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AD000-A114217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D000-A114217E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等、刑法第224條之l、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少年性影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少年性影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4條之支付對價觀覽兒童、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性影像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等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刑法第224條之1及225條等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6月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接見、通信,惟例外允許得與其母接見、通信。因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自114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例外允許得與其母接見、通信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且坦承確有拍攝甲女、乙女之性影像,對甲女、乙女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僅係對構成要件為法律上答辯;又被告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之觸碰丙女、丁女部分客觀事實未否認,僅係爭執主觀上不具猥褻犯意,對丙女、丁女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自無傳喚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之必要,被告殊無憑藉親屬關係而使各證人翻異證詞,其他證物業據查扣在案,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且被告生活重心在臺灣、並無海外資產,亦無逃亡可能,現已與被害人隔絕住居所,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自已無羈押之原因;本案亦已無羈押之必要,得以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之,被告智能不足、長期罹有憂鬱症,進入看守所後屢遭霸凌,實不宜再繼續羈押,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起訴法條之犯罪嫌疑為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114年6月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4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例外允許得與其母接見、通信。又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自114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例外允許得與其母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件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佐以一般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被告自述做惡夢夢到被關就會驚醒,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仍否認有違反被害人意願拍攝性影像,且否認主觀有猥褻之犯意云云,其既對部分事項仍有迴避、辯解,而經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調查,被告與各證人即被害人間存有緊密之親屬關係,被告自有影響被害人之能力與動機,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之可能;再者,被告持有多部兒少性影像,更願支付對價觀覽兒少性影像,進而對被害人丙女、丁女有數次碰觸下體之行為,可見其已不僅止於觀覽持有兒少性影像,而更數次遂行具體猥褻之行為,若任被告在外,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之可能,仍有羈押之原因。是被告抗告意旨稱已無羈押原因,自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對多名被害人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所肇被害人
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重大,綜合以上各節,倘命被告具保、科技監控、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從而,原審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以外之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避免被告再犯,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例外容許被告得與其母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被告所執身心狀況等事由,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此部分理由為屬無據,併此敘明。
㈤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