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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抗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抗字第17號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被 告 BERNSTEIN MATTHEW COOK(薄麥特)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被告BERNSTEIN MATTHEW COOK之選任辯護人鄭嘉欣律師、戴紹恩律師提出刑事抗告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46條規定,並僅由選任辯護人用印,應認係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雖以照顧親屬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被告所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被告既否認犯行,不能排除有迴避審判或刑責而於出境後潛逃不歸之疑慮,且被告為外籍人士,為美國執業律師,生活、經濟重心均在美國,家屬亦在美國居住,僅因工作因素短暫來臺,則其離境返國後,顯有能力滯留海外,以保證金或保證書等方式代替,無法排除棄保不歸之可能性,並將難以透過司法互助方式引渡,無從確保刑事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因認被告聲請提出保證金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限制居住、遷徙自由之憲法人權,其犯罪嫌疑固不受嚴格證明法則拘束,仍應高於合理懷疑,方為適法,而被告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是被告否認犯罪不得做為發動強制處分之依據,且依我國外交現況,倘以引渡可能性作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依據,無異使外籍人士之居住、遷徙基本權利遭到漠視,亦非妥適。本件被告除為美國加州律師外,同為臺北律師公會會員,為在臺灣執行外國法事務之執業律師,近5年間有半數時間居留臺灣,與臺灣法學界、產業界均有深厚連結,非短期居留,於本案遵期受審爭取無罪判決更是攸關被告律師身分之維持,是於偵審期間從未遲誤期日,並願每日回報所在位置,或使用適當科技設備監控,原裁定空泛認定被告將滯外不歸,否准以其他適當方式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非無研求餘地。

四、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裁定自114年6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被告雖以照顧親屬為由聲請提出保證金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業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提起公訴,並指出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非「單純出於揣測、空泛或單憑推想」,而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刑責非輕,倘遭判決有罪確定,極有可能面臨長期自由刑風險,本案目前仍在進行準備程序,尚須相當期日進行審理,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為美國執業律師,依抗告狀所陳其每次入境臺灣停留時間約為2至3個月,可知被告生活及經濟重心仍在美國,親人亦在美國居住,僅因工作緣故來臺,加以現今視訊設備、遠端工作極為發達、普遍,是其離境返國後,兩相權衡之下,確有滯留海外不再入境臺灣,藉此規避審判或可能面臨之刑責之高度可能性,此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訴訟權益無涉。

㈡又依我國目前外交現況,被告具有美國國籍而無我國國籍,

一旦返回美國或滯外不歸,難期順利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回臺,勢難確保刑事程序進行,在我國國際處境之現實情況下,其居住遷徙權利固有可能受到限制,然此為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對我國公民犯罪時,關於我國司法權之維護、我國公民權益保障與外籍人士居住遷徙自由間之權衡必須考量之因素,於個案中仍將依整體犯罪情節、法益侵害輕重、訴訟進行程度、逃亡可能性高低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非得據此逕指外籍刑事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將一概遭到漠視。觀諸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無非胞弟罹患腦部病變有就醫需求,礙於弟媳已承擔相當壓力、高齡母親健康狀況欠佳、胞姊罹患多發性硬化症、胞妹遠居挪威,唯被告得於胞弟治療期間協助照護陪病,然依被告書狀所陳,其胞弟預計療程為114年6月26日至8月初,持續期間非長,實際上確有其他家屬可輪流支援,尤以美國為高度開發之現代化國家,聘僱看護、幫傭、司機等均非難事,被告未受羈押,可隨時透過通訊設備與患者或其他家屬聯繫提供支持、鼓勵,依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及目前訴訟進行狀況,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已屬現階段確保程序進行所必要且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遽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恐將喪失擔保被告遵期到庭之強制力。

五、從而,原審斟酌上情,認為保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實現可能性,無從以保證金或其他方式作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