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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AD000-A111394B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盈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D000-A111394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AD000-A111394B(下稱甲男)係女童AD000-A111394A、AD000-A111394(分係民國000年0月、000年0月生,姓名均詳卷,下稱A童、B童)祖父,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共同居住在○○市○○區(地址詳卷,下稱○○住處),明知A童、B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分別於110年6月22日前某日,及111年7月20日前某日,在○○住處房間,以手指觸摸A童、B童陰部為猥褻行為各一次。

二、案經A童、B童母親AD000-A111394C(姓名詳卷,下稱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男所犯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對於A童、B童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2至84、172至17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猥褻犯行,辯稱:A童、B童在○○住處主要是由被告配偶D女(姓名詳卷)照顧,被告對A童、B童疼愛有加,乃C女將二女帶離○○住處後,教導A童、B童誣指被告,而C女、褓母梁○○(真實姓名詳卷)均未親見被告有猥褻行為,A童亦未反應被害情形,梁○○基於「兒童不會有白帶」之錯誤觀念,其與C女均無視A童、B童陰部泛紅符合「尿布疹」症狀,自行臆測、判定A童、B童遭受性侵害,經C女、梁○○反覆以高度暗示性方式詢問幼童,導致A童、B童之記憶、供述遭到污染,C女更於A童應訊時在旁提示,實際上在排除C女、梁○○影響之情況下,A童經詢問未曾表示被告有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甲男、D女係A童、B童祖父、母,與A童、B童及其等父母E男

(姓名詳卷)、C女共同居住○○住處,迄111年8月4日C女攜A童、B童搬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19、115至119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不公開偵卷第185至188頁、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12至368頁)、證人D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偵卷第135至136頁、原審卷第400至408頁)、證人E男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380至399頁)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

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⒉證人A童於偵查中在專業醫師、心理師陪同下,以遊戲方式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之前住在○○阿公家,跟阿公、阿嬤、爸爸、媽媽、妹妹住在一起,我有去幼兒園念小班,早上是媽媽或阿公、阿嬤帶我去,下午坐娃娃車回家,我放學回家都跟妹妹一起在房間地板上玩,吃飯的時候阿公或阿嬤會叫我們,我放學回家會先洗澡,我自己會洗身體,但是不會洗頭,身體後面洗不到,媽媽或阿嬤會幫我洗,我大便的時候,阿公會摸我屁股,用手指頭摳我的屁屁(手指股溝),我上小班後,阿公有在房間摸我前面、尿尿的地方(用拉拉熊示範),我覺得痛痛的,我知道大便的地方跟尿尿的地方,尿尿的地方是在前面;阿公也會摸妹妹的前面(手指陰道),用手指摳,妹妹在阿公房間蓋被子睡覺,阿公把妹妹被子拿開,就直接摸,我在阿公房間門口看到,我會擋住阿公(起身雙手向兩側平伸),跟阿公說不行這樣摸妹妹,然後叫妹妹趕快跑走,妹妹就去躲起來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97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1至23頁),並經原審勘驗前開訊問光碟無誤(原審卷第213至234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我以前有跟○○阿公住在一起,我住在○○阿公家有時候快樂有時候不快樂,我有一點點不喜歡阿公、阿嬤,阿公摸我身體讓我不快樂,我不知道阿公為什麼要摸我,他莫名其妙摸,我會不舒服,有一點痛,阿公還有摸妹妹,也是摸差不多的地方,不是換尿布的時候摸的等語,並以拉拉熊指出被告碰觸位置為拉拉熊兩隻腳中間(本院卷第162至171、183至187頁),就被告曾於非協助擦拭便溺、更換尿布時,以手指觸摸其與B童陰部之事實,前後陳述一致。佐以證人A童對於與被告同住期間之生活模式能概要陳述,即仍有一定記憶,亦可辨識「大便」、「尿尿」之身體部位,依亞東紀念醫院小兒部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記載(原審卷第109至121頁),A童全量表智商117,與同齡兒童相比落於中上程度,整體認知能力稍佳於同儕,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早期鑑定報告亦認A童對於案件的自發性描述符合年齡發展,雖有情緒反應,仍能斷續表達,具有作證能力(他卷第41至55頁),其所為陳述應可排除稚齡兒童認知理解或陳述能力不足造成重大偏差之可能性。

⒊次以,證人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夫

妻是鄰居,經過其他鄰居介紹幫忙照顧A童,我從A童3、4個月大開始照顧她,帶到大約2歲半,A童109年7月1日去上小班,我就接著帶B童,一直到111年11月10日,被告每天早上7點半把小孩送到我家,下午6點接回去,我平常只有帶一個小孩,A童去上幼兒園後接著帶B童,有時候C女、E男及被告、D女都沒空,才會把姊妹一起託給我;A童去幼兒園後,有一天臨時託給我照顧,我幫A童洗澡時發現她下體成人長陰毛部位有指甲刮傷的痕跡,紅紅的,我問:「這邊怎麼受傷了」,她頭低低沒有回答,我說:「沒關係,我幫妳擦藥」,擦完藥、穿好衣服,A童就跑去客廳沙發躺下來,自言自語說:「阿公說不可以給爸爸媽媽知道,知道就不好了」,我把這件事告訴C女,我說這個不對勁,要帶去驗傷,C女說好、會跟先生一起去,結果過了一個禮拜他們才去醫院,檢查結果是沒事,我還罵C女一個禮拜去能看到什麼;111年5月間他們一家確診新冠肺炎,到了7月才又送B童過來,有一天我幫B童洗澡沖水時,她屁股痛到一直哭,大喊:「阿公把我屁股弄受傷了」,1歲多的小孩竟然這樣講,這是B童自己講出來,不是我問的,我馬上告訴C女,請她處理,後來有一天我問B童:「屁股在哪裡」,她指尿尿的地方給我看,她跟我說阿公把手放在她的屁股、叫她夾緊;A童、B童的這些狀況,我都是直接反應給C女,請他們處理,沒有進一步跟小孩討論或詢問等語(偵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368至379頁),與卷附梁○○與C女LINE對話紀錄對照以觀,梁○○確曾於110年6月22日傳訊告知當天為A童洗澡發現下體受傷時,A童表示:「阿公說不能說出去不然爸爸媽媽會知道」(不公開偵卷第65頁),及於111年7月20日傳訊告知C女:

「今天洗澡時,跟我講阿公把我屁股弄受傷了」、「這個小朋友是不會亂講話的」(不公開偵卷第73頁),堪認梁○○並非臨訟杜撰。

⒋復依梁○○於111年7月20日拍攝B童下體照片,其外陰部確有明

顯泛紅現象(不公開偵卷第155頁),與所述當日為B童洗澡時,B童因屁股疼痛大哭之反應一致,其外陰部泛紅現象固有可能為嬰幼兒常見尿布疹症狀,然B童斯時年僅2歲,絕不可能對「尿布疹」有所認識,於下體沖水感到疼痛之際,直覺反應為「阿公把我屁股弄受傷了」,若非被告曾有接觸B童陰部之行為,殊難想像2歲幼童何有無端將其「屁股疼痛」感受歸咎被告之理,加以被告堅稱從未替B童更換尿布(原審卷第379頁),如此即與證人A童所稱:我有看過阿公摸妹妹的前面(手指陰道),用手指摳,不是在幫妹妹換尿布等情節,不謀而合。再觀B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年僅2歲6個月,因而無法陳述受害經過,然於詢問過程不斷表示生氣(不公開偵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238至240頁),由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早療鑑定過程行為觀察,其於準備期間與A童一起玩玩具,聽聞C女接受晤談提及事件相關狀況,有插話或摀住C女嘴巴不讓C女陳述之舉動,在精神科診斷方面,B童聽到事件相關問題時,明顯情緒不安、刻意迴避,在生活事件中可提及祖母及其他家人,唯獨迴避提及祖父,綜合整體心理評估來看,B童持續度、配合度有限,無法實施標準化智力測驗,但認知能力以發展年齡推估為3歲8個月,智能推測落在優於同年齡的水準,顯示B童具有基本表達能力,生活理解較一般同齡為佳,測驗期間雖不配合,不過依晤談資料收集、評估時心理師互動及行為觀察,判斷其情緒行為無作假可能性,心理評估資料可信度高,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12月1日雙院精字第1110012911號函暨早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他卷第59至67頁),佐諸被告自認平日對A童、B童疼愛有加,則B童迴避提及被告之「生氣」情緒反應,可合理認定與所稱「阿公把我屁股弄受傷了」之負面事件高度相關。

⒌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即A童前開證詞為真,被告於110年6月

22日前某日,及於111年7月20日前某日,在○○住處房間,分別以手指觸摸A童、B童陰部而為猥褻行為各一次,足堪認定。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梁○○於110年6月22日發現A童外陰部有疑似指甲刮傷痕跡時,

經詢問A童原因未獲回應,乃A童隨後自言自語:「阿公說不可以給爸爸媽媽知道,知道就不好了」,B童則是於梁○○為其盥洗時,因屁股疼痛自發性表達:「阿公把我屁股弄受傷了」,凡此均非梁○○或C女預設立場對A童、B童誘導、暗示所致,自亦與梁○○或C女是否因衛教觀念不足對被告存有偏見無關。何況C女為A童、B童生母,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毋寧是為人母親最為關切之第一要務,C女與E男婚姻生活中,縱因金錢問題、返回娘家問題或公婆態度問題等,偶有齟齬,然依證人E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C女於110年間曾要求搬出去住,我配合上網找尋租屋,之後是C女沒有再提這件事,我才沒有繼續找房子等語(原審卷第384頁),E男不僅未反對搬離其父母之○○住處,反而為此上網尋覓出租房屋,在此情況下,C女絕不可能再為製造家庭歧見或遷出○○住處之正當理由,故意灌輸A童、B童曾遭受性侵害之印象,徒增A童、B童形成錯誤記憶,以性侵害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成長,甚至終其一生受此負面事件影響人格發展、人際往來之風險。被告辯稱:A童、B童對於被告之負面印象、供述,係受C女、梁○○反覆以暗示性詢問污染所致云云,悖於為母天性,復與證人梁○○明確證述:A童、B童這些狀況,我會直接反應給C女,請他們處理,沒有進一步跟小孩討論或詢問等語(偵卷第107頁),扞格不入,遑論證人A童於本院審理時經與C女隔離,以其攜帶之拉拉熊為題,詢問住在○○住處之感覺,A童自行表達:「有時候不快樂」、「阿公摸我身體讓我不快樂」,就被害經過為相同證述,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個人臆測,並不符實。

⒉有關A童、B童平日作息模式:上午7時30分許由被告帶往梁○○

住處,再由被告於晚間6時許接回,A童就讀幼兒園後由被告或C女於上午7時30分許送往幼兒園,下午4時30分許搭乘娃娃車返回○○住處,而C女下班時間視排班狀況有下午4時、晚間6時、晚間8時之別,E男則於晚間9時許下班返抵○○住處,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E男、D女一致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53至354、357、393、396、402、405頁),復據證人D女證稱:平常都是由我準備晚餐,時間大約是下午4時至6時,這個時間小孩已經回家了等語(原審卷第402頁),及證人E男證稱:D女於下午4時至6時許準備晚餐後,與被告及兩個小孩一起用餐,然後會在晚間7時至8時許到樓下運動等語(原審卷第382頁),足見A童、B童自梁○○住處或幼兒園返回○○住處後,在C女、E男下班前,D女備餐或運動期間,被告均有與A童、B童獨處之機會,至於被告之女F女(姓名詳卷)則是每周前往○○住處1至2次,並未常住該址(原審卷第409頁),被告徒以○○住處空間開放,及E男、D女、F女均未見聞被告不法行為,主張被告不可能在房間對A童、B童為猥褻行為,不足為據,被告執此聲請履勘○○住處,以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可能性,顯無調查必要。⒊C女於111年8月4日偕A童、B童前往亞東醫院就診,經診斷A童

、B童處女膜完整,但陰唇處有紅腫現象,A童描述:「爺爺在111年8月1日17時至18時間,於家中用手指伸進褲子裡磨蹭」,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稽(不公開偵卷第81至85、87至91頁),以A童就醫時年僅5歲,對於日期、時間應無法精準勾稽,關於「尿布疹」、「陰道炎」等病症更無認知理解之可能,其將「看醫生」、「治療疼痛」與此前遭被告觸摸陰部「感覺痛痛的」,及所見「被告觸摸妹妹尿尿的地方」等經驗產生連結,並不違常,由此適足證明C女並未刻意對A童灌輸遭受性侵害相關情節,否則依證人E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與C女曾於111年8月1日帶A童、B童外出遊玩迄同日下午5時許返回○○住處(原審卷第387頁),距前述就診時間相隔僅有3日,C女定當印象深刻,於「灌輸」A童性侵害經驗時,自會刻意避開該日期為是。又本院並未否定A童、B童在○○住處生活期間,有因使用尿布、氣候環境、衛生習慣等因素造成陰部感染之可能性,亦未認定C女所提A童、B童陰部照片或亞東醫院前開診斷傷勢與被告有關,被告聲請以前揭驗傷診斷書向亞東醫院函詢:「依該診斷書,是否有疑似性侵害事件發生可能?檢查結果所示陰部『處女膜完整但陰唇較紅腫』可能係何種原因導致」,及將C女提出之照片連同亞東醫院113年8月23日個案評估報告(原審卷第259頁)送請亞東醫院再鑑定:

「何以照片所示紅腫之處,均僅限於外陰兩側,而未出現於臀部或其他部位」,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均不予調查。

⒋被告並非利用為A童、B童更換尿布之機會為猥褻行為,已如前述,實則依證人E男證詞,A童早已於109至110年間戒除尿布(原審卷第399頁),且被告係於C女、E男工作時協助照顧A童、B童,C女對於其未在家中時間是由何人為幼童更換尿布,僅能透過第三人或其他管道獲悉相關資訊,A童、B童與被告同住多年,偶有D女一時不便由被告協助處理,或被告曾在旁輔助,又或被告對於自己照顧孫女之種種描述等,使C女產生「被告曾為A童、B童更換尿布」之印象,即非不可想像,其此部分陳述不論是否符實,均無礙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⒌一般民眾遭遇不法,在不具司法鑑識專業之情況下,未必能

適時、正確掌握應蒐集、保留證據之項目、方法、內容,且因對於不法行為懷疑程度、加害強度、與加害人關係、預防可能性等,採行之措施亦將有所差異,梁○○照顧A童、B童期間認為二童陰部有異常紅腫現象,立即通知C女促請注意,C女在犯罪嫌疑人為配偶父親之情況下,持保留態度,先與配偶溝通,繼而拍照存證或就醫診察,於心證越發篤定時,採取驗傷、搬離○○住處方式避免被告繼續接觸二童,所保留證據即為對話紀錄、疑為傷勢之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姑不論其證據方法是否足為刑事訴訟上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均與被告所指「未保留至少一件物證」之消極不作為有別,被告執此指摘證人梁○○、C女之證詞為不可採,尚乏所據。此外,A童為稚齡幼童,於111年8月4日前由被告協助照顧,其等共同生活,除本案負面記憶外,定當累積諸多正面生活經驗,且依證人A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對於被告觸摸陰部之行為雖感到「不快樂」,然未如一般對於「性」已有相當認識之青少年或成人有羞憤感受,則於日常生活中隨心情、與被告相處狀況、校園或家中氛圍等,對被告有不同感受,未必時時刻刻呈現敵對情緒,況其知悉被告為E男之父,在E男詢問時有所保留,均有可能,無從據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A童於偵查中作證時年僅5歲,未久前被告仍為照顧者,被告亦自承曾於A童便溺後協助檢查、擦拭臀部(偵卷第117頁),則A童未能精確用詞,概以「挖」、「摳」用語描述被告行為,尚屬合理,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童、B童肛門或陰道之性交行為,被告以前開亞東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個案評估報告業已排除被告有以手指伸入A童、B童肛門、陰道行為,主張證人A童之證詞為不可信,並無可採。

⒎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12月25日早期鑑定報告書顯示(

他卷第43至55、59至67頁),A童、B童疑似或可能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然觀亞東紀念醫院小兒部於112年6月5日出具之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所載,A童已無明顯負向情緒反應,B童抗拒情緒主要來自與C女分離,與同齡兒童相比,明顯有較多注意力不足、過動和衝動行為表現,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可能性高,未提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考量A童、B童均為稚齡兒童,智能、情商均在發展中,注意力、知覺力、記憶力均較成人為弱,而有高度可塑性,隨時間經過、生活經驗增加,可期創傷反應逐漸降低,本件案發距今已逾3年,縱使A童、B童現已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亦不足反證被告未有對其等猥褻之行為,被告聲請囑託亞東醫院就A童、B童是否有創傷症候群反應分別、單獨進行精神鑑定及心理衡鑑,並無必要。

⒏至「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

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此一情緒波動所致膚電反應,隨時間經過而淡化,以致未能檢測,衡屬測謊技術之客觀界限。本件案發距今已逾3年,難認仍得精準施測,並以施測結果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將其本人送測謊鑑定,於事實認定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A童、B童祖父,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A童、B童為猥褻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二罪)。

㈡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A童、B童為猥褻犯行,侵害法益互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二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誠非無見。惟關於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件被告之行為悖反倫常,確有未該,然被告現年78歲,已是年邁之軀,此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而為初犯,並因本案面臨家庭分崩之後果,而A童、B童於本件案發1至2年後之112年6月5日經心理衡鑑顯示已無明顯負向情緒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難憑採,至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童、B童祖父,與

之共同生活,本應樹立長者典範,惟被告非但未盡妥適照護之責,無視A童、B童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為滿足個人私慾,悖於人倫綱常,對A童、B童為猥褻行為,戕害幼童身心健全成長,其行為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7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年近80歲,經診斷為中度身心障礙(不公開偵卷第183頁),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手法類似,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