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維安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訴訟參與人 代號BF000-A1121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維安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曾維安與代號BF000-A112124(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之男友崔○○(真實姓名詳卷)為朋友關係。崔○○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某時許,帶甲女一同至曾維安位在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酒聊天,席間甲女與曾維安等人飲酒後,因酒醉無正常意識及行動能力,而由崔○○攙扶至曾維安上址2樓房間(下稱本案房間)並一起休息。嗣曾維安因故請崔○○下樓後,曾維安見狀認有機可乘,竟單獨一人前往本案房間內,看到甲女全身裸體,且已酒醉,精神意識渙散,不知抗拒,復以房間內光線不足,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發生性交行為得逞。嗣甲女觸摸到與其性交之人之髮型與崔○○不同,才發覺是曾維安,且崔○○恰亦返回本案房間,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曾維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94、209~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4~95、210頁),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甲女與證人崔○○有於112年10月7日晚間,至其住處飲酒聊天,甲女嗣因不勝酒力,而由崔○○攙扶至本案房間休息,且在崔○○下樓後,其有進入上開房間並躺在甲女旁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乘機性交犯行,辯稱:其未與甲女性交,僅與甲女的陰道有接觸,此由DNA的鑑定報告只檢出崔○○之精液反應,而無被告的精液反應,可證明被告與甲女無性交行為。又縱被告有與甲女為性交,但案發時,甲女仍有一定之意識、自主性以及身體控制度,精神狀況未陷於意識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或行動能力亦未受限,非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且本件係因甲女喝酒、房間昏暗,又誤認被告為崔○○,方與被告為性交。以被告當時已歷經長時間喝酒,實處於酒醉狀態,故被告無乘機性交之故意。再事後甲女身上並無任何傷痕,是甲女稱有遭被告強拉等節,亦有疑問云云。經查:
㈠甲女與崔○○於上開時間至被告之住處飲酒聊天,甲女由崔○○
攙扶至本案房間內休息,嗣崔○○下樓,被告在崔○○下樓期間至本案房間,不久崔○○上樓後發現被告與甲女同躺在床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卷第4~5、59~60頁)。核與甲女、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7至10、13至14、37、41頁、本院卷第162~175、194~208頁),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與崔○○等人之對話紀錄(偵字卷第29~30頁、卷尾彌封袋內)等證據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則本案須究明:⒈被告有無與甲女為性
交。⒉若有,被告是否利用甲女之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與甲女為性交。查:
⒈被告有與甲女為性交:
⑴被告雖於警詢時僅陳稱:「我一到房間時,看到她的衣服都
在地上,包含內衣褲,都在床旁,她裹著我的棉被,躺在我雙人床靠左邊位子」,「我躺在她旁邊,雙人床的右邊位子」(偵字卷第5頁)。嗣改稱:「因為我進房間之後沒有開燈,所以我不知道她沒穿衣服,我就想說我睡我的,結果崔○○進來開燈,我才發現她沒穿衣服」;「我上樓直接回房間睡覺,想說這我房間,我可以進去睡覺吧,我進去有看到她躺在床上,我就躺在床的另一邊睡覺,大概睡不到5分鐘,崔○○就跑上來開燈了,這時我才看到她脫光光,衣服都在床旁邊。崔○○一開燈她就尖叫,不知道她幹嘛尖叫,我看到之後就迴避,他們就穿衣服離開我家」等語(偵字卷第5頁),只承認有到本案房間與甲女睡在同一張床上。又被告於偵查中稱:「(崔○○跟被害人有在你的房間發生性交行為,你知道嗎?)我知道啊,因為他床上…就是…溼答答(台語)這樣,還有衛生紙一大堆這樣」,「(你就躺床上,然後燈沒開,她喝酒醉意識不清,以為你是崔○○,就翻到你身上跟你發生性行為,但是你也沒阻止她。事情是這樣嗎?)差不多」,「(那是被害人脫你褲子,還是你自己脫的?)她脫我褲子啊。我穿短褲跟內褲,她分兩次脫,然後她可能要脫我內褲的時候我把它拉起來,她又脫下來」,「(然後翻到你的身上用她的性器官進你的性器官,沒錯嗎?)嗯」,「(被害人的性器官跟你的性器官接合的時間大概多久?)2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13~115頁),則明確坦承有與甲女性交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偵訊時均未被刑求逼供,筆錄亦照其意思記載等語(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上開坦承有與甲女為性交之事實,應可採信。
⑵又證人甲女於警詢時稱:「(男友下樓後)過了大約10至15
分鐘,就有人躺在我旁邊的床上,然後突然把我拉過去翻身坐在他身上,他就直接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發生性行為」,「(之後我男朋友上來)他就把房間燈打開,我也看到被告在床上」,「我很確定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等語(偵字卷第8頁背面、9頁正、背面),亦證述被告有與其發生性交。⑶參諸被告與證人崔○○之通訊軟體IG之訊息紀錄:「
被告:畢竟我是被她騎的崔○○:她說是你強姦她被告:我強姦她好笑幽默真的。
崔○○:所以是她自己騎你?被告:你自己去跟她講好不干我的事反正我根本沒有強姦他
嗯啊他以為我是你」(見彌封袋)雖否認有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但被告稱:「畢竟我是被她騎的」,已坦承有與甲女為性交。而以上開訊息紀錄係被告對於崔○○之質疑而回應,且否認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故應係被告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回應,堪可採信。
⑷依上,由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甲女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崔○
○之通訊軟體IG之訊息紀錄綜合以觀,被告有與甲女為性交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是利用甲女之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而與甲女為性交:
⑴證人甲女於警詢時稱:於112年10月7日晚上9至10點,被告找
我男朋友去他家喝酒聊天,我跟我男朋友一起去,才認識他的。那次是第一次見面(偵字卷第7頁背面~8頁)。我跟我男朋友晚上9至10點一起過去被告家,到他家,他和他弟弟已經在喝酒了,然後我男友就跟他們一起喝酒聊天,後來我也跟被告喝酒,我男友跟被告的弟弟也在旁邊喝酒。我後來喝醉了,他還是叫我把最後一杯喝完,那杯是兩種啤酒混在一起的,我有喝完。後來我男友看我很醉,他就扶我上去2樓房間休息,我男友有陪我一下,當時我男友幫我把全身衣服都脫掉,我跟我男友有發生性關係。後來被告就跑上來說他爸爸生氣了,我男友就下樓去看,他下去時有幫我把房間門關起來,當時我是全裸躺在棉被裡,然後房間是全暗的,因為燈是關的。過了大約10至15分鐘,就有人躺在我旁邊的床上,然後突然把我拉過去翻身坐在他身上,他就直接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發生性行為。後來我摸到他的頭髮還有聽到他的聲音,我才知道不是我男朋友,因為我男友是平頭,我當下還有跟他說:你不是我男朋友,但我忘記他有沒有說什麼,但他不讓我下來,後來是我自己掙扎翻身下來的。之後我聽到床邊有腳步聲,我就把手機的手電筒打開,我就看到我男朋友,他就把房間燈打開,我也看到被告在床上,他上半身沒有穿,下半身我不清楚,因為被棉被擋住了。我就趕快把衣褲穿好,我男友就扶我下樓等語(偵字卷第7頁背面~8頁背面)。我喝很醉,根本不知道是誰,我男友下樓前也有說等他一下。我當時頭很暈,需要人攙扶的狀態,所以是我男友扶我上樓(偵字卷第9頁)。我一開始到本案房間,燈是亮的,是我男友下樓時把燈關的(偵字卷第9頁)。我很確定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偵字卷第9頁正、背面)。我發現不是我男友時,我有抗拒他、把他推開,但是他不讓我下來,他有抓住我的腰。我沒有尖叫或求救,因為我沒有力氣(偵字卷第7頁~9頁背面)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案發前不認識他。喝完酒後我沒有睡著,是全身沒有力氣頭暈,被男友扶到2樓房間。崔○○進2樓房間時,我知道我全裸,但忘記坐在哪裡。被告有乘我喝酒意識不清時,對我實施性交行為等語(偵字卷第37~3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我跟我男朋友出門,後來對方一直要我男朋友過去,我們過去之後,我前面其實都沒有喝,是對方一直說我今天沒有喝就不讓我回家。我當下人開始茫,我男朋友扶我上去,當時上去是到哪個房間,我都不知道。我無法自行走路,是我男朋友扶我上去。而我會全裸是因為我喝醉的時候,我男朋友有跟我發生性行為,性行為完後,沒有穿衣服躺在棉被裡。後來躺在我旁邊的那一個人,他有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是摸到他的頭,因為我男朋友的頭是平頭,沒有頭髮,對方有頭髮,才發現不是我男朋友。發現後,我從他身上想要掙開下來,但他不讓我下來,一直拉著我,一直抓著我的腰。後來我一直翻往左邊,用力才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62~165頁)。且依甲女於本院所稱:(他把妳拉到上面去,坐在他身上的時候,有無抗拒?)我原本以為他是我男朋友,我當然不會抗拒。他把我拉上去時的狀態下,我一直都覺得他是我男朋友,到後面摸到他頭髮之後,我才稍微清醒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73~174頁)。
⑵證人崔○○於警詢時陳稱:我女友被我朋友灌醉,後來我帶我
女友去樓上房間睡覺,我們有發生關係,後來我朋友上來說他爸在生氣,然後就叫我下樓,我在外面跟他爸爸講話,講完後我就進屋,發現我朋友不在,後來我朋友的弟弟下來叫我上樓看一下,我上去就看到我女朋友全裸坐在床角,被告也全裸躺在旁邊,我女友就說她要找衣服。她穿好衣服後就下樓了,她就跟我說她躺在那邊睡覺,然後被告就把她拉過去,被告還跟我女友說我女友有打肚環,他可以。他們有發生關係。我女友說她後來發現不是我,她有想從被告身上下來,但是被告不讓她下來,後來是我女友自己翻下來,之後就是我剛講的我上樓看到,後來我就帶我女友離開等語(偵字卷第13頁背面)。案發前甲女和被告好像喝滿多的,喝不少,我朋友一直隨便亂套酒喝,他們一起喝,被告一直逼我女友喝。甲女已經酒醉了,她沒有辦法走路,是我扶她上樓的,然後被告是醒的(偵字卷第13頁背面~14頁)。我下樓是有關燈,我也有從裡面鎖門,我想說我女友在睡覺,到時再叫她開門就好(偵字卷第14頁)。(你下樓多久後又上樓?)10幾分鐘等語(偵字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甲女不認識被告。原本是我和女友出門,被告打電話給我,找我去他家喝酒。甲女喝蠻多的酒,我先被灌醉,然後換被告和甲女喝。後來我扶甲女上樓,因為房間是被告的,被告算是陪我們一起上去。我可以扶甲女,灌醉不是很醉那種,還可以扶她。被告只是上去開燈、開門,然後他就自己下樓。我有和甲女發生性關係,結束後已經要睡覺了,被告跑上來敲門,說他爸爸回來了,很生氣,說要叫我下去跟我們講話。我下去後,在外面跟他爸爸講話,結果他爸爸沒有很生氣,而我進屋後,被告就不見了。我問被告的弟弟,他說被告上樓了,我請被告的弟弟上去看,他弟下來後叫我上去看,我上去後就看到被告與甲女沒有穿衣服躺在床上發生關係,被告抱著甲女在上面搖。我看到之後就叫被告,結果甲女轉過來,把被告推開,在那邊哭,我就把甲女帶下樓等語(本院卷第193~198頁)。
⑶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性質,在於行為人利用被
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其保護之法益,亦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因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囿於其上開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故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立法者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之意,將之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一般強制性交罪同視,而非容許行為人得將之視為合意性交,此所以二者法定刑相當之故。是以行為人在未得該被害人當下之同意而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其潛在之性自主決定權。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酒醉而處於半醒半醉狀態,使其誤信行為人為自己的情人或心儀之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被害人縱使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或消極未置可否,亦屬侵害被害人對於性交對象之決定權,即應以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甲女與崔○○均證述甲女已因酒醉,而由崔○○攙扶到本案房間休息。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甲女與崔○○都喝醉了,不能騎車回家,崔○○就提議住其家,其同意,崔○○和甲女一起上樓,甲女是崔○○攙扶到本案房間休息等語(偵字卷第4頁背面、5頁),足見甲女確因酒醉方到本案房間休息之事實。而被告明知崔○○與甲女已因酒醉而向其借用本案房間休息,則其既已將本案房間借予甲女與崔○○使用,且知道崔○○不在本案房間之內,竟擅入本案房間,其進入房間之動機已有可疑。又被告在進入本案房間後,知道躺在床上為友人之女友,其竟會脫去衣服上床躺下,亦違常情。而甲女會去被告住處,乃因男友崔○○與被告認識,甲女與被告第一次見面,並不熟識,且崔○○在被告住處,甲女自無何動機、意願與被告為性交。再崔○○係因甲女酒醉方向被告借用本案房間,2人更是一同到本案房間休息,即便崔○○有離開本案房間,但甲女應認為男友在附近,故更不可能毫無緣由與被告為性交。對甲女而言,本案房間當時係由崔○○與甲女向被告借用,他人當不會擅入。由此可推認,因甲女當時酒醉仍未清醒,方會誤認被告為崔○○而與之性交。而被告乃是趁崔○○不在甲女身旁,擅進入本案房間,復乘甲女尚未酒醒,無法分辨進入房間者不是崔○○、亦不知抗拒之情況下,對甲女為性交,自足以成罪。
至被告辯稱:當時甲女仍有一定之意識、自主性以及身體控制度,非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⒈本案採集相關檢體送鑑定後,鑑定結論雖稱:被害人外陰部
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男性染色體與崔○○DNA-STR型別相符,與涉嫌人曾維安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曾維安;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染色體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崔○○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崔○○型別相符,該混合型可排除混有涉嫌人曾維安等節,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偵字卷第29~30頁)。因甲女、崔○○均證述彼此有為性行為,故鑑定出有崔○○之DNA-STR型別,與事實相符。至於未在甲女的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檢出任何被告之染色體等節,依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沒有射精(本院卷第115頁),則因被告既未在甲女陰道內射精而無精液殘留,故在甲女陰道內未鑑驗有被告之染色體,如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對甲女性交。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⒉被告復辯稱:被告當時已歷經長時間喝酒,已處於酒醉狀態
,故被告無乘機性交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在與甲女性交前,與崔○○、甲女喝酒之過程、自行上樓到本案房間、進入本案房間後看到甲女之衣物均在地上、甲女躺在床上之位置等過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清楚陳述,足證其當時未酒醉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⒊本案被告對甲女乘機性交,甲女與被告性交時,係坐在被告
身上,且被告係抓著甲女的腰部。而以甲女當時仍在酒醉中,對身體之控制力較弱,且腰部較為柔軟,被告無需用大力氣即可壓制甲女之抵抗,則甲女身上未必有傷。故被告以事後甲女身上並無任何傷痕,而否認有為本案犯行,無法憑採。⒋按證人之證述,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應
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案甲女就:⑴喝酒之原因,先稱不知道、玩遊戲,後又稱被告說不喝酒,就不讓甲女離開;⑵警詢時稱係崔○○脫去其衣服,偵查時稱是被告所脫,於本院復稱是崔○○脫的;⑶警詢時稱被告上樓說其父親生氣,要崔○○下樓,於本院改稱不知道為何崔○○離開房間;⑷警詢時未曾提及「聽到皮帶扯開的聲音」,但於本院審理時卻為上開之陳述,固有不符之處。惟:⑴甲女喝酒之原因並不影響甲女確有酒醉而不知抗拒之認定。⑵甲女之衣服非被告所脫,在被告進入本案房間時,甲女未著衣服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已堪認定。⑶崔○○為何原因下樓,就被告是否對甲女為乘機性交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⑷甲女有無聽到皮帶扯開之聲音,亦無影響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故甲女上開陳述縱有前後不符之處,仍難推翻被告確犯乘機性交罪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疏未斟酌上述各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之際,以前揭手法對甲
女為乘機性交行為,造成甲女精神及身體上均遭受莫大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與甲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