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E000-A112507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E000-A112507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AE000-A112507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1

6、172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所為,雖對身心未臻成熟之被害人AE000-A11250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造成傷害,然其因一時失慮而違犯本案犯行,未對被害人施暴成傷,且行為持續期間非長,次數不多,犯罪情節、手段尚非至為嚴重,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75至176頁),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實際賠償被害人等節,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且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AE000-A112507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母)亦表明願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綜合考量上情後,茍依刑法第224條之1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自白犯行,且與甲女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一節,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為科刑,自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母之同居人,案發

時與甲女共同居住於上址,竟未能善盡妥慎照護之責,罔顧甲女尚屬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未臻成熟之少女,猶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就甲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甲女達成和解,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57至166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甲女達成和解,並依約實際賠償甲女,且甲母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