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勝弘指定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二、三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王勝弘犯如本院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二至六「本院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與本院附表編號二、四、五「本院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附表編號三、六「本院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王勝弘為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吃貓餐廳」(下稱本案餐廳)負責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某時許,明知斯時在本案餐廳打工之代號AD000-A112365號女子(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在本案餐廳櫃臺,以A女坐姿不雅為由,突然伸手觸摸A女大腿靠近鼠蹊部位置,而為性騷擾之行為。
二、王勝弘於111年9月9日某時許,明知斯時在本案餐廳打工之代號AD000-A112366號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原判決誤載為00年0月生,應予更正)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在本案餐廳廚房,自後方擁抱B女,而為性騷擾之行為。
三、王勝弘於B女在本案餐廳打工期間,陸續給予B女財物,於111年9月10日至12月底之某日,在本案餐廳廚房,基於與未滿16歲之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自後方擁抱B女、觸摸B女大腿、胸部、下體、親吻B女頸部、用下體自後方摩擦B女臀部,而為猥褻之行為。
四、王勝弘於B女在本案餐廳打工期間,陸續給予B女財物,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在本案餐廳廚房,基於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意,自後方擁抱B女、觸摸B女胸部與下體,而為猥褻之行為。
五、王勝弘於B女在本案餐廳打工期間,陸續給予B女財物,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本案餐廳廚房,基於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意,觸摸B女下體,而為猥褻之行為。
六、王勝弘明知110年11月間在本案餐廳打工之代號AD000-A112367號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委請C女清潔家中貓砂為由,將C女誘至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在住處房間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手觸摸C女身體,復以舌頭舔C女臉部、耳朵、胸部,並佯以支付金錢為由,要求C女替其手淫(打手槍),C女替王勝弘手淫一陣後即停止,嗣王勝弘觀看C女胸部並自行手淫至射精,以沾有精液之手指觸摸C女陰道,竟將原強制猥褻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將手指插入C女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行為。
七、案經A女、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2365A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A女、B女、C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是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王勝弘於原審審理程序爭執前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證人A女、B女、C女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揭證人A女、B女、C女警詢陳述外,其餘屬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證人A女、B女、C女警詢陳述外之其餘供述證據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06至208頁、第213至2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至六所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⑴A女所述為單一指述,A女母親並未親眼見聞A女遭被告觸摸或騷擾,無從補強A女證述,且縱使被告有為A女所指行為,亦是要求A女將腿閉合,與性行為或性無關。⑵B女曾證稱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遭被告以下體磨蹭,然被告與B女之對話紀錄全無此部分,足證B女所述值得懷疑。再由證人王心汝、吳翊溶之證述可知,其等係聽聞B女陳述遭被告親吻、自後方擁抱,屬於累積證據,無法補強B女證述。另觀諸被告與B女對話紀錄,B女根本不讓被告觸碰身體、更拒絕被告之親吻要求,難認被告有對B女為猥褻行為。本案餐廳廚房為半開放式空間,被告斷無可能在該處做出猥褻B女之行為。⑶C女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有無以手指抽插、觸摸部位等,所述不同,亦無客觀證據補強,憑信性值得懷疑;且C女案發後仍有至被告之餐廳用餐,與性侵害被害人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之常理不符;另由被告與C女之對話紀錄所示,C女於其所指案發時間後仍與被告互動正常,不似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等語。經查:
、A女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證稱:我於112年6月15日中午12時開始上班後,在我們休息坐在櫃臺椅子時,被告故意說腿不要張那麼開,就用手摸我的大腿根部,被告碰一下,我感覺很不舒服還說「如果沒有男朋友就會想追你」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受雇於輔大的貓咪咖啡廳,擔任服務人員,工作時間大概是112年6月1日至16日,112年6月21日因為性騷擾案件去製作筆錄,大約112年6月14日至6月15日,被告觸摸到我大腿內側,當時在店內櫃臺,因為是休息時間,店內沒有什麼客人,我們兩個人就一人一張椅子坐在那裡,我坐姿習慣腳不會完全閉合,會有點開開,被告就觸碰我的大腿內側,靠近鼠蹊部位置,被告直接碰到大腿,不是隔著裙子碰觸大腿,叫我腳要關起來。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跟我說一個月給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叫我跟他在一起,還先拿出4,000元,但我沒有收,我於112年6月16日下班跟我媽媽講,觸摸大腿的事情其實不太敢說,直到被告說出交往這件事,我覺得應該要跟我媽媽講,我媽媽非常生氣,叫我不要做了,不要再去,最後一天上班是6月16日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87頁)。互核證人A女歷次證述,其對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某時許,在本案餐廳櫃臺,以其坐姿不雅為由,突然伸手觸摸其大腿內側等情,證述一致。
㈡、證人即A女之母於原審審理證稱:A女於112年6月16日當晚跟我說被摸大腿的事,我感覺A女滿錯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顯見A女之母在聽聞A女陳述遭被告觸摸大腿時,從A女之口吻察覺到A女對於被告突然其來之觸摸行為,感到不知所措與震驚,核與職場女性突遭雇主性騷擾而感到無所適從之反應相符。況A女甫於112年6月1日至本案餐廳工作,苟非遇有特殊事由,不致於在2週後即不告而別,堪認A女應是於112年6月15日遭被告觸摸後,深怕繼續在本案餐廳工作,恐再遭受被告趁機性騷擾或其他不當對待,前揭A女之事後反應亦可佐證其指訴之真實性。
㈢、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依社會觀念當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若被告僅因A女坐姿不雅,希望A女注意坐姿,以免客人觀感不佳,口頭勸告即可,縱認有輔以肢體動作必要,亦可選擇輕拍A女肩膀、手臂,以此方式提醒A女注意;鼠蹊部乃人體腹部與下肢(腿部)相連之處,位於大腿內側生殖器兩旁,被告捨上揭方式不為,卻伸手觸碰A女大腿靠近鼠蹊部位置,依社會觀念,被告所為含有性暗示,更已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難認被告此種舉措僅在提醒A女注意坐姿,實則構成性騷擾犯行。
、B女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證稱:我於111年8月16日去被告店裡吃飯,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要IG帳號,傳訊息問我暑假要不要去店裡打工。111年9月9日,我在店裡洗碗時,被告從我背後抱住,問我是否要當他女朋友,我回他不要,被告說可以幫我買手機、給我零用錢。111年9月10日至12月底,被告在這段期間多次觸摸我大腿,親吻我頸部後方,擁抱我,還用他的下體從我身後摩擦我臀部,以及用手抓我胸部。112年5月2日,被告從身後抱我,用手觸摸我胸部、陰部,有把手指插入陰道內。112年5月10幾日的時候,被告從身後抱我,將手指插入陰道,我有表示反對。被告為上開行為後都有給我錢,他碰我的時候,我都拒絕,我收下錢是因為覺得他已經碰我等語(見偵卷,第116至117頁);於原審審理證稱:一開始我去吃貓餐廳吃飯,被告跟我要IG,問我暑假有沒有要打工,我於111年9月初去打工,大概111年9月9日下午我在廚房洗碗的時候,被告從後面抱住我說要不要當他女朋友,可以買東西給我,也可以給我零用錢。我當時嚇到了,心裡不舒服。被告從111年9月10日到12月都有陸續碰我和抱我,有時候可能親脖子或摸我大腿、屁股,被告摸我胸部時是站著,後面摸到下體。112年4月底5月的時候,被告在廚房從後面抱住我,然後想把我衣服掀開碰胸部,有把手指放進我褲子裡面,並伸進陰道內。112年5月中也有一次,好像也是在廚房,被告摸我下體。除了工作薪資外,被告有給我錢,被告說給他摸或抱不反抗,給我一個月8,000元,還說如果幫他打手槍,一次好像2,000元,發生性行為一次5,000元。我有收過被告的錢,因為被告已經碰我了,我覺得已經被碰了,所以我還是收了,我不是為了收而給被告碰,而是因為我已經被碰才收,我想拿到一點補償,或想要拿回一點東西。被告碰我的時候,我有拒絕,被告也有追求我,我有說不喜歡,因為我那時候有男朋友。會持續在被告那邊工作是因為我要自己賺錢繳學費、生活費,我必須打工,不然沒有錢,那時候我才15歲,滿16歲比較好找工作,所以我找到新工作,5月底就直接走。我沒有跟家人說過這些事,因為不敢說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9頁)。互核證人B女歷次證述,對被告於111年9月9日某時許,在本案餐廳廚房,自後方擁抱其,並允諾許以金錢換取其同意與被告交往;被告於111年9月10日至12月底之某日,在本案餐廳廚房,擁抱其、觸摸其大腿、胸部、下體、親吻其頸部、用下體自後方摩擦其臀部;被告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在本案餐廳廚房,擁抱其,觸摸其胸部、下體;被告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本案餐廳廚房,觸摸其下體等情,所述一致,亦無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而證人B女接受檢察官詢問之日期為112年11月22日,於原審作證之日期為113年8月5日,若非親身經歷,記憶難以磨滅,實難在相隔近10個月之兩次庭訊為前後一致之證述。
㈡、參酌證人A女前揭證述,被告亦是在A女甫至本案餐廳工作,即伺機觸摸A女大腿內側、承諾給予A女金錢作為雙方交往條件,核與B女證述之情節雷同,堪認被告習於對甫至本案餐廳工作之少女伺機性騷擾(吃豆腐)、許以金錢以換得少女與其交往,套路一致;參以A女、B女至本案餐廳工作之時間截然不同,毫無重疊,素不相識,兩人卻不約而同陳述類似被害經歷,益臻證人B女所證111年9月9日遭被告自後方擁抱之情詞確實可採。
㈢、衡以兩性相處,凡以雙手環抱或自後熊抱對方,此種身體之親密接觸,當屬含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倘行為人未經對方同意而自後方擁抱,核屬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與貼近無訛。被告自後方擁抱B女之時間為111年9月9日某時許,斯時距B女於111年9月初前往本案餐廳打工僅1週左右,難認兩人之情感可瞬間昇華至互為親密舉動,尤其被告供稱其與B女係自B女上班後1個月左右開始交往,益證111年9月9日時,B女與被告間之關係尚未到達B女可接受被告任意擁抱之程度。從而,被告未經B女同意為擁抱行為,應被視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貼近,具有調戲意涵,足以破壞B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已達性騷擾之程度。
㈣、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供稱:我有與B女在B女上班後一個月有交往,我有擁抱B女等語(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49頁),顯見被告自承有擁抱B女,堪信B女所稱於111年9月10日至12月底之某日、112年5月2日某時許、112年5月中旬,在本案餐廳廚房遭被告自後方擁抱乙節屬實。被告雖否認有觸摸B女胸部、大腿、下體、親吻B女頸部、用下體自後方摩擦B女臀部,惟佐以附表A所示被告與B女之對話紀錄,被告確有贈與B女手機、給付工資以外之零用錢予B女、邀約B女出遊、替B女慶生,且被告均以觸摸、擁抱、親吻B女作為施以財物恩惠之條件,並非不求回報,殊難想像被告在未獲取觸摸、親吻B女身體等『好處』之情形下,猶單方面無怨無悔付出,僅在博取B女歡心。甚且,被告於B女甫至本案餐廳工作不久之111年9月9日,即難耐慾火而自後方擁抱B女且以給付金錢誘使B女與其交往,可認被告難以抗拒青春肉體,且慣以支付金錢作為使被害少女屈服之手段,則被告與B女在本案餐廳廚房獨處之際,難認被告會突然一改過往態度而知所收斂、非禮勿動,是就被告之行為特徵亦可佐證B女指訴可採。
㈤、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有收過被告的金錢,在他碰我後收的,持續的時間好像蠻久的,打工時間都是這種狀況。我有拒絕當被告女友,但因為被告碰了我,就有一種補償心態,還是把錢收下。我與被告上班的時候聊到手機問題,那時候我的手機電池壞掉,討論到我想買手機,後來被告自作主張買給我,被告說我沒有錢付手機,要我用身體去付,就是他要摸、抱、親之類的,我有收下被告買的手機。被告都會老婆、寶貝這樣叫我,我是5月底離開吃貓餐廳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3頁),是B女於111年9月10日至12月底之某日、112年5月2日某時許、112年5月中旬某日,心中雖然十分抗拒被告對其所為擁抱或觸摸身體行為,惟B女在本案餐廳工作期間,確有持續收受被告給付之數額不等金錢或手機。縱使B女主觀上認為收受被告給予之財物不代表同意被告可對其擁抱、觸摸,然被告從B女未因受其觸摸身體、擁抱即離職,反而持續在本案餐廳工作至112年5月底,期間更收取其所給予價值不等之財物等外在表徵,主觀上認定給予B女財物,B女即會同意其觸摸B女之身體各部位、擁抱B女,無違常理。是以,被告明知B女於111年9月10日至12月底之某日係未滿16歲,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112年5月中旬某日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仍以給予財物作為B女任其撫摸及擁抱之條件,主觀上顯有對未滿16歲之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於B女滿16歲後,即為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無訛。
㈥、證人即本案餐廳員工王心汝於原審審理證稱:廚房拉門有鉤子勾著,平常都是關起來有門簾,是怕貓跑進去,其他客人也不會進去那裡,外場也看不見廚房之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證人即本案餐廳員工吳翊溶於原審審理證稱:外場其實看不到廚房內部,會將門關起來,用鉤子勾住,怕貓咪跑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顯見本案餐廳廚房拉門平時為避免貓進入,會將門用鉤子勾住,外場人員無法洞悉廚房內情形,被告在本案餐廳廚房對B女為猥褻行為,難為客人或其他員工發現。是被告與辯護人徒以本案餐廳廚房為半開放空間,逕認被告難以對B女為猥褻行為云云,顯不可採。
、C女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偵查證稱: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中午,叫我去他家照顧貓,我想說被告家有女生,而且只有幫貓打掃,我便搭公車前往,被告說可以去房間吃餅乾,然後被告開始摸我的身體,用舌頭舔我的臉、耳朵、胸部,我說不要並推他,被告說要看,然後不斷舔我胸部、揉捏身體,然後拉我的手幫他套弄陰莖,告訴我會給我錢,如果幫他打出來會給我更多錢,他自己打出來錢比較少,我覺得很噁心,我告訴被告這樣很怪,並把手縮回去,但被告靠近我將我的手拉去他的下體處打手槍,然後被告將手指沾著精液塞進我陰道內抽插數次後拔出等語(見偵卷,第157頁);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被告店裡吃飯當顧客,被告跑來搭訕我,我那時候亟需用錢,我去店裡當員工,時間大概是110年10月31日至11月左右。11月20幾日的時候,大概是21日或24日,被告請我去他家打掃貓砂,我去房間拿手機,被告開始摸我,我說不要,被告說想看,開始舔我耳朵,摸和舔胸部,最後要我幫他打手槍,被告把那個拿出來,要我握著弄,我覺得怪怪的不想要,被告說做完了才可以有錢拿,就是要打手槍的時候才講到錢,那時候我很缺錢,我其實有拒絕,被告都已經摸了,我拒絕有用嗎?我想都已經被摸了,現在是要怎樣,難不成被摸了還拿不到錢,我就算不做還是一樣被摸,也沒有錢,至少拿一個合理金額撐過幾天。被告摸了以後才跟我講錢的事,我就幫被告弄,一開始被告握著我的手,我手握住被告的生殖器,幫忙打手槍,用幾下我覺得很怪,就說不要,我就沒有繼續幫被告打手槍,然後被告看著我的臉自己來,叫我把胸部讓他看,被告看我的胸部自己打手槍到射精,被告射精到衛生紙上,再拿給我看說滿滿的精液,然後被告把精液擦到我下體。被告用手指沾精液插入我陰道,感覺到被告有觸碰到陰道口跟裡面一點,被告的手沒有來回抽動,就只是抹,手指有進去一點點。我下半身有穿短褲,被告直接手伸進去短褲,然後抹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25頁)。互核證人C女歷次證述,對其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前往被告住處,在被告住處房間,未同意被告撫摸其身體且明白對被告觸摸身體之舉表達拒絕之意,被告仍不顧其反對,以手觸摸其身體、以舌頭舔其臉部、耳朵、胸部,被告又要求其握住被告之生殖器,替被告手淫,其替被告手淫一陣後即停止,嗣被告觀看其胸部並自行手淫至射精,被告在手淫射精後,將沾有精液之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情,所述毫無齟齬,亦無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而證人C女 接受檢察官詢問之日期為112年11月29日,於原審作證之日期為113年8月5日,若非親身經歷,記憶難以磨滅,實難在相隔近10個月之兩次庭訊為前後一致之證述。
㈡、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之基礎。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精神狀態、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各項情況,綜合判斷,如認確屬自發性而無虛假,此被害人案發後表徵之客觀事實,自可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供稱:我有請C女到○○○路幫忙打掃,時間應該是110年11月21日等語(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211至212頁),是被告所述C女前往其住處之日期、原因,均與C女之證述相符,益見C女所稱於110年11月21日至被告住處乙節,並非子虛。苟C女於110年11月21日前往被告住處僅從事清掃工作、單純與被告閒聊,其斷無虛捏情節被告誣陷被告之理,且觀諸C女於原審審理回答問題時,神情落寞、眼眶泛紅,需由社工在旁安撫,有用手捏泡棉壓力球,有原審113年8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24頁),凡此諸節,俱與性侵被害人在偵審階段回憶受害過程時,因不堪之回憶致出現情緒低落、哭泣等負面情緒反應相符,足以佐證C女之指訴確屬實情,其於偵訊及審理作證時所指110年11月21日,在被告住處房間,被告在其明白表示反對之情形下,仍以手觸摸其身體、以舌頭舔其臉部、耳朵、胸部、要求其替被告手淫,其在違反意願之情形下,替被告手淫,其替被告手淫一陣後即停止,嗣被告觀看其胸部並自行手淫至射精,被告在手淫射精後,將沾有精液之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乙節,堪以認定。
㈢、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起初係違反C女意願,實施觸摸C女身體、以舌頭舔C女臉部、耳朵、胸部、要求C女替其手淫等猥褻行為,藉以滿足自身性慾,嗣被告自行手淫射精後,突將沾有精液之手指抹在C女 陰道,隨即以手指插入C女陰道,堪認被告起初僅有猥褻之犯意,以手指在C女陰道外塗抹後,方臨時提升為性交之意,始有將手指插入C女陰道內之舉,否則被告於開始即可將手指從C女所穿短褲旁空隙伸入,進而輕易將手指伸進陰道,或直接褪去C女短褲、內褲,要求C女與其進行性器官結合之性交行為,無庸如此迂迴。參以C女對被告所為上揭身體親密接觸、要求手淫等行為相當排斥,在此情形下,C女更不可能願意讓被告以手指插入自己之陰道內,被告對此情難以諉稱不知,竟仍違反C女意願實施猥褻行為在先,又實施以手指插入性器官之行為在後,足證被告從強制猥褻之犯意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㈣、C女雖提及被告允諾支付金錢給其,作為其替被告手淫(打手槍)之對價,然被告未曾提及欲給付之金錢數額,顯與性交易雙方會事先談妥價格之常理有別。再者,被告應是與C女合意進行性交易後,始進行觸摸C女身體、以舌頭舔C女臉部、耳朵、胸部及要求C女替其手淫等行為,豈會突然萌生性交易念頭,實則被告係見C女抗拒其一連串親密碰觸後,隨口說出願意給付金錢,藉此換取C女順從其手淫之要求,被告根本不存在性交易之真意;另由C女證述可知,C女替被告手淫一陣後即行停止,亦與性交易談妥後會由女方持續替男方手淫至射精結束之運作有違。因之,尚難因C女提及被告願意支付金錢乙節,遽認被告與C女係進行性交易。
㈤、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衡諸一般證人(或被害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或被害人)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故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固然,C女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之手指有無抽插動作、被告有無使用情趣玩具逗弄下體等節所述未臻一致,惟C女就案發日在被告住處房間,被告違反C女意願,撫摸C女身體,又以舌頭舔C女臉部、耳朵與胸部,要求C女替被告手淫(打手槍),被告射精後用手指沾精液插入C女陰道等主要情節,始終證述一致,依上開說明,自難以部分細節、順序不同即逕認C女證述不可採,亦難以被告空言否認,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依卷附被告與C女之對話紀錄顯示(見原審卷,第137頁),C女對被告之詢問雖有回覆,然簡短回覆後即未再傳送任何文字訊息,核與互動熱絡之友人有別,無從據此認定C女在案發後仍與被告互動正常,進而否定C女證述之可信性。另被告所稱C女於案發後仍至本案餐廳用餐乙節,C女業於警詢證稱目的在觀察被告於案發後反應,審酌C女於案發時年僅16歲,處事方式不若成年人成熟,未選擇先行報案,反而以成年人認為較匪夷所思之方式面對,難謂違反常理。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⑵、被告為事實欄三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之規定於112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該條文第3項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52條之1,同條第1項及第2項部分均未修正,被告所犯該條例第31條第1項部分,既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自非「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A女、B女、C女我都認識,她們都是我餐廳員工,我大概知道她們的實際年齡知道她們都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是被告知悉A女、B女、C女 均係未滿18歲之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論處;就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檢察官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惟被告主觀上認定其給予B女財物,B女即會同意其觸摸B女之身體各部位、擁抱B女,顯係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犯意,客觀上所實施者為透過持續支付財物給B女,換取B女任其觸摸身體與擁抱,業如前述,被告所為與性騷擾、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然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經原審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就事實欄四、五部分,檢察官固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證人B女指稱被告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112年5月中旬某日觸摸其身體時,有將手指伸入陰道內,以B女內心對被告之觸摸甚為抗拒乙節觀之,果被告曾將手指插入其陰道,B女應會向被告提及此情,並嚴詞警告,惟依B女提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原審資料卷,第3至131頁),雙方談話僅圍繞在擁抱、觸摸身體,則被告有無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已屬有疑,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性交;且被告主觀上認為B女任其觸摸係源自其給予B女財物,難認被告係基於違反B女之意願為之。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強制性交罪,實屬無從證明,惟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經原審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為事實欄一至六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六所示犯行,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就事實欄三、四、五部分,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之罪,已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少年,自屬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為特別處罰規定,依上開規定,無須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二、三):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事實欄二至五均係犯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就事實欄六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查:⑴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對B女犯性騷擾罪,業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係犯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⑵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就事實欄四、五所為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兩者罪名不同,無從成立接續犯,原審遽認成立接續犯,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⑶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如主觀上雖基於相同之目的,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而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2次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雖然目的、手段相同,然2次行為之時間截然可分,各具獨立性,原審一律論以接續犯,實所不當。⑷被告就事實欄六部分,應是在自行手淫並將沾有精液之手指觸摸C女下體後,始將犯意提升至強制性交,原審認定事實稍嫌疏漏。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屬無據,然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二、三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二至六)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另檢察官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適用法律與事實認定違誤之處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女性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為滿足一己私慾,在B女甫至本案餐廳工作不久,即對其實施性騷擾行為,復以支付金錢財物之方式換取B女任其觸摸身體,形同包養未成年之B女,使B女淪為滿足其性慾之工具;另絲毫不尊重C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竟以清潔貓砂為由誘騙C女至其住處,無視C女拒絕、反對,僅為滿足自身性慾而對C女上下其手,更不顧C女感受而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使C女身心受創,內心傷痛難隨時間經過而消散,足見被告所為極其惡劣,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自省悔過之心,亦未與B女、C女商談和解,獲得其等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於原審所陳家庭生活狀況、B女與C女於本院審理時對量刑表示之意見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一部分:
⑴、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事證明確,係成年
人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量刑時審酌被告具有充分社會經驗,為逞一己私慾,不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造成A女身心相當程度之傷害,且A女案發時尚未成年,突遭被告侵犯,對其往後人格發展、身心健全、價值觀均造成重大之負面影響,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不思悔過,隨意指稱係遭仙人跳而被提告,未能坦承面對自身惡行,迄未賠償A女,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被告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向告訴人A女表示歉意、未獲得
告訴人A女原諒、未賠償告訴人A女所受損害,更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檢察官所指被告犯後態度業經原審量刑時詳加審酌,並無檢察官所指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情形存在;況被告與告訴人A女未達成和解僅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不能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A女和解乙節,遽認有加重量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無罪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性騷擾、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之犯
意,於110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間某日中午,在本案餐廳廚房,揉捏C女之胸部、臀部,親吻C女之嘴巴,以舌頭舔C女耳朵,抓C女手部撫摸被告下體。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少年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C女
證述、C女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6月2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憑。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
①、證人C女於偵查證稱:被告會在餐廳廚房,揉捏我的胸部、臀
部,親吻嘴巴,舔耳朵,抓下體等語(見偵卷,第157頁);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會在下班只有我一個人在洗碗的時候,從背面突然摸我的胸部、肚子,他想摸就摸,摸胸部至少5次,每天下班左右的時間都會被摸,發生的時間是10月31日以後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互核以觀,證人C女固然證稱其於110年10月31日迄110年11月20日間,多次在本案餐廳廚房遭被告觸摸胸部、肚子、臀部或下體,被告尚有親吻其嘴巴或舔耳朵之舉,其均有拒絕被告。
②、倘C女證述屬實,C女對於被告多次未經其同意之觸摸身體行
為應感到相當厭惡,衡諸常理,除在工作場合外,C女應會避免與被告私下相處,以防再遭被告侵犯。惟C女竟於110年11月21日前往被告住處,無異於將自己置於險境,顯與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防範與加害人私下同處一室之常理有違,C女上揭證述之憑信性顯然有疑,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③、C女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固然神情落寞、眼眶泛紅,需由社工在
旁安撫,然由原審113年8月5日審判筆錄可知,C女是在回憶110年11月21日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時出現上揭反應(見原審卷,第116頁),堪認C女情緒低落源自於回憶遭被告強制性交始末,難認與C女所指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間某日中午對其實施猥褻與性騷擾犯行有關,無從以此情緒反應補強C女之單一且存有瑕疵之指述。
④、C女於112年6月23日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無明顯外傷,陰部
規則無裂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6月2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09至113頁),然因C女指述之情節為遭被告觸摸胸部、肚
子、臀部、下體,以及遭被告親吻嘴巴或舔耳朵,並非在指述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對其實施侵入性行為,亦難以上開診斷書作為補強證據。
⑷、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為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為無罪判決,而形成有罪心證,是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均為成年人對少年犯係性騷擾罪,犯罪手法與罪質相同,均係侵害他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就事實欄三、四、五所犯罪名雖有不同,惟均係與少年進行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國家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之法益,損及B女身心健全發展;就事實欄六所犯之罪則嚴重侵害C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犯罪手法、罪質與其餘所犯各罪有別;兼衡被告持續對在本案餐廳打工之少女伸出狼爪,法敵對意識強烈,犯案後始終否認犯行,更以遭仙人跳置辯,未見絲毫悔悟之心,提起上訴後即出境未歸至今(見卷附入出境紀錄),逃避司法程序,暨參酌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三、六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二 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就編號二至五論以接續犯】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 有期徒刑拾月 四 事實欄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欄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事實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A:
編號 對話日期 對話摘要 一 111月12月26日 被告:我那麼想你都不給抱 還留碗給我洗 被告:有點越來越進步喔 都應付得來 B女 :可是今天不能 B女 :今天腿很痛 二 111年12月28日 被告:我應該是世界最愛你的 送禮物還買手機 B女 :謝謝哦 被告:我買12三個鏡頭的128g 你不愛我的時候 還我 B女 :沒有256嗎 雖然好像沒差 被告:有啊 再貴五千 B女 :那算了 被告:所以你要12還13 B女 :想要13 三顆的 可是 我剛剛看了 好貴 我存錢 慢慢給你 被告:你最好存得出來 你只能用身體付了 B女 :不要 誰會想用身體 有病 被告:那你買給我 我用身體付 B女 :不要 被告:以前女朋友怎麼樣都可以 也才買一兩萬 的手機給她 你連碰都不能碰 三 111年12月29日 B女 :你可以幫我個忙嗎 被告:什麼 B女 :幫我買一台XR我到時候給你錢 我阿嬤說 他手機很當 我想幫我阿嬤買 被告:你那支給她不就好了 B女 :不要 我也要有備用機 這樣我就不害怕被 沒收了 被告:連這個都沒有還要我買 B女 :幹哈哈哈哈哈,(圖示:拜託拜託) 四 112年01月02日 被告:明天在西門吃完飯 帶你去看鞋貓劍客2 B女 :他們也要一起去嗎 要的話我才要去 被告:你要幫他們出的意思 B女 :沒錢 五 112年01月04日 被告:14500 減去昨天8小時1408減去今天5小時 880還剩12202 B女 :手機不能慢慢還嗎?我每個月要給家裡 錢?我無語 被告:你重置給我不就好了嗎 我比較無語吧 不知道的人看還以為是我欠你的無言 B女 :啊我就已經用了不然你一開始就不要給 我一開始也沒有說要 你自己要給我的然後又要要回去 而且假如是說假如你以後有自己的小孩自己的女兒他為了錢要給男性抱男性摸你會開心嗎 我真的沒辦法給男生這樣用 我小時候已經有很大的陰影了 被告:我哪一句說免費送你 你貼給我看 我也覺得不好啊所以你把手機重置給我不 就好了 B女 :明天給你 六 112年02月24日 被告:匯到哪裡 B女 :郵局帳戶吧 我只有這個 被告:給我啊 匯了要每天親跟抱 B女 :不要 被告:四千是你三月當女友的零用錢 三月份時 間短只有一千 你要先拿嗎 還是五月再 一起拿 B女 :(笑臉圖示) 七 112年03月02日 被告:晚期會到嗎 B女 :他在睡覺 被告:我怎麼覺得對你太好都累死自己 那我幫你上 明天親跟抱你不能亂動 B女 :沒有親 (「並沒有」圖示) 被告:我這是通知你 你不能接受那沒辦法 還這麼晚才講 八 112年03月11日 被告:好想你 明天出來陪我 B女 :我今天沒空 被告:很棒 今天至少有回 九 112年03月13日 被告:趕快睡 明天白色情人節 要吃什麼特別的 B女 :不用吧 十 112年03月14日 被告:如果不是我那麼愛你 不知道被你氣死幾次 B女 :(笑臉圖示) 被告:今天要不要出來看電影 B女 :我要上課... 被告:我說放學 B女 :不要 我要回家 被告:(「OK」圖示) 那這禮拜六日 有沒有要跟我去IKEA 十一 112年03月18日 被告:明天兩三點沒人的話 跟我去IKEA B女 :好(笑臉圖示) 十二 112年03月23日 被告:小寶貝明天要煮飯 十三 112年03月24日 被告:小寶貝你在幹嘛 十四 112年03月25日 被告:小寶貝我好想你 十五 112年03月28日 被告:小寶貝晚安 十六 112年04月09日 被告:小寶貝你明天有辦法帶新女僕嗎 B女:又有新女僕? 被告:週125納吉休息 翊溶的朋友想上 B女 :好 十七 112年04月11日 被告:小寶貝還不睡 ... 被告:小寶貝今天不太乖 一半都是我做的 你還一直喊累而且沒換水 B女 :(笑臉圖示) 十八 112年04月15日 被告:小寶貝你給我趕快睡 十九 112年04月27日 被告:小寶貝明天我跟你上 要吃什麼 二十 112年04月28日 B女 :5/7 8 9 10請假 被告:這個跟零用錢 你考慮好跟我說 二一 112年04月30日 被告:寶貝週二生日你要不要休息 B女 :生日還是要上班 二二 112年05月02日 B女 :為什麼斑比會在廚房裡面 被告:可能你生日想給你一個驚喜 今天店休 帶你看推拿跟吃飯 要吃藏壽司嗎 B女 :靠邀 為什麼店休 被告:會另外給你五百 B女 :6。。 被告:還是你想上班 B女 :我想要錢 被告:好吧 那給你上 這樣就要吸地板了 ... B女 :算了 那我不上班你給我五百好了 被告:好 藏壽司 壽司郎 火鍋 牛排 要哪個 B女 :藏壽司ㄅㄚ 沒吃過 雖然壽司郎也沒吃過 被告:(傳送與B女吃飯照片) B女 :你說你今天要跟我500 被告:我都要被你吸乾咯 好啊 那你要乖乖 B女 :好(笑臉圖示) ... 被告:寶貝明天要煮飯... 再跟你說一次生日快樂 愛你 二三 112年05月05日 被告:我看了一下 到15號之前 只有兩天可抱你 太虧了吧 二四 112年05月23日 被告:老婆明天煮飯 二五 112年05月24日 被告:老婆明天也要煮飯 二六 112年05月25日 被告:老婆明天再遲到我要扣錢了 晚餐要吃什麼 午餐 二七 112年05月26日 被告:我算了一下 你一天只上五小時週休二日 一個月有22000 加上零用錢8000 還有我原本另外要加上去的5000 還有每天午餐平均150 22天是3300 一個月有38300 怎麼可能不夠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