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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抗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大有原 審指定辯護人 原審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114年度侵聲字第21號、114年7月4日114年度侵訴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葉大有因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強制妨害性隱私等罪嫌,經原審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訊問後,認其涉有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命自114年5月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4年7月3日訊問被告及其

辯護人,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被告固否認涉犯被訴犯行,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手機中扣得之影像檔案等非供述證據,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犯嫌如成立犯罪者,被告勢將面臨極重之刑事處罰,而此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得預期被告目前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76年間有強盜強制性交前科,並於96年間為強盜犯行時亦對被害人出言恐嚇欲對其等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此有相關裁判(見原審聲羈卷第25至58頁、原審卷第384至38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於114年間再涉嫌為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已於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然並未判決確定,且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諭知被告自114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遂另駁回被告具保停押之聲請。

㈢另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已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否認檢察官所指犯行,就恐嚇取財部分所涉財物是住戶

資料介紹費,此部分A女不否認有透過被告並自行有拍攝方式取得資料,故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罪;就強制性交及攝錄性影像部分,依卷內除A女供述以外之雙方合照可看出表情無異狀,且依A女筆錄可知雙方有談論到是否用性相關之行為來交換某一部分錢財之事實,故可知A女仍保有對性自主選擇權,應為合意性交易,亦不成罪,是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原審單以被告所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即認被告有相

當理由逃亡之高風險,顯與被告並無通緝及潛逃之紀錄不合,況被告無外國的生活經驗,且年62歲,任低薪保全,更無資力,並無逃亡之能力。又被告雖有強盜、強制性交前科,惟此均與本案相距超過數十年甚久,且當時犯罪手法、歷程等並不相同,且被害人僅有一人,亦非社會重大案件,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綜上,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是原審認定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詳如刑事抗告十九、二十五狀所載)。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以:㈠法院對於羈押事由之審查,係在判斷被告之羈押是否符合法

定要件,並非在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僅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尚毋須以嚴格證明法則就法律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證明程度。本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告訴人A女與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手機中扣得之影像檔案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強制妨害性隱私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辯稱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易,不成罪,難認犯罪嫌疑重大等語,惟此乃本案被告成罪與否之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本案依據卷內事證相互勾稽比對,堪認原審所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乙節,洵無違誤。

㈡被告辯稱無逃亡之能力及資力,原審單以重罪認有逃亡之相

當理由,實與卷證不合云云。惟是否有資力逃亡,與是否有逃亡之動機及可能係屬二事,本案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認定有罪,其刑度不可謂不重,依人性畏罪之常情確將加深逃亡風險,原裁定以被告所涉係重罪及人性畏罪之心理,推認被告非無逃亡之虞,所論尚非無具體說明「相當理由」。況被告於76年間有強盜強制性交前科,並於96年間為強盜犯行時亦對被害人出言恐嚇欲對其等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此有相關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於114年間再涉嫌為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縱本案涉犯與前案相距超過十年,亦不排除被告實仍不知悛悔而再犯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是被告辯稱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後,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裁定自114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衡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復經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與羈押之目的及手段相符。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