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裕善(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不予引用部分刪節,證人部分均改為代稱,補充、更正部分以【】表示)。
二、檢察官上訴(含論告,下同)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民國00年00月生,下循行文脈絡,稱告訴
人或A女)於偵、審歷次就被告與其之互動細節、內容,及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過程、並非自願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均屬一致,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告訴人僅在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之細微事項有所出入。按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錄影機般可對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而具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告訴人於本案偵審中之證述,因時間久遠,有前開情形並非全然不可想像。然細繹原審判決意旨,係要求告訴人證述需有如攝錄影機般之再現性,對於與本案有關之所有細節均苛求告訴人須完整再現且前後完全一致,方得為有罪之判決,顯與最高法院對證人證述之見解有重大明顯偏離。再者,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尚有證人陳○○、劉○○(為避免推知告訴人身分,證人名字均隱匿,下稱陳男、劉女)之證述、告訴人與劉女之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以為補強證據,均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㈡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未立即報警、驗傷或保存證據,尚於
案發當日下午8時許,在起訴書所載公寓之男友陳男房間內,與其發生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其後兩人又出門跨年等情,然查,從告訴人與劉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就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乙事告訴劉女,並表示「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劉女旋即表示「你跟你男朋友說」、「你說不出來」、「我幫你說」等語,告訴人再表示「我男友現在住他家ㄚ...」,可見告訴人因其男友與被告是朋友且同住,一時不知如何應對此類性侵害事件,為顧及男友感受,當下只能說服自己正常生活,故告訴人於事後仍與男友有親密舉動,尚非不可想像,自難僅憑告訴人於案發後尚有前開行為,即逕自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竟未詳予審酌上情,即逕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劉女於偵查、本院證述情節一致,亦與告訴人、劉女先前對
話紀錄顯示情節吻合,足以認定告訴人事後即向劉女主動陳述受害經過,劉女證述告訴人當時之情緒反應情形,亦足以補強佐證本案犯罪事實。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經查,原審已詳敘: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其所稱受強制性交前之情形(關於自身躺在床上、抑或曾站立但被告詢問要不要再躺一下)、被告對其為第二次性交行為後之反應(有無在該臥室內浴室洗澡,抑或直接回男友陳男臥室)、被告所說話語(「沒關係啦,又沒有人會知道,這是我們的祕密」或「你還要掙扎嗎」)等情,先後有所不符之處。又依A女證述、被告及陳男陳述情節,均指向事發當時臥房之外有被告阿嬤及姊姊,然A女陳稱當時有一直大聲喊叫「不行、不可以」等語並為抵抗之情形,則本案被告阿嬤及姊姊是否仍可毫無察覺,尚屬有疑。再告訴人主觀上認為同行友人劉女尚在上開公寓內,然告訴人當時亦未嘗試使劉女知悉,且依據告訴人(部分)證述,其受被告第一次強制性交行為後,尚到該臥室內浴室洗澡、請被告至陳男房間拿衣服回來,於被告第二次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其亦未離去而係返回同公寓陳男房間等待情節,均屬違常。另A女於111年12月31日即所指案發當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公寓男友陳男房內,復與陳男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其後兩人又出門跨年等情,經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字卷第22頁,原審卷第96頁),核與陳男於偵審中所證一致,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3323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自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以棉棒採集檢體送驗,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陳男型別相符)可佐(偵字卷第133-135頁),其行為表現亦有可疑,因認被告、辯護意旨所質疑A女指述存有瑕疵及憑信性,並非無據。②依據陳男偵查、原審證述,以及劉女偵查證述內容,兩人就A女究竟係於案發當日下午抑或晚上、在上開公寓抑或桃園與劉女以電話聯絡等節亦不相符,且依據陳男於原審審理證述情節,陳男就女友A女可能遭性侵害乙事,不僅未報警處理,反選擇封鎖刪除被告聯繫方式,又於未徵詢A女意見下自行向被告家人索賠,亦不合理,佐以陳男於原審證述,已證實被告辯稱其與陳男間有借款債務關係,並非無稽,因認陳男證述信用性亦屬可疑。③另觀諸111年12月31日下午8時許A女與劉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顯示,A女稱:「我不是睡他房間…我男友出門後剩下我跟他…他有把我叫起來,我忘記他說什麼了反正我本來要回去房間睡…可是他力氣真的太大了…我沒回…因為他阿嬤在客廳我就跟他躺在床上…我跟他本來有距離,然後他就問我要不要過去一點,因為我快掉下去了。我就過去一點點,然後他就把我拉過去…然後就…嗯嗯 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劉女則回稱「你跟你男朋友說。你說不出來。我幫你說」等語(偵字卷第63-65頁),惟衡以A女當時與陳男為男女朋友,被告則為陳男朋友,A女卻向劉女陳述因被告阿嬤在客廳,其即與被告睡同床又移動靠近被告,並非合理,且對話中亦未見劉女有就此再詢問A女,則劉女偵查中所證稱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時有哭泣情形,是否為甫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亦非無疑。④觀諸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A女有舊處女膜裂傷,然A女與陳男於驗傷前之111年12月31日既有性交行為,業如前述,且依前開診斷書記載A女其他身體部分並無明顯傷痕,即無從憑此佐證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⑤此外,本件自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以棉棒採集檢體送驗,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僅與陳男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陳男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之人,然與被告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113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33231號鑑定書可參(偵字卷第117-119、133-135頁),由此益見被告是否有如A女所指強制性交行為2次,應屬有疑等旨,業已詳敘其採擇證據之依憑及無法認定被告犯罪理由,其整體所為證據評價意旨,核無違背法則之處。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惟查:
1.按告訴人之指述,與被告存在對立性,其因偵查過程而受誤導(例如偵查機關認定特定之被告)之陳述危險性較大,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經查,暫不論本案告訴人證述事發過程差異之情形,僅告訴人證述之過程外部環境(主觀認公寓有他人在場)、事後行動(分別洗澡、請被告拿衣服、回到陳男房間等待、事後不久與陳男性交),既然仍有可疑之處,即無從據為充分補強,不能逕認被告犯罪。其次,縱使以告訴人證述本身為基準,然參照前開陳男偵審、劉女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等關於A女受強制性交乙節,無非係重複自A女轉述之情節內容,僅係傳聞自A女之累積證據,亦無從為適格且充分之補強證據。再者,陳男、劉女雖有證述A女情緒狀況(如前),但因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僅採得陳男DNA-STR型別,卻未採得被告之型別,該情緒反應同樣無法據以補強A女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憑信性,亦無法推翻前開各項證據諸般可疑之處,即不能僅據陳男、劉女所證上情,遂認已充分補強被告本案被訴兩次強制性交犯行。
2.又查,劉女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12月30日大約晚上8、9時有去現場公寓,告訴人與陳男同一個房間,就在我跟被告同房間的隔壁,因為被告亂摸我,所以半夜12時(凌晨零時)至1時即半夜先離開,告訴人同年月31日晚上先傳如偵卷第61至65頁之系爭對話紀錄,後來告訴人有主動打電話跟我聯絡,她跟我說陳男出去忙的時候,被告上她,告訴人就是緊張、委屈,就是快哭快哭的樣子,後來我有跟陳男講電話,講被告上A女的事情,「(當時他們兩個在一起,是手機直接拿過去講,是否如此?)是」、「(當時在電話中A女跟陳男的反應為何?)A女當時很緊張,然後又快哭快哭的樣子」,我有建議他們報案;當時系爭對話紀錄中(詳下【系爭對話紀錄】,偵卷61-65頁),為何一開始就叫A女「說」之原因「我忘記了」;為何當時在A女沒有具體陳述前就說「?快點,你跟他打砲?」,是因為A女跟我的對話紀錄裡面很像就是她被被告上,看起來就是有發生關係了;因為A女講話吞吞吐吐,「我當時有想過A女是自願的還是被強姦的」,A女就回覆「他有把我叫起來,我忘記他說什麼,反正我本來要回去房間睡」、「我不想,可是他力氣太大了」;「(是因為這個對話,所以你認為A女是被強迫的,是否如此?)是」等語。從而,依據劉女證述,其與A女之系爭對話紀錄,是劉女先主動要A女「說」,且在A女並未敘及具體性交事項時,劉女即催促「?快點,你跟他打砲?」等語,即已預設被告與A女已發生性交之事實,對照劉女既證稱當時確實有想過A女可能自願或受強制,足見依照當時劉女之角度,其縱使對被告存有反感,其當下所為之判斷,也仍然不是被告必然違反A女意願而發生性交;僅係因為A女自稱係受強迫(此部分屬累積證據,已如前述),劉女因而得出A女屬非自願之結論。此外,劉女雖證述A女對話「快哭快哭的樣子」等語,但對照當時劉女、A女及其男友陳男同在通話時之情狀,則以A女於男友在場、敘及與被告性交過程,A女倘有表現受到委屈之語氣、狀態,依照此等外觀及情況證據,並不能充分補強A女所述為真,難以遽予推論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行為,逕憑此節,仍然不能與A女瑕疵之指述相互印證,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系爭對話紀錄】劉女:說A女:就就就...劉女:怎樣
快點A女:我不是睡他房間...劉女:對A女:我男友出門後剩下我跟他...劉女:然後呢A女:然後...劉女:?
快點你跟他打砲?A女:他有把我叫起來,我忘記她說什麼了...反正我本來要
回去房間睡劉女:還是怎樣A女:(回覆你跟他打砲?)嗯...我不想...
可是他力氣真的太大了....劉女:回房間後 他想跟你打砲?
被他硬上?快點打很慢怎麼樣 快點A女:(回覆回房間後 他想跟你打砲?)我沒回...因為他
阿嬤在客廳我就跟他躺在床上....我跟他本來有距離,然後他就問我要不要過去一點,因為我快掉下去了我就過去一點點,然後他就把我拉過去....劉女:然後呢A女:然後就....
嗯嗯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劉女:你跟你男朋友說
你說不出來我幫你說A女:我男友現在住他家丫....劉女:我會叫他不要怪你
手機給你慢跑啊男朋友我幫你說㈢至其餘非供述證據(前開驗傷診斷書、鑑定書),俱無外觀
生物跡證或科學鑑驗可證被告與A女發生(強制)性交之待證事實,均如前述,亦無法充分補強A女之指述。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對此未再提出其餘佐證或論理,即無從據此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兩次強制性交犯行。
㈣檢察官另以:本案縱不能認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亦構成刑法
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等語。但依據前開各項證據,除A女尚有瑕疵之證述之外,同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被告與A女性交乙節,仍無從逕予論斷該罪。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善 (年籍、住居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善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透過朋友陳○○介紹結識其女友即告訴人代號AD000-A112005號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女並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公寓內過夜。嗣於同年月31日6時30分許在上開公寓內,被告趁陳○○出門、僅A女在臥室內熟睡之際,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口頭拒絕與身體反抗,違反A女意願,強行抓住A女手腕,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復於同日7時許,於A女欲離去之際,被告再度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口頭拒絕與身體反抗,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内,並要求A女為其口交,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2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共2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述、證人陳○○之證述、證人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A女與劉○○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於111年12月31日6時30分許在上開公寓內,於陳○○出門後有進入A女所在臥室內,然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和A女為性交行為,當時A女在我房間,我只有叫A女去原本陳○○的房間而已,而且我奶奶和姊姊都在。陳○○有跟我借錢,事發後他有找公司的人跟我要錢、帶人來我家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關於被告與A女是否發生口交,A女於警詢時證稱是在第一次性交行為時發生,於偵查中則未提及有發生,於審理中則證稱是在第二次性交行為時才發生。再者,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拉他手臂,於偵審中則證稱被告是拉他手腕,兩者亦有不符;就性交行為過程中,關於被告對A女說話之內容,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沒關係、没有人會知道、這是我們的秘密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說你要掙扎嗎?,於審理中改證稱不記得有說什麼,可見A女歷次所述其遭脅迫程度有相當大之差別。(二)依A女所指其與被告性交過程中聽到有人在外面的聲音,且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大聲呼救、一直跟被告說不要,若A女有如此反抗行為,在外之人應會聽到而察覺異狀。況且,A女當時不知道同行友人劉○○在當日凌晨已離開,主觀上應是認為上開公寓還有其友人及被告家人,但其在所指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後卻没有跟友人求救,反而在臥室內繼續發生第二次性交行為,與常情不符。
(三)倘若被告當天有對A女強制性交,A女卻於同日晚上又願意與其男友陳○○為性交行為,有違常情。(四)依A女指其與被告發生2次性交行為且被告未戴保險套,於A女身體內應可輕易檢出被告與他人混合型DNA,然A女身體中並未驗出被告DNA。從而,A女指述有相當瑕疵,應不可採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透過朋友陳○○介紹結識陳○○女友A女,111年12月30日晚間A女與陳○○在上開公寓內過夜;於同年月31日6時30分許陳○○出門後、A女仍留在上開公寓臥室內,被告曾進入A女所在臥室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等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之經過,證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2月30日22時我到男友陳○○租屋處即上開公寓,111年12月31日6時30分陳○○出門,當時我在房間內睡覺,6時40分被告進來房間叫醒我後也躺在床上,我本來要去另一個房間睡覺,他說阿嬤還在客廳,叫我躺一下晚點再出去,我躺在床上快掉下去,他叫我靠近他一點,下一秒他就拉我右手臂,開始親我嘴巴、臉及脖子,又抱我,我反抗,但他對我說「沒關係啦,又沒有人會知道,這是我們的祕密」,我喝斥他說「不可以」,但他脫掉我上衣、內衣、褲子及內褲。一開始他用手指插進我陰道內,又用他的生殖器插進我陰道內,未射精在我體內,結束後我去洗澡,洗完澡出來後,他又對我說「阿嬤還在客廳」,叫我晚點再出去,我坐在床邊,他又脫掉我全身衣褲,把他的生殖器插進我陰道內,未射精在我體內,強制我幫他口交,結束後我去洗澡,約8時30分洗完澡後我自己去另一個房間睡覺,約9時30分許男友回來,我們就出門吃飯。上開公寓是3房2衛1客廳,我男友租其中一間房間,另一間房間是被告阿嬤及其姊姊居住,另一間是被告居住。我是在被告房間遭性侵,因為我男友房間內沒有床墊,被告說我跟男友睡他房間,他睡客廳。被告對我性侵時用手拉住我,不讓我離去,我有大聲喊叫「不行、不可以」,也有抵抗等語(偵字卷第10-13頁)。
2.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2月30日晚上7、8點,我到男友陳○○租屋處即上開公寓,那裡是被告的房子,我男友跟他租一間房間,12月31日凌晨我原本是跟一同前往的朋友劉○○一起睡一間,後來被告叫我去跟陳○○睡。12月31日早上6點半左右陳○○去參加公祭,被告就進來我睡覺這間,被告叫醒我跟我說陳○○出門了,我原本準備要回我男友那間睡,被告跟我說他阿嬤在外面,我就想說我晚一點再出去,那時候外面是有人在拿東西放東西的聲音,我一開始是站著,被告問我要不要再躺一下,後來他就跑到我旁邊躺,但我跟他是有距離,他一開始是跟我聊天,後來就開始毛手毛腳,我有拒絕他,可是他很用力把我手腕抓住,讓我沒有辦法走。後來他用陰莖跟手指,插入我陰道,他侵害我過程中有說「 你還要掙扎嗎」,我有一直推他跟他說我不要,過程大概有半小時。結束之後,我已經準備要走,但我沒有拿到衣服,我請他幫我到我男友房間拿,後來他回來又再性侵我一次,他也是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不記得他有沒有用手指,我也是一直推他跟說我不要,這兩次他都沒有戴保險套,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射精。我是等我男友回來才跟他一起離開,大概是晚間吃飯的時候等語(偵字卷第57、58頁)【。】
3.於審理時證稱:我是跨年前一天到被告家中,當時我和朋友劉○○一起去,劉○○睡另一個房間,被告說他可以去睡客廳,叫我跟男友去睡他房間。我男友大概6、7點出門,我還在被告房間睡覺時,被告突然跑進來開始抱我,他進來時是一邊說我男朋友出門了,一邊走向我躺的旁邊開始對我動手動腳,我有反抗、跟他說不要,被告一直抓住我手腕,我要動,但被告不讓我走,我忘記過程中被告對我說過什麼話。被告第一次侵犯我時,是把他的生殖器直接插入我的生殖器裡面,第一次結束之後我覺得很疼,所以我去被告房間浴室洗澡,我洗完出來後,被告又跟我提出他要,又強迫我,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第二次被告有強制我幫他口交。過程中我有一直重複跟被告說我不要,被告一定聽得到。我有聽到房間外有一點拿袋子的聲音,但我不確定有沒有人。被告第二次做完我是直接回到隔壁我男友的房間,不知所措不知道該不該跟男友講,就是躺在床上思考很久。當下很緊急,我沒有跟劉○○求救是因為沒想這麼多,我只知道一直跟被告說我不要,劉○○事後有跟我說凌晨他已經離開被告家,但我當時不知道劉○○已經不在等語(本院卷第91-95、99、100頁)。
(三)然審諸證人即告訴人A女如前所證,關於被告進入其所在臥室內對其為強制性交前,其係躺在床上,抑或曾站立但被告詢問要不要再躺一下;以及被告對其為第二次性交行為後,其有無在該臥室內浴室洗澡,抑或直接回男友陳○○房間等節,已有不符。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對其說「沒關係啦,又沒有人會知道,這是我們的祕密」,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對其說「 你還要掙扎嗎」,兩者亦顯有相當歧異。再者,依A女所證其於案發當時應知悉被告阿嬤及姊姊同住在上開公寓內,且被告亦稱其阿嬤在客廳,A女甚至可聽到臥室外有人拿東西的聲音,而證人陳○○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出門前被告阿嬤及姊姊在上開公寓等語(偵字卷第98頁),於此情況下,倘A女遭被告強制行交過程有如其所證有一直大聲喊叫「不行、不可以」等語並做抵抗,被告阿嬤及姊姊是否會毫不察覺有異而未前去詢問、查看,實屬有疑。況且,當時上開公寓內除有被告同住家人外,A女主觀上亦認為其同行友人劉○○尚在上開公寓內,A女實可在臥室內大聲呼喊、求救或趁機離去該臥室、上開公寓求援、避免與被告接觸再遭侵害,惟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證,其於被告第一次強制性交行為後,不僅未離去,反係到該臥室內浴室洗澡、請被告幫忙到男友陳○○房間拿衣服回來,於被告第二次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其亦未離去而係返回上開公寓男友陳○○房間等待,實有悖於常情之處。另A女於事發後除未立即向家人或友人求救、報警、驗傷或保存證據外,其於111年12月31日即所指案發當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公寓男友陳○○房內,復與陳○○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其後兩人又出門跨年等情,經證人A女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陳○○於偵審中證稱當日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再一起去熱炒店等情相符(偵字卷第7
7、79頁,本院卷第10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3323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自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以棉棒採集檢體送驗,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陳○○型別相符)可佐(偵字卷第133-135頁),可見A女所為實與一般遭強制性交後多有相當陰影、創傷等,而無法如常反應不同。是辯護人以上開情詞質疑A女指述存有瑕疵及憑信性,並非無據。
(四)1.證人陳○○於偵查中雖證稱:在111年12月31日當天晚上,A女是先跟朋友說,我在旁邊聽,A女後來也有跟我說被告有強暴他,A女跟我說他有告訴被告不能這樣,但被告還是硬上,A女告訴我這件事的時候快哭了,後來是邊講邊哭。當天我回來沒多久被告就出門了,我有打電話問他,他沒有回,後來他也沒回家,我有打電話跟傳訊息問他,他說回他住處再說,但他都沒有回來,後來我很生氣就封鎖加刪除、不想再跟他有往來,隔幾天我就搬走了。之後我提到被告名字,A女表情都會失落等語(偵字卷第98頁);於審理中證稱:我中午11、12點左右回到家,我準備睡覺的時候,A女跟劉○○有用手機講電話,我好奇問劉○○你們在講什麼,劉○○說我出門後被告有去A女房間發生關係,我問A女,A女說我出門之後,被告有去他房間,可能被告阿嬤叫他回舊的房間睡,他們發生關係,後來在房間他又去敲門又發生第二次關係。A女當時快哭、有點傷心、有眼紅等語。A女跟劉○○聯絡時是在我跟被告承租的上開公寓等語(本院卷第104-106、113頁)。2.證人劉○○於偵查中亦證稱:A女有跟我提及被告性侵的事,他是先傳訊息之後有講電話,後來又傳訊息,他電話中說男朋友去公祭,他已經回桃園了,他是回到桃園跟我說。當時A女在被告家中,A女躺在床的邊邊,被告就叫A女睡進去一點,後來被告就性侵A女,A女有反抗,我當時有問A女為何不求救,A女說有反抗,他當時有哭、邊哭邊說。我叫他去驗傷,也有叫他跟男友說,但他一開始拒絕因為怕男友生氣,後來他有跟男友說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47、48頁)。然查,1.互核證人陳○○、劉○○就A女究竟係於案發當日下午抑或晚上、在新北市板橋區上開公寓抑或桃園與劉○○以電話聯絡等節並不相符,則其等證稱A女於案發當日先向劉○○、再向被告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有哭泣等情緒反應是否屬實,已難逕信。2.證人陳○○於審理中證稱其於事發後曾偕同1、2位朋友至被告家,向被告阿嬤就A女遭性侵乙事索賠,但這是其自己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與其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未回應A女遭性侵之事,其很生氣就封鎖加刪除被告、不想再有往來等語不合;復審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其沒有向被告或其家人要求賠償,但不知道陳○○有沒有,其告訴陳○○遭被告性侵後,陳○○沒有叫其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亦可見陳○○就女友A女可能遭性侵害乙事,不僅未報警處理,反選擇封鎖刪除被告聯繫方式,又於未徵詢A女意見下自行向被告家人索賠,顯非合理。此外,證人陳○○於審理中證稱其曾向被告借款過且尚未清償(本院卷第115、116頁),則被告辯稱其與陳○○間有借款債務關係,並非無稽,尚難排除證人陳○○係因金錢因素等考量,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3.另證人劉○○經本院傳喚未到,然觀諸111年12月31日下午8時許A女與劉○○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A女稱「我不是睡他房間…我男友出門後剩下我跟他…他有把我叫起來,我忘記他說什麼了反正我本來要回去房間睡…可是他力氣真的太大了…我沒回…因為他阿嬤在客廳我就跟他躺在床上…我跟他本來有距離,然後他就問我要不要過去一點,因為我快掉下去了。我就過去一點點,然後他就把我拉過去…然後就…嗯嗯 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劉○○則回稱「你跟你男朋友說。你說不出來。我幫你說」等語(偵字卷第63-65頁)。衡以A女當時與陳○○為男女朋友,被告則為陳○○朋友,A女卻向劉○○陳述因被告阿嬤在客廳,其即與被告睡同床又移動靠近被告,實非合理原因而有違常情,且對話中亦未見劉○○有就此有詢問A女,則證人劉○○證稱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時有哭泣情形,是否為甫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亦非無疑。
(五)觀諸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A女於112年1月3日驗傷時雖有舊處女膜裂傷(7點鐘方向、0.5公分)(偵字不公開卷第13-17頁),然A女與陳○○於驗傷前之111年12月31日曾有如上性交行為,業如前述,且依前開診斷書記載A女其他身體部分並無明顯傷痕,自無從憑此佐證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此外,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均證稱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方式對其強制性交2次,且均未使用保險套等語(偵字卷第10-13、57、58頁),惟A女於112年1月3日驗傷時,自其外陰部、陰道深部以棉棒採集檢體送驗,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僅與陳○○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陳○○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之人,然與被告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113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33231號鑑定書可參(偵字卷第117-119、133-135頁),由此益見被告是否有如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指強制性交行為2次,應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而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亦不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已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本案2次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本案經(......)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許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