害事件壓抑下來等情緒(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婦幼問題Q&A「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身心會不會有什麼反應呢?」),並常見排除、隔離、解離、否定事實曾經發生之心理防衛機轉,陳述時會有將次數減少、情節減輕、省略、模擬兩可之情形,本件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初稱頻率為1週1至2次之不甚確定狀態,實符合上開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常見之心理反應,然告訴人A女仍勇敢面對曾遭被告長期性侵之事實,於警詢中段即已稱1週2次以上,基本上2次,此後於偵查中、審理中歷次供述均稱頻率為每週2次,描述之細節詳情均屬一致,並無添油加醋之虛構情形,堪認告訴人A女就每週2次之頻率之陳述已屬就其記憶而言最基本之次數,原判決未予查明,僅因其於警詢之初曾稱1至2次,即忽視該「2次」及告訴人A女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歷次均稱頻率為每週2次之一致陳述,審理時3天1次、每週2次之具體指訴,僅認定頻率為每週1次,而就其餘次數判處無罪,容有未洽,請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⒉本院認為:原判決以此部分A女之指訴不一,而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認被告其餘被訴犯罪罪數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已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2】及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5】部分):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5部分,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本案被告對A女之犯行,認定最後之時間為106年3月26日,本院則認為係基準日,此除影響被告之犯罪時間外,亦影響犯罪次數之認定。再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則:

㈠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關於引誘少年為有

對價之猥褻行為罪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罪數共12罪,惟本院認係3罪;且關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罪數共52罪,與本院認定罪數雖然相同,惟時間有異,其他則應為無罪之諭知;再原判決就基準日後至106年3月26日前一週部分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本院認被告最後一次對A女犯罪之時間為基準日,故均屬有誤。又兒童及少年削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擔任本案社區警衛職務,負有保護住戶安全責任,其明知A女年紀尚幼,身心發展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及兩性關係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引誘A女為有對價猥褻行為,踐踏他人性自主決定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罔顧人倫綱紀,嚴重戕害告訴人身心發展,使之道德觀念偏差,所生危害甚鉅,應予嚴加責難,客觀上之犯罪情節及其主觀上之惡性,不可謂之不重,仍砌詞避就,不知自省等情(原判決第3頁),且被告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屢屢飾詞狡辯,毫無反省之意,態度不佳,原判決就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竟判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就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則僅各量處較最低刑度多有期徒刑2個月,均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皆難謂妥適。

㈡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除時間認定

有誤外,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而非同條例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大法庭裁定,而論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亦有未恰。

㈢從而上開部分,被告上訴,請求為無罪之諭知,固無理由;

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社區警衛職務,原應保護住戶安全責任,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年紀尚幼,身心發展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及兩性關係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萌生色慾,以金錢、手機及筆電等財物,引誘A女到其住處撫摸胸部、外陰部及為其口交從事有對價猥褻、性交行為,踐踏他人性自主決定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罔顧人倫綱紀,嚴重戕害A女身心發展,使之道德觀念偏差,所生危害甚鉅,既應予嚴加責難,其居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猶仍以非法之「包養」關係結束,藉故還要A女進行1次性交行為並同時竊錄,造成A女巨大壓力與心理陰影,其客觀上之犯罪情節及其主觀上之惡性,不可謂之不重。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仍為同一社區警衛,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前科,月入約6萬6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2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拍攝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工具,不問屬於被告,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如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 註 1 李富安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富安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原判決認定:自105年1月至105年3月26日止,每週1次,計12次。 本院認定:自105年1月至1日至基準日前一年止,每週1次,計3次。 2 李富安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五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富安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五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原判決認定:自105年3月27日至106年3月26日前一週止,每週1次,計52次。 本院認定:自105年3月27日至基準日前一週,每週1次,計52次。 3 (起訴書認定被告共犯至少104次,原判決認定上開64罪以外之40罪)無罪。 (上訴駁回)。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無罪範圍如原判決無罪部分 4 李富安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於105年1月至7月間某日。 5 李富安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李富安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原判決認定犯罪時間為106年3月26日。 本院認定犯罪時間為基準日(106年1月19日至24日間某日)。 6 李富安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認定被告共犯104次,原判決認定其中40次無罪,本院認除原判決認定之40次外,另有9次亦無罪。附表二編號 品名 數量 1 vivo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IEM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針孔錄影鏡頭 (含記憶卡1張) 1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