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CUBAS BRIZUELA JORGE ADAN(中文姓名:古和志)選任辯護人 吳哲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58號)提起上訴,關於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 ○○○○ ○○○ ○○ 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甲○ ○○○○ ○○○ ○○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甲○ ○○○○ ○○○ ○○ (下稱被告)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3年9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113年2月19日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原審裁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9頁、第75頁;原審侵訴卷第129至131頁)。再者,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係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然經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所涉犯行僅該當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本案行為發生地亦在美國,為我國領域以外,依刑法第5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我國並無審判權為由,而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侵訴字第6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11至17頁)。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審理中,而被告雖上訴主張其並無起訴書所指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或原審所認定之強制猥褻罪等情,惟檢察官既上訴主張被告所涉犯行,仍屬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此有檢察官上訴書、上訴補充理由書、被告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5頁),顯見被告所涉犯行之罪名認定,仍待本院審認。
再者,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尼加拉瓜籍人士,其配偶亦為外籍人士,顯見被告具有境外生活之能力,有可能於出境後即滯留國外不回,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準此,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衡諸全案情節、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及被告之國籍、家庭狀況、資力狀況等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至被告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迄今均有遵期到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本係來臺求學及就業,在我國具有永久留居證,並無離開臺灣之理由,而被告目前任職科技產業公司,有出國出差之必要,如限制被告出境,將影響被告工作權益,況本案業經原審以無審判權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已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然查,被告所涉本案部分固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仍認被告係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而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基於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覆審制,被告所涉本案部分在上訴中而尚未確定,尚不能以原審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即謂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又被告縱於偵審程序均有遵期到庭應訊,然此本係依法應遵行之事項,現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被告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次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如為外籍人士,因擔憂審判結果不如預期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是被告有無逃亡可能,與被告是否在我國就學就業,抑或於我國有無永久居留權等事項無必然關係,無從憑此遽認無逃亡之虞。況且,被告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雖被告工作上之權益將受上開強制處分之影響,而有所不便,然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達相同目的之情形下,為使本案順利審理,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難認有據。
四、綜上,依上開說明,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