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JMERA BHASKAR(中文姓名:貝斯凱)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AJMERA BHASKAR(中文姓名:貝斯凱,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三總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A女於案發時性認知及
同意能力顯有不足,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狀態,一般人應可自與其交談、互動而察覺,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其對「A女於該次性行為並無理解認知性行為及同意之能力」並非無從認知或辨識。
㈡A女於111年4月21日偵訊時稱:(問:案發前有無告知被告你
有疾病?)好像有。我是寫說我有亞斯伯格,我是用LINE跟對方說,我當時是說disability等語;互核被告於111年4月7日偵訊時之供稱:(問:為何你交付之對話紀錄,並未有留存110年7月7日之前之對話紀錄?)7月6日碰面前對方把我的對話紀錄全刪除了。(問:對方僅能刪除自己的對話,如何刪除你的?)他拿我的手機刪除的。(問:承上,為何對方要刪除你的對話紀錄?)我不知道,但在這之前我們只有碰面三次。『我覺得是因為他精神有點問題』,在2月11日到3月15日都沒有傳訊息給我。對方原本有去英國讀書但被遣返,『我剛所述精神有問題是要說對方假裝他精神有問題』,以便拿到英國的簽證去讀書。7月6日後有跟對方碰面,對方有帶他媽媽來,在這之後對方就會一直問我何時可碰面,也一直傳訊息給我說他很想我等訊息等語。足證被告確實於案發前即已知悉A女精神有問題。
㈢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是A女第一次見面
就跟我說她要假裝為不正常……法官問:包括案發當天是第5次與A女見面,這幾次見面的過程有覺得A女的智能狀況或精神狀態有異常嗎?被告稱:沒有,她只是看起來比較「懶惰」等語,與上揭三總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狀態,一般人應可自與其交談、互動而察覺」之鑑定結果相符,即被告與A女交談、互動後已能察覺A女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其等間始談及上開之對話。且被告稱A女看起來比較懶惰,然被告與A女並無過多之互動關係,如何知道A女看起來比較「懶惰」,「懶惰」是相處後才能夠知道之事,而「精神障礙」一事,只要被告與A女有過交談,甚至是文字的對話即能察覺,例如A女會不斷地重複問對方同一個問題,從被告與A女間之文字對話內容即可為證明。又A女如果是正常之人,何需被告幫A女找工作,上開種種情節,均足證被告與A女第一次見面時即已知悉、察覺A女與一般人有所不同,是被告辯稱係於案發後經B女告稱A女有精神障礙一事,顯為卸責之詞。
㈣原審再以「……,其中A女配戴口罩之照片,一般人察看後,在
缺乏臉部表情可供觀察下,是否仍可得知A女係患有身心障礙疾病之人,並非毫無疑問。」等理由,認為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所稱「一般人應可自與其交談、互動而察覺」之結論,可否套用於本件被告與A女之情形,實非無疑等語,顯對患有自閉症、精神障礙之A女與人為交談、互動之彰顯其有此方面疾病之展現有所侷限;然只要與自閉症患者對話、相處過者,即可從其固執、重複的言語而瞭解到其等患有上開疾病之情事。
㈤且於本案案發日110年7月6日前,B女早已在109年間以A女有
自閉症、亞斯伯格症等為A女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請萬芳醫院進行鑑定後,認定A女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於110年4月20日經法院宣告A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該醫院之鑑定結果亦載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合併思覺失調症患者,君鑑定時其充分以口語及非語言表達之能力不佳,致使其為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因其語言理解、範圍、程度等較遜於常人,抽象概念無法抽取且理解詞語的功能性概念上不穩定,同時受限於為意思表示能力之不足,其受意思表示能力亦顯有不足……」等內容,足證被告與A女第一次見面時即能察覺A女表現精神不正常,卻辯稱A女係為取得英國簽證才故意表現出精神不正常的狀態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進而於案發後不斷地教導A女在法庭上如何講話,而A女雖同意依被告之教導講「If they ask I said I seat on u」等語,然A女卻不斷地問被告「How would you know Asian girl don'
t like fuck in ass」,顯然A女更在乎被告如何知道亞洲女孩不喜歡「fuck in ass」,而被告已告知A女是律師跟他講的,A女還是固執地不斷地問,最後被告不耐煩地回以「H
ow many time you ask me」。縱認被告案發後始由B女告知,始知A女的疾病,然其又如何確信A女會接受其引導而於法庭講對其有利之證詞?若非其於案發前早已知A女的精神疾病一事,自不至引導A女的說詞。原判決未查,竟認被告難以瞭解A女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意旨固舉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三總北投分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監護宣告裁定、A女患有自閉症而有固執、重複言語等,主張被告應可從其與A女之相處互動中知悉A女心智缺陷等語,然原審綜合卷存鑑定報告、告訴人2人證述、被告供述、卷附對話紀錄等事證,就被告行為前主觀上是否可從A女外觀之談吐、動作察覺A女患有身心障礙疾病,業已詳述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雖不能忽視鑑定意見,惟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之往來、互動情形,仍係形成心證之重要考量依據、依被告與A女證述,雙方外出見面時以A女工作情形為主要話題,兼論家庭、網路交友等話題,與一般網友相約見面之狀況並無顯著不同、依卷附雙方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至多表露A女較為保守或內向,其用字遣詞難與「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連結、案發時被告能否藉由與A女之往來、互動而察覺A女患有身心障礙,仍有相關疑點等,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不合。㈡上訴意旨固舉三總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A女精神障
礙及心智缺陷狀態,『一般人』應可自與其交談、互動而察覺」,然被告係印度籍,其與A女間係使用英語交談,A女亦於原審陳稱被告的英文口音太重,我聽不太懂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298頁),是被告與A女間之交談、互動,難免受雙方英語理解、表達能力乃至於口音適應等因素影響,縱有停頓、重複之情,亦易被理解為其等使用英語溝通不順所致,加以斯時為新冠疫情期間,A女與被告相約見面時應皆有配戴口罩,缺乏臉部表情可供觀察,則被告與A女間之交談、互動狀態,自不能與我國人與A女間溝通之通常情況相提並論,自難援引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一般人」應可自與其交談、互動而察覺乙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未察覺A女精神狀態有異,並非完全不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舉A女於偵訊時所稱:(問:案發前有無告知被告
你有疾病?)「好像」有;我是寫說我有亞斯伯格,我是用LINE跟對方說,我當時是說disability等語。然原審業已論述A女此部分所述,並無雙方「案發前」之任何通訊軟體對話可資佐實,而依被告所提出110年7月16日00時49分至51分之對話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續卷不公開卷),A女表示「I like u touching me」,待被告回稱「I know...but
I can't」、「N you put in my mind you are disable person」,A女又表示「I'm not disable person god sake」、「I'm asperger syndrome. So it's not disability」、「I'm sorry to tell u I'm asperger.U know asperger」,當被告回稱「No」,A女再表示「It's kind of like
learning disability」、「If I'm asperger,do you sti
ll wanna be my friendship? N do you still wanna mee
t me?」,堪認A女應係案發後之110年7月16日凌晨,始首度向被告坦言其為亞斯伯格症之患者,原審此部分之判斷,核屬有據,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111年4月7日偵訊時有稱「我覺得是因為
他精神有點問題」。然被告於該次偵訊供稱:上次開庭後被害人每天都有與我聯繫,我都有跟被害人說不能這樣聯絡我,對方用很多號碼打給我、通訊軟體給我,到今天都有聯絡我;昨晚對方跟我說叫我不要出庭去躲起來;(問:為何你交付之對話紀錄,並未有留存110年7月7日之前之對話紀錄?)7月6日碰面前對方把我的對話紀錄全刪除了。(問:對方僅能刪除自己的對話,如何刪除你的?)他拿我的手機刪除的。(問:承上,為何對方要刪除你的對話紀錄?)我不知道,但在這之前我們只有碰面3次;我覺得是因為他多次傳裸照給我,所以他可能想刪除這些訊息;「我認為對方精神有點問題」;對方原本有去英國讀書但被遣返,我剛所述精神有問題是要說對方假裝他精神有問題,以便拿到英國的簽證去讀書。7月6日後有跟對方碰面,對方有帶他媽媽來,在這之後對方就會一直問我何時可碰面,也一直傳訊息給我說他很想我等訊息等語(見偵續卷第16頁)。審諸被告係以英文陳述,透過翻譯人員轉述,偵訊過程中自須再三確認其陳述之真意,被告就檢察官訊問何以A女要刪除被告的紀錄,已回答其覺得是A女欲刪除之前關於裸照的訊息,至其後所述「我認為對方精神有點問題」,並非回答前揭檢察官所詢,且其業旋已透過翻譯人員表達該句之真意係要說對方假裝精神有問題,此部分辯解,核與被告前次110年9月1日偵訊時辯稱被害人是假裝有精神疾病,實際上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23頁)相同,堪認被告該次偵訊仍係維持否認事前即知悉A女精神有異之答辯,並無自白其「行為時」即知悉A女精神狀態異常之情,尚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上訴意旨復舉被告於原審供稱:A女看起來比較「懶惰」等語
,因認被告與A女交談、互動後已能察覺A女與一般人有所不同云云。查被告於原審供稱:(問:這幾次見面的過程有覺得A女的智能狀況或精神狀態有異常嗎?)沒有,她只是看起來比較懶惰;(問:所謂比較懶惰是指看起來比較沒有精神嗎?)什麼都不想做的樣子,例如說我在臉書上幫她找工作傳給她,她去申請也錄取了,後來會說工時太長所以不想做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業已陳明其係因A女之求職積極度而認為A女看起來比較「懶惰」,尚難遽認被告憑此即可知悉A女陷於心智缺陷。
㈥上訴意旨主張若非被告案發前早已知A女的精神疾病,其事後
豈會確信A女會接受其引導而於法庭講對其有利之證詞云云。然依A女與被告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雖足證被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9日為止,曾建議A女如何在偵查庭陳述,以及要求刪除2人對話後擷圖予被告觀看(見偵續一卷第117至121、127至239頁),惟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事後與A女就案情內容討論甚至試圖建議A女如何陳述,此舉無非出於自保及畏罪心態,屬人之常情,難以推論被告「確信」A女證詞會受其影響,更無法憑此認定被告事前或行為時即知悉A女患有身心障礙疾病(參見原判決理由欄六㈣2)。綜上,依本案事證,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犯行,非無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為不同評價,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JMERA BHASKAR(中文姓名:貝斯凱)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JMERA BHASKAR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JMERA BHASKAR(中文姓名:貝斯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認知功能障礙及罹有自閉類群障礙症合併思覺失調症,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0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之AW000-A11024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其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聊天,並約A女外出見面,可知悉A女之心智程度、性自主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明顯不及常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彩虹河濱大橋下長凳上,利用A女心智缺陷致不知抗拒狀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及肛門,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嗣經A女之母AW000-A110249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於翌(7)日上午發覺A女狀況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必也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核諸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當然之理則及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且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足以證明,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女、B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臺北地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07號案卷1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1年11月11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73579號函檢附告訴人A女精神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108017941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僅坦承於前開時、地,其生殖器有與A女陰道或肛門碰觸之情形,且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是A女坐在我身上,從驗傷報告我看到只進去4公分,如果我有要做這件事情,怎麼會只進去4公分。我會說我們只是有接觸,是A女把我的生殖器掏出來然後坐上來,我就把A女
推開,A女坐上來的過程不到1分鐘的時間,我不知道我的生殖器是碰到A女的陰道或肛門。本件發生之前我與A女見過4次面,A女是正常人假裝不正常,是第1次見面時A女就這樣跟我講,因為他想要他母親B女 回英國,如果B女順利取得英國簽證,A女處在不正常身心狀態下,B女就可以照顧A女為由,將A女一起帶到英國。包括案發當天第5次與A女見面,我沒有覺得A女智能狀況或精神狀態有異常,A女只是看起來比較懶等語。辯護人則以:㈠A女於案發後多次更異其詞,惟A女於110年8月12日偵查中已清楚敘明「AJMERA BHASKAR沒有強迫我、也沒有強暴我,也沒有逼我。我自己有脫褲子、對方有也幫我拉下來,我沒有阻止他不要脫我褲子」、「他沒有硬逼我,也無強迫我」、「(問:你過程中有無對被告表示不願意?)沒有」、「(問:被告要跟你發生性行為之前有無問過你的意願?)他好像有問過我,我印象中有問過」、「我是自願的,我們兩個都是自願要發生關係的」等語,係A女離案發時間最接近之陳述。兼以A女因心智問題自較一般常人容易受家人影響,我國傳統文化又有女性與陌生人發生第一次性關係乃吃虧受害之傳統觀念,A女 上開證詞顯較諸日後其再次翻異其詞,更為可信,遑論事發地點為來往行人眾多之處,時值夏日天色尚明亮,被告任何強迫舉動或A女有任何掙扎反抗,自然非常容易被人察覺,故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地發生性行為係和平且不違反雙方意願;㈡再者,被告主觀上無法判斷A女無合意性交之同意能力,雖檢察官以A女受監護宣告以及A女精神鑑定報告欲證明A女 因心智缺陷而缺乏合意性交之同意能力,然此一事實仍須被告主觀上有所認知而決意違犯,方符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主觀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為外國人,其對我國之風俗民情文化乃至語言文字及服裝潮流等之認知,自較一般我國人民淺薄,A女之服裝、言語及舉止是否嚴重脫逸正常我國成年國民之標準而可輕易辨別非正常成年人,抑或僅係稍微孤僻或較有個性甚或木訥怕生,被告之判斷力及判斷正確性顯然不如我國一般人民,且被告不諳中文,所有溝通均仰賴英文,A女在英文口語及文字上之表達能力卻又高於或至少不低於一般我國國民,縱偶有文句不夠通順之處,很容易讓被告理解為只是英文能力問題,甚至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其與A女溝通流暢度還高於一般在生活中接觸到的我國成年人,於此情況下,如何期待被告於短短4、5次相處接觸中發現A女心智缺陷,遑論判斷該心智缺陷達於無法為合意性交同意之程度;㈢案發後A女陸續以多個門號及帳號聯繫被告,被告雖不堪其擾,仍基於雙方友情持續有所回應,當A女明確表達不願對被告提告並請求被告告訴她如何應答時,被告出於自保當然會要求A女誠實告知司法機關雙方間性行為係自願之實情,此與刻意教導A女為不實證述以求脫罪,實屬有間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㈠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肛門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
1.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大抵證稱:110年7月6日15時,我和被告在松山捷運站2號出口碰面,被告帶我走到麥帥一橋橋下河濱步道旁下方石椅上,被告一開始先講電話,講到約17時,被告脫下我的外褲及內褲,被告也脫下他的外褲及內褲,露出他的生殖器,往我的肛門跟陰道戳進去。我感覺肛門跟陰道都很痛,我有叫被告停止,但也來不及,血已經流很多。被告是插入我的屁股,我覺得陰道也有,因為處女膜有流血,兩天,還有發炎。我沒坐到被告的腿上,是被告從我屁股後面插上去的,我有流血、發炎,還有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89頁,偵續卷第23頁,本院卷第283頁),另有A女指認本件事發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1至49頁)。
2.又A女於偵查時就被告是否有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一節,雖無法全然確認,並與其最初警詢時之說法相異。惟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同年月7日14時11分許前往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A女之外陰部有擦傷4×4公分,大小陰唇多處擦傷,處女膜有新撕裂傷,陰道出血,另肛門亦有擦傷、紅腫等情,有三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偵續卷第33至35頁);且於驗傷時使用棉棒採集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及肛門之檢體,經與被告之唾液檢體,以DNA-STR鑑定法檢測後,A女之陰道深處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又A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A女與被告之DNA,該混合型別排除A女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另A女肛門棉棒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108017941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03至206頁)。以上證據應可佐證A女上開所述之真實性,亦即被告確實曾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及肛門。
3.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述實務見解可知,縱使被告辯稱其生殖器僅有與A女之陰道或肛門接觸,仍無礙被告對A女為性交此一事實之認定,差異僅在於性交既遂或未遂之法律評價,難認A女指證被告與其性交一事有難以採信之矛盾或瑕疵。況依前開驗傷、鑑定之結果顯示,被告所為絕非僅止於性交未遂程度,此部分自以A女所述較值採信。
㈡A女於案發時應處於「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性交行為」之狀態:
1.A女於110年7月1日接受主管機關安排之鑑定後,認定符合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方面之身心障礙,障礙等級為「輕度」,而開始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1年5月26日北市正社字第1116008750號函檢附A女身心障礙證明相關文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9頁,偵續病歷卷)。再依證人即告訴人B女 於偵查時證稱:A女有自閉症、成長遲緩學習及自律神經綜合障礙,理解跟表達能力沒有問題,但別人講的話A女 可能沒有真正理解。另A女從小就在看心智成長科,94年至108年我把A女送到英文唸書,共14年,沒拿到學位,英國那邊醫院的人說A女的陳述跟我們沒辦法溝通,需要輔導,108年我把A女帶回臺灣,到目前都是一樣的狀況,臺大醫院身心科醫師建議我帶A女去法院做監護宣告,醫生說A女完全沒有思考、判斷能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1頁,偵續一卷第18至19頁),且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111年6月1日111年遠醫行字第0293號函檢附A女 相關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憑(見偵續病歷卷)。
2.參以,A女於110年3月時,因臺北地院受理B女 聲請A女為受監護宣告人事件,函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對A女進行鑑定後,鑑定人之鑑定結果略以:A女乃「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合併思覺失調症」患者,鑑定時其充分以口語及非言語表達之能力不佳,致使其為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因其語言理解、範圍、程度等較遜於常人,抽象概念無法抽取且理解詞語之功能性概念上不穩定,同時受限於為意思表示能力之不足,其受意思表示能力亦顯有不足。A女可理解簡單財務觀念,並可自行完成簡單財務處理,然對較複雜的金融行為及其後果無法理解亦缺乏財務管理概念,明顯受其認知功能影響。A女因認知功能障礙及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導致其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判斷,無法辨識人際情境可能存在之危機、對環境觀察之警覺度低、會有草率而忽略之細節情事,A女在此影響下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能。因A女疾病為兒童早期整體性發展遲緩,雖經訓練可維持或加強A女自我照顧能力,然依現今醫療條件仍難謂經積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且無法預估社會變遷所造成A女須辨別可預見風險的能力基準可如目前所推估,故推斷A女行為能力縱然難謂無回復之可能,但其綜合所之訊息而進行綜合判斷之能力仍為明顯障礙,應以限制最小平衡能力與環境要求之有效措施為本,同時考量其回復可能性,鑑定人認為A女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臺北地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07號卷宗1件(含A女監護宣告裁定)、萬芳醫院110年4月7日萬院精字第1100002642號函檢附A女 精神鑑定報告書、A女之精神科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109監宣807卷第89至97頁,偵續一卷不公開卷第80至84頁)。
3.此外,A女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函囑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A女
於案發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有無性認知及同意能力、有無表達性自主決定之能力,以及A女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狀態,是否達一般人自其談吐、動作等外顯情狀即可知悉之程度等事項進行鑑定,該醫院依照A女個案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輔以社工報告等流程進行鑑定後,結論認為:A女因罹患自閉症、思覺失調症,案發當時有顯著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嚴重影響其性認知及同意能力,也有表達性自主能力的困難,且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狀態,一般人應可自與其交談、互動而察覺等語,有該院111年11月11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73579號函檢附A女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續卷第98至104頁)。
4.綜上說明,A女於本件案發時,因上開長期身心障礙疾病,已達於不知抗拒性交行為之程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對A女處於上開狀態,其可趁便對A女 為
性交行為一事,其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利用此機會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
1.本件警詢、偵查過程,詢(訊)問重點均聚焦在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當下,是否有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A女歷次陳述略以:
⑴110年7月8日警詢時稱:「(問:加害人有無徵求妳的同意發
生性行為?有無違反妳的意願?)他有問我要不要撫摸,但我沒有同意與他發生性行為。有違反我的意願」、「(問:妳遭性侵時是否有求救或反抗?)我有用手把他推開反抗他,有跟他說停止叫他走開。沒有求救,因為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偵卷第24、26頁)。
⑵110年8月12日偵查時稱:「(問:當天發生關係的經過?)…
…被告沒有強迫我、也沒有強暴我,也沒有逼我。我自己脫褲子、對方有也幫我拉下來,我沒有阻止他不要脫我褲子……」、「(問:你過程中有無對被告表示不願意?)沒有」、「(問:你警詢中表示是對方強行脫掉妳的褲子?)不是,他沒有強行,他沒有要不要,是很自然的發生」、「(問:那妳有要與對方發生性行為嗎?)有啊。我有要跟他發生性行為,因為來不及了,我不好意思拒絕別人。被告本來是不要跟我發生性行為的,後來他看我手機上面寫我喜歡他你摸我,但我以為他是要摸我,我不知道他是要插入」、「(問:被告要跟妳發生性行為之前有無問過妳的意願?)他好像有問過我,我印象中有問過。我有在吃精神科的藥,所以常常會忘記自己做了什麼事情」、「(問:110年7月6日該次發生性行為是妳自願還是被告以強迫方式?)我是自願的,我們兩個都是自願要發生關係的」、「(問:有何意見?)我是想跟你說他真的沒有強暴我,也沒有暴力、也沒有推我。我只是因為他插入我的屁股我覺得好痛,我有叫他停止,他就馬上停止,那時已經血流很多了」、「(問:有何意見?)我自己同意要跟對方發生關係,我不想騙人家。因為他生殖器已經拿出來」、「(問:對方脫妳褲子的時候,妳有無自己脫褲子?)對方叫我脫褲子,我也有自己脫褲子。他叫我脫褲子的時候我知道他就是要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87至93頁)。
⑶111年4月21日偵查時稱:「(問: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妳的陰
道,有無經過妳同意?)我不記得。被告插入時我痛得受不了,我沒有說什麼,我只想要快走」、「(問: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時,你有無做任何動作?)沒有。我沒有推他或打他,因為我怕但原因不知道怎麼講」、「(問: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時,他有無用任何強迫手段【包含口頭】?)我也不太知道要怎麼講當下的情況。當時我也不想,就只是硬著頭皮而已。當時對方有無用什麼手段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當時他把生殖器拿出來,後來我就不太舒服」、「(問:上次開庭時是否表示對方並無強迫妳發生性行為?)是,但是是因為對方教我這樣說。對方是被告,他用LINE傳簡訊跟我說」、「(問:當時對方跟妳說要教妳這樣說,有無強迫妳一定要這樣說?)他直接跟我說要誠實講,我就照他的意思講」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
⑷觀諸A女 警詢及第1次偵查時所述,對於雙方發生性交行為當
下,其使用「沒有同意與他發生性行為」、「有違反我的意願」、「有跟他說停止叫他走開」、「沒有強迫我」、「沒有逼我」、「沒有表示不願意」、「我是自願的」、「我自己同意要跟對方發生關係」等詞語,反而顯示A女對於性行為同意與否一事,其並非懵懂不清或不甚明瞭之人,其此部分陳述與前開醫學鑑定之結論顯有矛盾。本院認為B女得知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包括是否報案及警詢筆錄應該如何陳述,基於B女為A女主要照顧者之情況下,A女 實難免於受B女之影響;而A女於警詢結束後迄至第1次偵查前,與被告仍保有聯繫,是其所述亦不免受到被告之影響。因此,對於本件案發時,A女究竟有無當場為性自主決定之意願表達,應以A女於第2次偵查時所述較可採信,也較符合前揭萬芳醫院、三軍總醫院對於A女身心狀態之鑑定結論。
⑸A女 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所以妳有反
抗嗎?還是沒有?)搖頭未答」、「(問:搖頭是沒有嗎?)嗯」、「(問:他脫妳褲子,妳都沒有反應嗎?比如妳有跟他講我不要或者是怎麼樣?)臨時、突然,我完全沒辦法反應過來,我反應很慢」、「(問:那妳有請他停止嗎?就是請他停下來,不要再這樣做了?)沒有,因為我痛就忍,他拔出來的時候,他還在外面玩他的生殖器」、「(問:所以妳沒有要求他,是他自己拔出來的?)嗯」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89、293頁),益徵A女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當下,因前開身心障礙疾病狀態而無從及時反應,未能以言語或動作表達其意願予被告知悉,則被告當下能否得知A女 缺乏性自主決定之能力,即屬有疑。
2.再者,綜觀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知悉A女 患身心障礙疾病一事,茲述如下:
⑴A女於110年7月8日警詢時稱:「(問:是否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程序醫生已經走完了,但證明還沒有下來,等程序完成才會通知我去領」、「(問:加害人是否知道妳有身心疾病?)他不知道」、「(問:加害人有無告知妳不要把遭性侵的事情告訴其他人?)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2、26頁),此觀A女身心障礙證明上所記載鑑定日期係「110年7月1日」(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9頁),亦可印證A女於110年7月6日下午時,應尚未領得身心障礙證明,客觀上在其與被告之交談、見面過程,顯無出示證明並向被告解說之機會。
⑵A女雖於111年4月21日偵查時曾指稱:案發前我好像有告知被
告我有亞斯伯格,我是用LINE跟被告說,當時我是說disability云云(見偵續卷第25頁),然A女此部分所述,並無雙方「案發前」之任何通訊軟體對話可資佐實,自不能單憑A女突然更異且帶有不確定性之陳述,對被告遽為不利之認定。
⑶被告於歷次偵查時供稱:A女是假裝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實際
上沒有。我們透過LINE溝通,我不覺得A女有這方面的疾病,是我問A女是否有精神障礙,因為在本案後,A女跟她母親有來找我,她媽媽跟我說A女有精神障礙。本案之前我不知道A女有精神障礙,但我覺得A女很懶。A女如同正常人,跟A女交談中,A女對話方式讓我認為她跟正常人一樣,通常臺灣人英文沒那麼好,但A女英文說得非常好,A女也告訴我,她為了要取得英國簽證所以假裝精神不正常,因A女之前在英國有被驅逐出境,現在重新申請再入境,用精神不正常就可以讓家屬陪同,亦即讓她媽媽用旅遊簽證到英國,媽媽到英國後,A女再以依親的理由去英國找她媽媽,因為精神不正常,就由她媽媽在英國照顧她,這段話是A女見面時跟我講的,本件發生前後也都有傳訊息跟我這樣說。A女不曾在我面前表現出不正常的情況,她都沒化妝,每次都穿一樣的衣服,看起來就像生病的人,但只要開口講話對談,就知道A女是正常人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5頁,偵續一卷第10至11頁);與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所供情節(見本院侵訴卷第36至38頁)大抵相符。
⑷證人即告訴人B女 於本院審理時:我是在A女被性侵後才知道
被告這個人,事發後我有與被告見面,被告有打電話給A女,A女笨笨的也不會跟我講,還過去跟被告見面,跟我說他約朋友在六張犁捷運站,我有警告被告不可以再跟我女兒聯絡,有什麼事情跟婦幼隊聯絡。在被告跟A女的對話中,A女有自己用英文告訴被告她有亞斯伯格症,被告卻對A女說妳媽媽是要控制妳。我不知道A女在本案之前是否向被告說她有亞斯伯格症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04至305頁)。是以,B女所述固然無法釐清A女有無於案發前即曾告知過被告自己患有亞斯伯格症一事,惟B女確實於本案發生後曾與被告見面,衡諸B女當時為A女主要照顧者,並為保護A女 不再與被告往來之立場,被告供稱本件案發生後,其與A女 、B女見面時,B女始向其告稱A女有精神障礙一事,應可採信。
⑸觀諸卷內被告與A女透過通訊軟體交談之對話紀錄擷圖,大多
零散、片段,甚至大部分均缺乏對話日期,僅有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Chat history with J000s H000g」、「Chat history with Carolyn」2份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續卷不公開卷內),不但有時序先後,內容上亦較為完整,其中「Chat history with Carolyn」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時點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對話雙方為「Bob」、「Carolyn」,此與告訴人A女歷來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交談雙方LINE暱稱一致,堪認「Chat histo
ry with Carolyn」該份文字檔,確為被告以LINE暱稱「Bob」與LINE暱稱「Carolyn」之A女所為對話紀錄。細繹此份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後,可見於110年7月16日之前,被告與A女彼此間並無關於「disable」、「disability」、「asperger」之對話或討論。於110年7月16日00時19分至23分之間,當A女向被告陳稱「I still can decide to take back t
he case」後,被告回稱「I don't think so」、「Because
you are disable person」,A女便表示「I don't have certificate yet」,被告又回稱「But I don't wanna touc
h you」、「Because you are disable person」,A女接著表示「I will try my best to take back my case」、「I'm not serious disability」,被告再回稱「Then y your
mom is your full guardianship」,A女則表示「I still
can decide everyday daily life things」、「It's notfull guardianship」、「God sake I'm telling u truth
I still can decide」,可知雙方雖然針對A女是否決定撤回告訴一事進行討論,然對話中被告有提及A女 為「disabl
e person」,質疑A女能否自行決定,A女則不斷強調自己尚未經判定,狀況不嚴重,且B女並非對其完全監護,只是給予其支援,自己仍能決定日常生活事務等等。由雙方討論之情境,顯示被告應係甫知悉A女為「disable person」,始由A女不斷解釋、說明自己之狀況,因此被告供稱其係本件案發後經B女告知,才得知A女為精神障礙,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之後,A女有稍微提到,我就問A女是有身心障礙嗎,A女說不是百分之百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77頁),尚非無稽。
⑹再觀諸上開文字檔於同日00時49分至51分之對話,A女表示「
I like u touching me」,待被告回稱「I know...but I can't」、「N you put in my mind you are disable person」,A女又表示「I'm not disable person god sake」、「I'm asperger syndrome. So it's not disability」、「I'm sorry to tell u I'm asperger.U know asperger」,當被告回稱「No」,A女再表示「It's kind of like learning disability」、「If I'm asperger,do you still wanna be my friendship? N do you still wanna meet me?」,由以上對話可徵,A女應係案發後,於110年7月16日凌晨,始首度向被告坦言其為亞斯伯格症之患者,此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相約見面前之聊天過程,並未與被告分享過其患有自閉症、不太會與人溝通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91頁)互核無違。
⑺承上,證人B女於本院作證時固提及A女在其與被告之對話中
,有以英文提到自己為亞斯伯格症患者,並提出A女與被告110年8月9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侵訴卷第359頁)。經本院與前開「Chat history with Carolyn」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核對後,B女自行填寫此段對話日期係110年8月9日,固然無誤,A女確實在該日21時52分,向被告表示「
I told you I have asperger many times」,然而A女 所謂「many times」之時點究竟係何時,從雙方對話中並無從得知,且雙方於110年7月16日之對話紀錄,已可證A女係此時始向被告坦言自己為亞斯伯格症患者,則證人B女縱使提出此項證據,亦無從推翻本院之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3.被告於110年7月6日下午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前,主觀上是否可從A女 外顯之談吐、動作,察覺A女係患有身心障礙疾病之人?⑴本件因A女、被告均已將手機內111年7月6日下午案發前LINE
對話紀錄刪除,有關案發前雙方之往來與互動情形,已無客觀事證得以究明。訊據被告對此供稱:案發前我與A女見過4次面,我們會討論工作的事情,討論找工作的事情,A女看起來比較懶惰,什麼都不想做的樣子,例如我在臉書上幫她找工作傳給她,她去申請也錄取了,後來會說工時太長不想做,我們還會談家庭的狀況或其他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5至38頁)。另A女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是網友關係,見面有4、5次了,第1次見面是在港墘捷運站,110年6月13日下午3點半,我們就在附近公園散步。之後見面都是被告帶我去麥帥一橋下河濱步道旁,坐在石椅上聊天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有聊到要去工作、面式這些事情嗎?)是他提的吧」、「(問:那妳怎麼回應他?)我就說我有在找,要不然他會一直逼著問」、「(問:妳有告訴他妳去面試的情況嗎?)有,要不然我要跟他說什麼」、「(問:那個是真實的去面試狀況,還是妳想像的?)我有真的去一家公司面試,是在內湖的英文翻譯,可是沒有錄取」、「(問:你們碰面都聊什麼?)他就一直叫我說妳去上網ONLINE DATING,去找其他人,或者是他還會介紹人給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91、300頁)。比對2人說法,雖在細節上或有差異,但雙方外出見面時,不外乎以A女之工作情形為主要話題,兼及家庭、網路交友等附帶話題,此與一般網友對談一段時間後相約見面之狀況並無顯著不同。
⑵又A女與被告最初結識,係於109年8月11日被告以臉書帳號「
Bhaskar Ajmera」使用Messenger與A女開始交談,此有雙方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參(見偵續一卷第71至98頁),對話內容顯示雙方於109年8月11日、12日、14日密集交談後,嗣後直至同年10月9日才又重啟聯繫。再由雙方交談內容,可見彼此先確認所在區域後,被告亦無隱瞞自己已婚身分,以及自己為印度國籍人士,而被告一直嘗試要相約A女外出並前往酒吧見面,惟A女 持續以家人、過晚外出為由推卻,甚至表達希望與被告之妻子外出,後續則聊到彼此工作、家庭成員等等。是以在雙方結識之初,從A女之回答、應對,至多表露A女為較為保守或內向之人,A女與人交談時之用字遣詞,客觀上實難與「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加以連結。除此之外,被告於偵查時曾提出其與A女 間之行動電話SMS訊息內容,日期含括110年6月18日至同年9月12日之間(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81至200頁),被告亦指出各則訊息中有顯示名字為「Carolyn」者均為A女 所傳送(見偵卷第125頁)。細繹此份SMS訊息內容,確有多則來自「C00000n_h000g2005」所傳送之訊息,其中本件案發前,包括6月24日「Hey how's today?I was miss
ing you. I hope you didn't forget me.」;6月27日「Ju
st to tell you...god sake I miss you.」、「Hey, Are
you not okay with my message?Your not replying me.A
m I harassing you ?Am I losing you?Can you reply?」、「I can feel you are not okay with my message or
me.Because you are not replying me.To tell u I'm negative person.」;6月28日「May I allow to chill andrelax with you?Please wait for me at songshan 3pm w
hen you arrived.」、「I love western culture becauseit's more straightforward and more manner.」、「Let
me squeeze into your India culture lol」;6月30日「I'm not forcing you again,am I?Let me know.Grrr I h
ate it.」、「Why your so silent?」;7月2日「Check u
r line message.I will wait u there and come earlier.」;7月3日「I miss you again as a good friend as usual」等等,顯示A女與被告於110年6月底至7月初時,雙方關係處於男女感情曖昧不明之狀態,A女試圖不斷發送訊息向被告表達思念,希望獲取被告之回覆。由是以觀,被告與A女於110年7月6日下午之所以發生性行為,不無可能確係出於雙方合意。甚且,從A女之文字表達,被告是否能截然判斷A女 係出於情感而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抑或A女 係因身心障礙疾病導致性行為當下無法及時反應,尚非無疑。⑶A女、B女雖於偵查時提出A女 手機內仍保有本件案發後,A女
與被告於當日或翌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續一卷第101至110頁),欲由此等對話內容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全然知悉A女缺乏性行為之相關知識,並利用A女身心障礙之狀態而與A女為性行為。然而,此部分對話紀錄,A女、B女提出時並未將日期擷取,縱認對話時點確實為本件案發當日或翌日,依雙方交談內容觀之,因本次為A女首次與異性為性交行為,在A女下體與肛門均疼痛不堪、持續流血之狀況下,其因此向被告訴苦過程,被告先說服A女勿前往就醫,可先等待2天讓情況好轉,當A女提及自己害怕懷孕時,被告則安撫A女可前往藥局購買墮胎藥,當A女詢問何以被告想要小孩卻又建議其購買墮胎藥時,被告則答稱其建議A女購買墮胎藥服用是因為A女害怕懷孕,且被告表明自己是想與A女當好朋友等等。因此,以上對話充其量僅表彰A女因初次性行為經驗,在徬徨不安下而向被告商量處理方式,以及最後接受被告表達僅欲雙方維持好友關係,排除進一步發展可能,故A女最終亦願意自己前往藥局購買墮胎藥。A女或許在性知識方面上較同齡女性有較為不足之處,惟此等對話仍係在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之交談,單憑此部分之對話內容,即認被告於事前必然對於A女缺乏性行為相關知識,甚至A女患有身心障礙疾病等情有所知悉,論證上過於跳躍,難以採納。⑷另A女與被告於110年6月13日首次見面時,除前往公園外,A
女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被告的英文口音太重,我聽不太懂,那時候被告拼音給我聽,他拼HOTEL,我聽不太懂他的意思,所以我就說算了。被告跟我講HOTEL時,好像有說要帶我去這個地方,可是後來反正我也不知道這什麼東西,我就沒再問,我那時沒有問被告為何要帶我去這個地方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98至299頁),A女所述雖顯示被告與A女 首次見面時,即希望與A女發生性行為,即網友間俗稱之「約砲」,然此部分情形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A女說法,被告對此事亦無承認,A女此部分所述僅屬單一指訴,自不待言。實則,縱使A女所述屬實,亦僅代表A女生活相對單純,對於網友見面時之「約砲」行為未曾聽聞,更何況被告在A女表達無意前往後,也無再以任何方式勸誘A女前去,而無從進一步知悉A女對於性事之相關理解至何程度,實難僅以被告向A女提及前往「HOTEL」時,A女不解其義而無意前往,即認被告必然可從中瞭解A女 之性認知及同意能力顯然不足。
⑸此外,本件案發前A女曾傳送裸露胸部照片予被告一節,就此
事實之真實性,被告與A女之說法雖相互一致,惟針對嗣後由何人所刪除,雙方說法則有歧異(見偵續卷第16頁,本院侵訴卷第284頁)。然而,就A女傳送此等照片原因,基於本件案發前,雙方關係處於男女感情曖昧不明之狀態,已如前述,再佐以A女於案發後之110年7月8日,陸續以手機傳送SMS訊息包括「Do you want to have kids with me?」、「I
don't think your not worrying about me,you took myvirgin and you still want to have fun.I'm very painf
ul and hurt and sad.」、「Don't you want to go relationship or marry with me 2/3 years.」等等(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85至186頁),顯見A女當時與被告往來,應係出於雙方可進一步發展成男女朋友之心態,甚至在性行為發生後,詢問被告是否想在2至3年內與其結婚。換言之,A女 之所以傳送裸露胸部照片予被告,實無法排除係因A女與被告在網路上往來、互動後,對被告存有好感而出於己願之決定,加以A女於歷次就案發經過之陳述過程中,其實並非對於男女性器官、私密處或性行為等事項全然不知之人,能否以A女於本件案發前曾傳送裸露胸部照片予被告一事,即認被告早已知悉A女性知識概念缺乏,故而唆使A女 為此舉動,恐非無疑。
⑹檢察官固以前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持「A
女於案發當時之精神障礙及或心智缺陷,已嚴重影響其性認知及同意能力,也有表達性自主能力的困難,一般人應可自與其交談、互動而察覺」之鑑定結論,認為被告對此情必可察覺。然而,上開鑑定結論之形成,係經過醫學、心理及社工團隊,依照其等各自之專業評估而作成,有其可信性,而被告主觀上對於A女患有身心障礙疾病一事是否知情,雖不能忽視上開鑑定意見,惟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之往來、互動情形,仍係本院對此爭點形成心證之重要考量依據。因此,當卷內事證綜合審認後,在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刑事訴訟證據法則,即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案發前,被告能否藉由與A女之往來、互動而察覺A女患有身心障礙疾病,相關疑點已據本院逐一論述如前。甚且,考量被告與A女實際相約見面係110年6月13日,至本件案發日110年7月6日為止,當時國內因Covid-19疫情嚴重,仍處於三級警戒期間,外出民眾均強制配戴口罩,如有違反即逕予開罰,此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0年6月7日、6月23日網站新聞稿可查,可認當時A女與被告外出見面時,應皆有配戴口罩,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A女見面時均有配戴口罩,A女喝飲料時雖會拉下口罩但不會整個拿下來等語相符(見本院侵訴卷第346頁)。參酌A女於報案後前往現場之指認照片,其中A女配戴口罩之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1、49頁),一般人察看後,在缺乏臉部表情可供觀察下,是否仍可得知A女係患有身心障礙疾病之人,並非毫無疑問。因此,本院基於上述種種疑點,認為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所稱「一般人應可自與其交談、互動而察覺」之結論,可否套用於本件被告與A女之情形,實非無疑。㈣至檢察官雖提出A女與被告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
1份,欲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教導A女 如何陳述案情內容,以及刪除2人間對話紀錄,惟查:
1.有關刪除雙方110年7月6日前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是A女想要刪除,A女叫我刪除我們的對話紀錄,當場我們兩人就把訊息都刪除,且是A女拿我的手機刪除之前對話紀錄,A女也用自己的手機刪除對話紀錄。我覺得是因為A女多次傳裸照給我,所以他可能想刪除這些訊息等語(見偵續卷第16頁,偵續一卷第12頁,本院侵訴卷第345頁)。至A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在之前2人見面時,曾拿取其手機將資料、相簿及擷圖刪除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84至285頁);但與A女於偵查時指稱:7月20日前之對話紀錄,是我之前不小心自己按到刪除等語(見偵續卷第24頁)顯然不一。準此,雙方110年7月6日前之LINE對話紀錄究竟是否為被告主導下所刪除,僅根據A女前後不一之說法,自不足資為被告之不利事證。
2.再者,觀諸A女、B女於偵查時所提出,A女與被告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雖顯示被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9日為止,曾有建議A女如何在偵查庭陳述,以及要求刪除2人對話後擷圖予被告觀看等舉止(見偵續一卷第117至121、127至239頁)。惟被告於110年7月10日即因A女、B女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調查,在已知A女、B女對其提告後,被告出於自保心態且不欲事情曝光,而有上開行為,實屬人之常情。況且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警員顯然是朝「強制」性交或猥褻之方向偵辦,是以前揭對話紀錄文字檔中,被告與A女就案情內容討論,甚至建議A女如何陳述等等,大抵均在強調本件雙方發生性交行為,並非A女受到強迫,而是A女 出於己願,雙方並未著墨於A女之身心障礙疾病,以及A女 當下之性自主決定能力、能否以言語或肢體反應等等。準此,前開事證雖指向被告事後有畏罪心態,惟被告擔憂者係本件演變成強制性交案件,被告之以上事後舉止,難以反證被告於事前或行為當下即知A女患有身心障礙疾病,主觀上係基於乘機性交犯意而為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欲證明被告涉有乘機性交之犯行,經本院調查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