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兆宏選任辯護人 何謹言律師
黃乃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01號、第40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兆宏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部分)。
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評估、完成身心治療或心理輔導等適當之處遇計畫。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觀諸其刑事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爭執、且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36頁、第150頁、第22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主動自首,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A1、A3、A4達成和解,足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之誠意與行動,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本件被告全部犯行之發現,係因被害人A4之法定代理人向本案補習班反映此事,再由證人梁文振偕同被告前往警局自首等情,經證人梁文振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29號卷第19頁),是本次犯行係在有偵查權限員警發覺犯罪事實與犯罪嫌疑人即被告前,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再於其後偵、審中皆到庭接受裁判,本院考量被告就前開犯行之情事,自行供述,認其尚有悔悟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甚重。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念及其與告訴人A3、被害人A4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獲得前開之人之宥恕,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8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9號調解筆錄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22、210-3至21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於另案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與告訴人A1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此亦有和解協議書及民事撤回起訴狀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4頁),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面對本案刑責,無逃避推諉,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並願意以實際之方式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和犯後態度論,若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稍有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於以自首之相關規定減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既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原審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1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另案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犯後彌縫態度可取。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附表編號1部分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2.被告所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及前述積極與告訴人A1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倘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情,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亦有未合。
3.準此,被告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憾而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爰一併撤銷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量刑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A1之師長,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本應知悉為人師表之責任在於教導學生正確之觀念、照顧學生安全成長,竟未善盡師長保護學生之責,反而背道而馳,明知A1係未滿14歲之女子,其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僅為滿足一時性慾,利用被害人年輕識淺、懵懂而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為求情緒宣洩而逞一己私慾與對A1為上開猥褻行為,顯然有違師道,輕忽A1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影響A 女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性、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亦可能損及日後A1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實屬非是,併考量其於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為未造成被害人身體上傷害,堪認其犯罪手段尚非極端,並已與告訴人A1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71-217頁、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
1.經核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又其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及第59條規定遞行減輕其刑後,原審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所量處之刑度均已趨近最低刑度,實已於法定刑度內給予相當寬典,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仍可適當反應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應負之刑責,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2.基上,被告上訴就附表編號2、3部分請求再從輕量刑,尚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衡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其犯罪性質均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類型犯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數量、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其正值壯年、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緩刑宣告之說明:
1.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更已與A1、A3、A4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2.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以促使被告正視行為成因、強化行為規範能力,本院因認仍有使其接受專業機構評估後給予適當治療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評估、完成身心治療或心理輔導等適當之處遇計畫,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被告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期間,俾透過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A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鄭兆宏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兆宏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 A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鄭兆宏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A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鄭兆宏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