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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抗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AE000-A11365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E000-A113650B經訊問後,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依相關證人之證詞、被告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內容等事證,可知被告經常對被害人為不當性接觸,且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權之意識,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參酌被害人之意見,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為犯行深感悔悟,且已求得被害人、被害人母親之原諒,並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有3名子女待扶養照顧,家中經濟負擔甚重,遭受羈押期間,僅靠被告之妻微薄薪資實不足以支應,請撤銷原裁定,予以具保、限制住居、每日至派出所報到或電子監控設備等措施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4年4月10日起羈押3月。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強制猥褻,否認起訴書所載乘機性交犯行,惟有被害人之證述暨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前開犯罪罪嫌重大。本案係被告利用父親身分,多次對被害人為前揭犯行,犯罪手段相同或相似,且犯罪時間長達1月有餘,足見被告對被害人性自主權之尊重,確實有所欠缺。至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並獲取被害人、被害人母親之諒解,或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均非必然得以確保其不再為同一犯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歷程、環境等情形,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乘機性交、強制猥褻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每日至派出所報到或電子監控設備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制,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原審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4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不合。

五、從而,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